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六四五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至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經營代理銷售貨物及收取佣金業務,銷售貨物收入金額計新台 幣(下同)一六、九五三、八九一元、佣金收入一、七一二、五○六元,合計一 八、六六六、三九七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另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一七、五四五、四九○元(含稅),案經原處分機 關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八八八、八七 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二、六六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另 以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額一七、五四五、四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 三五、五○○元,合計處罰鍰三、五○二、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受超秦公司委託,銷售麥味登早餐材料與花蓮地區各加盟店,約定原告依超 秦公司規定售價銷售該公司供應商品,收取之貨款定期匯回超秦公司,超秦公司 按實收貨款及新加盟店技術輔導收入百分之十,按月計算佣金給付原告;超秦公 司負責提供倉庫及水電租金、冷凍(藏)庫等倉儲設備及費用,供存放貨品,原 告負責提供冷凍車、電話機、電腦等營運設備及費用,供送貨及進銷存管理之用 ,並負責賠償庫存盤損及呆帳,原告究為超秦公司銷售貨物抑或對超秦公司銷售 勞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無逃漏營業稅,應就客觀具體事實審查,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 查司法院釋字第五○○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 ⒉有關本件實際之流通模式,其間究竟有無涉及逃漏稅,請予詳查: ⑴原告所取得之貨物,均係由訴外人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 交予原告,原告再將超秦公司所交之貨交給各加盟店,並同時向各加盟店收 取貨款,有關貨品各項金額均係由超秦公司訂定。 ⑵收取貨款後,一星期結算一次,原告將所有貨款以匯款方式匯給超秦公司, 並將各商號叫貨細目以電腦連線傳輸給公司,公司再依據各商號叫貨細目開 立發票給各加盟店,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有任何一分錢落入原告袋中。 ⑶原告的薪資,一個月發給一次,係以本月所匯貨款百分之十計算,由公司以 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花蓮市○○路郵局○九三九六六─三帳號,戶名:甲○○ 。以八十八年一月份為例,原告一月份貨款為六八○、六九二元,其百分之 十為六八、○六九元,因超秦公司主張原告為其員工,且有支付前揭薪資, 故預扣百分之六稅款四、○八四元,故其實付款為六三九八五。 ⑷原告所交予各加盟店之貨物,其貨款均交回超秦公司,超秦公司亦均依各細 目開立發票,貨物由超秦公司至各加盟店,並未逃漏任何稅捐,而原告所領 取之各月薪資,也依法由超秦公司預扣百分之六稅款,年終報稅時,亦均有 免扣繳憑單,以八十八年度為例,超秦公司給付原告薪資總額為九二九、一 一四元,並已預先扣繳稅額五五、七四六元,八十七年度,超秦公司給付原 告薪資總額為七八三、三九二元,並預先扣繳稅額四七、○○三元,原告並 無逃漏稅款情事。 ⒊原告並無任何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只是將公司所交之貨物交予各加盟店 並代收貨款,所得款項均交予超秦公司,再由超秦公司核發薪資,該薪資並均 預先扣繳稅額,原告雖不懂稅法上之運作模式,惟均未有漏稅之主觀意圖及客 觀事實,且所得均依法核報稅額。收取貨款後,原告一星期結算一次,將所有 貨款以匯款方式匯給超秦公司,並將各商號叫貨細目以電腦連線傳輸給公司, 超秦公司再依據各商號叫貨細目開立發票給各加盟店,前揭銷售貨物收入均早 已開立統一發票無疑,而原告之收入也均扣繳稅額,何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之可能。再者,如強加原告需開立發票,則各加盟店豈不收到二張發票 (一張超秦公司開的,一張原告開的),各加盟店要一份貨,卻有二張發票, 豈非重複課稅,非僅於法不合,亦悖違前揭司法院釋字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⒋超秦公司及原告均無逃漏稅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本件如果係超秦公司於當 地設一駐點,僱用員工,則將無此事件發生,本件營業地點是超秦公司所承租 ,並辦理扣繳。前揭地點之倉儲設備係屬超秦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支付相關 水電費用,所有有關營業動作皆依超秦公司之規定及指揮督導,原告之報酬亦 係經超秦公司辦理薪資扣繳在案。本件之情況和超秦公司於當地設一駐點,僱 用員工之情況根本相同(所有各項小款項原告也均向超秦公司申請支付),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係在避免逃漏稅,根本未有逃漏稅之情況,無該條 文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 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第 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 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之總機構及 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 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 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 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 ⑵原告涉嫌未辦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營代 理銷售貨物及收取佣金業務,銷售貨物收入一六、九五三、八九一元、佣金 收入一、七一二、五○六元,合計一八、六六六、三九七元(含稅),未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八八八、八七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取得之貨物, 均係由訴外人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交予原告,原告再將 超秦公司所交之貨交給各加盟店,並同時向各加盟店收取貨款,有關貨品各 項金額均係由超秦公司訂定,收取貨款後,原告將所有貨款以匯款方式匯給 超秦公司,並將各商號叫貨細目以電腦連線傳輸給公司,公司再依據各商號 叫貨細目開立發票給各加盟店,原告的薪資二個月發給一次,係以本月所匯 貨款百分之十計算,由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花蓮市○○路郵局○九三九 六六─三帳號云云。經查原告受超秦公司委託,銷售麥味登早餐材料與花蓮 地區各加盟店,雙方訂定「合作協議書」,約定依超秦公司規定售價銷售該 公司供應商品,收取之貨款定期匯回超秦公司,超秦公司按實收貨款及新加 盟店技術輔導收入百分之十,按月計算佣金給付原告,超秦公司負責提供倉 庫及水電租金、冷凍(藏)庫等倉儲設備及費用,供存放貨品,原告負責提 供冷凍車、電話機、電腦等營運設備及費用,供送貨及進銷存管理之用,並 負責賠償庫存盤損及呆帳,依上述協議書約定內容,原告係代理銷售貨物及 收取佣金(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而非受僱超秦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將給付 原告之佣金以薪資辦理扣繳係申報錯誤,有該公司負責人焦文亮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於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供稱「甲○○(即原告)不是 本公司的受僱員工,僅是受託於本公司處理花蓮地區物流之例行工作。」, 另據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說明記載「本公司於花蓮地區並無聘僱 之員工,僅由甲○○(即原告)負責本公司之銷貨簽有代理合約」,均足證 原告係代銷貨物收取佣金之營業人而非受僱人,另依合作協議書及原告八十 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花蓮縣稅捐稽 徵處所作談話筆錄記載,花蓮地區麥味登加盟店之訂貨及發貨事宜均由原告 負責處理,原告係代銷貨物及收取佣金之營業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 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應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辨理 營業登記,並於代銷貨物及銷售勞務時開立發票,原告主張其為聘僱之員工 ,故未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發票乙節,並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 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銷售貨物收入一六、九五三、八 九一元,佣金收入一、七一二、五○六元,合計一八、六六六、三九七元( 含稅),涉嫌漏開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因本案漏報銷售額部分係違反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同時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未給 予他人憑證等違章行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稅第八五一九○ 三三一三號函釋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原核定以原告既經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漏稅額三倍之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是免就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論處,按所漏稅額八八八、八七六元 處三倍罰鍰二、六六六、六○○元,並無不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七、五四五、四九○元(含稅),未依規定取 得進貨憑證,原核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七、五四五、四九○元處百分之五 罰鍰計八三五、五○○元,合計處罰鍰三、五○二、一○○元,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 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銷售貨物:一、...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 代銷貨物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 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 之一切費用。...」「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未辦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經營代理銷售貨物及收取佣金業務,銷售貨物收入一六、九五三、八九一元、佣 金收入一、七一二、五○六元,合計一八、六六六、三九七元(含稅),未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 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核定 補徵營業稅八八八、八七六元,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 八八八、八七六元處三倍罰鍰二、六六六、六○○元,另就原告未依規定自他人 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七、五 四五、四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三五、五○○元。 四、原告不服,主張其為超秦公司之員工,所從事之進銷貨行為皆超秦公司授意,且 營業地點是超秦公司所承租,倉儲設備屬超秦公司所有,收取之報酬業經辦理薪 資扣繳為證,所配送與加盟店之貨物俱由超秦公司開立發票,屬超秦公司之營業 額,其代為收受貨款後全數郵匯超秦公司,原告只獲得代收貨款百分之十報酬, 所漏稅額係所獲得之佣金報酬,並無未取得憑證及未給與憑證之問題,亦無自進 自銷之行為,不能拘泥於是否具有字面上「員工」之身份,又依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營業稅核課之基準,應係實際營業獲利所得,然原處分機關以貨物總額一八 、六六六、三九七元為課稅依據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本件在未扣減進項 稅額之情況下,顯然有雙重課稅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原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查及訴願之申請,其理由無非以本件原告受超 秦公司委託,銷售麥味登早餐材料與花蓮地區各加盟店,雙方訂定「合作協議書 」,約定依超秦公司規定售價銷售該公司供應商品,收取之貨款定期匯回超秦公 司,超秦公司按實收貨款及新加盟店技術輔導收入百分之十,按月計算佣金給付 原告;超秦公司負責提供倉庫及水電租金、冷凍(藏)庫等倉儲設備及費用,供 存放貨品,原告負責提供冷凍車、電話機、電腦等營運設備及費用,供送貨及進 銷存管理之用,並負責賠償庫存盤損及呆帳。依上述協議書約定內容,原告係代 理銷售貨物及收取佣金(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而非受僱超秦公司之員工,該公 司將給付原告之佣金以薪資辦理扣繳係申報錯誤,該公司負責人焦文亮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於原處分所作談話筆錄亦供稱「甲○○(即原告)不是本公司的受 僱員工,僅是受託於本公司處理花蓮地區物流之例行工作。」,另據該公司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於花蓮地區並無聘僱之員工,僅由甲○ ○(即原告)負責本公司之銷貨(簽有代理合約)。」,均足證原告係代銷貨物 收取佣金之營業人而非受僱人,是原告主張營業地點是超秦公司所承租,倉儲設 備為該公司所有乙節,均屬履行銷售貨物之契約行為,尚不足以證明為受僱之員 工。另原告稱銷售貨物俱由超秦公司開立發票,收受貨款全數匯回超秦公司,原 告僅獲得代收貨款百分之十為運送報酬,所漏稅款亦非如處分書所載之金額乙節 ,查本件原告係代銷貨物及收取佣金之營業人業如前述,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 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亦應視為銷售貨物。另依合作協 議書及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原 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記載,花蓮地區麥味登加盟店之訂貨及發貨事宜均由原告 負責處理,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稅二發字第○九一○四五二五九一號 函釋意旨,應就代銷貨物之行為課徵營業稅等由,駁回其復查及訴願之申請。 六、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三條規定:「將貨物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 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銷售貨物:一、...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 物者。」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營業稅之課徵對象計有銷售貨物與勞務二種,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 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本件原告並非案外人超 秦公司之員工,業經超秦公司負責人焦文亮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原處分所 作談話筆錄供稱:「甲○○(即原告)不是本公司的受僱員工,僅是受託於本公 司處理花蓮地區物流之例行工作。」可資認定。茲有疑義者,厥為原告為案外人 超秦公司委託,銷售麥味登早餐材料與花蓮地區各加盟店,雙方訂定「合作協議 書」,約定依超秦公司規定售價銷售該公司供應商品,收取之貨款定期匯回超秦 公司,超秦公司按實收貨款及新加盟店技術輔導收入百分之十,按月計算佣金給 付原告;超秦公司負責提供倉庫及水電租金、冷凍(藏)庫等倉儲設備及費用, 供存放貨品,原告負責提供冷凍車、電話機、電腦等營運設備及費用,供送貨及 進銷存管理之用,並負責賠償庫存盤損及呆帳,原告究為超秦公司銷售貨物抑或 對超秦公司銷售勞務? 七、按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 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 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同法 第五百六十條規定:「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本件依被告調查並認定之事實,原告受超秦公司委託,銷售麥味登早餐材料 與花蓮地區各加盟店,雙方訂定「合作協議書」,約定依超秦公司規定售價銷售 該公司供應商品,收取之貨款定期匯回超秦公司,超秦公司按實收貨款及新加盟 店技術輔導收入百分之十,按月計算佣金給付原告;超秦公司負責提供倉庫及水 電租金、冷凍(藏)庫等倉儲設備及費用,供存放貨品,原告負責提供冷凍車、 電話機、電腦等營運設備及費用,供送貨及進銷存管理之用,並負責賠償庫存盤 損及呆帳。顯見原告並非以自己之名義代銷超秦公司之貨物,而係受超秦公司之 委託,於花蓮之一定區域內,以該超秦公司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 並按實收貨款及新加盟店技術輔導收入百分之十,按月計算百分之十之報酬,完 全符合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及第五百六十條之規定,則原告並非為超秦公司代銷 貨物,而係對超秦公司銷售勞務,從中收取報酬,至為顯然,依營業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原告向超秦公司收取之報酬,按同法第十條規定計算其營業 稅額,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之適當倍數處罰,本件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竟將超秦公司之營業額及其支付與原告之佣金合計,作為原 告之營業額,以之核定補徵營業稅,並以之科處三倍罰鍰,及按上開金額課以百 分之五之行為罰,於法顯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另為適當之 處分。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