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一號 原 告 崇煜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五五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 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RCELAIN WARE及FLAT EARTHEN POT等共二十六批(報單號碼 :第AW﹨八八﹨六八三三﹨○七○一號等共二十六份,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 並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繳稅放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 原告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 物品,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航肅字第六○○七四一號函送相關資料,移由 被告審理,經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 制之不法行為,因貨物已放行,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 (計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等二十六份處分書 ,如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向香港貿易商暢旺公司所購買,原處分所指之發票亦為香 港暢旺公司交付予原告,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產地究為大陸或泰國,僅有香港 暢旺公司所知,而非原告所可得知: ⑴系爭貨物係原告向香港貿易商暢旺公司所購買,此有原告與香港貿易商暢旺公司 往來之訂單可稽。依國際貿易實務,買主透過貿易商購買所需商品,貿易商再向 製造商訂購商品之三角貿易關係中,通常貿易商未對買主透露商品係向何人購買 及其購買之價錢,以維護其在市場上之優勢,方能從中賺取差價,在此種三角貿 易關係中,買主與製造商所應交付予對造之文件、資料、貨物、金錢及大小提單 ,通常係透過貿易商交付買主,盡量避免買主與製造商有所接觸。甚且,貿易商 有時刻意對買主隱瞞何人為製造商或告訴買主錯誤之製造商。本件香港暢旺公司 係屬貿易商,原告為買主,原告向暢旺公司訂購所需之貨物,指名所需之樣式及 品質,至於暢旺公司係真正向何人購買?製造商究為何人?原告實無可能知悉, 且原告繳驗之發票亦屬香港暢旺公司所交付,既然暢旺公司所交付之發票為泰國 廠商所開具,原告當然相信暢旺公司係向泰國廠商所購買,至於該等發票是否為 偽造,絕非原告所可得知,亦非暢旺公司所可誠實告知原告。 ⑵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認之報單號碼:第AW﹨八八﹨六八三三﹨○七○一號、第 AW﹨八八﹨七○五六﹨○七○二號、第AW﹨八八﹨六六○八﹨○七○一號、 第AW﹨八八﹨五二二一﹨○七○四號,即為貨櫃編號第KMTU000000 0號、第KMTU0000000號、第KMTU0000000號、第GST U0000000號,被告係參酌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經理李健川之證詞作為 認定依據,惟參照所載貨物經香港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且經駐香港中華 旅行社公證之證明書,可知該四只貨櫃係由暢旺公司託運,並非原告託運,可證 李健川之證詞尚待斟酌,亦證原告所言屬實。是系爭貨物為原告向香港暢旺公司 所購買,香港暢旺公司向何人所訂購,該貨物真正製造人為何人?當非原告所可 得知,被告顯係誤解國際貿易之流程與慣例。 2、有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航肅字第六○○七 四一號函送之調查報告,是否足以採信,尚待刑事判決審認,而該案刑事判決並 未確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曾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認定並無該調查報 告所指之行為存在,該案雖經檢察官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七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認定,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俊 錦對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 六四九號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從而,上開調查報告所指之偽造泰方發票 、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行為,尚不足 以採為真實。且依證據共通原則,在該案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上開調查報告是否 可信,尚有疑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逕以該調查報告為據,逕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 罰鍰,並按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顯屬速斷。3、原告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製系爭貨物,而暢旺公司交付泰國製造商之發票,原告 縱為貿易商,亦僅負有形式上審查該發票是否為真正之能力,對於系爭貨物實質 究為暢旺公司向泰國製造商或大陸製造商訂購,實無能力、亦無可能加以檢驗, 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不能強求原告對每一樣進口之商品另負有實質上審查之注意 義務。況依台灣海關之實務運作,對於進口之貨物,僅有抽查進口貨物與貿易商 進口者是否相符而已,無法為全面之檢驗,倘依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本案認有 過失之標準而言,則台灣海關對於實際進口與申報進口不符者,亦負有過失之責 ?系爭貨物進口距今已三年,並無現貨存在,被告究係如何認定該貨物為大陸所 製造,而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實則,原告對於香港暢旺公司交付 之泰國發票已盡其注意之能事,尚無法發現有偽造之情事,已盡其身為貿易商所 應負之注意義務,無法強求原告另須對貨物之真正產地為實質之檢驗,訴願決定 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云云,顯有誤解。 4、綜上所述,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向香港貿易商暢旺公司所購買,該發票亦為香港 暢旺公司交付予原告,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產地究為大陸或泰國,依國際貿易 實務,僅有香港暢旺公司所知,非原告所可得知,且原告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對該貨物究為泰國製造或大陸製造,無法加以檢驗,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對 事實詳加調查,僅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航 肅字第六○○七四一號函所載,逕認原告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 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顯屬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 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 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2、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 口系爭貨物,並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徵稅放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原告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航肅字第六○○七四一號 函移送相關資料由被告審理。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罰鍰,並依同條例第 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得原告涉 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移送 相關資料由被告依法議處,依證據共通原則,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合。 3、有關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俊錦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 台灣地區逾公告數額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刑事 判決陳俊錦有罪,陳俊錦不服,上訴最高法院,雖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五六四九號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惟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 法院,下同)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 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之意旨,被告依上 開調查處查得原告違法事證,據以處罰,並無不當。又原告係以從事貿易為業, 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杜進口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原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縱其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 旨,仍應受罰,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 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 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 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 報進口泰國產製PORCELAIN WARE及FLAT EARTHEN POT等共二十六批(報單號碼: 第AW﹨八八﹨六八三三﹨○七○一號等共二十六份,如附表),並於八十八年 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繳稅放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原告涉嫌 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航肅字第六○○七四一號函送相關資料,移由 被告審理,經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 避管制之不法行為,因貨物已放行,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 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追徵所漏稅費(計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 等二十六份處分書,如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二十六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航肅字第六○○七四一號函送相關資料、緝私報告書、處 分書二十六份、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謂其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向香港貿易商暢旺公司購買,原處分所指之 發票亦為香港暢旺公司交付予原告,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產地究為大陸或泰國 ,僅有香港暢旺公司知悉,尚非原告所可得知,原告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且 四只貨櫃係由暢旺公司託運,非原告託運,可證原告所言屬實,又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航肅字第六○○七四一號函送之調查 報告,是否足以採信,尚待刑事判決審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俊錦對台灣高等 法院之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九號刑事 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則上開調查報告所指之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 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行為,尚不足以採為真實(詳如 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 報進口泰國產製PORCELAIN WARE及FLAT EARTHEN POT等共二十六批,原申報產地 為泰國,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航肅 字第六○○七四一號函送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 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此有進口報單二十六份、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航肅字第六○○七四一號函 送相關資料、緝私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足憑,堪信為實。 2、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 定事實..。」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據以認定 原告違章事實,無非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航肅字第六○○七四一號函送相關資料為憑。查上開相關資料中,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俊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函邯鄲市第五瓷廠馮課長略以:「. ..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我司必須找方法(門路)進口,所以至今才大功告 成。現今我司決定進口平鍋..至於包裝方式,一律以貴廠的土鍋瓦楞盒,彩盒 不必重新印刷,回台灣時,我司重新包裝,至於外箱不能有號碼,包裝環扣不能 有簡體字,鍋底貼made in Thailand在泰國製造此字樣..」等語;另陳俊錦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 :「我是委託台北市永輝報驗行陳進財先生負責處理報關事宜,至於進口貨物我 均委託香港貿易商『昌旺公司』處理的。」「(問)(提示:你於八十八年至八 十九年三月進口報單影本計二十六份)..前述你進口二十六筆貨品,均使用泰 國假發票之目的為何?(答)進口貨品是我去香港去攬貨的,我不懂英文,報關 的事要問我妹妹陳麗瑛及陳進財。」「(問)(提示:崇煜公司扣押物編號○○ 四—○○九計六冊)請問該六冊扣押物均顯示你與大陸廠商..往返傳真信函, 內容提及你常赴大陸參加商品展覽,並向前述廠商訂貨、交貨情形,證實你進口 的貨品均由你本人親往大陸選購的大陸物品,其中扣押物編號○○九中,你本人 致函邯鄲市第五瓷廠,內容敘及: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必須找『門路』 進口,至今已大功告成..明顯表示你違法進口大陸物品,你如何解釋?(答) 我進口貨物均委託香港『昌旺公司』處理,其他我均不清楚。」等語;又陳俊錦 之妹陳麗瑛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 陳述略以:「(問)(提示:宋陳阿春涉嫌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影本乙份) ..這些扣押物係何人所有?(經檢視后作答)我沒有意見,這些扣押物是崇煜 公司陳俊錦所有。」「本公司主要是自香港、韓國貿易商處進口貨物,來貨之原 產地有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或泰國,本公司進口通常不須產地證明。」「這些 發票、裝箱單確係昌旺貿易公司給本公司的,至於該來貨產地,我也不知道在何 處。」「(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四、○○五、○○六、○○七、○○八 、○○九崇煜興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及傳真信函資料等)依這些扣押物內容所載, 顯示貴公司確實有直接向中國大陸進口大陸物品,其中扣押物編號○○九第二頁 內容更記載有『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我司必須找幫法(門路)進口,所以至 今才大功告成』等語,顯示貴公司涉嫌進口大陸管制物品,你作何解釋?陳進財 如何從中協助?(經檢視后作答)這些傳真信函資料,都是陳俊錦所寫,詳細情 形要問陳俊錦才知道,陳進財只是從中介紹香港出口商昌旺貿易公司給本公司而 已。」等語;再者,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經理李健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請問貨櫃編號 KMTU0000000貨櫃是否係貴公司所有?委託貴公司載貨之廠商是否係崇煜興業有 限公司?(答)是的,前述貨櫃係本公司所有。該只貨櫃是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在裝貨港交由本公司負責載運。依貴處提示之進口報單顯示,託運之 廠商為崇煜興業有限公司。」「(問)請詳述前述貨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前後之動態情形?(答)..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貨..於十一月二十三日抵達 香港,於當天卸入香港(HIT)碼頭,十一月二十七日由(HIT)碼頭裝至船名 KUS航次915N,於十一月二十八日抵基隆港..以上為該批貨物的全部運輸過程 ,由本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可清楚顯示證明。」「(問)..是否辦理貨櫃內 裝物品異動?(答)..貨櫃內裝物品皆無異動紀錄。」等語;互核前開證詞及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錦致邯鄲市第五瓷廠馮課長之傳真信函,以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貨物 裝貨貨櫃係從中國大陸天津港起運」等語;足知原告對於其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 九年三月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之PORCELAIN WARE及FLAT EARTHEN POT等共二十六批,其產地並非原告所申報產地—泰國,而係大陸貨品 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 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 3、更何況,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錦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雖 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九號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惟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八號刑事 判決,仍判處陳俊錦有期徒刑八月,該刑事判決理由:「一、訊據被告..陳俊 錦..等固坦承進口附表壹所示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之事實;被告陳進財亦坦承 為被告..陳俊錦..等人辦理上開進口報單所示貨物之進口報關業務,及再委 託嚴永政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 ..陳俊錦..均辯稱:係透過陳進財介紹,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附表進口報單 所示之貨物,香港暢旺公司郵寄附表參所示泰國公司發票正本至公司,經公司蓋 上公司大、小章後,再寄給陳進財做為報關之用,或由暢旺公司直接郵寄陳進財 ,再由陳進財轉寄各該公司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寄回陳進財辦理報關,不知發 票負責人係他人偽簽,亦不知該等泰國公司並無營業或不存在等語..二、經查 被告..陳俊錦..均係委託被告陳進財辦理前開貨品之進口報關手續,被告陳 進財復提供前開報關所需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實際辦理 進口報關手續等情,業為被告..陳俊錦..供承不諱,並經嚴永政於偵、審中 陳述綦詳,並有扣案及卷附之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貨櫃動態表等文件多紙 可稽。至於被告等雖均否認有前開犯行,然查:..(三)被告..陳俊錦.. 部分:⑴被告..陳俊錦..對於彼等均係委由被告陳進財辦理前開進口報關手 續等情,業據被告陳景森、陳俊錦、葉世煌、蕭世雄、卜鴻章、張嘉和,及被告 陳進財、鄭學元供述一致,..均供稱係經由被告陳進財之介紹或由陳進財代為 向香港暢旺公司及坤輝公司購貨,貨品係泰國公司生產等語。然查本件進口報單 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三家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已如前述 (見前述被告陳進財部分)。而香港暢旺有限公司(LONGEST LTD.)之營業狀況 ,經本院前審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該辦事處函覆略以 :『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 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 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港經發字第○○二一○四二號函在卷為憑(上訴一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 八頁),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臺灣廠商向國外廠商買貨,國外、 臺灣報關進口之流程..由上可知,被告等辯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貨,貨品之 產地係泰國云云,已不足採信。⑵被告陳俊錦(所屬公司為崇煜公司)..均稱 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惟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然經查證結果並無 正常營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陳俊錦..又均始終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各該公司 與暢旺公司間有正常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 再被告陳俊錦..復稱:有關交易之相關文件,係由國外廠商直接寄交陳進財; 被告陳進財於調查局亦坦承:以暢旺公司名義寄交被告陳俊錦所屬崇煜公司之二 十五張發票..,均係由其自行代出貨人於發票上簽名等情不諱。則被告陳俊錦 等既無法提出與暢旺公司及坤輝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復由暢旺公司及坤輝公司 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被告陳進財,且發票均未經由該等公司之負責人簽 名,反而由陳進財自行在發票簽名佯裝為係由開立發票之廠商負責人簽名,顯均 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殊難採信。⑶證人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經理李健川依據相 關貨櫃動態查詢表記載之裝卸情形,於調查局證稱:編號GSTU000000 0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託運廠商為崇煜公司。編 號GSTU0000000貨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於大陸天津裝貨,七日抵達 香港,十日裝船,十二日抵達並進儲環球貨櫃場;編號KMTU0000000 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託運廠商為崇煜公司。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於大陸天津裝貨,九日抵達香港,十二日裝船,十四日抵達並進 儲環球貨櫃場;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運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託運廠商為崇煜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於大陸青島裝貨 ,十二月一日抵達香港,三日裝船,五日抵達,隔日進儲基隆環球貨櫃場;編號 KMTU0000000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託 運廠商為崇煜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大陸天津裝船,二十三日抵達香港 並卸入香港碼頭,二十七日改裝至船名KUS航次915N,隔日抵達基隆,二 十九日進儲五堵環球貨櫃場,貨主三十日提領重櫃出去,十二月二日將空櫃還進 尚志貨櫃場。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天津裝貨出口至十一月三十日進儲 期間,內裝物品皆無異動等語明確(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七、五十至五十一 頁),並有編號GSTU0000000、KMTU0000000、KMTU 0000000、KMTU0000000貨櫃之動態查詢表(見他字第二○六 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五四至五五頁)在卷可稽。依證人李健川所稱,上開貨 櫃均係崇煜公司委託船運公司在大陸天津、青島託運、裝船,或經由香港裝船後 ,運抵基隆,設崇煜公司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該公司何須自行於大陸天津、 青島託運、裝船,暢旺公司亦無須寄交不實之泰國公司發票供被告陳俊錦報關使 用。再依扣案崇煜公司編號000-0000本帳冊所示,被告陳俊錦與大陸廠 商如南龍公司、萬事達有限公司、慶展公司、上海經藝斯塔姆公司、上海泰傑公 司、深圳中電公司、梅洲世紀行工藝有限公司、廣東陽江公司、浙江長城公司、 友力公司、廣東輕出公司、天津陶瓷公司及邯鄲市第五瓷廠均有貿易往來,內容 亦提及被告陳俊錦常赴大陸參加商品展覽,並向前述廠商訂貨、交貨之情形;其 中編號扣押物009第二頁更載稱: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必須找「門路 」進口,至今已大功告成等語(影本附於本院卷),益見被告陳錦俊以本件進口 報單所示報關入境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製造、輸入無疑。..(四)被告.. 陳俊錦..進口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成衣、瓷器土鍋及螺栓等物品, 實際產地均係大陸地區,均已詳如前述..另查本案依據貨櫃動態表之記載、證 人李健川、凌國海之證言、及其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陳 俊錦..所進口之前開物品實際均係由大陸地區進口,其餘被告等人所申報進口 之物品,關於原產地之記載亦均屬不實,均已詳如前述。另證人李健川於本院亦 證稱:只要貨櫃在港口有上下貨都會有記錄,貨櫃動態表上有記錄的話都會有裝 卸貨,貨櫃沒下船就不會有下到那個港口的紀錄;其在調查處之供述係根據所掌 握貨櫃動態表上資料而回答;依據實際收貨港記載託運起運港,不能更改託運港 、卸貨港、船期班次等事項,貨品名稱也不可以更改等語(詳見上更㈠字卷第一 三四頁至第一四○頁),與其原先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並無牴觸 或前後不符之處。(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錦..之前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亦足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 大陸,而系爭貨物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輸入。從而,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 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 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 徵所漏稅費(計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等 二十六份處分書,如附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