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 「構件之交接裝置」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 張二項優先權,申請書中載明受理該二申請案之國家為日本,申請日期分別為西 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及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申請號數為第八─一八五二 ○○號及第九─一二七六九一號,並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 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修正專利名稱為「IC元件之交接裝置」,又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二八五四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