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436號 原 告 翌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枝(會計師)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20035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否准減除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計新台幣(下同)17,632,072元。另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3,081,999元,經被告全數否准減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路1段28巷11號、 13號、15號、17號之3樓及4樓房屋與土地是否為原告之固定資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為建設公司,以興建房屋與出售為主要業務,但因公司處理業務需要,於84年度購入內湖環山路1段作為辦 公處所使用,並列為固定資產,且將剩餘空間租予其他公司使用賺取租金收入,至原告將該房地出售,期間達4年 。原告確將系爭房地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有系爭房地之買賣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上西湖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亦有證人吳炎峰可資證明原告確於85年10月至88年11月期間於系爭房地上為辦公營業。另原告係於85年10月8日購買系爭房地,於該年度之臺北市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中即將系爭房地列入固定資產 申報,有營業稅申報書可稽。原告85年度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財產目錄上之土地及房屋,亦與8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之固定資產一致。原告內部固定資產部分之明細分類帳亦將系爭房地列入帳目。 ⒉原告於85年10月以有限公司形式設立,嗣於91年11月18日變更組織為翌友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3年6月25日遷址至 台北市○○區○○路2段339巷2號3樓之3,有公司章程及 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⒊原告於85年10月8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該建物地主及建商 合建分售,故土地部分係向地主謝義明等10人購買,建物部分係向北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分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⒋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營業登記地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係因該地屬內湖工二工業區,原告之業務性質無法將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地所在,故承租股東私人自用住宅作為登記地址。惟87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寄發之房屋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所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得人地址均為系爭房地,可證原告確於系爭房地辦公營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設立登記年度(85年度)起至88年度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影本顯示,系爭土地成本63,000,000元,於85年11月11日取得,帳列固定資產。惟資產是否屬於固定資產,應究其性質為論,非以帳列固定資產,即認定屬於固定資產。依經濟部85年4月5日經85商字第85205073號函釋意旨:資產除固定資產外,尚有存貨、長期投資及其他資產之分類。商業會計法第27條所規範之資產類亦包括,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項。再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7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長期投資包括投資不動產,固定資產則指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 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包括土地、房屋、雜項 固定資產等。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47號判決理由「‧‧‧按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得列報為固定資產項下者,係指『目前』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廠房及設備資產,倘土地購入係供將來使用或出售者,則不得列為固定資產,應列為投資或存貨,而不論投資或存貨,均係以獲取財務上或營業上利益為目的,應為商品財性質。」資產如供營業上「自行」使用,自屬固定資產無疑,但若非供營業上使用,則可為閒置資產、投資或其他資產,其如供作出售之用者,應列為存貨或商品。 ⒊系爭坐落內湖區○○路○段28巷11號、13號、15號、17號之3樓及4樓,原告主張部分出租,部分自用,經核: ①原告未明確指明何門牌何樓層為出租,何門牌何樓層為自用。 ②依原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坐落內湖區○○路○段28巷11號、13號、15號及17號4樓房屋, 自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有出租他人之事實如下: ⑴11號4樓:88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出租予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面積約為46.04坪。 ⑵13號4樓: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出租予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面積約為46.08坪。 ⑶15號4樓: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出租予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面積約為46.08坪。 ⑷17號4樓:88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出租予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面積約為46.04坪。 ③系爭其餘坐落內湖區○○路○段28巷11號、13號、15號及17號3樓房屋,依原告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所載,其面 積合計約為185坪。 ④既屬出租,即非供營業上自行使用,自不得列為固定資產,其理應歸類為投資或其他資產。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出售不動產溢價自無轉列資本公積之適用。 ⑤原告為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出租出售等為業務之營利事業,既非買賣業、亦非製造業,當無需購置營業場所專供存放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商品存貨。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為何須在登記營業場所之外,購置多戶房地自用。是被告原核以系爭房地屬商品存貨性質,非屬固定資產,其出售不動產溢價自無轉列資本公積之適用,自無不合。 ⒋系爭坐落內湖區○○路○段28巷11號、13號、15號及17號4 樓之4間房屋,原告自87年起即有出租之事實,而同門牌 號碼之3樓4間房屋,因原告自85年度至88年度止之營業收入均為出租房屋之收入,且其員工僅2至4人,又其非買賣業及製造業,亦無存放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商品存貨問題,應當無需購置面積約為185坪之房屋為營業場所 ,是原告主張有自用之事實顯不可採。另原告證人吳炎峰稱原告係在內湖區○○路○段28巷15號4樓營業,依據原告 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所示,該房屋原告係出租於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其詞並不足採。 ⒌依臺北市政府以94年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400100200號函所提供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資料所示,原告係於85年10月設立登記。 ⒍原告85年度至88年度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被告之核定資料,就其申報之營業收入詳述如下: ①85年:申報1,911,845元,依據其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所載全數為出租房屋之收入,被告從其申報數核定。 ②86年:申報5,830,340元,依據其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所載全數為出租房屋之收入,被告從其申報數核定。 ③87年:申報6,030,340元,依據其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所載全數為出租房屋之收入,被告從其申報數核定。 ④88年:申報3,766,585元,依據其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所載全數為出租房屋之收入,被告從其申報數核定。 ⒎依原告85年度至88年度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載,其歷年申報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份數及金額分別為0份0元、4份280,000元、2份240,000元及2 份240,000元。 理 由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所明定。 二、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減除「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17,632,072元,被告以原告為不動產投資公司,帳列土地為該公司存貨而非固定資產,本期出售土地所得17,632,072元非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全數否准於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時減除;又 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 未扣除餘額3,081,999元,被告以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經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90,732元,否准減除。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地84年間購入時即供營運辨公使用,屬固定資產而非商品存貨,其處分溢價收入應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目之規定,可全數於計 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減除。又既非商品存貨,系爭土地出售之所得即無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申報前5年虧損 未扣除額亦可核實認列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就事實並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路1段 28 巷11號、13號、15號、17號之3樓及4樓房屋與土地是否 為原告之固定資產? 三、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所謂固定資產,指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故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得列報為固定資產項下者,係指目前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廠房及設備資產,倘房地購入係供將來使用或出售者,則不得列為固定資產,應列為投資或存貨,而不論投資或存貨,均係以獲取財務上或營業上利益為目的,應為商品財性質。經查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8日分別向北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謝義明等 10人購買,雖帳列固定資產,惟原告從事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出租出售業務,營業登記設址在台北市○○路○段355 巷5號18樓,系爭房地購入後短期即於88年間出售,有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顯非供營業上長期使用者。又系爭房地於出售前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85至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911,845元、5,830,340元、6,030,340元及3,766,585元,全數為出租房屋之收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原告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影本可徵,足認系爭房地係供出租、出售以獲取營業上之利益為目的,並非供營業上自行使用,其屬商品財而非固定資產甚明。另依原告85至8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份數,可知其員工僅2至4人,系爭房屋單層面積約185坪,原告未能明確指出其自用部分,與常情 不合。況其所舉證人吳炎峰到庭所稱,並未確知原告是否在系爭房地營業。至於原告所提西湖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未能證明爭房地是否供營業上長期使用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商品存貨,非屬固定資產,其處分溢價收入全數否准於計算8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減除;又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90年10月19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90,732元確定,並無核定虧損數額,否 准89年度列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3,081,999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