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志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 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複層式鞋底上膠貼合之烘乾 輸送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 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 系爭案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三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出版 之鞋技通訊第三十八期,其中參加人之廣告,包含CM-939型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 線設備;證據四為參加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印製之CM-939型「電腦控制組 貼底生產線」設備單張型錄;證據五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彰院松民仁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之民事裁定;證據六、七係原告於 舉發證據五執行保全證據時所拍攝之照片與錄影帶;證據八為何源成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人劉士郁認證之聲明書(認證文號為○○一三一 二號),其中附件一、三分別為參加人之報價單,附件二為參加人之CM-939型電 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設備型錄,附件四為參加人之CM-939LT型先進電腦控制組貼 底生產線設備型錄,附件五為系爭案公告本;證據九為參加人之CM-939LT先進電 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設備型錄;證據十為旭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 印製之CE-795型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型錄;證據十一為進益製鞋機械蕾斯瑪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年製造之CE-795型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之照片;證據 十二為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專用二字第一三六 三九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智 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二二○○八八一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複層式鞋底上膠貼合之烘乾輸送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違反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舉發證據三至七所揭示之「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已足證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⑴、一型號恆僅代表一種商品,型號既屬相同,自應認為係同一產品;舉發證據三、 四、六及七為同一產品,則舉發證據六及七所揭示之結構特徵自應有證據力: ①、按「基於一般商業習慣,在同一廠商及同一型號下係代表同一結構型態之產品」 ,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明揭斯旨;又「雖該實物樣品 並無日期記載,惟依商品之市場交易習慣,一型號恆僅代表一種商品,故上述附 件二及附件七所示之產品,其型號既屬相同,自應認為同一產品。」改制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專用二字第一三六三九二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闡述綦詳。由是觀之,揆諸商業習慣,同一廠商及同一型號之產品,應認 係屬同一產品,故該產品之實物雖無日期之記載,然同一產品之其他證據(諸如 報價單、型錄等)既有日期之記載,仍應認該實物所揭示之結構特徵於其他證據 所載日期時已公開,自得作為舉發之證據。 ②、舉發證據三:鞋技通訊雜誌第八十八頁列印有參加人之「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 生產線」、舉發證據四:參加人發行之型錄標示有「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 線」、又由舉發證據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保全證據拍攝之照片第五頁可知該台 保全證據標的之名牌為「CM-939」,且舉發證據六:保全證據拍攝錄影帶亦拍攝 有前揭標的之名牌為「CM-939」,職是,既然前揭舉發證據之型號均為「CM-939 」,且為同一廠商,理應視為同一產品。 ③、舉發證據三:鞋技通訊雜誌第八十八頁右上角揭示其出刊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五 年(即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而舉發證據四:參加人之型錄左下角印有其 印製日期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八 日),而舉發證據六、七既與舉發證據三、四為同一產品,故前者所揭示之結構 特徵,自應有證據力。 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三至七所揭露,理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謹就系爭案及舉發證據三至七所揭示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結構特徵比 對如附件。 由附件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早於其申請前已揭露於「CM-939 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故系爭案實不具新穎性,而悖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②、退步言之,設若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案之輸送帶3設於本體2上層,鍊式輸送 帶4位於本體2下層,與「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設置略有不同云云 置辯;惟舉發證據九:「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及舉發證據十:「CE -795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都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配置,故前揭輸送帶3、鍊 式輸送帶4上、下位置之變化只是簡易變更的結果,系爭案至少有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及知識,其所應用之技術手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 所欲達成之功效並未超越既有物品,故系爭案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 ⑶、訴外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成公司)之回函委無可採,難以證明 遭保全證據之該台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是否整修及其範圍,故舉發證 據六及七仍得證明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結構特徵: ①、寶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寶政字第七號函固謂由於該台CM-939電腦控制組 貼底生產線先前輸送帶採直立式鍊條帶動,而整修後該輸送帶採雙層平行輸送, 故輸送帶之輸送方式不同,且循環箱的輸送帶出口處又增加了瞬間加熱器,使鞋 底黏膠於循環箱內被烘乾後,於貼合前將黏膠表面瞬間加熱,使鞋底貼合品質較 佳,不會有貼合不均的問題,故該台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已由參加人進 行大範圍整修云云。 ②、惟舉發證據四: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型錄明確記載:「上下層雙輸送 系統,鞋面及鞋底不同加熱溫度,可同時作業完成。」是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 生產線本即採「雙層平行輸送」之構造,況參加人亦自承:「(遭保全證據之該 台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其餘結構如上層輸送帶欲更改為本創作之結 構,因經費問題而未加以變動,如再更改為本創作之構造,則製鞋之速度及效果 將會更好。」云云,可知該台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輸送帶構造並未改 變,是寶成公司所謂輸送帶結構變更乙節,顯無可採。另,舉發證據四復記載: 「加熱系統採用特殊風管設計即高效率風力配合真空管瞬間加熱。」故CM-939電 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本有「瞬間加熱器」之構件,無寶成公司所謂循環箱的輸送 帶出口處增加了瞬間加熱器之情形,故寶成公司之前揭回函顯不足採,而應認遭 保全證據之該台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結構並無改變,故舉發證據六及 七仍得證明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結構特徵。 ⑷、參加人固謂前揭遭保全證據之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於整修前後之結構不 同,惟伊並未提出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設計、開模藍圖及整修估價單 ,以供比對,自難證明該台保全證據之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結構已有 變更。 ⑸、綜上論結,舉發證據六及七所示之該台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結構實未 遭改變,當與舉發證據三及四所示之產品為同一商品;又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已 揭示於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是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殆無疑義。 2、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已見諸於「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線」: ⑴、舉發證據八為訴外人何源成親筆簽名並經法院公證之聲明書暨與聲明內容相關之 附件五件附於該聲明書中,何源成指稱其任職於參加人時簽發予漢添公司之報價 單(如附件一,簽發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中之「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 產線」,正是附件二型錄(即相同於證據四之型錄)中之型號「CM-939電腦控制 組貼底生產線」,而附件三之報價單(出具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型號 「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即為附件四型錄中之「CM-939LT電腦控制 組貼底生產線」(正本請參舉發證據九);且該聲明書最後更聲明:「根據何源 成本人之判斷,公告二五八八六八新型專利(如附件五所示)之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之第五圖及第四圖,係為CM-939LT型號之產品」,由是觀之,系爭案之技術 內容早在申請前即已公開於「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 ⑵、被告固謂舉發證據八僅為個人臆測之詞,而其CM-939、CM-939LT型錄附件及舉發 證據九之型錄僅為外觀圖,皆無揭示詳細構造及具體技術內容,無從據以與系爭 案進行技術比對,故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語置辯。 ⑶、惟舉發證據八之附件三:「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報價單既係訴外 人何源成於任職於參加人時所簽發,顯見伊對該台機械知之甚詳,而為其親身經 歷之事實,是被告所謂舉發證據八為何源成個人臆測之詞,顯不足採。既何源成 已證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第五圖及第四圖為「CM-939LT電腦控制組 貼底生產線」型號之產品,應當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已揭露於「CM-939LT」電 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方為妥適。 3、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於申請前已揭露於「CE-795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 ⑴、被告固以舉發證據十:「CE-795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型錄僅係外觀圖,舉發證 據十一為八十九年製造之「CE-795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照片,二者在輸送帶及 循環箱本體之外觀造型有差異,難認為係同一物品,而舉發證據十一之名牌標示 為西元二○○○年,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故舉發證據十及十一難證 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 ⑵、惟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及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專用二字第一三六三九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之意 旨,一型號恆僅代表一種商品,舉發證據十及十一皆係型號為「CE-795」之電腦 熱風貼底輸送機,則兩者當係同一物品。雖舉發證據十一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 日,惟其僅為舉發證據十之補強證據,用以證明「CE-795之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 」之結構耳;既舉發證據十:「CE-795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型錄之印製日期為 八十四年元月而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復配合舉發證據十一所示之構造,足證「CE -795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之「結構」早揭露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 ⑶、又依舉發證據十一所示「CE-795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所拍攝」之實物照片,該等 照片揭露有下列特徵(為方便比對,於舉發證據十一中以編號標註說明): ①、配合參閱照片(A),該貼底輸送機具有數本體Ⅰ及貫穿該本體Ⅰ且呈上、下層 設置的二輸送帶Ⅱ、Ⅲ(即相等於系爭案第五圖之輸送帶3、4可貫穿過數本體 2),每一座本體a頂端皆向上凸伸有若干排氣管Ⅵ。 ②、照片(B-1)、(B-2)揭示:該本體Ⅰ上層兩側各設有一循環箱101 (即相 等於系爭案之循環箱),中央亦設成與循環箱101上端相連通的熱氣產生箱102 (即相等於系爭案之熱氣產生箱),該等熱氣產生箱102 底端設置數熱氣輸出 孔103(即相等於系爭案之熱氣輸出孔221), 並使位於循環箱101內側底段設置 多個回收孔104(即相等於系爭案之回收孔211) 而與熱氣產生箱102下方空間相 通,輸送帶Ⅱ位於該等熱氣產生箱102 底端(即相等於系爭案之輸送帶3),以 將該等本體Ⅰ連接在一起,且運送鞋件穿過該等本體Ⅰ。照片(C)也揭露本體 Ⅰ下半部具有與上半部對稱的構造特徵,且供輸送帶Ⅲ穿過。 ③、照片(D)揭示,在該本體Ⅰ之熱氣產生箱102 最末端處設有一瞬間加熱器Ⅶ( 即相等於系爭案之瞬間加熱器8)。 ④、照片(F-1)、(F-2)揭示,在該本體Ⅰ上下層循環箱101 中裝設有數可延 伸至熱氣產生箱102中的加熱管Ⅳ(即相等於系爭案之加熱管5),且循環箱101 中有裝設有數抽風馬達Ⅴ(即相等於系爭案之抽風馬達6),藉該等抽風馬達Ⅴ 之運作可使加熱管Ⅳ在熱氣產生箱102中產生的熱氣可由熱氣輸出孔103排出,在 將其回收循環至循環箱101中。 ⑷、由是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亦早已揭露於「CE-795電腦熱風貼 底輸送機」;詎被告不查,竟認舉發證據十及十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云云,於法實有未合。 4、綜上論結,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已見諸於「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 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及「CE-795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當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詎被告不查,竟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殊有未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 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所 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 十九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 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2、查系爭案之特徵係由本體、輸送帶、鏈式輸送帶、數組抽風馬達、排氣管及瞬間 加熱器等結構相連結,藉由上述結構,確實達到藉由熱氣產生箱所生之熱氣可循 環回收再利用,且可將處理台輸送而來之半成品進行貼合工作後,再置於另一層 之輸送帶輸出成品,加速作業流程,減少異味逸散,且熱氣回收利用以降低成本 者。舉發證據三、四之CM-939型機具僅揭示產品外觀,尚乏詳細構造,且就其外 觀上輸送帶之配置與系爭案之構造(如第五圖)即有差異;舉發證據五至七,並 未提供該機具之交易憑證,自不足證明該證物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並經檢視證 據六之照片其輸送帶b、c之配置與系爭案之結構亦有差異,當無現場勘察之必 要;至參加人於答辯時所提統一發票以佐證該證據五所售予寶成公司之機具業經 修改一節,縱有爭議,也只是參加人之答辯反證,仍不影響待證事實,因就現有 舉發證據,仍不足以佐證舉發證據三至七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有相同構造已見 公開,而舉發證據八之CM-939、CM-939LT型錄附件及證據九之型錄僅為外觀圖, 亦皆無揭示詳細構造及具體技術內容,自無從據以與系爭案進行技術比對,故舉 發證據八與九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舉發證據十,旭清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CE-795型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型錄,雖於西元一九九五(民國八十四 )年元月印製,惟僅係外觀圖;而舉發證據十一為西元二○○○年製造之CE-795 型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之照片,且就證據十型錄與證據十一之照片比對,二者在 輸送帶、循環箱本體之外觀造形仍有差異,關聯性不足,自難認為同一物品,至 於證據十一之製造日期依該機器上銘牌所示為西元二○○○年,亦晚於系爭案申 請日,本就不具證據力;而且證據十、十一並未見揭露系爭案排氣管構造及熱能 回收之技術內容,故舉發證據十、十一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至 於證據八係何源成經法院認證之聲明書,惟認證只證明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為真 正,並不證明該文書內容之事實真偽,該聲明書亦僅屬何源成個人片面之聲明, 其實質證據力不足採。本件舉發諸證據之證據力不足至為明確,被告並無採證不 當或未踐行證據調查之情事。 三、參加人陳述: 1、就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陳述如下: 該所稱「成型線機器」之整修前與整修後結構比較: ⑴、整修前,該成型線機器之烘乾箱出風口為長方形鏤空孔,風的輸出於烘乾箱內形 成亂流,對黏膠烘乾造成不平均現象。 整修後,該烘乾箱內頂部的出風口整片拆換,並將出風口製成聚風孔,使風直接 對鞋靴上的黏膠烘乾,其烘乾平均且效果比整修前為佳,此為整修前所無。 ⑵、整修前,該加熱器固定於頂端內部,僅由送風機將電熱器所加之熱空氣直接下吹 ,而對上層架設於鞋身的黏膠烘乾,然電熱器維修時需將頂蓋拆除,方能更換電 熱器,而且無熱循環流道裝置,而上、下層之間亦無隔板,僅提供熱風由上往下 直達下層,該熱風同時對鞋底之黏膠烘乾,其問題則在該熱氣會大量流失,其烘 乾效率降低,且電熱器的溫度控制於定溫下操作不易,再上下層的黏膠之烘乾程 度不一,造成鞋靴貼合的品質不良率提高。 整修後,該加熱器由機體側面插入而位於循環流道內,應用數組抽風馬達將風由 循環流道吹向加熱器,再由出風口直接對鞋靴吹送,而後在烘乾箱兩側將熱風吸 入循環流道內,同時該上下層之間設有隔板,可提供上下層皆有循環流道獨立做 熱風回收循環,以減少熱氣流失,提昇熱效率,且可節約能源,此為整修前所無 。 ⑶、整修前,該輸送帶輸送鞋靴於烘乾箱內烘乾後,於行進出烘乾箱即進行鞋底與鞋 身貼合,然因溫控不佳與烘乾無法確實平均,而造成黏膠烘乾程度不均,產生貼 合時黏膠過乾或未達烘乾所需黏稠度,而使部分無法貼合或黏膠被擠出現象,其 容易發生品質不良狀況。 整修後,在烘乾箱出口處上方,設一瞬間加熱器,使已然將黏膠烘乾之鞋靴於貼 合前在黏膠表面瞬間加熱活化,以提昇貼合效果,降低不良率,為整修前所無。 ⑷、其餘結構如上層輸送帶欲更改為本創作之結構,因經費問題而未加以變動,如再 更改為本創作之構造,則製鞋速度及效果將會更好。 ⑸、綜上所陳,該烘乾箱已然大幅修改,其效果亦較整修前為佳,可提昇黏膠烘乾平 均,且在貼合前黏膠表面先予活化,以提昇鞋靴貼合品質,更在熱循環的回收再 利用,可減少熱損失,節省能源,並配合加熱器的側面抽取式設置,達到容易維 修效果,實為整修前的熱烘箱所無法比擬,而此效果的達成乃係經由參加人的大 幅整修後方能有此成效,實已改變該架構甚明。 2、就原告依舉發證據四所質疑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⑴、該證據四所稱CM-939,並非改良後之新機器型號CM-939LT,且兩型號之機器構造 迥異,此在先前的整修前、後比較即可了解。 CM-939為舊型機種,在外觀上該上層輸送帶為直立支架式的轉動傳送,上、下層 之間並無中間隔板,且熱風亦無循環功能;而CM-939LT則為本創作之專利,其外 觀為上、下層皆為平行輸送帶方式傳送鞋靴,且具有中間隔板,其具有上下層獨 立之熱風循環流道。 ⑵、該證據四中的型錄特點3,其中「上下雙層加熱系統,鞋面與鞋底不同加熱溫度 ,可同時作業完成」,其功能實際上必須配合該型錄特點4,其中的「加熱系統 採特殊風管設計及高效率風力配合真空電管瞬間加熱」;依當時的技術,係在最 後出鞋的烘乾箱內上方等間隔排列設置數支真空電管,而該真空電管必須設置於 送風機前端,且使用數量高達十六支,其成本之高當不在話下,而裝設後以風扇 直接將較高溫度送入烘乾箱對鞋靴作瞬間加熱,以活化鞋靴表面黏膠而利於貼合 ;該瞬間加熱由最後一道烘乾箱的上層往下瞬間加熱吹送,並直達下層,則該熱 風到達上層的溫度當比下層的溫度為高,使其作業同時完成。 本創作的烘乾箱,以上下層間的中間隔層分隔,且該烘乾箱熱風自上往下吹送, 再由側面風扇回收熱風循環自上再往下吹送,因此,該隔板可縮短烘乾距離,而 每一層的上方皆有出風口,且上下層皆有回收熱風循環流道,以提昇熱效率;而 該瞬間加熱則在烘乾箱的上下層鞋靴被輸送帶出烘乾箱出口的上端設有瞬間加熱 管,其使用之數量在上下層各為兩支加熱管而已,其成本較低,用電量亦減少。 ⑶、前述的新舊型號不同,舊型號為CM-939,本創作的新型號為CM-939LT,兩者因構 造不同,而有型號上之不同。 烘乾箱內的熱風流道不同,舊型號無熱循環回收管道,且無中間隔板;新型號則 有熱風循環回收管道,且上下層中間有隔板,且有獨立的加熱與回收循環流道。 舊型號的瞬間加熱裝置係設置於烘乾箱內上方的風扇前端,使最後一道烘乾箱上 方具有並排的真空電熱管,直接將較高溫度熱風整面吹向鞋靴;而新型號則在最 後一道烘乾箱出口上方瞬間加熱器,因高度與鞋靴距離較近,因此不需使用較多 電熱器即可達成該活化效果。 本件專利為CM-939LT,而CM-939又與CM-939LT不同,舉發證據三之鞋技通訊雜誌 與舉發證據四之型錄所登載者,均為CM-939,故不生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形。 3、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其建,實無必要。 ⑴、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寶成公司企業規模之龐 大,體制之健全...」,則證人蔡其建係寶成公司代表人,其係主導經營管理 寶成公司之整體營運狀況,而原告既稱寶成公司為規模龐大,體制建全之公司, 則該公司分工勢必清楚,原告傳訊寶成公司代表人蔡其建證明寶成公司九十三年 度十月二十九日寶政字第七號函說明欄第三項並無必要。 ⑵、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提示寶成公司寶政字第七號致本院之 說明函予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閱覽。經查,寶成公司提出說明係由本院致函要求其 提出說明,則依該寶成公司說明函所示發函名義人既係寶成公司,亦由寶成公司 地址郵戳所寄送,況該說明函內容業已就該機器因原製鞋效果緩慢透過參加人之 建議進行整修經過略以說明原委及曾修改結構事實加以說明清楚。職是,寶成公 司既已提出說明,實無再次傳訊證人甚或公司代表人之必要。 4、就「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之設計、開模藍圖,及寶成公司之整修估價 單,參加人並無留存。 ⑴、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 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 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 附具證據供查。另舉發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意旨)。本件舉發案 既係原告所提,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因舉發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主 張參加人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而提起舉發,其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豈有要求參加人提出CM-939型號之設計、開模藍圖及整修估價單。 ⑵、況參加人所申請專利之產品為CM-939LT,並非CM-939,且CM-939LT開發完成並申 請專利後,參加人即陸續以CM-939LT之型號替代。職是,CM-939型號之設計、開 模藍圖並無留存必要,故早已銷毀。 ⑶、參加人就寶成公司所有「CM-939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進行整修確曾提供整修 估價單予寶成公司,惟依參加人收取帳款之流程,機器整修完成,即寄發整修估 價單於廠商,後再至廠商處領取整修應收之帳款,迨領取應收帳款後即無留存該 整修估價單,故原告所要求提出之整修估價單亦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對於 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得 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 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複層式鞋底上膠貼合之烘乾輸送裝置」新型專 利,其特徵係由本體、輸送帶、鍊式輸送帶、數組加熱管、數組抽風馬達、排氣 管及瞬間加熱器等結構相連結,藉由上述結構,確實達到藉由熱氣產生箱所生之 熱氣可循環回收再利用,且可將處理台輸送而來之半成品進行貼合工作後,再置 於另一層之輸送帶輸出成品,加速作業流程,減少異味逸散,且熱氣回收利用以 降低成本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三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出版之鞋技通 訊第三十八期,其中參加人之廣告,包含CM-939型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設備; 證據四為參加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印製之CM-939型「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 線」設備單張型錄;證據五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彰院松民仁九十一年 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之民事裁定;證據六、七係原告於舉發證據 五執行保全證據時所拍攝之照片與錄影帶;證據八為何源成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人劉士郁認證之聲明書(認證文號為○○一三一二號), 其中附件一、三分別為參加人之報價單,附件二為參加人之CM-939型電腦控制組 貼底生產線設備型錄,附件四為參加人之CM-939LT型先進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 設備型錄,附件五為系爭案公告本;證據九為參加人之CM-939LT先進電腦控制組 貼底生產線設備型錄;證據十為旭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印製之CE -795型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型錄;證據十一為進益製鞋機械蕾斯瑪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西元二○○○年製造之CE-795型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之照片;證據十二為改 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專用二字第一三六三九二號 專利異議審定書。經被告審查略以,舉發證據三、四之CM-939型機具僅揭示產品 外觀,尚乏詳細構造,且就其外觀上輸送帶之配置與系爭案之構造尚有差異;舉 發證據五至七,並未提供該機具之交易憑證,尚不足證明該證物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案,況參加人於答辯時亦提出統一發票佐證該證據五所售予寶成公司之機具, 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大幅修改,復檢視證據六之照片輸送帶b、c之配置與系爭案 之結構亦有差異,則該機具原始構造及公開日不明,故舉發證據三至七尚難證明 系爭案申請前有相同構造已見公開。而舉發證據八之CM-939、CM-939LT型錄附件 及證據九之型錄僅為外觀圖,皆無揭示詳細構造及具體技術內容,無從據以與系 爭案進行技術比對,故舉發證據八與九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 舉發證據十,旭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E-795型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型錄,雖於八 十四年元月印製,惟僅係外觀圖;而舉發證據十一為進益製鞋機械蕾斯瑪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西元二○○○年製造之CE-795型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之照片,雖舉發 證據十二載有「依商品之市場交易習慣,一型號恆僅代表一種商品,..其型號 既屬相同,自應認為同一產品」之論述,惟就證據十型錄與證據十一之照片比對 ,二者在輸送帶、循環箱本體之外觀造形仍有差異,關聯性不足,難認確為同一 物品,且證據十一之製造日期依該機器上銘牌所示為西元二○○○年,亦晚於系 爭案申請日,況舉發證據十、十一並未見揭露系爭案排氣管構造及熱能回收之技 術,故舉發證據十、十一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已見諸於「CM-939電腦控制組 貼底生產線」、「CM-939LT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及「CE-795電腦熱風貼底輸 送機」,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三、四、九與證 據八之附件二、三,參加人之CM-939、CM-939LT型電腦控制組貼底生產線設備廣 告與型錄僅具產品外觀,未揭露詳細構造及具體技術內容,無法與系爭案進行技 術比對,縱就其外觀上輸送帶之配置與系爭案之構造(如第五圖)亦有差異,要 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證據五至七所指之機具,並未佐以該機 具申請前之公開或交易憑證,尚難證明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公開;又檢視證據六照 片,其輸送帶b、c之配置與系爭案之結構亦有差異。而證據八係何源成經法院 認證之聲明書,惟認證只證明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並不證明該文書內容 之事實。是該聲明書性質上僅屬何源成個人片面之聲明,其實質證據力顯屬薄弱 。另所提證據十、十一,旭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進益製鞋機械蕾斯瑪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CE-795型電腦熱風貼底輸送機型錄與照片,除其製造公司名稱不同外, 且前者之印製日期八十四年元月,雖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惟僅具外觀圖,而後者 如嵌於機具上之銘牌所示,其製造日期為西元二○○○年,已晚於系爭案申請日 ,況經比對二者輸送帶、循環箱本體之外觀造形不同,顯非同一物品,難認具有 關聯性,且未見揭露系爭案排氣管構造及熱能回收之技術,均不足採證。至原告 對參加人於答辯時所提反證之統一發票有疑義乙節,經查該統一發票所載係參加 人針對證據五所指,售寶成公司之成型線機器整修,參加人主張該等機器曾於八 十九年十月間大幅整修過,而此難謂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又經本院向寶成公司 函詢,業據寶成公司覆函證述屬實,核無再傳訊寶成公司代表人蔡其建之必要, 況原告既未能提出佐證證明該統一發票係屬偽造或變造,即據以指摘被告採證不 當,要非可採。從而,各舉發證據均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複層式鞋底上膠貼合之烘乾輸送裝置」新型專利舉 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