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828號 原 告 庭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03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4月至89年10月 間委由訴外人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晨峰公司)向被告申報如附表所示報單號碼之進口藥用紗布6批,產地為泰國。 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處貨價2倍之罰 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92年5月5日基普核字第092010370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藥用紗布之原產地是否係中國大陸?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9年4月至89年10月間委由晨峰公司向被告申報如 附表所示報單號碼之進口藥用紗布6批,原申報產地為泰 國,起運口岸為香港,並經被告驗貨關員就報單所申報之貨名、數量、標示及內外包裝所示之註記及生產國別查驗無訛後,復經驗估人員就來貨所申報價格,及所附呈之商業發票就稅則核估無誤後,再經簽放人員就船公司所提供之小提單查驗無誤後,始予簽放,此為進口貨物之一定程序,如有任何不實,則構成違反緝私條例之規定,原告係從事正當醫用器材之進口商,自不會以身試法。 ⒉按藥用紗布核屬稅則0000-00-00-00-0,雖非屬經濟部公告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但簽審規定核屬504代用者仍可自 大陸進口,原告之代表人與執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的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和公司)負責人傅敏鳳,不但是夫妻關係,而且兩公司的股東亦大致相同,兩公司亦設在同一地址,原告從事醫療器材進口貿易蓋有年矣,不會不知道藥用紗布原告不能進口,何不用卓和公司名義直接進口,而故意以身試法,就因為香港供應商一再宣稱系爭貨品係泰國產製,原告深信不疑,基於法律保護條款,原告無故意也無過失,自應免罰。 ⒊被告事後稽核人員在上開貨物放行三、四個月後,在卓和公司無菌倉庫內察看原告所進口的物品,然系爭貨物早已銷售完畢,故在報單上所標示的「SU」以及外箱所標示的產地標示「MADE IN THAILAND」已無法找到,在龐大的倉庫內,在數百箱卓和公司自行進口的物品中,僅找到2箱 貼有,「MADE IN THAILAND」產地標示,以此推測原告以前所進口之藥用紗布為大陸產製,實欠公允。 ⒋按該項物品係由香港供應商售於原告者,其所提供之報關單據如①船公司提單②商業發票③裝箱明細表,皆經通關時的海關關員審查無誤以後,才予放行,稽核組人員將相關人員及原告代表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偵訊後,以查無弊端結案。被告所屬五堵分局亦建議該稽核組「免議結案」,但在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託駐港代表訪察時,其中之一的供應商因在事發之初,經原告責難,並要求理賠後深表不滿,在事發之後,原告不再與其交易,故意誣指來貨是大陸產製,挾隙誣告,莫此為甚。 ⒌香港供應商委託的船公司多為中國航運公司、長榮海運公司、萬海航運公司等,該公司斷不會為區區數百美元的船運費,而與原告勾結自行申報起運上岸為香港,如真要追究責任,理應責罰運輸的船公司,及國外發貨人,而不應處罰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藥用紗布依經濟部簽審規定,並未開放進出口貿易公司自由進口,原告為進出口貿易公司,並非執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者,而進口大陸製藥用紗布,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對起運地為中國大陸不爭,僅辯稱係香港供應商宣稱來貨為泰國產製,即深信不疑,基於法律保護條款冀邀免罰,本案所涉違反行為,屬行為違章,有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以從事醫療器材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交易標的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原告未主動查明產地,以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所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⒊關於原告進口之藥用紗布,依進口報單之申報,生產國別為泰國,貨物外箱標示為"SU"並無產地之標示(見進口報單)。據被告稽核人員至原告工廠倉庫查看,相關貨物外箱均無產地標示,至於來貨外箱貼有"Made in Thailand"紙標者僅有2箱,數量不到全部貨物之百分之一,另原告 稱起運口岸為香港,惟經被告向相關船公司查證,並取得系爭貨物運送提單,均載明本案貨物由上海裝船起運出口,而原告對於本案貨物出口,為何每次均要由中國大陸港口裝船及泰國交運單據、報關出口資料等,均無法提供具體資料供佐證與解釋,依常理判斷,航運公司斷無自行提供不實提單予原告之理。且本案曾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係由上海經香港運至台灣,原產地應為大陸,並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定,認定系爭貨物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屬適當。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4月至89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晨 峰公司向被告申報系爭如附表所示報單號碼之進口藥用紗布6批,原產地為泰國,起運口岸為香港,並經被告派員查驗 核估無誤後,始予簽放,詎被告以事後查核結果,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且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經原 告提起復查及訴願,均未獲救濟,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進口之藥用紗布,依進口報單之申報,生產國別為泰國,貨物外箱標示為"SU"並無產地之標示,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貨品係由中國上海裝船起運經香港運至台灣,且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五、本件兩造不爭:系爭藥用紗布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准許輸入之物品,其輸入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原告於89年4月至同 年10月日委由晨峰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報列進口稅則第 3005.90.20.00-6號,稅率3.4%,產地為泰國,嗣經被告查 驗結果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按其如附表所示之完稅價格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2倍之罰鍰,併追徵如附表所示之進口稅 款等情,並有進口報單、如附表所示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藥用紗布之原產地是否係中國大陸?經查: ㈠按行為時關稅法(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93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前)第2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 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㈡系爭藥用紗布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該局旋檢附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向香港吉勝有限公司查證,該公司函復略以:「...... 所附合約書並非本公司所簽署, ..... 從未出具泰國產地證明書,...... 該批貨是由上海 經香港運到台灣,貨物原產地應是大陸」等語,此有該公司2002年7月16日函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1年7月17日港經發字第02-064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嗣並經上 開委員會91年7月26日第15次會議審議決議,參據國外調查 結果等綜合研判認定係其原產地係中國大陸,此亦有該局91年8月1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508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附於本院卷可稽,核與前揭認定程序無違。 ㈢又查本件經被告向相關船公司查證,並取得系爭貨物運送提單附於原處分卷口為證,亦均載明系爭藥用紗布係由上海裝船起運出口,而原告對於系爭貨品為何每次均要由中國大陸港口裝船一節並未說明,且復未提出任何泰國交運單據、報關出口資料等,再參酌原告不爭之被告稽核人員至原告工廠倉庫查看,系爭藥用紗布外箱均無產地標示,貼有"Made inThailand"紙標者僅有2箱,數量不到全部貨物之百分之一等情以觀,益證原告之主張非屬實在。 ㈣原告於訴訟中復提出未據認證之與香港吉勝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一件附於本院卷為證,惟查縱認該合約書為真實,該合約書第2條既約定有:甲方(按指原告)有需要時,乙方 (按指香港吉勝有限公司)必須提供由泰國政府所簽發並經中華民國駐泰國辦事處簽證之原產地證明書,手續費美金 1,500元由甲方負擔等語,原告自應依此條款向該公司要求 提供原產地證明書焉至迄今未見原告向該公司請求提供,以向被告證明其進口貨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理?且在國際貿易中,發生牴觸輸入國法令之情事,買方致受不利益時,應即向賣方發出索賠通知,原告並未發出索賠通知,有違國際貿易作法,且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作成迄今近兩年,亦未見原告向賣方求償,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合約書尚非真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七、本件之另一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虛報系爭藥用紗布之產地已如前述,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是原告尚無解其應負有違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義務之責任。至原告一再主張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傅明鳳係卓和公司之代表人,卓和公司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於復查程序中提出委託代理契約書主張係受卓和公司之委託辦理進口云云,惟查藥用紗布如係自中國大陸進口需有輸入許可證,既為原告所明知,則卓和公司果取得輸入許可證,則無論藥用紗布之產地為何國,卓和公司於進口時均不受限制,何以要迂迴委託受限進口產地之原告辦理進口事務?又原告於訴訟中,改稱如其要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藥用紗布,大可透過卓和公司大大方方進口,何必冒此風險云云,惟對照原告前揭委託代理契約書之意旨,原告前後主張間顯有扞格,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