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 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案)予以審查,檢附引證資 料:附件一:禮品世界雜誌,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出版,封面及第三十六頁影本 乙份(以下簡稱引證一);附件二:創意精選包裝設計篇,八十九年五月出版, 封面及第一○二頁影本乙份(以下簡稱引證二),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於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檢附引證資 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奶瓶組」新式樣專利 案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三)。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二)智專三 (一)○三○二一字第○九二二○二七四五○○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 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重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及三相較,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 ,而有核駁審定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被告就創作性之判斷有違法之處: ⑴、被告係以系爭案不具創作性為由拒絕系爭案申請: 依據被告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理由(二)係以「系爭案『瓶』之形狀概呈圓柱 狀瓶體,於瓶腹部為向內弧凹處理,配合瓶蓋體所構成。...系爭案之形狀係 就已公開之瓶類物品形狀為簡易之弧形大小修飾即可得,並未見新穎造型創意之 融入,於整體觀之,並未使其揭示出具明顯創新異於引證物品形狀之創新變化視 覺特徵,系爭案實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謂具有創作性。」為 由,拒絕系爭案申請。 ⑵、創作性之判斷應綜合「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三者判斷: 依據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第十五至十六行關於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明敘 有:「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 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換言之,新式樣之創作性判斷, 應就物品之構成單元、構成單元之組合、以及整體視覺效果三方面加以考量,以 該物品之整體造形在視覺上所表達出來之效果作為判斷原則,俾避免個人主觀認 定之差異造成認定標準不一。如單僅以「視覺效果」等任一要件作為創作性之判 斷均屬違法於此併同說明。 ⑶、被告係結合數引證案據以核駁,該等引證案均無可替換使用之組合容易性,亦未 見系爭案特徵: 經查,系爭案「瓶」之外形設計主要包括瓶體以及蓋體部分;該瓶體係大致呈圓 柱狀,而瓶體本身之瓶肩部分係呈圓弧形,由瓶肩以下至瓶底以上之瓶腹為略呈 內縮弧形表面,瓶底之邊緣為圓弧邊緣,而蓋體部分係旋合於瓶肩以上之瓶頸的 瓶蓋,該瓶蓋下端形成有凸緣,該凸緣下端呈內縮形態且凸緣上具有小橫條,而 瓶蓋之側周面列布有垂直矩形格紋。而被告之初審核駁審定書以及再審查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之引證一(禮品世界雜誌,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出版,第三十六頁 )、引證二(創意精選包裝設計篇,八十九年五月出版,第一○二頁)、引證三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所揭示之內容中, 各個構成單元均未見系爭案之特徵,其整體視覺效果亦與系爭案不同,且該等引 證之構成單元間並無可替換使用之組合容易性;由此指稱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藝 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實有違誤。並具體說明如下: ①、系爭案瓶體外型與引證案不同,引證案均未見系爭案「瓶肩部分係向外隆起並呈 飽滿狀之弧形」以及「瓶腹係略呈內縮之弧形表面而瓶身之整體外形仍大致呈圓 柱狀」之特徵: 首先,就構成系爭案「瓶」之瓶體外形而言,相較於引證一與引證三所揭示之瓶 體外形設計,系爭案之瓶身造形不論在瓶肩外觀以及瓶腹內縮形式均與引證不同 ,其差異包括: Ⅰ、系爭案之瓶體造形中,其瓶肩部分係向外隆起並呈飽滿狀之弧形,而引證一與引 證三所揭示之瓶體造形中,其瓶肩部分之外形並無向外隆起並呈飽滿狀之弧形特 徵; Ⅱ、系爭案之瓶體造形中,其瓶腹係略呈內縮之弧形表面,而瓶身之整體外形仍大致 呈圓柱狀,並無明顯之細腰身形態,而引證一與引證三所揭示之瓶體造形中,其 瓶腹部分均為明顯的內凹弧形而使瓶身整體外形呈現細腰身之形態,亦與系爭案 不同。故,就瓶體外形之設計而言,該等引證資料所揭示之瓶體外形均未見系爭 案「瓶肩部分係向外隆起並呈飽滿狀之弧形」以及「瓶腹係略呈內縮之弧形表面 而瓶身之整體外形仍大致呈圓柱狀」之特徵表顯,由此指稱系爭案之物品形狀未 見新穎造形創意之融入,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顯然有誤。 ②、引證案不能輕易組合: 就構成單元之組合容易性而言,引證一所揭示者係酒瓶之瓶體外形,而引證三所 揭示者係奶瓶組。惟,以一般認知之常識而論,酒瓶之蓋體部分(包括軟木塞、 塑膠瓶塞、瓶蓋等)、奶瓶之蓋體部分(包括瓶蓋、奶嘴、膠蓋、奶嘴座等)、 以及引證二所揭示之乳品容器之蓋體部分,並非可交替互換使用者。就該等引證 資料所揭示之內容而言,其並未建議或述及該等容器的瓶體本身與其他不同類型 之容器的蓋體部分之組合係可行且為容易思及者。因此,被告逕行組合該等引證 資料中並無系爭案特徵之構成單元,即指稱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 創作,顯為後見之明,實有失公允。 ③、系爭案視覺效果與引證案完全不同: 新式樣專利主要係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形提昇其品質感受, 吸引一般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就整體視覺效果而言,系爭 案「瓶」之視覺效果係「瓶身本體之瓶肩部分係向外隆起並呈飽滿狀之弧形,瓶 腹係略呈內縮之弧形表面,而瓶身之整體外形仍大致呈圓柱狀」、以及「瓶蓋下 端形成有凸緣,該凸緣下端呈內縮形態且凸緣上具有小橫條,而瓶蓋之側周面列 布有垂直矩形格紋」等特徵之整體組合表現;惟,系爭案之特徵並未見於該等引 證資料,且單純修飾物品形狀之弧形大小所表現之視覺效果亦與系爭案在視覺效 果上之整體組合表現不同,實難同一而論。 2、被告所為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經查,我 國已公告之新式樣專利公告第五七三九七四號(瓶)、第五九六○二一號(花瓶 )、第四九七八五八號(瓶)、第五二○八五六號(酒瓶)、第五六五一七二號 (化學瓶)、第四○二一八九號(化妝液噴霧瓶)、第四一九一八八號(瓶子) 、第四八四八五二號(瓶)、第四七八八○○號(瓶)、第四七八八○二號(瓶 )、第四○四七八七號(瓶容器)等亦關於瓶類之新式樣專利申請。該等新式樣 專利之創作性較系爭案低者有之,如依被告處理系爭案標準,均應予以核駁。次 依法理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既然該等種類與系爭案相同,且創作性較低之新式樣 專利均可以准予新式樣專利,基於「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的平等原則, 系爭案理應依相同審查標準審查,並准予新式樣專利。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系爭 案存有偏見。因此,被告所為處分有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3、綜上所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為此,爰請判決如 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所明定。惟如「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 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2、原告訴稱系爭案之瓶身造形不論在瓶肩外觀以及瓶腹內縮形式均與引證不同,引 證未見相同之特徵,並指系爭案「瓶肩部分係向外隆起並呈飽滿之弧形」以及「 瓶腹係略呈內縮之弧形表面而瓶身之整體外形仍大致呈圓柱狀」,就視覺效果而 言,外型差異已產生明顯區隔性,引證所揭示之內容中,各個構成單元均未見系 爭案之特徵,亦無可替換使用之組合容易性,及相互之蓋體並非可交替互換使用 云云。 3、經查系爭案之形狀於瓶蓋係為習見之作,亦如原告於再審查理由所陳「惟瓶蓋於 業界中多係統一規格化之產品,在整體造形上並不明顯突出,不會比瓶身更引人 目光專注,因此系爭案造形之主要特點實不在瓶蓋,而係著重在瓶身造形。」且 就系爭案之瓶蓋而言,即如初審引證二所示為習見之作,於瓶蓋為旋轉之摩擦方 便為垂直紋路處理及瓶蓋下緣之凸出均屬簡易之形狀修飾,而就其瓶身而言,其 於瓶肩呈圓弧形,瓶肩以下至瓶底以上之瓶腹呈內縮弧形表面,而瓶底邊緣圓弧 處理之形狀特徵,與再審查引證之瓶體相較,實係就現有瓶類物品之形狀,為簡 易之弧形大小修飾即可得,且系爭案所為之隆起大小或內縮之深淺差異,配合習 見瓶蓋形狀之結合,於整體觀之並未使系爭案產生明顯異於引證物品之創新變化 視覺特徵,與引證之外形間無明顯之區隔性。起訴理由雖仍執系爭案之形狀與引 證一、三不同云云,惟並非兩者一有不同即具創作性,仍須其不同非為熟習該項 技藝者易於思及方足當之。而就構成單元之組合容易性言,因其未脫現有瓶蓋之 形狀窠臼,且其形狀未見創新特徵,與瓶體之結合並無助於系爭案特徵之增益, 系爭案之形狀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之形狀即可易於思及,無涉於其蓋體之組 合容易性,如是之形狀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系爭案實難謂具創作性。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所明定。惟如「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 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第00000000號「瓶」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其形狀概呈圓 柱狀瓶體,於瓶腹部為向內弧凹處理,配合瓶蓋體所構成。系爭案形狀與初審引 證資料,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出版,禮品世界雜誌第三十六頁(即引證一);八 十九年五月出版,創意精選包裝設計篇第一○二頁(即引證二)及再審查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附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奶瓶 組」新式樣專利(即引證三),所示物品形狀相較,該等差異為簡易之造形設作 手法,系爭案之形狀係就已公開之瓶類物品形狀為簡易之弧形大小修飾,並未見 融入新穎造形創意,整體觀之,並未揭示異於引證物品形狀之創新變化視覺特徵 ,系爭案實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謂具創作性,乃為「本案應不 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之瓶身造形不論在瓶肩外觀以及瓶腹內縮形 式均與引證資料不同,引證資料未見相同之特徵。又系爭案「瓶肩部分係向外隆 起並呈飽滿狀之弧形」以及「瓶腹係略呈內縮之弧形表面而瓶身之整體外形仍大 致呈圓柱狀」,就視覺效果而言,外型差異已產生明顯區隔性,引證資料所揭示 之內容中,各個構成單元均未見系爭案之特徵,原處分指稱系爭案物品形狀係熟 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顯然有誤;另稱依一般認知常識,酒瓶之蓋體部分、奶 瓶之蓋體部分、以及引證二所揭示之乳品容器之蓋體部分,並非可交替互換使用 者;各引證資料所揭示之內容,並未述及該等容器的瓶體與其他不同類型容器的 蓋體之組合係可行且為容易思及者。被告逕行組合該等引證資料中並無系爭案特 徵之構成單元,即稱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實有失公允云云 。惟查: 1、系爭案之形狀於瓶蓋係為習見之作,亦如原告於申請再審查時,於理由第五點主 張「瓶蓋於業界中多係統一規格化之產品,在整體造形上並不明顯突出,不會比 瓶身更引人目光專注,因此系爭案造形之主要特點實不在瓶蓋,而係著重在瓶身 造形。」且就系爭案之瓶蓋而言,即如初審引證二所示為習見之作,於瓶蓋為旋 轉之摩擦方便為垂直紋路處理及瓶蓋下緣之凸出均屬簡易之形狀修飾,而就其瓶 身而言,其於瓶肩呈圓弧形,瓶肩以下至瓶底以上之瓶腹呈內縮弧形表面,而瓶 底邊緣圓弧處理之形狀特徵,與再審查引證之瓶體相較,實係就現有瓶類物品之 形狀,為簡易之弧形大小修飾即可得,且系爭案所為之隆起大小或內縮之深淺差 異,配合習見瓶蓋形狀之結合,於整體觀之並未使系爭案產生明顯異於引證物品 之創新變化視覺特徵,與引證之外形間無明顯之區隔性。是被告認定系爭案難謂 具創作性,並無不合。 2、原告雖仍執系爭案之形狀與引證一、三不同云云,惟按並非兩者形狀一有不同即 得謂具創作性,仍須視該等異同,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始足當之。 另查,因系爭案瓶蓋形狀並未脫出現有瓶蓋形狀之窠臼,且未見創新特徵,就構 成單元之組合容易性而言,其與瓶體之結合仍無助於系爭案特徵之增益,系爭案 之形狀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之形狀即可易於思及,無涉於其蓋體之組合容易 性。是以,系爭案與諸引證資料之些微差異,並未能顯現出新穎、獨特之視覺效 果,整體形狀即難謂有融入新穎造型之創意,自難謂具創作性,應不符專利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專利之要件。 3、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庭呈補充理由狀所舉之諸案例,核與本件新式樣專利 申請案之案情不同,自難相提併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 項規定新式樣專利之要件,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重為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