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六號 原 告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住同右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 ○九二○○八七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住址所在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蓋印日期戳章 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本件送達證書背面蓋印郵局收寄章日期為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正面蓋印送達時間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故原 告住址所在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蓋印戳章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應係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算,因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