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417號 原 告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 參 加 人 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7月25日經訴字第09206215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89年10月13日以「金屬浪板之鎖結釘的墊片成型法」(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473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2年1月15日(92)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22003707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而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主要係一種金屬墊片的製造方法,運用技術為將生膠(橡膠)塗布黏膠並與鍍鋅金屬板結合後,經加硫機熱壓使生膠與鍍鋅金屬板確實結合,再經沖壓機具沖壓成圓形墊片。然查,此種製造方法原告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即已使用,按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專利。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案喪失專利必備條件之一新穎性。參閱所提附件四圖表,由該圖表清楚得知系爭案是生膠(橡膠)先塗布黏膠後與鍍鋅金屬板結合,而習用技術則是將鍍鋅金屬板先沖壓後再與生膠(橡膠)結合。 ⒉原告為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條件提供多項證據,其中之一為原告工廠生產機具,被告亦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證據,並確認「生膠(橡膠)塗布黏膠並與鍍鋅金屬板結合後,經加硫機熱壓使生膠與鍍鋅金屬板確實結合」此部分技術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唯一因原告沖壓機具老舊更替新機具。因此,「沖壓機具沖壓成圓形墊片」此部分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期,被告即據此認定不具證據力,並做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然證據採證必須依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異同。因之,被告除應對原告所提證據進行確認外,對其他佐證資料及專利說明書亦應一併考量,方得公正客觀之審定。因此,不論原告能否提供一般既有技術證明證據,當不影響證據力之認定。按被告指原告自應提出明確之證據來證明,而非推論結果,然生膠(橡膠)塗布黏膠並與鍍鋅金屬板結合成一片狀後,要製作成圓形墊片本來就是要經由沖壓完成,此為事實之陳述,依經驗法則即可輕易得知,毋須再提證明,更不需推論。 ⒊按,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新穎性判斷之概念及基本原則: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之新穎性而言。亦即,依據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事,來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 明有無該條款所規定之情事,如有則不具新穎性,如無則具有新穎性。又依該審查基準之專利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並得據此撤銷其專利。查被告雖係根據原告提供之證據,判斷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規定,然就證據認定上仍不應違背論理法則。 ⒋被告於91年11月28日赴原告處所進行勘查證據,且證明了「金屬與橡膠黏固在一起之機具」之證據日期早於系爭案,因之,系爭案主要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先黏固金屬與橡膠」此部分業已喪失專利新穎性殆無疑義。然,被告又認為「以沖壓機具沖壓出墊片」此部分,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並據此認定本案舉發不成立。惟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日期雖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期,然根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3、4、5頁所述「沖壓墊片」本屬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換言之,系爭案在申請專利前早將沖壓墊片列為既有技術,因之,原告能不能提供沖壓墊片技術喪失專利新穎性,根本不影響證據力之判斷,更何況,根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以充分揭露「先黏固金屬與橡膠」係屬系爭案申請專利前既有之技術。然,已經黏固橡膠的金屬片不經過沖壓怎麼做成墊片,根據論理法則即可輕易得知,且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中亦已說明沖壓為既有技術,被告卻仍認原告所提供之證據無法揭露,因之判定舉發不成立,顯然背離經驗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謂橡膠塗佈黏膠並與鍍鋅金屬板結合成一片狀後,要製作成圓形墊片,本來就是要經由沖壓完成,此為事實之陳述等等。惟由引證資料無法證明橡膠與鍍鋅金屬板是先結合,再沖壓成墊片。 ⒉原告謂先黏固金屬與橡膠係屬系爭案申請專利前既有之技術,已經黏固橡膠的金屬片不經過沖壓怎麼做成墊片等等。惟查,橡膠與金屬黏固及沖壓製成墊片為二製造步驟,其順序並無一定,系爭案係申請先黏固橡膠與金屬板,再製造墊片,其改進之習知技術為先將金屬板沖壓製出墊片,再黏固橡膠。現場橡膠雖可證明金屬板與橡膠黏固確為系爭案申請專利前之技術,但其產品是否製成墊片或其他用途,舉發並未提出佐證,引證資料無法證明橡膠與鍍鋅金屬板是先結合,再沖壓成墊片。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案係於89年10月13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1年10月3日審 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金屬浪板之鎖結釘的墊片成型法,其包含下列程序:(a)先取一 大片狀具防銹之適厚鍍鋅板與一生膠作為基材;(b)將鍍鋅 板與生膠重疊後再置放於下模板上,該生膠之下表由係均勻塗抹有黏膠,而與鍍鋅板作初步黏結;(c)再藉由上、下模 板之加硫熱壓處理,使上膠產生熱熔並確實與鍍鋅板相黏固;(d)之後將已加硫熱壓處理之鍍鋅板與生膠置於沖壓模具 之下模具上,該下模板上表面等距凹設有若干弧槽形模穴,且弧槽形模穴中央設置有一插柱;(e)最後再以沖壓模具之 上、下模具直接沖壓成型出,即形成一呈內凹弧形且中央具穿孔之墊片者。 三、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係以引證一即84年11月出版之螺世界年鑑雜誌,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中第114頁台力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廣告,雖有金屬與橡膠黏圍在一起之墊片產品,但並未揭示其製造方法,無法與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進行比對,故不具證據力;引證二即84年出版之亞太產業五金&台灣自動化機械總覽雜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中 第160頁建佳實業社廣告,雖有橡膠與金屬板粘固之產品, 以及金屬與橡膠黏固在一起之墊片產品,但並未揭露該墊片之製造方法,無法與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進行比對,故不具證據力;引證三為春億工業社向漢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油壓機之交易證明單,並未揭露任何墊片製造方法,故不具證據力;引證四為漢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型錄,並未揭露任何墊片製造方法,故不具證據力;引證五為春億工業社於86年5月25日及86年6月15日開予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雖其貨品為金屬板黏固橡膠之產品,但並未揭露任何墊片之製造方法,故不具證據力;現場會勘時,雖具有金屬與膠黏固在一起之機具,且該機具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生產墊片機具製造日期卻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以前,即存在先黏固金屬與橡膠,再製造墊片之技術,不具證據力。故舉發理由及所提引證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等資為論據。 四、但查,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之記載,習知之屋頂上金 屬浪板之鎖結釘的墊片製作方法係: ⒈先取一大片狀之適厚金屬板(11)與一生膠(12)作為基材。⒉將金屬板(11)表面以電鍍處理鍍以一層具防銹之鋅。 ⒊再以沖壓模具將表面已鍍鋅之金屬板(11)等距沖壓出若干呈內凹弧且中央具有穿孔之墊圈(111)。 ⒋將若干墊圈(111)之凹弧通向上且分別依序置入下模板(21 )之若干弧槽形模內(211)內,該弧槽形模穴(211)中央設置有一插柱(211),使各墊圈(111)之穿孔能對正下模板(21)之插柱(212)並得到定位,而後將生膠(12)置放於下 模板(21)上。 ⒌再藉由上、下模板(20、21)之加硫熱壓處理,使下模板(21)之弧槽形模穴(211)上方處的生膠(12)產生熱熔並往下 黏圈(111)之凹弧面上,令墊圈(111)與生膠(12)結合形成具止漏效果之墊片(10),此時各弧槽形模穴(211)及插 柱(212)周緣之生膠(12)則會因熱熔而成較薄狀。 ⒍而後將已加硫熱壓處理及黏結有墊片(10)之生膠(12)取出。 ⒎再以人工之方式將成型完成之墊片(10)與多餘之生膠(12)一一剝離,即形成一金屬浪板之鎖結釘的墊片(10)者。 五、依上述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顯示金屬浪板之鎖結釘的墊片成型法中關於將已鍍鋅之金屬板以沖壓模具沖壓出若干墊圈,以及將生膠置於下模板上,再藉上、下模板之加硫熱壓處理,使下模板上方處生膠產生熱熔,並往下黏結於墊圈之凹弧面上,令墊圈與生膠結合形成具止漏效果之墊片,於系爭案申請時已屬習知技術。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在於先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後先作初步黏結,再藉由上、下模板之加硫熱壓處理,使上膠產生熱熔並確實與鍍鋅板相黏固,再以沖壓模具之上、下模具直接沖壓成型出墊片。系爭案與習知技術不同處在於,系爭案係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黏固後,再沖壓成型出墊片,習知技術則係將先將鍍鋅板衝壓成型為墊片後再與生膠黏固。 六、經查,引證二為八十四年出版之亞太產業五金&台灣自動化 機械總覽雜誌,其中第160頁建佳實業社之廣告,被告亦不 否認有橡膠與金屬板粘固之產品(按即廣告上編號C01之產 品)以及金屬與橡膠黏固在一起之墊片產品(即廣告上編號C26之產品)。被告雖指該廣告並未揭露該墊片之製造方法 ,無法與系爭案之製造方法進行比對,故不具證據力等語。但查,引證二之廣告上雖無記載該墊片之製造方法,惟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在於將習知先將鍍鋅板衝壓成型為墊片後再與生膠黏固之製作流程,改為鍍鋅板與生膠重疊黏固後,再沖壓成型出墊片,亦即僅就製作流程加以更易而已。至於製作過程中之衝壓成型、加硫熱壓處理均屬習知技術,並非系爭案之創新技術,尚不能以該衝壓成型或加硫熱壓處理技術主張為其技術特徵。再查,由引證二廣告上編號C01之產品 已顯示橡膠與金屬板粘固之產品以及廣告上編號C26顯示金 屬與橡膠黏固在一起之墊片產品之事實,參照廣告上標明各種橡膠製品、双層華司製造(即washer,墊片之音譯),以及被告於舉發審查現場會勘時,確有金屬與膠黏固在一起之機具,且該機具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此業據被告於原處分書敍明。足見於系爭案申請前,將尚未衝壓成墊片之金屬板先與橡膠粘固之技術方法,已屬習知技術。雖然原處分指現場會勘時,具有金屬與膠黏固在一起之機具,且該機具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生產墊片機具製造日期卻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以前,即存在先黏固金屬與橡膠,再製造墊片之技術等等。 七、但查,有關墊片之衝壓成型、加硫熱壓處理業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均屬習知技術(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至 第5頁參照)再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一圖及第二圖所示習 知墊片製造流程圖顯示,習知之墊片製造流程中鍍鋅之金屬板係先衝壓成墊圈後再置於模板中經由加硫熱壓處理,因此鍍鋅金屬板在衝壓成墊圈前應尚未與橡膠黏固。但由引證二之廣告上編號C01之產品卻已顯示橡膠與金屬板粘固之產品 ,且該產品係刊載在廣告上標明各種橡膠製品、双層華司(即墊片之英文音譯),足見該橡膠與金屬板粘固之產品係供作衝壓成墊片之用,加以將鍍鋅之金屬板衝壓成墊圈或墊片,於系爭案申請前已為習知技術。則依引證二揭露將供作墊圈或墊片使用之金屬板先行與橡膠黏固之事實(此亦可由被告於現場會勘時,證明確有金屬與膠黏固在一起之機具,可以佐憑),再運用既有之墊片衝壓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不能輕易思及先將金屬板與橡膠黏固,再行衝壓墊片之製作流程,即有另行斟酌之處。 八、依上所述,被告以引證二未揭露該墊片之製造方法,無法與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進行比對,故認不具證據力,而疏未將引證二已顯示金屬板先行與橡膠黏固之事實,參照既有之墊片衝壓技術,據以審酌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能輕易思及先將金屬板與橡膠黏固,再行衝壓墊片之系爭案技術特徵,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主張系爭案在申請專利前早將沖壓墊片列為既有技術,根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已揭露「先黏固金屬與橡膠」係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被告就此未予審酌而為舉發不成立,於法有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依本院上述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 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