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560號 原 告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 2段323號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日商.提阿克股份 有限公司 3丁目7番3號 (ティアック株式 會社)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專利代理人) 複代 理 人 李宏澤律師 上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8月11日經訴字第09206216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85年 6月27日以「光碟機」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 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 57117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 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一係日本公開特許公報西元1995年10月 3日公開之特開平0-000000號「ティスク裝置」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二係西元1995年8月10日出刊之「PC MAGAZINE」(微電腦傳真)中文版第149頁所載之光碟機托盤 (Three-CD changer)(以下簡稱引證二);證據三係徐演政出具之91年10月11日「專利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引證三)。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4月1日以(92)智專3(1)03017字第09220321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是否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及為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系爭案與引證一的差異僅為「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參加人謂:「在原告所引用的引證一中,其揭露出一種光碟機裝置,該光碟機具有一外殼,做成厚度一邊較厚 (10a),而一邊較薄 (10b)的設計。然而,在引證一之中,並未揭露出在較薄一側 (10b)具有斜切角之設計。」(答辯理由書第三頁參照)。被告謂:「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一並未揭示類似系爭案於光碟機殼體後方有任何之斜缺角設計」(原行政處分第三頁參照)。由此可知:參加人及被告均同意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差異僅為「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2、此差異非新式樣之創作特徵: 被告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新式樣專利與新型、發明等功能型專利主要的區隔,應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形提昇其品質感受,吸引一般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者」(3-1-1頁參照)。 一般消費者視覺所不及之處,無法吸引注意,當然並非新式樣之創作特徵。系爭案是用於筆記型電腦之薄形(slim type) 光碟機。基於精密度及穩定性的要求,薄形光碟機於筆記型電腦出廠時均已裝配完成,出廠後於使用狀態所見僅及於前視圖(即第2圖),「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為一般消費者視覺所不及,且於光碟機整體造形所佔比例極小,並非新式樣之創作特徵。 3、此差異為純功能性設計: 專利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發明與新型係運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用以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新式樣係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強調物品的視覺效果,而非實用功能。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因應功能需求而決定,並非決定於外觀視覺,與新式樣定義不符,自不得受新式樣專利保護。「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為一般消費者視覺所不及,並非基於外觀視覺而設計。引證一已揭露「右側機殼較薄」係為小型化光碟機所作功能性設計。考量托盤進出光碟機與光碟片運轉,必須保留左側較厚機殼與機殼前端面板的完整性。當進一步小型化設計,省略機殼右後側部分(C部分)成為必然選擇。而且光碟機後方寬度略小,較有易於裝配的優點。「於機殼右後側斜切缺角」的位置與大小受右側較薄機殼與托盤預留光碟位置的限制,係因應「進一步小型化」「易於裝配」的功能需求而決定,並非決定於外觀視覺。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差異屬於純功能性設計,不屬於新式樣專利保護標的。被告忽略「於機殼右後側斜切缺角」為一般消費者視覺所不及,亦忽略其導致功能差異,即主張不屬於功能性4、系爭案不符新穎性與創作性: 如前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差異無法構成創作特徵,且屬於純功能性設計。因此,系爭案屬於引證一之近似範圍,不符新穎性。引證二顯示一光碟機托盤之式樣,為一扁長方形體斜切一缺角,已揭露「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光碟機托盤為光碟機之主要組成,當然屬於易於思及範疇。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引證一與引證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創作內容「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被告所謂:「礙難因音響的CD換片匣上設有缺角,即聯想系爭案於扁薄光碟機本體外表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係屬習知者」(答辯理由書第三頁參照),忽略引證二之光碟機托盤為光碟機之主要組成,其論理自有違誤。 5、結論: 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差異僅為「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此差異無法構成創作特徵,且屬於純功能性設計。因此,系爭案屬於引證一之近似範圍,不符新穎性。原行政處分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引證一與引證二同屬於光碟機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舉發證據可易於思及系爭案的創作內容。因此,系爭案不符創作性。原行政處分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差異屬於純功能性6、綜上論結,被告所作成之原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侵害人民權益,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應不予新式樣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者,依第122條準用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合先陳明。系爭案「光碟機」形狀特徵在於一扁長方形體機殼,長方形體之右後角落設成一斜缺角,沿斜缺角向前方延伸一較薄之右邊部分。 2、原告訴稱:「系爭案之創作特點僅包含『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其中『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等創作特點已揭露於引證一,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差異僅為『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系爭案於使用狀態使用者所見僅及於前視圖,應以前視圖為觀察重點,右後側缺角並非視覺所及,且其缺角於光碟機所佔的比例極小,無法構成創作特徵,當光碟機進一步小型化設計,省略機殼右後側部分成為必然選擇,屬於功能性設計,又該『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已揭露於引證二,結合引證一與引證二,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創作內容」云云,惟就如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陳「系爭案係薄形(slim type) 光碟機...裝置在筆記型電腦上」,故扁薄及矩形體的外觀,必定係筆記型電腦用之光碟機所共通之外形,亦即此特徵乃系爭案之類物品共通習用之基本造形,應已無法改變。然系爭案能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窠臼,自與引證一不近似。又就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均未見有任何於習知扁矩形體基本外形之光碟機本體具有缺角的設計,僅憑臆測即謂「當光碟機進一步小型化設計,省略機殼右後側部分成為必然選擇」之辯辭,礙難採憑,否則引證一也是安裝在筆記型電腦上之光碟機,勢必也應具有缺角的設計,甚至市面上販售之本類薄形光碟機亦全部都有此種缺角3、原告又稱:「系爭案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此一差異點於使用狀態並非使用者所得見,且於光碟機整體造形所佔比例極小,無法構成創作特徵。...系爭案與引證一屬於同功能物品,其近似區判斷範圍應較大。...初期新產品,設計之可變程度較容易,其差異雖大,但應認定為近似。系爭案屬於初期變更設計產品,即使差異較大亦應認定為近似,...故系爭案近似於引證一,原處分認定有誤,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 ,惟消費者購買光碟機產品時,係整台光碟機形狀皆可看得一清二楚光碟,非原告所稱只有正面板,且光碟機產品於八十四、五年並非「初期新產品」,而係既有物品,雖然與引證一屬同功能物品,但是就如原告所陳「系爭案之創作特點包含『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引證一之特徵則為『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再證諸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陳「系爭案係薄形(slim type) 光碟機...裝置在筆記型電腦上」,故扁薄及矩形體的外觀,必定係筆記型電腦用之光碟機所共通之外形,亦即此特徵乃系爭案之類物品共通習用之基本造形,應已無法改變,故系爭案之「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特徵,確實係系爭案在既有物品較小設計空間,設計難度相對增高之條件下所創造出新穎特異之造形變化特徵,參證專利審查基準第 3-2-4頁「至於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因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故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故系爭案能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窠臼,自與引證一不近似。原處分無誤,系爭案沒有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4、原告復稱:「引證二已揭露『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二,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創作內容,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引證一係長方形,系爭案是具有缺角的長方形成為六邊形,為基本幾何形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原處分所謂系爭案『後端的寬度約略等於托盤寬度』特點,於使用狀態並非視覺所及,非新式樣專利審查所應考量,原處分認定有誤,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引證一結合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已詳陳於原處分及前述答辯理由一,不另贅述。系爭案並不是原告所指之基本幾何六邊形,何況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設計,完全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前之光碟機產品中,又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斜缺角的外形,所產生之「後端的寬度約略等於托盤寬度」視覺效果特點,於消費者購買時,商品陳列販售時,已是清楚明白之形狀特徵,當然係視覺所及之重點,審查時自應整體考量,原處分自無違誤,系爭案沒有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 5、原告另稱:「...『右側機殼較薄』係為小型化光碟機所作功能性設計,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於機殼右後側斜切一缺角』的位置與大小受右後側較薄機殼與托盤預留光碟位置的限制,具有相依關係,且功能考量高於外觀考量,原處分認定有誤,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云云,惟原告誤將功能性設計,與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混為一談,實是對「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有所誤解,理由請卓參前述答辯理由一,不另贅述。至於原告所指「於機殼右後側斜切一缺角」的位置與大小受右後側較薄機殼與托盤預留光碟位置的限制,然此一說詞純屬臆測,因為根本無法查知其所謂相依關係所在,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系爭案沒有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 6、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原告網站上的商品介紹就可以看到光碟機外型後面有一個斜切角,故參加人認為原告侵害參加人的專利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原告乃在刑事案件開庭的前一天提起舉發,主要目的是為停止訴訟程序。 2、一般業界都已經認知到光碟機有一個斜切角的就是參加人生產的光碟機。每個物品的設計都有其功能與目的,不是有功能與目的就不能准予專利,純功能性設計與兼有功能性設計是兩回事,兼有功能性設計還是可以准專利,原告主張系爭案是純功能性設計是混淆視聽。又該斜角不一定要切在後方,也可以做圓弧或三角形,故斜切角並不是純功能性設計。3、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者,依第122條準用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光碟機」新式樣專利案,其所展現的外觀為一扁長方形體,但於長方形體之右後部有一缺角,沿著缺角向右前方斜切延伸一較薄之機殼設計;另,其前側面板連同片匣係為全面可動式設計。原告所舉舉發證據一係日本公開特許公報西元1995年10月3日公開之特開平0-000000 號「ティスク裝置」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二係西元1995年8月10日出刊之「PC MAGAZINE」(微電腦傳真)中文版第149頁所載之光碟機托盤(Three-CD changer) (即引證二);證據三係徐演政出具之91年10月11日「專利鑑定報告書」(即引證三)。被告略以,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整體形狀為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另由引證一、二所揭露之形狀,或將引證一與引證二之形狀予以結合,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思及系爭案在外殼後端切出斜切角,使後端的寬度約略等於托盤寬度之整體具缺角之非習知之光碟機形狀;且系爭案並非因應機能、構造之需求,其光碟機殼體後方具斜缺角設計之整體外觀形狀,確為獨創、特異之創作特徵。故引證一及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又系爭案經由光碟機殼體後方斜缺角之設計,已使整體光碟機脫離習知單純矩形體之外觀形狀造形窠臼,其造形特徵毫無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也未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至於引證三係待鑑定物品與系爭案之專利侵害鑑定,與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規定無涉等理由,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之創作特點僅包含「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其中「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等創作特點已揭露於引證一,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差異僅為「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此一差異點於使用狀態並非使用者所得見,使用者所見僅及於系爭案前視圖,應以前視圖為觀察重點,右後側缺角並非視覺所及,且其缺角於光碟機所佔的比例極小,無法構成創作特徵,當光碟機進一步小型化設計,省略機殼右後側部分成為必然選擇,屬於功能性設計。系爭案與引證一屬於同功能物品,其近似區判斷範圍應較大。初期新產品,設計之可變程度較容易,其差異雖大,但應認定為近似。系爭案屬於初期變更設計產品,即使差異較大亦應認定為近似,故系爭案近似於引證一。又引證一係長方形,系爭案是具有缺角的長方形成為六邊形,為基本幾何形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而引證二已揭露「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二,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創作內容,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另「右側機殼較薄」係為小型化光碟機所作功能性設計,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於機殼右後側斜切一缺角」的位置與大小受右後側較薄機殼與托盤預留光碟位置的限制,具有相依關係,且功能考量高於外觀考量。原處分所謂系爭案「後端的寬度約略等於托盤寬度」特點,於使用狀態並非視覺所及,非新式樣專利審查所應考量。原處分認定有誤,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8條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 1、就如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陳「系爭案係薄形(slim type) 光碟機...裝置在筆記型電腦上」,故扁薄及矩形體的外觀,必定係筆記型電腦用之光碟機所共通之外形,亦即此特徵乃系爭案之類物品共通習用之基本造形,應已無法改變。然系爭案能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窠臼,自與引證一不近似。又就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均未見有任何於習知扁矩形體基本外形之光碟機本體具有缺角的設計,僅憑臆測即謂「當光碟機進一步小型化設計,省略機殼右後側部分成為必然選擇」之辯辭,礙難採憑,否則引證一也是安裝在筆記型電腦上之光碟機,勢必也應具有缺角的設計,甚至市面上販售之本類薄形光碟機亦全部都有此種缺角設計,才能符合原告所謂「屬於功能性設計...無法構成創作特徵」之一己說詞,故原告理由殊不足採。至於引證二係音響的CD換片匣,於抽換片時係整個匣體分離抽出,而系爭案係光碟機本體外部上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二者係完全不同之設計,礙難因音響的CD換片匣上設有缺角,即聯想系爭案於扁薄光碟機本體外表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係屬習知者。原處分理由就引證一與系爭案整體形狀相比較,認定「系爭案經由光碟機殼體後方斜缺角之設計。又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3-1-3頁載明:「純功能性2、消費者購買光碟機產品時,係整台光碟機形狀皆可看得一清二楚光碟,非原告所稱只有正面板,且光碟機產品於八十四、五年並非「初期新產品」,而係既有物品,雖然與引證一屬同功能物品,但是就如原告所陳「系爭案之創作特點包含『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引證一之特徵則為『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再證諸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陳「系爭案係薄形(slim type) 光碟機...裝置在筆記型電腦上」,故扁薄及矩形體的外觀,必定係筆記型電腦用之光碟機所共通之外形,亦即此特徵乃系爭案之類物品共通習用之基本造形,應已無法改變,故系爭案之「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特徵,確實係系爭案在既有物品較小設計空間,設計難度相對增高之條件下所創造出新穎特異之造形變化特徵,參證專利審查基準第 3-2-4頁「至於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因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故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故系爭案能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窠臼,自與引證一不近似。原處分無誤,系爭案沒有違反專利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系爭案並不是原告所指之基本幾何六邊形,何況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設計,完全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前之光碟機產品中,又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斜缺角的外形,所產生之「後端的寬度約略等於托盤寬度」視覺效果特點,於消費者購買時,商品陳列販售時,已是清楚明白之形狀特徵,當然係視覺所及之重點,審查時自應整體考量,原處分自無違誤,系爭案沒有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 4、原告誤將功能性設計,與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混為一談,實是對「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有所誤解,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指「於機殼右後側斜切一缺角」的位置與大小受右後側較薄機殼與托盤預留光碟位置的限制,然此一說詞純屬臆測,因為根本無法查知其所謂相依關係所在,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系爭案沒有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舉發諸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