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宗春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原 告 瑞榮陶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原 告 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董事長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己○○主任)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 府訴決字第○九一○七四六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甲○○○、丙○○、乙○○、丁○○、戊○○等五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收件樹資字第一五一七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其與他共有人秦通順共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 三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瑞榮陶瓷有限公司及裕邦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惟提出申請地上權登記當日,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秦通順以台北信維 郵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六○八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乃以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一○○一一九○六號函請相關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 ,並就其他應補正事項,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樹登補字○○○八八六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補正。嗣該等共有人分別以雷祿慶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祿律字第九一○ 八○七號函、至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法函字第九一○八○四號函被告 ,他共有人秦通順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 九一一號事件(即原告甲○○○、丙○○、乙○○、丁○○、戊○○等五人提存系爭 土地租金事件)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全案已涉私權爭執,且本案另行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一○○一三三六四號函駁回 原告等之地上權登記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許原告甲○○○、乙○○、丙○○、丁○○、戊○○等五人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就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三九一地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瑞榮陶瓷有限公司及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瑞榮陶瓷有限公司、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甲○○○、丙○○、乙○ ○、丁○○、戊○○等五人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 被告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詎被告以原告瑞榮陶瓷有限公司未依通知補正(實已 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嗣因無法 自圓其說,改稱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秦通順聲明異議,已涉及私權爭議,逕予駁 回,殊非合法。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以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樹登補字第○○○八八六號補正通知書,略載:「公司代表人 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本案請依內政部 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三點規定,另定公司之代表人。 」等語,原告等依此通知將地上權契約書之權利人,即原告瑞榮陶瓷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另訂為股東王宗春,原告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另訂為監察人王 陳蕉,故地上權契約已無雙方代理之問題。 2、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件設定義務人即原告甲○○○等五人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0000,已超過三分之二 ,即已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無須另一小部分之他 共有人同意,即可設定地上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 「土地法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 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餘地。」 可資參考。且原告等已通知秦通順有關設定地上權之事,並將其應有部分應享之 租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九一一號提存在案,嗣經秦通順 提出異議,亦經該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 第六二七號裁定駁回,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一○四﹨一一七六之他共有人秦通 順自無權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 辦理,被告逕予駁回,即非適法。 3、本案地上權設定義務人即原告甲○○○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被告僅因其申請登記同時,他共有人秦通順曾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 駁斥該地上權登記之合法性,率予認定為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駁回申請,復援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 同)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認本件涉及私權爭執云云。惟本件並無 所有權(共有權)之爭執,亦非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質疑,與上開判例所稱之私權 爭執無關。被告復稱原告甲○○○等五人為終止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秦通順之共有 關係,前經起訴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割為個別所有,現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云云。惟上開行政法院判例係牽涉所有權之登記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質疑 ,與本件情形不符,秦通順爭執原告等之權利,非可認為涉及私權,亦無權利濫 用情事,且秦通順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並未涉及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爭 執,地上權登記僅為共有權之處分,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 ,非少數持分共有人所得異議,況土地分割之訴將使秦通順退出共有關係,使法 律關係單純化,更與誠信原則無涉。 4、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時間甚早,原由案外人劉啟明承租設窯業工廠,四十七年間 改由秦通順之父秦德生與王逢財(原告乙○○、丙○○之父、甲○○○之公公、 丁○○、戊○○之叔叔)共同承租,四十八年分廠經營,改由王逢財單獨承租,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五一三一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八七四號民事判決可稽,故其租地建屋為時甚久,現於九十一年七月辦理地上權 登記,僅為使其合法物權化而已,秦通順之父曾為共同承租人,秦通順提出爭執 ,殊值斟酌。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係參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而設, 原告等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 原告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 ,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均屬合法之行為,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受 法律之拘束,不得擅自駁回。另解釋法令之權屬於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規定可參,行政機關之權能在於適用法律,行使治權,並應受法律之拘束 ,被告超出其職權,不受法律拘束,逕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豈非使行政機關成為 無須守法之超級猛獸。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解決共有 土地免除少數持分共有人妨礙大多數共有人之處分,而有害於社會經濟而設,被 告妄自違法限縮解釋,妨礙該法條之立法目的,被告稱本件申請與該條立法目的 相左云云,顯屬誤解。 5、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人即原告瑞榮陶瓷有限公司與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及戊○○,其地上權訂立之緣由、 條件、租金、設定期間等,均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之共有人約定,乃為 權利之正當行使,與社會大眾無涉,何能謂為蓄意侵害少數共有人之權益,且該 分割土地係屬形成之訴,無論如何分割,原告甲○○○等五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仍 超過三分之二,無涉私權爭執。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 規定,違法擅作限縮解釋,率認本案申請與該條立法目的相左,殊為武斷。且按 「所有私法上之權利,均有可能受到公法法令之限制或剝奪。但基於『法律保留 原則』或『法律優先原則』,不問是從自然法(即先驗於法律之法理)所生之權 利,或從實證法所生之權利,其限制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 (而且從『法律優先原則』言之,本院甚至懷疑,由實證法之民法所創造之權利 ,恐怕也不能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來加以限制,因為二者在位階上仍有差異) 。缺乏法律依據之行政規則,不能具為限制私法上權利之依據。」鈞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四一七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是縱以法律 授權之規則,亦不能限制民法特別法(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多數共有人處分 共有土地之權利)所創造之權利。 6、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訴訟係由原告等提起,經地方法院判決後,秦通順不服判決 變價分割之結果,業已提起上訴,現在高等法院審理中。查系爭土地原係由王、 秦兩家共同承租,兩家之間就該土地權屬及利用過程屢有爭執,且秦通順之父親 秦德生並因以詐術使秦通順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其取得本件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有可議,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屢遭秦通順阻擾,方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等實際上為被害人,原告等申請 地上權設定登記確實符合法定要件,被告作法僅考慮共有人秦通順之權益有受損 之虞,而未考量原告等人之合法權益,似有不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甲○○○、丙○○、乙○○、丁○○、戊○○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以被告收件樹資字第一五一七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規定,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瑞榮陶瓷有限公司及裕邦窯業股份有 限公司,惟提出申請之同日,該土地之他共有人秦通順另以台北信維郵局九十一 年七月十九日第六○八四號存證信函聲明異議,以各該共有人業就系爭土地訴請 分割共有物,現仍繫屬法院中,反對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一○○一一九○六號函請相關權利人提出證明文 件主張權益,並就其他應補正事項,開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樹登補字第○○○ 八八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該等共有人分別以雷祿慶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 八月七日祿律字第九一○八○七號函、至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法 函字第九一○八○四號函聲明主張事項及法令依據,該土地共有人秦通順並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收文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一號聲明異 議。經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及職權審查結果,系爭土地除他共有人對地上權設定 契約內容、對價、補償等權利爭執外,並已另案訴請共有物分割,現仍繫屬法院 中,認此法律關係相涉之權利人間就其共有不動產地上權設定事件之爭執,符合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修正前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全案應 已涉及私權爭執,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樹登駁字第○○○二三五號駁回通 知書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一○○一三三六四號函駁回其 登記之申請。 2、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系爭 土地地上權設定義務人即原告甲○○○、丙○○、乙○○、丁○○、戊○○等五 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本得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四月十三日六七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受理登記,惟因其申請登記之同時,未 會同之他共有人秦通順以台北信維郵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六○八四號存證信 函聲明異議,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土地登記規 則第四十九條(九十年十一月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 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 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 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 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之意旨,本案法律 關係相涉之權利人秦通順既於原告等申請登記期間提出異議,其就共有不動產設 定地上權之爭執,自屬涉及私權爭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駁回其申請,並無不當。原告等為達到登記 之目的,質疑上開判例見解,並指稱本件地上權登記事件與私權爭執無關云云, 不啻為斷章取義之手法。 3、原告等五人為終止系爭土地與秦通順之共有關係,前經起訴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分割為個別所有,現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業據原告等陳明在卷,並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準備程序通知 書可憑,原告等既已提起土地分割之訴,其終止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甚明,於該 形成之訴未獲判決前,再度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就共有物 設定地上權,徒然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行使之 誠實及信用原則。原告等稱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土地分割之訴,係使法 律關係單純化,與誠信原則無涉,且申請地上權登記,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與社 會大眾無涉云云,亦係刻意扭曲被告所述內容。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在法院審理 中,將來判決確定後,其他共有人就其所獲分配之共有土地一樣享有所有權及使 用收益處分權,被告如准許本件共有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將導致其他共有人 就其所獲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完全遭到剝奪,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甚大 ,且將來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確定後,系爭土地將來如何使用收益,其複 雜程度將大幅提昇,共有人彼此間之權益糾葛亦將更趨複雜難解,基於此種考量 ,被告認為仍應否准原告等所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方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 立法意旨。又本件因涉訴外人秦通順之權益,如有必要,請鈞院考量命其參加訴 訟。 4、共有物之買賣,因涉及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故主張出賣共有土地之共 有人應先依規定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義務,如其確已將出賣條件通知 其他共有人,且其他共有人表明不願優先承買,則縱使嗣後不同意買賣之其他共 有人提出異議,被告亦將准許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並非共有物買賣之情形, 而係在共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增加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之負擔,與上開情形不同 。本件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因其權利人之代表人與 義務人有部分相同,有違民法及公司法上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原則,被告 遂通知原告等補正,要求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另定公司代表人,惟 此僅表示該權利人就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之「訂約代表人」更換,與 該公司實際之法人代表人為何,應無關涉。 5、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 「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之意旨,原告等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 登記,程序上雖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限制條件,惟就法理 實體而言,因申請取得地上權之權利人為部分申請人所設立之公司法人,依利益 迴避原則及誠信原則,實不符社會公平正義。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被告於審核本件申請時,就其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規定申請登記,基於法規執行主管立場,衡酌是否符合上開意旨而予否准。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得以多數 決之同意行之,藉以促進土地利用,惟本件既有他共有人秦通順舉證聲明異議, 且設定地上權負擔之權利取得者復為部分申請人所設立之公司法人,難免有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疑,故被告所為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6、按共有物分割前,除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外,其應有部分乃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地上權之設定,地上權人得占有土地為使用收 益,幾與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無異,何能謂本件地上權之登記,與他共有人之權益 無涉?且原告等訴請分割共有物糾紛繫屬法院中,不思如何分割土地,促使權利 關係單純化,反提起本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使土地權屬糾葛嚴重化,徒然增添 解決糾紛之社會成本。按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人民權利保障 之規定,即使依土地法多數決之立法旨意,申請就共有不動產為地上權設定登記 ,仍應於所有權保障及所有權社會化間取得平衡,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人即 原告瑞榮陶瓷有限公司與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土地共有人 即原告甲○○○及戊○○,則地上權契約訂立之緣由、條件、租金、設定期間等 率由渠等共有人約定,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 目的,具有相當性及必要性,而有助於社會公益之實現,抑或僅係部分共有人為 謀取利益,蓄意侵害少數共有人權益之舉,不無可議之處,故被告就權利關係人 間主張權益之證明文件審核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就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本件申請與該條立法目的相左, 加以事涉私權爭執,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7、原告等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程序上雖符合申請要件,惟被告進行審查 時,尚須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有關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之立法原意進行 實質審查,查原告王黃麗玉等五人係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瑞榮 陶瓷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該二家公司係部分申請人申請設立之公司,屬王氏家 族企業,難免有藉犧牲他人利益以圖利自己之嫌,本身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其 設定地上權之各項條件是否充分考量其他共有人權益,殊值商榷。依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得本於職權調查 事實及證據,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據以作成處分,故被告基於個案實質因素考量據以否准原告等申請 地上權設定登記,尚非無據。又基於物權無因性之原則,不論秦通順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其既係系爭土地合法共有人,被告處理本案時,基於衡平 原則,即須實質考量共有人之權益及彼此間權利的糾葛情形,避免因本件准予地 上權設定登記而產生各種可能後遺症之紛爭。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 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 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 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復分 別為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及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著有判例。再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 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已闡明斯旨。 二、本件原告甲○○○、丙○○、乙○○、丁○○、戊○○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其與他共有人秦通順共有 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瑞榮陶瓷 有限公司及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提出申請地上權登記當日,系爭土地之他 共有人秦通順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乃函請相關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 ,並就其他應補正事項通知補正,嗣該等共有人分別函被告,他共有人秦通順並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一號事件( 即原告甲○○○、丙○○、乙○○、丁○○、戊○○等五人提存系爭土地租金事 件)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全案已涉私權爭執,且本案另行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駁回原告等之地上權登記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件樹資字第一五一七四○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信維郵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六○八四號存證信函、被 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一○○一一九○六號函、被告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日樹登補字○○○八八六號補正通知書、雷祿慶律師事務所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祿律字第九一○八○七號函、至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四日 法函字第九一○八○四號函、他共有人秦通順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收狀收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案號: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案由: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一○○一三三六四號函之處分等影本,及訴願書 、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甲○○○、丙○○、乙○○、丁○○、戊○○等五人與秦通順 分別共有,原告甲○○○等五人欲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瑞榮陶瓷有限公 司(代表人為共有人之一即原告甲○○○)及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共有人之一即原告戊○○),惟提出申請地上權登記當日,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 秦通順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另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仍繫 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全案已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等之地上權登記申請。原告等以本件設定義務人即原告 甲○○○等五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0000 ,已超過三分之二,即已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 意旨,無須另一小部分之他共有人同意,即可設定地上權云云資為爭議。但查,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 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係與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併列,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自不得以 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設定地上權之申請,縱其形式要件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惟其地上權之設定若有礙於共有物之分割,或與分割共有物之 目的相悖,即難謂係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之正當權利行使 。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 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 第一七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丙○○、乙○○、丁○○、 戊○○等五人與他共有人秦通順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准予將渠等共有系爭土地變賣分割, 並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目前於台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審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法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 庭通知書(案號: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號)等影本在卷為憑,則本件原告等 設定地上權之申請,即難謂係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之正當 權利行使,是被告以原告等人與他共有人秦通順間涉有私權爭執,依土地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駁回原告等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 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准許原告甲○○○、乙○○、丙○○、丁○○、戊 ○○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就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台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瑞榮陶瓷有限公司及裕邦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