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庚○○ 右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勞 訴字第0九二00二六0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方永豐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聖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申報方永 豐參加勞工保險,同年八月三日申報其退保,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申報其加保 ,嗣被保險人方永豐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其 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局審查,以大聖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申報被保險人 當時適值其住院期間,難以認定其確有受僱實際工作,應不得由該公司加保,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保承行字第0九一六 0五六四一九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所請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 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有無受僱實際工作之事實?及其死亡是否屬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是長途貨車駕駛,自七十八年六月首次加入勞工保險,九十年三月 起便受僱於大聖公司,但直到六月,公司才申報勞保,八月離職退保,同年 十一月再被大聖公司僱用,有被保險人之出車統計單及薪資袋,以及其駕駛 大聖公司貨車時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兩張可證。是被保險人確自九十 年十一月再受僱於大聖公司,僅該公司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通知被告加保 ,惟依勞保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保險效力自通知翌日起生效,而被保險人於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自屬保險效力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保險人本人之死亡給付。 ⒉次查,被保險人係因肝衰竭、肝癌病逝,此非突發意外事故,而在加保有效 期內潛伏病因,核與死亡具因果關係,況肝病不易發現,肝癌之形成亦非朝 夕之間,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台南市立醫院診斷為肝硬化,平 均每月門診一次,最後門診治療期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此時尚未診斷 確定為肝癌;嗣九十年三月受僱於大聖公司,迄九十年八月因身體不適而辦 理退保,此段勞保有效期間內,若有門診治療,即可符合被告之要求,但被 保險人每天開車南來北往,休息都不夠了,豈有時間去門診治療而留下資料 呢?惟肝硬化不會因治療而軟化,亦也不因未治療而痊癒,亦即被保險人在 前開勞保有效期內,肝硬化症狀仍連續發生,嗣在退保一年內(九十一年八 月二日前)因同一傷病致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亦得請求死亡 給付。再參諸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超音波檢查,在肝臟右葉就 發現疑似腫瘤,足證此期間存有肝病病因,嗣因工作勞累,促使短期內在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診斷轉化形成肝癌,但此日絕非勞保條例第十九條所稱 之「保險事故發生日」,因原告係申請死亡給付,所以死亡發生時才是保險 事故日,否則,同屬勞工保險對象,對癌症或中風勞工,受雇工作且繳同樣 保費,日後因癌症或中風死亡,被告卻不用理賠,亦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有違。 ⒊又查,被保險人工作時所使用之派車單格式均有記載「大聖關係企業股份」 ,豈會任由證人戊○○使用?縱被保險人由戊○○所雇用,依公司法第三條 第二款規定,仍屬大聖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大聖公司依勞保條例第六條 第二款規定所屬勞工即被保險人加保,自屬有據。再者,縱被保險人替大聖 公司工作時,所駕駛車輛不一定屬大聖公司,卻無損大聖公司與被保險人之 從屬性,因大聖公司派何部車予被保險人駕駛,並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至 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意旨,係指罹患疾 病不能工作始申報加保,故不應核給保險給付,惟據據勞保局最初處分及証 人戊○○到庭作證可知,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後,戊○○(代表大聖公司 )亦同意方永豐出院後繼績工作,雙方並約定以在家用電話聯絡方式進行調 度工作,勞動契約自仍持續不因生病而中斷。 ⒋末按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假設大聖公司未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為被保 險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自應負起理賠責任,但其既為受僱之被保險人申報 加保,則被告僅能依同條規定,裁處其行政罰鍰,至被保險人於投保後而發 生之保險事故,被告仍當負起保險理賠之責。退萬步言,被告引用勞保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方永豐投保資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二0七一號判決,自應負舉證責任,來證明投保單位有何故意之舉?若僅 有過失,自過失消滅日起,被告就應負有社會保險理賠之責,而非如商業保 險公司,只看利潤,斤斤計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據被告派員訪查,大聖公司並未能提供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復 保後之人事、出勤及領薪紀錄。另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下稱成大醫院) 診療資料摘錄表載,方永豐九十一年二月因顱內出血在署立台南醫院就診, 同月二十六日轉到該院,當時因顱內出血併有右半身行動不良,並診斷為肝 癌,住院後施予動脈栓塞術,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剛做完動脈栓塞,應不能勝 任一般勞作。又經調取被保險人之住院記錄明細表記載,其自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於成大醫院住院就醫。據此,被保險人於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申報加保時適值住院期間,且無其相關工作證明可稽,難以認定 其確有受僱實際工作,被告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且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肝癌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死亡給付,並無不合。 ⒊原告另訴稱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診斷為肝硬化,於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因肝癌死亡,二者有因果關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 領死亡給付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 保,迄九十年六月四日始由大聖公司再加保,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診斷 為肝硬化,亦為停保期間;另經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方永豐之診療記 錄,亦無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肝硬化或肝癌就診之記錄,核與勞工保 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 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請領死亡給付」之 意旨不符。 ⒋又查,被保險人並非受僱大聖公司,係由靠行車主戊○○(原名陳聖彬)所 雇用之司機,且據戊○○之證詞所述,被保險人縱曾二度回去工作,惟其工 作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二月發病(顱內出血致右半身行動不良及肝癌)以前, 尚難證明方君發病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加保時仍有受僱從事工作之事實, 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交通違規罰單,日期皆為九十一年二月以前即被保險 人發病前所為,亦難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加保時有受僱從事工作之事 實。故依證人所述及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加保時確有受僱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 ⒌退步言,被保險人資格縱未經取消,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加保前已罹患肝 癌,其後因同一疾病死亡,亦不得請領死亡給付。蓋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二日入住署立台南醫院,經腹部超音波掃瞄,發現有肝腫瘤,嗣於同年 二月二十六日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為 肝癌,此有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據此,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加 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肝癌,其後因同一疾病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自不得請領死亡給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 三三0號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意旨可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蔡吉安、乙○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 外僱船員。…」「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 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 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 通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 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 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 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 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 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委會七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勞二字第二四二五一號函釋略以:「靠行之職業汽車 駕駛人及其所僱員工,…如該靠行之公司、行號願為靠行車主及其所僱勞工申報 加保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得以自願加保方式辦理加保。」並未抵觸 勞工保險條例明文及立法意旨,且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方永豐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由大聖公司為其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於同年八月三日申報退保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由該公司申報其加保 ,嗣方永豐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肝癌死亡,原告以受益人申請被保險人本人 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大聖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申報加保時,被保 險人適值住院期間,難以認定其確有受僱實際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 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保承行字第0九一六0五六四一九0號函,核 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所 請死亡給付等情,有方永豐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 被告前開函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父早於九十年十一 月即再度受僱大聖公司,僅該公司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保險效力自通知翌日起生效,嗣其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死亡,自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再者,縱認其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加 保無效,然其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診斷為肝硬化,此症與其因肝癌死亡間 有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亦得請領保險給付等語。故本件之爭 執,厥在於方永豐有無受僱實際工作之事實?及其死亡是否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之事故? 四、經查: ㈠按被告核定取消方永豐之被保險人資格,無非以大聖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申報加保時,方永豐係住院治療中,且大聖公司無法提出其復保後之人事、工 作及領薪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方永豐係受僱於大聖公司之靠行車主戊○○ (原名:陳聖斌),而由大聖公司依前揭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及勞委會 函釋為其申報加保,該公司與方永豐並無實際之僱傭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大 聖公司承辦勞保業務之經理丁○○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該公司與戊○ ○訂立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附卷可證,是大聖公司既非方永豐之實際雇 主,自無法提供其工作及領薪紀錄,尚難據此遽認方永豐不具實際受僱工作之 投保資格。又原告主張其父方永豐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再次到戊○○經營之 大聖關係企業台南工作室任職,係大聖公司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為其加保 等情,已提出方永豐駕駛大聖公司名義之KT-792號營業拖車之估價單、及方永 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駕駛該拖車因超速經舉發之違規通知單為證,復參諸 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伊係靠行大聖公司而僱用方永豐擔任專職司機,期 間,方永豐因身體不適辭職,後來又再回來上班,因考慮其健康,才讓伊兼任 調度職務及備差司機,當時方永豐有交待公司之小姐幫伊投保,因靠行車之司 機可選擇由工會或公司加保,現因其公司倒閉,相關資料已滅失,現無法提供 方永豐任職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查證公司有無遲延為其加保,然方永豐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日確駕駛其所有前開KT-792號營業拖車而違規等語,足認原告主 張方永豐早於大聖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為其申報加保時,即已受僱於該公 司之靠行車主戊○○而實際工作,惟該公司延遲為其加保等情屬實,至方永豐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一日間,雖因顱內出血而住院手術治療 ,然其既未辭職,雇主戊○○亦未因此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難僅以大聖公 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申報加保時,方永豐因生病住院中,而否定其有受僱於 該公司靠行車主戊○○而實際工作之事實,被告逕予取消方永豐之被保險人資 格,自有未洽。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勞工保險種類,僅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 災害保險兩項,並未專就死亡保險為規定,勞工亦不得僅就死亡事故為投保, 應由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等事故時,分別情形而為給付,其中之 死亡給付,包括因傷或因病所致之死亡,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 保險事故,就死亡而言,自應包括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死亡原因之發生在內。 故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0函釋略以:「…有 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0四四五一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 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 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經查,原告之父方永豐於九十年八 月三日由大聖申報退保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入住署立台南醫院,經腹部 超音波掃瞄,發現有肝腫瘤,再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顱內出血入住成大醫院 手術治療時,亦診斷已罹患肝癌,嗣於同年年三月一日由大聖公司申報加保, 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肝癌引發肝衰竭死亡等情,有方永豐之被保險人異 動資料查詢表、死亡證明書及成大醫院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保險人既於停保期間 (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診斷罹患肝癌,再於同年三月一日加保,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因同 一疾病不治死亡,自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而導致之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及函 釋意旨,即不得請領死亡給付,被告核定否准原告所請所請被保險人本人之死 亡給付,洵屬有據。原告執稱被保險人死亡之時間,係在保險效力開始後,即 應認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方永豐早於保險有效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為肝硬化,此症與肝癌有因果關係,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加保不生 效力,惟其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退保後之一年內,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肝癌 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亦得請領死亡給付云云。惟查,本院認 方永豐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由大聖公司申報加保,應屬有效,其於同年六月三 十日死亡,係因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 (即罹患肝癌)所致,依法不得請領死亡 給付,已如前述;再者,按醫理見解,肝硬化病人固易罹患肝癌,然並非所有 肝硬化之病人皆會發生肝癌,兩者相關性雖高,但絕非必然,且觀諸卷附方永 豐之相關病歷資料,均亦未記載其所患肝腫瘤係因肝硬化所致,自難謂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經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無法認定原告之父方永豐有受僱實際工作事實,而核定自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溯及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尚嫌率斷,審議、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申請被保險人本 人之死亡給付部分,因被保險人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而導致之死亡,核與前 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該部分申請,即屬有據 ,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被保險 人本人之死亡給付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