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樊貞松 王雲平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以「可直接以端子轂型式耦接之無線電傳輸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二)智專三(二)○四○ 二四字第0九二二○五一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即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