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英商‧日本喜多公司 代 表 人 莊國華董事長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新喜多納New Hitona」聯合 商標作為審定第九八○四七四號「新世紀喜多納ヒトナ─New W century Hitona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五類之中藥、西藥、維他命、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靈芝膠囊、藥用卵磷脂 、胎盤素膠囊、棉花、棉花棒、磁性穴道貼布、衛生棉、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 食果蔬罐頭、失禁用尿布、中藥材、調經丸、預防頭髮脫落用養髮劑、咳嗽藥糖 、驗孕試劑、退熱貼片、蚊香、電蚊香片、補蟑盒、鎖定劑、止瀉劑、瀉劑、解 熱退燒劑、醫用漱口水、急救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00 00000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九 一○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應構 成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 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