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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八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侯東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院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九鄰十號之一經營「聚祥企業社」,從事金屬製品加工之業務,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當場查獲其容留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SURJATI(以下簡稱:S君)及LIU LI KIAN(下稱:L君)於該企業社工作,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平警分外字第○九二六○○三一一五號函移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勞外字第○九二○○五八一二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S君及L君於「聚祥企業社」內從事金屬製品加工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S君及L君並非原告之員工,被告何能僅憑該二人之片面說詞,謂其為原告從事金屬製品加工之工作,此與事實不符。

⒉一般大型工廠管理森嚴,非得任意第三人進出,然原告所經營之小型加工所是家庭式之小型加工所,工作性質為砂帶及毛邊處理,不須技術人才,一般民眾皆可作業,原告時常招募員工,而工作場地不到百坪,設備極為簡陋,也沒有守衛室、會客室,應徵者由大門進來就到現場。九十二年三月五日S君及L君可能要應徵,正巧原告人外出,不在現場,不知道S君及L君順手拿起產品試做看,卻為警察查獲,原告未僱用S君及L君,何來非法容留。S 君及L君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被警帶走後並未即時做筆錄,卻於原告三月六日十一時做筆錄後,該二人才去做筆錄,此程序令人質疑,且原告於做筆錄時曾請求對質,亦未被受理。

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S君及L君雖承認受僱於原告,然並無敘述自何日開始受僱於原告,按一般經驗,如該二名外勞受僱於原告,且在原告工廠工作,自然已受僱相當期限,該二名外勞均自稱僅該日在原告工廠工作,且查獲當日原告並不在場,該二外勞可能私自到工廠試行工作,而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摘取原告部分說詞,而逕行認定原告僱用該二名外勞,洵與事實有違。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實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二名印尼籍外國人S君與L君於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九鄰十號之一「聚祥企業社」內,從事金屬製品加工等工作,案經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當場查獲上情,經警訊該二名外國人均坦承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⒊查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偵訊筆錄陳稱:「(問)那為何兩名外國人在工作?是何人雇用(答)我都不知,反正他們想來做看看工作,隨便他們做。」;S君於同日偵訊筆錄亦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被查獲?(答)我於三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楊梅鎮仁美里九鄰十號之一眾祥企業社被查獲。」、「(問)非法僱主為何人?……(答)是甲○○……。另L君同日偵訊筆錄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被查獲?(答)我於三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楊梅鎮仁美里九鄰十號之一眾祥企業社被查獲。」、「(問)非法僱主為何人?……(答)是甲○○……。」,原告等既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按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加工廠之性質與開放式之商業營利場所有別,稽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非得由任意第三人進出從事生產作業,本件既經警臨檢當場查獲,原告辯稱係容認該二外國人自行作業,自有違上開法則。末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即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有合理裁量之義務,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則外,亦須審酌具體個案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違反次數等情況,在法定額度內裁罰;是行政裁量非僅為行政機關之權利,行政機關仍有合理裁量之義務。原處分斟酌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二人,並依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結果對社會公益所造成之損害於法定額度內裁罰三十萬元。

⒋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請判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九鄰十號之一原告所經營之「聚祥企業社」,查獲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及L君在於該企業社工作,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及警察勤務條例執勤現場紀錄表、S君及L君之偵訊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查獲當時伊不在現場,且原告並不認識該二名人士,被告何能僅憑該二人之說詞,即謂該二人為原告從事金屬製品加工之工作云云。然S君及L君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時,均供稱受僱於原告,此觀之該二人之偵訊筆錄即明,又原告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時,對於警察訊問:「為何兩名外國人在工作?」一事,供稱:「反正他們想來做看看工作,隨便他們做」,此有原告之偵訊筆錄影本為憑,足見S君及L君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確有在原告所經營之「聚祥企業社」工作,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既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及L君在其所經營之「聚祥企業社」內工作,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勞外字第○九二○○五八一二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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