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七號 原 告 美商.美國優生 品公司 號六○六室 (AMERIC CORP.)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 有限公司 廣場一號 (Johnso 代 表 人 理查.比瑞伯(秘書) (Richar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一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嬌身莉芙 JOHNSONLIF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 之香皂、乳皂、洗面乳、洗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清潔劑、泡泡浴沐浴劑 、洗衣粉、去污粉、衣物用清潔劑、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嬰兒用品清潔劑、冷洗 精、衣物用柔軟劑、香精油、按摩精油、茶浴包、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洗滌劑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 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註冊第一○五七八號「JOHNSON- 'S」、第三一九二九號「壯生 JOHNSON & JOHNSON」、第四○七二○一號「嬌生 及圖」及第一六二六六五號「Johnsons Container Design」商標 (以下合稱據 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其異議審定時 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中台異字第九二○○六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 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或標章圖樣 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 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 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圖樣整體隔離觀察, 苟其外觀、觀念、意匠分別顯然,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縱兩商標中有 部分相同或近似,尚難遽指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 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行政法院亦有一判例認為兩商標之構圖中外 文字數不同,而判定非屬近似之商標之案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 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外文「JOHNSON」 是歐美國家十分常見的姓氏,並非由參加人所創。故,不宜 被獨佔壟斷使用! ⑴、證據一:「世界人名翻譯大辭典」中對JOHNSON一詞的翻譯有二種: ①、約翰松(瑞典)。 ②、約翰遜(英、德、捷、葡、意)。 ⑵、證據二:「金山詞霸」中,世界歷史中以JOHNSON 為名的名人達十七個之多,如 : ①、約翰遜.克勞德.阿爾塔.泰勒生於西元一九一二年,美國第一夫人(0000-0000 ),林頓.約翰遜總統的妻子。她曾主持一個全國性美化工程。 ②、約翰遜.伊斯曼(0000-0000)美國畫家,以其風俗畫著稱,如肯德基老家及同時 代名人的肖像等。 ③、約翰遜.埃溫德(0000-0000)瑞典作家,他最重要的作品是合稱為「奧拉夫的小 說」(0000-0000)的四部半自傳性小說,他的作品涉及到他貧困的青年時期以及 社會政治問題。西元一九七四年獲得諾貝爾文學獎。 ④、約翰遜.安德魯(0000-0000)美國第十七任總統(0000-0000)。他於西元一八六四 年當選副總統,在阿伯拉罕.林肯遇刺後繼任總統。他執政時推行南部重建政策 ,並於西元一八六七年買下阿拉斯加。因試圖罷免國防部長埃德溫.斯坦頓,約 翰遜還受到共和國參議員們關於純粹政治性原因的指控(1868)。約翰遜在一次投 票後被宣告無罪。 ⑤、約翰遜.約翰.哈羅德生於西元一九一八年,美國出版商,他創辦了數家雜誌, 其中包括烏木(1945)。 ⑥、約翰遜.林頓.貝恩斯(0000-0000)美國第三十六任總統(0000-0000),在約翰 .F.甘乃迪遇刺後上臺繼任。他在西元一九六四年大選中獲勝,但因美國對越 南的干涉日益增加而面臨越來越多的輿論批評,在西元一九六八年沒有再度參加 競選。 ⑦、約翰遜.詹姆斯.韋爾頓(0000-0000)美國作家、教育家,他創建美國有色人種 協進會並任理事(0000-0000)。他的著作包括一個曾北交做有色人種的自傳(19 12)。 ⑧、約翰遜.菲利普.科特尤生於西元一九○六年,美國建築師,設計林肯中心的紐 約州劇院(1964)以及美國電話電報指揮大樓(1978),生於紐約市。 ⑨、約翰遜.約翰.阿瑟(0000-0000)美國職業拳擊手。他是獲最重量級世界冠軍的 第一個黑人(0000-0000)。 ⑩、約翰遜.奧薩.海倫.萊迪(0000-0000)美國探險家、製片商。她與丈夫馬丁. 約翰遜(0000-0000)一起考察了南太平洋及非洲。他們的影片包括叢林歷險記( 1921)以及剛果奇觀(1931)等。 ⑪、約翰遜.理查德.門托(0000-0000)馬丁.範.布倫任內的美國副總統(0000-00 00)。 ⑫、約翰遜.塞繆爾(0000-0000)英國作家,辭書編纂者。他是十八世紀下半葉最重 要的文學界人物,著有「英語辭典」(1755)和「詩人傳記」(0000-0000)。 ⑬、約翰遜.托馬斯(0000-0000)美國政治家,法官,他曾任馬裏蘭州第一任總督( 0000-0000),以及美國最高法院陪審法官(0000-0000)。⑭、約翰遜.威廉(0000-0000)美國法官,曾任美國最高法院的陪審法官(0000-0000 )。 ⑮、約翰遜爵士.威廉(0000-0000)生於英國的美國拓荒者,政府官員。在英法七年 戰爭中,他在喬治湖擊敗法軍(1755)並佔領了尼亞加拉(1759)。 ⑯、約翰遜.霍華德.迪林(0000-0000)美國餐館主,他於西元一九二九年建立了霍 華德.約翰遜餐館,汽車旅館聯營組織。 ⑰、約翰遜.里維蒂(0000-0000)美國律師、政治家、外交家。作為律師他最著名的 是為德萊德.思科一案擔任的辯護(0000-0000)。他還曾擔任代表馬裏蘭州的美 國參議員(0000-0000及0000-0000)以及駐英國公使(0000-0000)。 ⑶、證據三:在雅虎(YAHOO)網路搜尋引擎查詢有外文「JOHNSON」之網頁發現約有 一三八○萬筆。 3、國內外不乏以外文「JOHNSON」 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或全部而併存註冊者,以之 作為商標其保護性本屬薄弱。茲就前述商標(服務標章)併存註冊之事證提出說 明: ⑴、證據四:查詢被告之商標資料庫含有外文「JOHNSON」 一字之商標查詢資料表( 共壹佰玖拾捌筆)。其中,除了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外,尚有下列四十家不同廠商 ,以外文「JOHNSON」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或全部而併存註冊者,如:喬山健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強生控制公司、宗俞企業有限公司、兆生有限公司、約翰生父 子公司、喬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曄企業有限公司、常昌企業有限公司、陳百 億企業有限公司、林界清、佳安電機有限公司、久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 任行有限公司、楊文乾、聯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易有限公司、有祺企業 有限公司、強森馬錫公共股份有限公司、高荃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H及R強生 泰爾斯有限公司、強生化學製藥廠有限公司、強森工業控股公司、緻活父子有限 公司、樂鴻通商實業有限公司、C.S.強生公司、約翰遜馬德有限公司、詹森牛仔 莊林佳勳、強森家電有限公司、胡佛萬國公司、日罩有限公司、 Johnsonville Sansage,Inc.、強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優生嬰兒用品公司、喬森橡膠有限公司 、黃張春、林界清、雅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尚德育樂器材有限公司、總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等四十家廠商。 ⑵、證據五:查,外文「JOHNSON」 於美國(參加人公司所在地)商品之國際分類( International Class)第三類之商標查詢資料,共有六十一筆各家廠商之註冊商 標,均含有外文「JOHNSON」一字,除了參加人Johnson & Johnson公司以外,尚 有:B.J.Vines,Inc. CORPORATION NEW YORK 498 Seventh Avenue、 S.C.JOHN- SON & SON,INC. CORPORATION、Health Devices Corporation DBA Doc Johnson Enterprises CORPORATION...等等公司。 ⑶、證據六:查,美國(參加人公司所在地)商標之專用權人(ON: Owner Name)名 稱有外文「JOHNSON」一字者,計有九二一三件。證明外文「JOHNSON」一字為習 知習見之自然人之姓氏或法人名稱之一部分。 ⑷、證據七:甚查,我國商標核准先例中,不乏有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外文中含 有外文「JOHNSON」一字而併存註冊者,例如: ①、第三類:美國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三一九二九號 「Johnson & Johnson」 指定於「化粧香皂」與美強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五四四一一 ○號「MeadJohnson」商標指定於「化粧品」商品。 ②、第十六類:美國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九九九三三一號「Johns- on & Johnson」指定於「關於健康及護嬰、護童用之書籍與手冊」與美強生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九三六三八三號「Mead JOHNSON美強生」商標指定於「手 冊」商品。 ⑸、證據八:類似案情可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其理 益明: 該判決理由中提到外文「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 ,其保護性本較薄弱!...果爾,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外文 VALENT- INO 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況系 爭商標圖樣除外文Valentino Rudy外,尚有中文法蘭迪諾.路迪,與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僅為VALENTINO 一字者,繁簡不同,被告遽認其外觀近似而為異議成立之 審定,難免速斷。 4、小結:外文「JOHNSON」 為歐美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 薄弱!況查,外文「JOHNSON」 為中華民國及美國商標常見之用字,且不乏商標 中含有該外文併存註冊者。況,系爭商標之外文「JOHNSONLIFE」 係結合為一個 單字,果爾,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外文 JOHNSON,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被告遽認其近似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難免速斷。 5、末查,我國之商標,亦不乏有中文「嬌身」二字之併存註冊商標。中文「嬌身」 及「嬌生慣養」為我國習見之用詞。而中文「嬌生」有「嬌生慣養」之意,與系 爭商標之中文「嬌身莉芙」之「嬌身」為「嬌弱的身驅」其觀念不同,外觀有別 ,況本件之中文為「嬌身莉芙」四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嬌生」相較,觀 念有別、外觀上亦繁簡有別,況,我國商標不乏有「嬌身」二字者,難謂有使消 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凡此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證據九:我國之註冊商標有中文「嬌身」二字之併存註冊於第五類之醫療補助用 營養製劑之類似商品者,有:註冊第五四七五二一號「寶貝嬌身」商標、註冊第 九九四一五三號「嬌身麗姿」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禾壯嬌身」商標 ,分由三家不同的廠商獲准註冊,堪謂被告並不認為商標圖樣中皆有「嬌身」二 字即為近似商標。 ⑵、證據十:在 YAHOO奇摩網路搜尋引擎,查得四二○八筆網頁引用「嬌生慣養」。 ⑶、證據十一:在 YAHOO奇摩網路搜尋引擎,查詢「嬌身」一詞,所得資料四六九筆 網站使用該詞,且唐太宗「賦得櫻桃」詩云,其中之:「喬壟囀嬌身,低枝映美 人」一句,即證「嬌身」一詞為自古流傳者。 小結:查中文「嬌身」、「嬌生慣養」為我國之習見詞;中文「嬌生」有「嬌生 慣養」之意,與系爭商標之中文「嬌身莉芙」之「嬌身」為「嬌弱的身驅」其觀 念不同,況本件之中文為「嬌身莉芙」四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嬌生」相 較,字數亦長短有別!況,我國註冊商標不乏有「嬌身」二字者,難謂有使消費 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從而本件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條款 之適用。 6、綜前所陳,兩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本件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容有未洽,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 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嬌身莉芙 JOHNSONLIFE」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七八號「JOHNSON'S」、第三一九二九號「壯生JOHNSON & JOHNSON」、第四○七二○一號「嬌生及圖」及第一六二六六五號「Johnsons C- ontainer Design」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外文「JOHNSONLIFE」 及中文「嬌身莉芙」並列所組合而成;其中外文部分「JOHNSONLIFE」 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OHNSON」相較,二者外文字首部分均由「JOHNSON」所 構成,且前者外文「JOHNSONLIFE」為JOHNSON生活之意,易使人產生前者為後者 系列商標之聯想。又前者中文起首部分為「嬌身」,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 二○一號「嬌生及圖」及第一六二六六五號「Johnsons Container Design」 商 標圖樣之「嬌生」相較,二者在外觀上僅有一字之別,讀音亦極相彷彿,易使人 產生同一主體來源之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以,二者 均指定使用之香皂、洗髮精等商品,自不應准予註冊。至原告主張以外文「JOH- NSON」為圖樣一部分之商標在我國及美國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均有併存註冊乙節 ,或因案情及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核屬另案妥 適與否問題;或為各國法制不同,商標審查基準互異,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 件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 1、原告主張外文「JOHNSON」 為歐美普通常見姓氏,亦為我國及美國商標常見之用 字,且不乏商標中含有該外文併存註冊者,加以我國之商標亦不乏有中文「嬌身 」二字之併存註冊商標,故系爭商標「嬌身莉芙 JOHNSONLIFE」與參加人據以異 議之「JOHNSON'S」與「JOHNSON & JOHNSON」暨「嬌生」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亦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惟依後述理由,原告之起訴理由實 無可信: ⑴、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不 得註冊,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所明定。各該 規定之意旨,係在阻窒與他人較早註冊及使用或已著名之近似商標申請註冊,藉 以避免相關消費者因誤信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又, 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公告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時,應參酌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的程度及各相關因素綜合考量。 一旦兩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有一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者,即構成近 似商標。 ⑵、參加人所以主張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係因該商標係由外文「JOHNSONLIFE」 與中 文「嬌身莉芙」並列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七八號、第三一 九二九號、第四○七二○一號及第一六二六六五號「JOHNSON'S」與「JOHNSON & JOHNSON」 暨「嬌生」等著名商標圖樣相較,其引人注意之字首部分均由外文「 JOHNSON」所構成,且系爭商標外文「JOHNSONLIFE」為「JOHNSON 生活」之意, 易使人產生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之「JOHNSON」 系列商標之聯想。又系爭商標中 文引人注意之起首部分「嬌身」,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嬌生」僅有一字之別 ,讀音復幾相一致,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彼此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香皂、洗 髮精」等商品,故不論依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抑 或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註冊,是為當 然。上述關於彼此商標構成近似之事實,業經被告與經濟部兩次縝密審查予以確 認,足供本院參酌。 ⑶、參加人於原呈之異議申請書之理由貳、二以下已檢呈諸多文件,證明參加人之「 Johnson & Johnson」 為產製嬰幼兒用品、個人用清潔用品、藥品、化妝品、醫 療補助品及醫療器材之國際性集團,創立迄今已近一百一十五年,產品銷售網擴 及世界一百四十國以上,銷售額及規模之龐大少有同業能出其右。在我國亦早於 六十六年初即以「嬌生」為名,設立著名之「嬌生股份有限公司(Johnson & J- ohnson Taiwan Ltd.)」,代理或授權使用包含各該據以異議商標產品在台銷售 事宜。自伊時起,各該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即廣泛於我國銷售,再加上每年所費 不貲之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大量廣告促銷之下,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成 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毫無疑義。今原告明知,無論以何 種方法觀察,彼此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均足以構成近似,卻又刻意忽略前述參加 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早已廣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實,或以冗長贅文 指述其系爭商標之外文「JOHNSON」 與中文「嬌身」之字義翻譯、解釋,並列舉 以外文「JOHNSON」 為名之歷史名人,或長篇累贅的旁引若干於背景、事實均與 本件案情無涉之判決及國內外併存商標案例比較,無非欲矇混本院,達成其倖准 註冊之目的而已。對原告之訴訟理由一至五以下長達五頁關於其系爭商標外文「 JOHNSON」 及中文「嬌身」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之冗長且無益之主 張,本院應勿予斟酌。 ⑷、此外,上述關於系爭商標中文「嬌身」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嬌生」構成近 似商標乙節,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 評定書中已明確肯認在案,可供本院參酌。 2、綜上論陳,無論依首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意旨,或以一般消費者之可 能認知方法,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構成近似無疑。依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七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標均不得註冊。茲原告所舉既屬無關爭點之事例,自 仍無解於其系爭商標應不得註冊之命運。被告就本件所為異議成立處分,實合法 正當,並無違誤,原告率爾指摘,應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 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嬌身莉芙 JOHNSONLIFE」商標圖樣 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七八號「JOHNSON'S」、 第三一九二九號「壯 生JOHNSON & JOHNSON」、 第四○七二○一號「嬌生及圖」及第一六二六六五號 「Johnsons Container Design」 商標圖樣相較,中、外文近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 定使用於香皂、洗髮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 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之外文「JOHNSONLIFE」 部分係結合為一 個單字,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為含有外文「JOHNSON」 相較明顯有 別,消費者非不可分辨,且二者之相同部分「JOHNSON」 是歐美國家十分常見的 姓氏,並非由參加人所創,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不足以作為判斷 商標圖樣近似之依據;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為「嬌身莉芙」四字,亦與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二○一號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嬌生」相較,在觀念、外 觀上均屬有別,二者應非屬近似商標。況且以外文「JOHNSON」 為圖樣一部分之 商標在我國及美國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均有併存註冊云云。惟查: 1、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嬌身莉芙 JOHNSONLIFE」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七八號「JOHNSON'S」、第三一九二九號「壯生 JOHNSON & JOHNSON」、第四○七二○一號「嬌生及圖」及第一六二六六五號「Johnsons C- ontainer Design」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外文「JOHNSONLIFE」 及中文「嬌身莉芙」並列所組合而成;其中外文部分「JOHNSONLIFE」 與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OHNSON」相較,二者外文字首部分均由「JOHNSON」所構 成,且前者外文「JOHNSONLIFE」為JOHNSON生活之意,易使人產生前者為後者系 列商標之聯想。又前者中文起首部分為「嬌身」,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二 ○一號「嬌生及圖」及第一六二六六五號「Johnsons Container Design」 商標 圖樣之「嬌生」相較,二者在外觀上僅有一字之別,讀音亦極相彷彿,易使人產 生同一主體來源之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以,二者均 指定使用之香皂、洗髮精等商品,自不應准予註冊。 2、原告主張以外文「JOHNSON」 為圖樣一部分之商標在我國及美國指定使用於多類 商品均有併存註冊乙節,或因案情及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依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核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或為各國法制不同,商標審查基準互異,均 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二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