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0號 原 告 世通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 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三三九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非法聘僱越南籍 BUI TUPNG(護照號碼: A0000000A)及DANG VAN KHANG(護照號碼:A043540lA)等二名逾期停留之外國 人從事產品包裝之工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循線查 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基警分四外字第0九二000二五六八 號函移由被告桃園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二0一00六八0號處分 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聘僱他人申請聘僱而逃逸外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意旨「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 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若法律無特別規 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因訴外人古 正男至原告公司聲稱:新竹科學園區有間公司歇業,有一批台法外勞可轉至 原告公司工作,程序保證完整、合法等語。原告因工作需要遂委其代辦移轉 系爭二名外勞至原告公司工作,嗣因古正男一直未能提供合法使用外勞之證 明,原告即將該二名越南籍外勞解僱,足見原告並非故意聘僱非法外籍勞工 ,當得知該二名外籍勞工非為合法,亦立即解僱故該二名外籍勞工,應無故 意及過失,據上揭釋示,行政機關自不得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及規定為由加以處罰。 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行政執行應遵守比例原則及行政法院八十三年 度判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 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 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之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 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經查本件原告無 任何違反強制規定之意圖,該二名為不台法之外籍勞工亦為原告所無從得知 。是以被告不為查證即濫行其裁量權以達行政目的之舉為不合法,當然應為 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勞BUI TUPNG及DANG VAN KHANG於桃園縣 龍潭鄉○○路○段一號,從事產品包裝工作,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派員查察屬實,經訊原告之經理黃水新及該兩名外勞均 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爰依同法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四十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並非故意聘雇非法外勞,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原告自認有 雇用之事實,且依訴願決定:「……原告既曾申請聘僱外勞,則更應知如需 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之程序,」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工 作,未注意外國人護照居留期限及合法聘僱手續,其違法情事洵堪認定。另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其違法事實 洵堪認定。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處新台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越南籍BUI TUPNG 及DANG VAN KHANG 等二名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在其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一號 之工廠內從事產品包裝之工作,嗣因該二名外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基隆 市火車站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等情,業經原告之財務經理黃水新於警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前開三名外籍勞工所述受僱之情形相符,並有渠等之警訊筆錄附 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故被告審認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四十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辯稱:其因訴外人古正男告知新竹科學園區有間公司歇業,有一批合法外 勞可轉換至其公司工作,始僱用該二名外籍勞工,嗣因古正男一直未能提供合法 使用外勞之證件,其旋解雇該二名外籍勞工,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僱用期間 僅半個月,被告裁罰亦屬過重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 請許可,始得為之,原告於訴訟中亦自認明知前開規定,是原告前開辯解縱認屬 實,惟其圖一時之便,在未申請許可前,逕予僱用前開二名越籍勞工,亦屬聘僱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藉詞誤認該二名越南人為合法之外籍勞工而予聘僱,並無 故意或過失,純為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罰鍰在「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被告審酌原告聘僱之人數 、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況,在法定範圍內,裁處罰鍰四十萬元,尚難認有逾越裁 量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