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 原 告 黃班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 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握柄護帶」向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 五一四一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系爭案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一為西元 一九六二年四月三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 ,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以下簡稱引證二)。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一)智專三( 一)○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二六五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引證二,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專利爭議案之審查應依據共同採行之公平客觀標準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 之標的與證據比較: ⑴、引證一及二均具有證據能力: 引證一係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告日西元一九六二年(民國五十 一年)四月三日係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故當然具有證 據能力。引證二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告日西元一九九七 年(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雖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惟訴願決定書明確指出者,該引證二根據原告於訴願階段所呈送之陳述書等之 相互佐證,足以證明與引證二完全相同之握把帶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販 售之事實(以下茲將引證二及其補強證據統稱引證二);因此,引證二係具有證 據能力,業經經濟部確認,合先敘明。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標的係簡單組合申請專利前之習知技術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 進步性: ①、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與應注意事項: 由於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多少具有某種程度之主觀判斷,常因不同審查委員 而有不同之判斷結果,為求客觀公平起見,被告乃特於八十三年十月編印採行之 專利審查基準中規範有關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及判斷方式。 如前述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所規範有關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方式,其中指 出: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 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 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 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 限,並注意下列事項:(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⑴應假設熟習該項技 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 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⑵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 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⑶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 視為非輕易完成。 再根據前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至2-2-20頁所載有關「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 性判斷」之「㈢組合新型」一欄中之內容,「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 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 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 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前述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原則及觀念恰與西元一九五○年美國最 高法院對 A&P案判決中最先引進之觀念不謀而合;詳參西元一九五○年美國專利 季刊第八十七期第三○三頁及第三○五至三○六頁所載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選輯第 三四○冊第一四七及一五二頁所載述之Great A&P Tea Co.對Supermarket Equ- ip. Co.案之判決(Great A&P Tea Co. v. Supermarket Equip. Co., 340 U.S. 147, 152, 87 USPQ 303, 305-06; 1950)。該種判斷發明或創作之進步性之判斷 原則及觀念即為國內外專利法律界所熟知且沿用至今之「相乘功效 (synergism )」之觀念,其主旨略謂:構成一組合 (或集合)發明創作之諸習知技術 (構成 元件),其組合所產生之功效必須多於或大於原諸習知技術 (構成元件)各別原 有功效之總合,方可能被認為具有進步性(invention step)。相反地,一組合 二個以上之習知技術之發明或創作,若其產生之功效僅為其所採用原各習知技術 之原有功效之總合,而未有其它新增功效或增進原有功效,則稱該發明創作僅具 有「相加功效」(原各習知技術之功效相加總合),而無其它額外產生之「相乘 功效 (synergism)」,而不具有進步性。更進而言之,一組合或集合二個以上 習知技術之發明創作,若其僅有相加功效而無相乘功效(即無新增功效或增進原 有功效),則其所採用結合諸習知技術之技術手段縱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 輕易完成,其所為之努力因未能對人類有所貢獻,即應不值得予以專利保護(無 論從公開代償說或發明獎勵說論之均是)。 綜上,就一結合或集合二個以上習知技術之組合新型專利而言,欲判斷其是否具 有「進步性」首應先判斷該新型專利所達成之功效是否實質上多於其所運用之習 知技術原有功效之總合(即是否具有相乘功效)?再其次方可論及該組合之技術 內容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若其無法產生相乘功效,則不論其用 以結合或組合所採用諸習知技術之技術手段或構造並非顯而易知,均不得認為該 發明創作具有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係引證一及二之簡單集合而無具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標的「握柄護帶」主要如其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核准公告於中 華民國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在此不擬重複繁瑣贅述。從宏觀角度觀 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標的及技術內容,相較於引證二,係將 引證二之圖一、二及三所示之握把帶G由中間沿其縱長方向切開分成二長條帶( 第一帶體與第二帶體),再以任何可能之方式將該二帶體由側向接合成一完整握 柄條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界定或限定其係以何種特定方式將第 一及第二帶體之第一及第二接合面接合);其相較於引證二之不同之處僅在於其 係藉任何接合技術以由二帶體(第一及第二帶體)之側向接合該二帶體。惟查, 該種將二條帶體予以側向結合成一握把護帶之技術手段已早見於引證一。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標的僅係將引證一及二之技術內容簡單集合,而且 其所可達成之功效均未脫該引證一及二之原有功效總合,因此僅係屬前述專利審 查基準所稱之「集合新型」,而不具有進步性。 更詳言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標的,相較於引證二,其第一 帶體及第二帶體均係由一聚脂類材料所製成之頂層及一不織布層之底層所構成( 引證二之握把帶G,參考其圖三所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係由一聚氨 脂頂層(polyurethane layer 16)及一織物氈層(felt layer 12)所構成。系 爭案之第一帶體與第二帶體以聚脂類材料所製成之頂層及不織布層之底層所構成 之構造,其目的及功效係為提供柔軟舒適透氣彈性減震之握持效果,而均與引證 二之握把帶具有由氨脂頂層及織物氈層所構成之疊層構造所提供之效果完全 相同。 引證二之圖一、二及三所示之握把帶G,其氈層之側邊形成有斜邊,使拉伸 性較差之織物氈層在兩側邊緣之厚度減小,一則可便於握把帶之相疊纏繞之平整 性,亦有利於該握把帶之側向拉伸撓曲而便於順應球拍握把之輪廓而纏繞平貼於 握把表面(如引證二之美國專利說明書第三欄第一至四行所述);相較於該引證 二,系爭案則未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或其附屬項(第二至五項) 中界定該相關構造及技術內容;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非如 被告於其所為之舉發審定書第三頁第十一行中所指稱「系爭案具有較佳側撓性」 者。易言之,握把帶之側向撓曲性係由其帶體之不織物底層側緣之斜面及( 參系爭案之圖三)因其厚度傾斜削薄所造成,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 標的則未包含該相關構造及技術內容,因此無法產生其所預期達成之「具有較佳 側撓性」之技術目的及功效。再者,即便系爭案將該相關特徵構造界定於其申請 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亦僅係與引證二中之握把帶G氈層兩側之斜邊之構造 及功效完全相同之技術,未脫引證二在該方面之原有功效,而了無新意,乏善可 陳。 關於系爭案之第一及第二帶體之間之結合,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僅 籠統界定「該第一帶體係藉由該第一接合面與該第二帶體之第二接合面相對接合 ,用以與第二帶體結合成一完整之護帶」,而未明確界定其第一帶體與第二帶體 之間係以何種方式或機制結合(註:第一、二帶體之第一、二接合面之間之互補 構形並無法產生結合固定之效果)。至於系爭案將其握柄護帶一分為二(第一帶 體及第二帶體),並以一接合手段(未特定)由該二帶體之側向相對結合成一體 之技術手段則已見於引證一。引證一,如其圖十二、十三及十四所示,係將二寬 條帶體及以一窄條帶體放置於模中,藉加壓加熱融接以使窄條帶體黏結 連接於二寬條帶體及之間,以將二寬條帶體結合成一完整握把帶,該窄條帶 體即係為一種將二寬條帶體及側向結合成一整體之技術手段。再如引證一 之專利說明書第一欄第五十五至五十七行所述,該二寬條帶體及較佳係可以 不同之材料製成,並經該窄條帶體之連結結合,故而可具有多種選擇組合搭配 性,而且該窄條帶體當結合於二寬條帶體及之間時,係成窄幅之凸條狀( 參引證一之圖十五所示),因此可在該握把帶纏繞於球拍握把時,藉該窄條帶體 所形成之凸條而可增加握持之摩擦力;而事實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 項所界定之內容因僅界定其第一帶體之第一接合面與第二帶體之第二接合面互補 相對接合(其界定該第一帶體之第一接合面與第二帶體之第二接合面之間以縫線 接合之技術內容係界定於其第三項附屬項),因此系爭案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所界定之標的亦無法達成「增加護帶摩擦力、具防滑功效」之技術目的。因此, 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界定有關以一接合方式 (未特定)將二帶體 之由其側向相對結合成一體之技術手段係已見於該引證一,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基於該方面技術特徵所可產生之功效,亦均與該引證一相同,而未有任何新 增或增進之功效。 至於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界定有關該第一帶體之第一斜面與第二帶 體之第二斜面互補且相對接合之技術內容乙節,由於該第一及第二接合面之間之 互補相對結合構形之構造對於第一帶體與第二帶體之間之結合無任何實質幫助( 引證一之二寬條帶體及之間即便其形狀未成互補構形,亦可藉窄條帶體而 黏結成一體),無法產生任何新增或增進功效(亦即無相乘功效),姑且不論其 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達成,該相關技術內容未能提供任何新增或增進之 功效,故不具有進步性。根據前述闡述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有關進步性之判斷 方式與應注意事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其所可能達成之全部功 效係少於引證一及引證二各別原有功效之總合習知功效,更未有新增功效或增進 舊功效之事實,因此至多僅得為專利審查基準中所稱之「集合新型」,而不得稱 為「組合新型」,而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未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作為與引證案比較之標的: 如前所述,由於系爭案未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或其附屬項(第二 至五項)中界定該有關第一及第二帶體不織物底層側緣之斜面及之相關構造 及技術內容,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無法產生其所預期達成之 「具有較佳側撓性」之技術目的及功效。而原告卻於其所為之舉發審定書第三頁 第十一行中胡妄指稱「系爭案具有較佳側撓性」,並因而指稱引證一、二自不足 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者。再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亦未界定其第 一帶體之第一接合面與第二帶體之第二接合面之間之接合方式,被告又如何能胡 妄斷稱系爭案之「接合手段」係不同於引證一。由此足見被告於審查本件時並非 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作為比較之標的,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2、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 有嚴重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 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 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應由舉發 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新型專利應以專利說明書所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或改良整體審究,而非各別支解解釋,合先陳明。 2、系爭案握柄護帶,包括一第一帶體,具有預定之長度,係由一聚脂材料所製成 之第一頂層及一不織布層之第一底層相對接合而成,一第一接合面切設於 該第一帶體一側而與該第一頂層頂面形成預定之夾角;一第二帶體,具有預定 之長度,由一聚脂材料所製成之第二頂層及一不織布層之第二底層相對接合 而成,一第二接合面切設於該第二帶體一側與該第一接合面對應互補;藉此, 該第一帶體係藉由該第一接合面與該第二帶體之第二接合面相對接合,用以 與第二帶體結合形成一完整之護帶者。原告指系爭案之結合技術為引證一、二之 簡單集合。惟查引證一係以溝槽、(或溝槽間設一材料體)連接,引證二則 由多孔性PU層與織物層組成之複合帶體,即使原告所指引證二之圖一、二、三握 把帶G亦僅係由PU層與織物層等疊層組合而成之複合帶體;因此,就引證一、二 與系爭案之結構相較,引證一、二確實未揭露系爭案由第一、二帶體之第一、二 接合面、預定之夾角及二者互補而互相對合之接合構造;且就接合技術而言,引 證一(參見原文說明書第五欄)為加壓加熱模壓方式,不但與系爭案之接合構造 不同,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縫線接合技術不同;足見在構造、技術 上系爭案顯非就引證一、二所可輕易組合完成者,況且系爭案之帶體藉由斜面之 設置及互補斜面之設計具較佳側撓性,可避免產生翻折、增進護帶摩擦力、具防 滑等功效,可達成其預期之創作功效,引證一、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四頁有提到,系爭案的主要創作目的是便於不同構造上施 加不同的加工程序,以達到不同視覺效果或握持效果,另外一個目的是在於增進 視覺效果的美觀。傳統的單條式的握柄帶加工時,要在上面作兩個不同的加工是 很困難的,故參加人做兩個半條形的獨立條體,就可以做不同的加工程序,例如 左邊的那一條可以做第一種的加工程序,右邊的那一條可以做第二種加工程序, 然後再利用兩個條體之間互補角度的接合面結合在一起時,可以形成一條具有兩 個加工表面的握柄帶,這才是系爭案的創作目的。至於原告所主張的止滑、握持 桿等等,這是參加人在專利說明書中,向被告揭露系爭案產品本身的功效,而功 效和專利要件是不同的兩回事。如果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的技術能達成 上揭二個主要創作目的,即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 2、關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的問題,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習知技術之 組合,是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不具功效,才有不具進步性的問 題。原告提出之證據其中一項不具證據能力,是原告既然無法以單個證據的技術 證明系爭案是組合兩項習知技術,則原告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是不正確的,原告只能主張新穎性的問題,但是新穎性必須是要引證案與系爭 案的實質內容是相同的,才能夠主張,原告既沒有主張新穎性,而且引證一是將 兩條帶體舖上類似不織布材質的東西,再放在一個模具裏加熱結合成一個帶體, 根本沒有接合面的問題,而系爭案是用第一帶體、第二帶體,第一帶體有第一底 層、第二底層、第一接合面,第一接合面與底層之間形成一個夾角,第二帶體同 樣有一個接合面,這個接合面所形成的夾角與第一接合面夾角形成互補,這樣的 結構在引證案中並沒有揭露,是兩案的技術是不同的。而且系爭案的技術是否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的,仍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3、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 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 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 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 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次按申請專利之內容應 以專利說明書整體審究,又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 .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因此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應將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整體審究,而非各別支解解釋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握柄護帶」新型專利案,係一種握柄護帶,該 護帶係纏繞於球拍之握柄外側,包括有一第一帶體,具有預定之長度,係由一聚 脂類材料所製成之第一頂層及一不織布層之第一底層相對接合而成,一第一接合 面切設於該第一帶體一側而與該第一頂層頂面形成預定之夾角;一第二帶體,具 有預定之長度,由一聚脂類材料所製成之第二頂層及一不織布層之第二底層相對 接合而成,一第二接合面切設於該第二帶體一側與該第一接合面對應互補;藉此 ,該第一帶體係藉由該第一接合面與該第二帶體之第二接合面相對接合,用以與 第二帶體結合形成一完整之護帶者。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一為西元 一九六二年四月三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其複 合帶係由兩種不同的帶體構成,其中一帶體以橡膠材料構成,而另一個以織品如 棉製品製成者;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 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係揭示一種由多孔性PU層與織物層所組成之複合帶體者 。被告係認,引證一、二皆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亦非可輕易組合而成系爭 案者,且系爭案具有較佳之側撓性,故引證一、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一公告日西元一九六二年(民國五十一年)四 月三日係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故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引證二中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告日西元一九九七年(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雖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惟訴 願決定書明確指出者,該專利案根據原告於訴願階段所呈送之陳述書等之相互佐 證,足以證明與該專利案完全相同之握把帶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之 事實(二者統稱引證二);因此,引證二係具有證據能力。系爭案護帶以第一、 二帶體及不同材質的帶體之接合技術已為引證一所揭示,且其由一聚脂類材料所 製成之頂層及不織布底層亦已揭露於引證二中,由此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所界定之標的係簡單集合申請專利前之習知技術即引證一及二且未能增進功效, 不具進步性。且被告未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作為與引證案比較之 標的,經濟部維持原處分,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云云。惟查: 1、訴願附件一為原告於美國申請第0000000號專利案時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 出之西元一九九一年(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陳述書影本,經核與訴願補 充理由書附證甲被告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 ○九○八九○○一○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揭之陳述書為同一證據,從前揭陳 述書影本之記載可知,與美國申請第0000000號專利案結構完全相同之握 把帶產品已廣泛纏繞於網球拍、羽球拍、棒球棒等球具之握把上,且其握把帶於 西元一九九○年(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已公開銷售,故美國申請第00000 00號專利案之公開日期雖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由前揭陳述書影本等之相互 佐證,足證與美國申請第0000000號專利案結構完全相同之握把帶產品於 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核屬美國申請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 補強證據,自得一併審酌,參加人辯稱引證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2、系爭案握柄護帶,包括一第一帶體,具有預定之長度,係由一聚脂類材料所製 成之第一頂層及一不織布層之第一底層相對接合而成,一第一接合面切設 於該第一帶體一側而與該第一頂層頂面形成預定之夾角;一第二帶體,具有預 定之長度,由一聚脂類材料所製成之第二頂層及一不織布層之第二底層相對 接合而成,一第二接合面切設於該第二帶體一側與該第一接合面對應互補;藉 此,該第一帶體係藉由該第一接合面與該第二帶體之第二接合面相對接合, 用以與第二帶體結合形成一完整之護帶者。而引證一係以溝槽、(或溝槽間 設一材料體)連接,引證二則由多孔性PU層與織物層組成之複合帶體,即使原告 所指引證二之圖一、二、三握把帶G亦僅係由PU層與織物層等疊層組合而成之複 合帶體;因此,就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之結構相較,引證一、二確實未揭露系爭 案由第一、二帶體之第一、二接合面、預定之夾角及二者互補而互相對合之接合 構造;且就接合技術而言,引證一為加壓加熱模壓方式,不但與系爭案之接合構 造不同,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縫線接合技術不同;足見在構造、技 術上系爭案顯非就引證一、二所可輕易組合完成者,況且系爭案之帶體藉由斜面 之設置及互補斜面之設計具較佳側撓性,可避免產生翻折、增進護帶摩擦力、具 防滑等功效,可達成其預期之創作功效,難謂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就系爭案與引證一 、二之構造、技術內容及功效予以探究,系爭案較引證一、二實具功效上之增進 ,引證一、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之構造及技術設計內容,並未為引證一、二所揭露,已如前述,則在引證 一、二尚不足證明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自亦無法證明 其他附屬項未具進步性。又訴願附件一及附證甲只是證明引證二之帶體結構產品 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銷售,但不能證明如系爭案之第一、二帶體及其互補接合之 第一、二接合面之技術內容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亦即是,引證 二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技術,已如前述,故訴願附件一及附證甲亦均不能證明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 4、原告以引證一之橡膠材料、棉製品及引證二之不同材質等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之理由乙節,核非新型專利就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所得加以審究範疇 者。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 本件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