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參 加 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 風扇軸承裝置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二)智專 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二二○二三四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