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2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府訴字第0920359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9日與訴外人陸孝順簽訂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售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6小段599、599之1、599之2、599之3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27號6樓之2)。嗣並委任訴外人陸孝順為代理人,於90年3月20日向被告中正分處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中正分處以90年3 月22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90600505號書函通知原告(義務人)及訴外人陸孝順(權利人兼代理人),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625,835元,繳納期限自90 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原告續又委任訴外人陸孝順,並檢 附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於90年3月22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 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於90年3月28日登記完畢。 訴外人陸孝順復於90年3月29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在案。因原告逾期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中正分處以91年2月20日北市稽中正 丙字第09190083600號函知原告及訴外人陸孝順略以:「主 旨:臺端等‧‧‧申報移轉臺北市○○段○○段599、599之1 、之2、之3號4筆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625,835元尚未繳清請於文到30日內逕向收款公庫繳納或向本分處申請撤銷原申報案,逾期‧‧‧將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惟原告仍遲未繳納,經被告中正分處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1年4月19日北執庚90年稅執字第 00175440號執行命令凍結原告之銀行帳戶。嗣原告於91年5 月21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詐騙集團私刻圖章偽造完稅,據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法集團成員之一訴外人陸孝順名下,並續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向銀行巨額冒貸等事由,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已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依職權逕行辦理更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1年5月28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130694700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故臺端如欲 就前揭標的辦理塗銷登記,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三、次查銀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並非地政機關備查項目之一,故本所無從分辨各銀行收款章之真偽,併予敘明。」原告另於91年6月4日,以訴外人陸孝順未遵期交付價金完成買賣,渠已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義務為由,向被告中正分處申請註銷上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經被告中正分處以91年6月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161389000 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註銷本分處90年3月20 日收件第600505至600508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乙節‧‧‧經查臺端業已辦理買賣登記完竣,所請歉難照辦。‧‧‧」原告對上開二函均表不服,於91年6月27日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12月20日府訴字第 09117540800號訴願決定:「‧‧‧二、關於91年6月6日北 市稽中正丙字第09161389000號函處分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中正分處重核審認以92年1月24日 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260086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 ,於92年2月20日第2次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中正分處應將90年3月20日收件第600505至600508號 申報土地移轉之增值稅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予以註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於90年3月間因欲出售房屋,乃在報紙刊登房屋租 售廣告,遂有自稱永信房屋仲介公司經理鄭振生出面向原告表示可仲介他人購買云云,旋即乃表示有買主訴外人陸孝順欲購屋云云,三方隨即於3月19日晚間,在永信房屋 仲介公司之辦公室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意委由永信房屋指定代書張玉梅代辦相關手續,此有名片兩紙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可供為證,雙方約明總價720萬元,簽約當日 付款50萬元(原告另付仲介佣金10萬元),並要求原告繳交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辦理查定稅額及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資料,原告不疑有他,而依言照辦,不料,原訂4 月10日應給付第2次款270萬元及辦理銀行貸款400萬元等 作業,卻遲遲未見永信房屋代書連絡確認,竟已人去樓空。再向稅捐及地政單位查詢後始知,該夥詐騙集團竟早於3月20日即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定增值稅及契稅,而於3月22日取得稅單後(原告完全未收得任何通知,根本不知此事),該詐騙集團竟偽造完稅資料,而於3月28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翌日辦妥台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詐領貸款470萬元。 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如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亦經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載明。換言之,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案件,土地登記機關依法負有審查職責,如有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乃依法不得辦理登記案件,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予以駁回,如竟疏失未察而誤予登記,如有因之致原所有權人損害者,不僅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更應迅予更正,以保障民眾權益(土地法第68條、69條參照),不料,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受理上開詐騙集團之申請案件時,不僅疏失在先,漏未審查該案之土地增值稅根本未繳納,即率而受理該詐騙集團申請本案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而今本件被告竟又再以「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要求原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云云,此等倒果為因、將相關行政人員疏失轉嫁予原告承擔之行逕,豈符公平與法治? 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明定,土地增值稅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原告直至91年2月 20日始接獲被告中正分處來函通知稱90年3月20日收件第 600505至600508號土地增值稅案應文到30日內繳清,逾期逕行註銷申報及查定稅額云云,從而,被告於鈞院開庭審理時稱其於90年3月受理後即曾同時通知原告應繳付增稅 云云,顯然不實;其次,原告於91年2月間收到補繳增值 稅通知時,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未經繳納竟然辦妥過戶,也才開始懷疑系爭土地之過戶審查作業顯有疏失,如若相關行政人員於受理詐騙集團過戶申請時,確實作好審查責任,本案根本不會發生未經完稅即辦妥過戶之情形,原告更不會於受騙損失後,又再被要求補稅之顯然不合理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4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 達納稅義務人。‧‧‧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同法第50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30日內向公庫繳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30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 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同規則第8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90年9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同規則第7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財政部68年9月26日臺財稅第36794號函釋規定:「查不動產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業務,稅捐稽徵機關既非不動產登記機關,自無權受理禁止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倘納稅人所申報之土地現值及房屋契稅,係符合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之規定,稽徵機關自不得拒絕受理。」財政部71年8月11日臺財 稅第35997號函釋規定:「土地移轉於申報現值後,尚未 完成移轉登記前,經買方當事人合意減少部分土地買賣者,應准其辦理撤銷該部分土地之現值申報。並另由當事人重行填寫現值申報書,將新舊申報書併存於稽徵機關,以資查核。‧‧‧」財政部75年5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後,如申請撤銷,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惟如當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除契約後,單獨申請撤銷申報者,可由稅捐機關依職權以書面徵詢他方意見,除他方書面表示同意撤銷者,准予撤銷申報外,依上開第10點規定,應不予撤銷申報。」 ⒉原告與訴外人陸孝順於90年3月20日向被告中正分處共同 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經該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計 625,835元,並於90年3月28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書及地政機關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陸孝順,依土地法第43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及第8條等規定,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有絕對效力,除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復查前揭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49條第3項復規定,權利人及義務 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則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30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應限於土地所有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始有適用。是原告所稱主管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查定稅額,關於土地增值稅並無逾期不繳,即可逕付強制執行之規定乙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案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所致,且已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義務云云。查按前揭財政部71年8月11日臺財稅第35997號及75年5月 14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等函釋之意旨,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後,如當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除契約後,雖得單獨申請撤銷申報,惟仍應限於「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陸孝順,自無從解除契約而單獨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又該買賣案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所致縱然屬實,惟原告並未能明確舉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有利認定。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採據。被告中正分處重核審認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規定未繳清土地增值稅案件係指未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有別,而為否准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4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 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第50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30日內向公庫繳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30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 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90 年9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 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7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二、本件原告於90年3月19日與訴外人陸孝順簽訂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交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原告國民身分証影本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持其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用印,並委由訴外人陸孝順為代理人,於90年3月20日向被告中正 分處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中正分處以90年3月22 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90600505號書函通知原告(義務人)及訴外人陸孝順(權利人兼代理人),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額625,835元,繳納期限自9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 ( 以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嗣訴外人陸孝 順於同年月22日持蓋有偽造「花企台北市分行90.3.22代收 國市庫稅款章」之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張及契稅繳款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以代理人身分持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0年3 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號訴外人陸孝順偽造文書刑事確定判決書、所有權狀 、原告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之刑事案卷證為證 (另見本院卷第143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印章是偽造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用印並交付他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 (見民法第760條),更何況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亦因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 (見本院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所有權亦已自訴外人陸孝順移轉 予第三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自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而原告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91年2月20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190083600號函知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原無不合。原告 為如事欄所載之主張,請求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被告應註銷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查定稅額案。查: (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規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係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註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之公法上權利 (人民於符合相關法令所規定要件,可自行撤銷申報案),原告之申請已 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退步言之,即令該細則之規定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註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之公法上權利,因土地所有權有移轉者,依法即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是得註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限於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之情形,已移轉者,無從註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系爭土地既已移轉所有權,原告即無從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請求註銷系爭其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查定稅額。 (二)、雖然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 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然此規定係為確保國家稅款所為之規定,並非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效果之要件,是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案件,如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依法不得辦理登記案件,地政機關如有疏失而誤予登記,仍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只是如因此而致原所有權人受損害,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系爭土地雖係訴外人陸孝順持偽造之完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實上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然此並不影響前述系爭土地已自原告移轉予訴外人陸孝順,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之事實,即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至辦理本件土地事件之地政機關人員,如有疏失而致原告受損害,仍屬地政機關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應令 原告補繳土地增值稅云云,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查定稅額,於法無據,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無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令被告註銷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查定稅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