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一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以「Bistro Latino」服務標章 作為同日申請之「Salsa Bistro」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廳、咖啡廳等服 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Bistro Latino 」(下稱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餐廳、咖啡廳等服 務,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予註冊,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聯合服務標章核駁 第三三五○一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命被告對系爭「Bistro Latino」聯合服務標章准予註冊。其中「Bistro」 聲明不予專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Bistro」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後,是否仍為指定 服務之說明,而不得申請註冊? ㈠原告主張: 查被告、訴願機關拒絕原告申請系爭聯合服務標章註冊之理由,無非以「其中 外文『Bistro』有『小酒館』之意,而『Latino』有『拉丁美洲的』之意,故 『Bistro Latino』為具有拉丁美洲風味之酒館之意,以之使用於餐廳、咖啡 廳等服務,顯係直接明顯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 」為由,認定系爭聯合服務標章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款之情形,而為核駁之處分。惟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茲謹臚陳理由如後。 ⒈商標圖樣如非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並無密切關聯,而僅係隱 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具有識別性,應准許註冊:按「凡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指定服務之形狀、品質 、功能、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明定。惟觀諸被告印行之商標手冊○二、 ○四、一二說明性標章第三條第一款:「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 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成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 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而言」。同條第五款:「所謂商 品說明必須其表示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 不屬之。」按上述規定,可知,若依一般社會通念,申請服務標章並非服務 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尚難謂有密切關聯,而僅為隱含譬喻或自 我標榜者,即無前述商標法規定之適用。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乃在於以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為商標 圖樣,欠缺識別性,而且以通用之圖樣准許特定主體獨家專用,亦顯失公允 ,難維同業間之公平競爭秩序。惟若該圖樣並非其商品之說明或與其說明有 密切關聯,則該商標本身即已具備特別顯著性。此時准許其註冊,不僅不違 反商標法保護商標專用權之目的,更有維護商標秩序之功能,而為商標法功 能之所指。 ⒉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僅為隱喻標榜並無直接而明顯說明指定服務: ⑴原告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僅在隱喻其服務具有異國情調而已: 被告及訴願機關指稱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其中外文『Bistro』有『小酒館 』之意,而『Latino』有『拉丁美洲的』之意,故『Bistro Latino』為 具有拉丁美洲風味之酒館之意,以之使用於餐廳、咖啡廳等服務,顯係直 接明顯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云云。惟查 系爭「Bistro Latino」服務標章,係由英文印刷體所構成,而此兩單字 「Bistro」、「Latino」並非我國一般大眾所習知之字詞,對照由教育部 所公佈之「國民中小學最基本字詞表」以及高中一至六冊英文課本均無此 兩字單字,即可知悉。故「Bistro Latino」標章對於我國一般消費者而 言,僅係一圖樣而已。至於所謂「拉丁美洲小酒館」或「具有拉丁美洲風 味之酒館」,乃被告及訴願機關僅憑個人主觀而翻譯者;我國既為使用中 文語系國家,即應依據我國一般相關大眾之認知能力觀察,同時「Bistro Latino」顯然並非對於餐廳、咖啡廳等服務之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描述,充 其量只是暗示其所提供服務之氣氛、裝潢等等之內容屬性而已,對一般消 費者而言,具有強烈之識別性與顯著性,對同業而言,並無任何不公平競 爭之意,自應准予註冊。 ⑵服務標章圖樣若非直接而明顯說明指定服務,則仍具識別性: 查系爭「Bistro Latino」服務標章中之「Latino」僅為一廣泛性之群體 名詞,並未指涉特定之國家或行政區域,而酒館更非拉丁美洲之特有服務 ,依社會一般通念,「拉丁美洲」非系爭聯合服務標章所指定服務「餐廳 、咖啡廳」之產地或販賣地,當然不屬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之說明有 密切關連。因此,該圖樣對系爭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之「餐廳、咖啡廳」服 務,並不具有任何意義,亦非表述服務之產地,事實上該服務也不是來自 拉丁美洲,一般消費者更無該服務與產地之聯想,故其應屬任意性商標, 而具有特別顯著性。此觀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二號所載「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南投,雖係台灣省中部之地方名稱,但原告所 指定使用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超級市場、百貨公司業務之服務等營 業,其他地方均有相同之行業,似非南投地方之著名特產或特別行業,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經查明,則以南投作為系爭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之 一時,是否足以認其為系爭標章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非無斟酌之餘‧‧ ‧遽認係表示系爭標章指定使用商品之產地說明,遽以依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核駁,未免速斷。」,自可證明。因此,「 Bistro Latino」之標章圖樣既不足使一般消費大眾直接而明顯地知悉其 與所表彰之餐廳、咖啡廳等服務之品質、功用有所關聯,且「Bistro Latino」亦非餐廳或咖啡廳之通用名稱,則被告及訴願機關主觀認定系爭 聯合服務標章圖樣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而拒絕原告之申請,實無理由。 ⒊被告拒絕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之申請,顯然違背行政法平等原則: 另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允准由訴外人甘國秀先生所申請註冊之「巴黎風 情CAFE DE PARIS」服務標章圖樣,指定服務於餐廳,卻於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以「Bistro Latino」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而核駁原告申請之「Bistro Latino」聯合服務標章,按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正 當理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被告拒絕 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申請,顯與上述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相違,於 此並同敘明。 ⒋「Bistro Latino」並不是拉丁美洲小館或拉丁風味小館之意思,根據牛津 字典的解釋,如「Latino」要解釋為拉丁美洲的,必須是放在名詞「Bistro 」之前,如置於之後,應解釋為「小館、拉丁美洲人」。又如台灣人餐廳或 黑人牙膏,餐廳或牙膏聲明不專用,就應淮予註冊,不能認為係指定產品之 說明。因此,原告特別聲明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中「Bistro」不予專用, 因情事已變更,應發回交由被告重新審查。 ⒌綜上所陳,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實有違法不當,逕自駁回原告服務 標章申請及訴願之申請,有損原告之合法權益,原告實難甘服。為此狀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標章所使 用服務種類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 請註冊之「Bistro latino」服務標章為具有拉丁美洲風味之酒館之意,以 之指定使用於餐廳、咖啡廳等服務,有直接明顯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 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從網際網路亦能搜尋相關資料,足見該名詞已為常 用之英文,至原告所稱該二英文字並非教育部所公佈之「國民中小學最基本 字詞表」中字彙,惟查現代社會為一國際村社會,且國人國外旅遊機會增加 ,國際視野亦應擴大,如仍侷限於教育部所訂之英文字詞表,則為藐視國人 之英文能力,又國人如何能增進英文能力,提昇國際競爭力?又原告所舉案 例與本案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本件標章應准之依據,是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適用,被告依法 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⒉「Bistro latino」係美國位於紐約州之餐廳,該餐廳之所有者Rafael Alomino於西元一九九五年編寫一本名為「Bistro latino」之食譜,該食譜 係介紹有關美洲拉丁食物,與其所主持之餐廳結合,使「Bistro latino 」 成為一種獨特之烹調風格,在美國餐飲界享有盛名。該餐飲風格在台灣地區 雖尚未風行,但現為一國際村趨勢,國人旅遊機會增加,且藉由網路傳播, 國際視野也逐漸擴大,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咖啡廳」服務 ,有使一般消費者認為係指專賣拉丁食物之場所,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 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由於「Bistro latino」已引申為 有關拉丁食物之烹調風格,原告縱使聲明「Bistro latino」標章中之「 Bistro」不在專用之內,惟整體觀之,仍為指定服務「餐廳、咖 啡廳」之 直接有關說明。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 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性質、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案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服務標 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 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Bistro Latino」服務標章(如附圖所示)作為 同日申請之「Salsa Bistro」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廳、咖啡廳等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Bistro Latino」,指定使用於餐廳、咖啡廳等服務,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乃為核駁 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聲明系爭聯合服務標 章圖樣上之外文「Bistro」不在專用之列;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 厥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Bistro」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後,是否仍為 指定服務之說明,而不得申請註冊? 三、經查,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中外文「Bistro」有「小酒館」之意,而「Latino 」有「拉丁美洲的」之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稱「Latino」置於「Bistro 」之後,文法上屬於名詞,應解釋為「小館、拉丁美洲人」云云;惟查,商標圖 樣予消費者為寓目印象,並不刻意講求文法,何況經上網查詢「Bistro Latino」 ,大部分均解為拉丁風味之餐廳,且實際上在美國紐約州亦有取名為「Bistro Latino」之餐廳,其料理正為拉丁口味,且享有盛名,此有被告提供之網站資料 附卷可稽;是「Bistro Latino」為具有拉丁風味酒館之意,至為灼然,以之指 定使用於餐廳、咖啡廳等服務,顯係直接明顯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 說明有密切關聯。至原告於訴訟中雖聲明「Bistro」不在專用之列,惟整體觀之 ,仍為指定服務「餐廳、咖啡廳」之直接有關說明,並不能排除前揭商標法第七 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明定之適用。又本件事實雖有變更,惟本院根據變 更後之事實,尚非不能判斷,即無發回被告機關重為審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Bistro Latino」,其中之「 Bistro」雖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以之指定使用於餐廳、咖啡廳等服務,仍為所指 定服務之說明。從而,被告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准予系爭聯合服 務標章註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