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六號 原 告 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田(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六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 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 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尤明,故應 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 A、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機關初 查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一四、八一五、五○五元,應退稅額五三三、六九六元 。 B、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之佣金支出項目,主張重新查核。C、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則基於以下之理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 1、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在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三重稽徵所之辦公處所內,連同退稅支票一併 交予原告公司之會計李陳秀儀收受,且當時李陳秀儀並帶同原告公司及其代 表人之印鑑章在送達回執上用印,已合法送達。 2、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復查決定書誤繕為二十三日)申請復查,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度 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有寄發郵局之郵戳附案可稽),已逾申 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D、原告因此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上開送達不合法,或是實際送達時間 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而要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將全案 發回被告機關重為實體上之審認。 三、經查: A、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 而言,乃屬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 )」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訴願先行程序」,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 查原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因此未經復查程序之稅捐核課處分,即不可能進 入訴願程序,事後也無法再針對原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 院來審查。 B、本件原告對於原核定中有關財產交易所得認定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既未提起復查 ,即不再行訴願。事後其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 違誤,其再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所述,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此 部分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起訴不具其他要件,予以駁回。 C、就此原告雖謂:「其復查申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限」云云,惟基於以下之理由, 本院認為原告此等主張顯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1、原告之主張內容: a、原告首先主張上開送達有以下不合法之處: Ⅰ、送達時間不合法,因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 原告公司之休假日,依法不得送達。 Ⅱ、送達處所不合法,因為本件送達處所為被告所屬下級機關之辦公處所,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只有在「必要時」才能 為此等之送達,但本案並無此情形。 Ⅲ、送達之對象不恰當,因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中之 送達原則上應向代理人為之(除非其應受送達權限受有限制),而本案 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會計師簽證案件,有委任會 計師擔任代理人,並賦與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現被告機關卻對原告 公司之會計送達,導致原告喪失警戒心,即使有逾越復查之法定期限, 也是因為被告送達之對象不恰當所造成。 b、即使假設被告之送達合法有效,但本案核定書之送達正確時間應在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而非被告主張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為連同上開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一併交付之退稅支票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才存入銀行,而合理推測當日才是領取日。 2、惟查送達本身只是將「公、私法上」之意思或觀念傳遞至收受者所使用之手 段而已,如果收受者實際已收受上開訊息,手段即非重要。而「送達手段」 在司法實務上所發生之爭議課題,主要是在「收受者未實際收到上開訊息」 的情況下,決定「收受者是否處於可得收到訊息」之地位,並在法律上給予 「等同於實際收受訊息」之評價,進而決定相關期間期限之起算點。故在上 開法理基礎下,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因為: a、就送達之合法性而言: 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務機關並未休假仍然照常辦公,原告之會計是 與被告下級機關三重稽徵承辦公務員所預先約定之情況下,至辦公處所 領取應受送達文件。只要其沒有拒收,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四條但書之 規定,即無違法可言。 【註】:行政程序法第八十四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 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 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Ⅱ、至於對送達處所而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必要時 」之解釋,基於上述法理,應以送達機關本身之便利性為準。 【註】: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 ⑴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 ⑵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 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⑶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Ⅲ、而對應受送達人而言,李陳秀儀不僅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且帶有原告公 司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並在送達回執上用印,領得之退稅支票亦已提 示領款,顯有送達代收之充分授權,為合法之應受送達人。 b、就送達日期而言,本案之送達回證上既已記明文件收受日期為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就算該日期戳記為被告機關公務員所蓋,但其並無造假的動 機,也無發生錯誤之可能。而原告所言「退稅支票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才存入銀行」一節,衡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星期五,原告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一再存入銀行,亦與常情無違。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 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