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參 加 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 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八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風扇軸承裝置改良構造」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 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之軸承套筒結構」新型專利案(以 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二)智專三 (三)○五○五一字第○九二二○二三四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一、原告陳述: 1、按被告認「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即引證案)主要係將傳統的圓柱形套筒分割成複 數個具有間隔的片狀體,並於每一片狀體頂端分別形成具有斜面的倒勾部,同時 在每兩個片狀體的間隔中,向套筒之內側面延伸形成擋止部,俾能於裝配過程中 輕易地將兩滾珠軸承卡於片狀體之倒勾部與擋止部之間,與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明 顯不同。又系爭案將自潤軸承底緣設成趨於半球形之導角,使其容置於相同形狀 之軸套內部底端,可作自由轉動,藉以快速導正兩軸承形成同一軸心,再以軸套 開口端兩對稱扣件將兩軸承扣合定位於軸套內部,而引證案則以片狀體之倒勾部 將軸承卡於套筒內,以防止軸承滑脫,二案技術特徵明顯不同,由引證案尚難證 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另按訴願機關所言「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揭示之軸承裝置,包括一軸套,一體連接於框部 之軸心端,軸套開口端之兩對應位置,分別設有扣件,軸套中空之內部底端容置 一自潤軸承,另以一滾珠軸承容置於軸套之開口端,藉由軸套開口端之扣件觸壓 於滾軸承端部,將兩軸承同軸扣合於軸套內部;而引證案主要係將傳統的圓柱形 套筒分割成複數個具有間隔的片狀體,並於每一片狀體頂端分別形成具有斜面的 倒勾部,同時在每兩個片狀體的間隔中,向套筒之內側面延伸形成擋止部,俾能 於裝配過程中輕易地將兩滾珠軸承卡於片狀體之倒勾部與擋止部之間,二者構造 特徵明顯不同。又引證案之具有斜面的倒勾部和系爭案之扣件雖皆具有同軸扣合 固定軸承之功效,然引證案並未揭示以一自潤軸承取代滾珠軸承之技術特徵,且 引證案將傳統的圓柱形套筒分割成複數具有間隔的片狀體,將使套筒結構強度大 為減弱。反之,系爭案之軸套未經分割,其結構強度明顯優於引證案,故由引證 案尚難證明系爭案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2、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 利。」亦即,若要符合新型專利的規定,其手段必須有「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具有增進功效」之限制。本件異議之引證案早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即審查核准公告,這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長 達三年之久,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公開技術乃毋庸置疑;且該引證案揭露了一 種同訴願機關所言「具有斜面的倒勾部和系爭案之扣件皆具有同軸扣合固定軸承 之功效」的特徵技術,足以證明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具有增進功效之處。 復按前揭訴願機關所言「引證案將傳統的圓柱形套筒分割成複數具有間隔的片狀 體,將使套筒結構強度大為減弱。反之,系爭案之軸套未經分割,其結構強度明 顯優於引證案」,顯然對於專利技術不甚瞭解所致之錯誤判斷;須知,引證案為 使軸承的裝配更為輕鬆省力,遂將傳統的圓柱形套筒分割成為複數具有間隔的片 狀體,使該套筒在裝配軸承時能夠具有變形的彈力,其既已言明將「傳統圓柱形 套筒」予以分割,即代表「傳統圓柱形套筒」為一種非常習知的技術與結構,而 系爭案僅係將此舊有的機構與前揭「具有斜面的倒勾部和系爭案之扣件皆具有同 軸扣合固定軸承之功效」相結合,焉能辯稱其「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更甚者,引證案將傳統的圓柱形套筒分割成為複數具有間隔的片狀體,使 該套筒在裝配軸承時能夠具有變形的彈力,乃更利於裝配軸承,為一種超前系爭 案的技術,且其公開的日期早於系爭案達三年之久,則系爭案又何以對其具有「 增進功效」之處自圓其說?再者,訴願機關謂「引證案並未揭示以一自潤軸承取 代滾珠軸承之技術特徵」,須知,軸承的種類和形式有許多種,所謂自潤軸承不 過是眾多軸承中常用的一種,並非為系爭案首創,且引證案與系爭案的結構並不 會因為使用何種軸承而有所不同,此與專利的訴求完全無關,訴願機關竟據此駁 回原告之訴願,實乃令人難以臣服。 3、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其他請求項次,在未獲獨立項支持且未作任何的變更情形下, 當然亦不能准予專利。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本件異議之引證案早於...長達三年之久,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 有公開技術乃毋庸置疑」乙節,並不正確。經查引證案主要係將傳統的圓柱形套 筒分割成複數個具有間隔的片狀體,並於每一片狀體頂端分別形成具有斜面的倒 勾部,同時在每兩個片狀體的間隔中,向套筒之內側面延伸形成擋止部,俾能於 裝配過程中輕易地將兩滾珠軸承卡掣於片狀體之倒勾部與擋止部之間,而系爭案 係於軸套開口端之兩對應位置分別設有扣件,軸套內部底端形成導角與自潤軸承 底緣相互吻合,軸套中空內部可供容置一自潤軸承及一滾珠軸承,藉由扣件觸壓 滾珠軸承端部,使兩軸承扣合固定於軸套內部,彼此構造特徵明顯不同,準此, 系爭案非屬申請前既有公開技術至為明顯。 2、原告復稱:「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具有增進功效之處」乙節,並不正確, 經查引證案之具有斜面的倒勾部雖和系爭案之扣件皆具有同軸扣合固定軸承之功 效,惟引證案並未揭示以一自潤軸承取代滾珠軸承之技術特徵,且引證案將傳統 的圓柱形套筒分割成複數個具有間隔的片狀體,將使套筒結構強度大為減弱,反 觀,系爭案之軸套未經分割,其結構強度明顯優於引證案,故由引證案尚難證明 系爭案獨立項不具有增進功效之處。 3、原告又稱:「引證案與系爭案的結構並不會因為使用何種軸承而有所不同」乙節 ,並不正確,事實上如前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特徵明顯不同,且系爭案將 兩異質性軸承,同軸容置於軸承內部,確能有效降低軸承裝置製造成本,準此, 系爭案使用兩異質性軸承確具功效之增進。 4、原告末稱:「系爭案...其他請求項次,...不能准予專利」乙節,事實上 ,附屬項乃依附於獨立項,並應包含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而系爭案之獨 立項與引證案之構造特徵明顯不同業如前述,且系爭案附屬項所揭示將自潤軸底 緣設成趨近於半球形之導角,使其容置於相同形狀之軸套內部底端,可作自由轉 動,藉以快速導正兩軸承形成同一軸心之技術特徵未見揭露於引證案中,故由引 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其他請求項次(附屬項)無違專 利法之規定,至為明顯。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系爭案改進傳統技術軸承組裝的方式,最大不同是系爭案可以在同一側一起組裝 ,且軸承底部有一個半球形,可以配合軸承,在組裝過程中可以做到自動導正及 減少一個擋止部,與引證案不同,況且滾珠軸承之成本比自潤軸承高。其餘援引 被告之答辯狀及陳述。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 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 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 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風扇軸承裝置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係設置 在包括由一框部、與一葉片部所構成之風扇上,該葉片部包括一軸筒,軸筒之軸 心端設有軸桿,軸筒內壁面設有磁鐵,軸筒外壁面環設有多數葉片,該框部包括 其軸心端設有軸承裝置,軸承裝置外部設置感應線圈,於組裝時,該軸承裝置之 軸孔可供容置葉片部之軸桿,並使感應線圈外緣恰對應於葉片部之磁鐵,其特徵 是:該軸承裝置,包括一軸套,一體連接於框部之軸心端,軸套開口端之兩對應 位置,分別設有扣件,軸套中空之內部係容置有一自潤軸承及一滾珠軸承,該自 潤軸承係設於軸套底端,而該滾珠軸承係設於軸套之開口端,由軸套開口端之扣 件觸壓於滾珠軸承之端部,而將該兩軸承同軸扣合固定於軸套內部者。本件被告 係認,原告所舉異議證據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散熱風扇之軸承套筒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主要係將傳統的圓柱形套 筒分割成複數個具有間隔的片狀體,並於每一片狀體頂端分別形成具有斜面的倒 勾部,同時在每兩個片狀體的間隔中,向套筒之內側面延伸形成擋止部,俾能於 裝配過程中輕易地將兩滾珠軸承卡掣於片狀體之倒勾部與擋止部之間,與系爭案 之構造特徵明顯不同。又系爭案將自潤軸承底緣設成趨近於半球形之導角,使其 容置於相同形狀之軸套內部底端,可作自由轉動,藉以快速導正兩軸承形成同一 軸心,再以軸套開口端兩對稱扣件將兩軸承扣合定位於軸套內部,而引證案則以 片狀體之倒勾部將軸承卡掣於套筒內,以防止軸承滑脫,二案技術特徵截然不同 ,由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長達三年之久,為系爭 案申請前之既有公開技術乃毋庸置疑。又系爭案與引證案都是藉由扣件將二軸承 予以同軸定位於軸套內,此可從系爭案第二圖及引證案第八圖可得知,且引證案 將套筒分割為具有間隔的片狀體,該片狀體具有變形的彈力,對於施放軸承於套 筒中將更為簡易與省力,在功效上優於系爭案;至於滾珠軸承與自潤軸承均是泛 用於一般風扇作為支持扇葉軸心轉動,在手段上並無二致,是引證案與系爭案的 結構並不會因為使用何種軸承而有所不同,故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具有增 進功效之處。而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其他請求項次,在未獲獨立項支持且未作任何 的變更情形下,當然亦不能准予專利云云。惟查: 1、系爭案係於軸套開口端之兩對應位置分別設有扣件,軸套內部底端形成導角與自 潤軸承底緣相互吻合,軸套中空內部可供容置一自潤軸承及一滾珠軸承,藉由扣 件觸壓滾珠軸承端部,使兩軸承扣合固定於軸套內部,而引證案主要係將傳統的 圓柱形套筒分割成複數個具有間隔的片狀體,並於每一片狀體頂端分別形成具有 斜面的倒勾部,同時在每兩個片狀體的間隔中,向套筒之內側面延伸形成擋止部 ,俾能於裝配過程中輕易地將兩滾珠軸承卡掣於片狀體之倒勾部與擋止部之間, 二者構造特徵明顯不同,準此,系爭案非屬申請前既有公開技術至為明顯。 2、引證案之具有斜面的倒勾部雖和系爭案之扣件皆具有同軸扣合固定軸承之功效, 惟引證案並未揭示以一自潤軸承取代滾珠軸承之技術特徵,且引證案將傳統的圓 柱形套筒分割成複數個具有間隔的片狀體,將使套筒結構強度大為減弱,反觀系 爭案之軸套未經分割,其結構強度明顯優於引證案,故由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 獨立項不具有增進功效之處。 3、如前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特徵明顯不同,且系爭案將兩異質性軸承,同軸 容置於軸承內部,確能有效降低軸承裝置製造成本,準此,系爭案使用兩異質性 軸承確具功效之增進。 4、附屬項乃依附於獨立項,並應包含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而系爭案之獨立 項與引證案之構造特徵明顯不同業如前述,且系爭案附屬項所揭示將自潤軸底緣 設成趨近於半球形之導角,使其容置於相同形狀之軸套內部底端,可作自由轉動 ,藉以快速導正兩軸承形成同一軸心之技術特徵未見揭露於引證案中,故由引證 案尚難證明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其他請求項次(附屬項)無違專利 法之規定,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認系爭案並非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