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發 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二四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 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七款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 願,已逾法定期間或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無論訴願機關 是否以逾法定期間或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而為不受理之 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均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 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勞工保險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以保給字第○九一一○一五○三七○號函否准原告所為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事項審議,經該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保監審字第三一七八號(發文字號:保監議字第○九一○○一一三○七號)審 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提起訴願,經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勞訴字第○九二○○○○三○四四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此有前揭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前揭 訴願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有投保單位蓋用公 司印章之「再訴願書」,復經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勞訴字第○九二○○一二四三五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此亦有系爭訴願決定書附於系爭訴願卷可按,均合先敘明。 三、查依原告所提「再訴願書」之內容與前次訴願書所載不服之標的均係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監審字第三一七八號審定書,並於事實及理 由欄表明:「事實部分如原訴之聲明,並以下列之理由另行述明。:::」等 情以觀,原告所提出之「再訴願書」應僅係就前次訴願書為理由之補充,而非另 行提起訴願,是原告提起「再訴願書」,雖或無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指重複 提起訴願之問題,惟原告所提起之訴願既已因逾法定期間,而遭被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決定訴願不受理,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甚明,依 首揭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應予附帶說明者,本件縱認原告所提出「再訴願書」係獨立的訴願請求,惟依前 引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訴願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前 揭審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送達,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投保 單位即宏國工業有限公司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件附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宗 可稽,又原告及投保單位均設址於高雄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之規 定,在途期間可扣除六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星期三)及同年月三日(星 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向被告勞工保險局提起「再訴 願書」,此有該局收文日戳蓋於「再訴願書」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 「訴願」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亦非合法,同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