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六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建築物經營「天音小吃 店」,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二使字第七Ο一號使用執照 ,其核准用途為「住宅」。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場檢 查,發現上址實際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被告機關認其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 字第Ο九二Ο三四八Ο四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即使用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 第九十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二十一號一樓之房屋,然查系爭建 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及住宅」,原告在上址開設天音小吃店,並在該「 天音小吃店」附設一台卡拉OK伴唱機不另收費,依經濟部八十四年三月三 日經台商(六)字第八四二○二四七二號函釋不需另辦理變更登記,況系爭 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及住宅」,而原告申請設立之「天音小吃店」,其 營業項目中包含餐飲、水果等項目,其與視聽歌唱業務何來區別,再依台北 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注意事項,所謂視聽歌唱業係指KT V而言。故本件原告開設天音小吃店僅附設一台卡拉OK,並非視聽歌唱業 ,自無變更用途之必要,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規定,對 原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有違。,所謂「變更使用」,係指建築物領得使用執 照後,變更建築物之用途或原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而 言。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應審核者,包括檢查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 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另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因此,「變更建築物之用途」,應以建築物變更具原來 之用途後,已達到非變更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事項, 否則不足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者, 始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 ⒉原告開設天音小吃店並未超越餐飲販賣之項目,僅在該小吃店附設卡拉OK ,不另收費提供不特定人員供娛樂,即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與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核准供「店鋪、住宅」,原告經被告機關核准經營者為飲食店,而 依一般客觀事實而言,飲食店或店鋪即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消費,其與小吃店 附設卡拉OK,不另收費兩者於建築法或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對原建築物 之使用究竟有何不同之影響,況且原告並無隔間牆面、阻塞通道等情事,應 有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安全,被告未予查明,逕依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規定科處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疏未注意及之,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 ⒊再查本件原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建築物經營 「天音小吃店」,然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二使字 第七○一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住宅」,依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修 正之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及附表二使用 項目列為H類二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遽予認定 原告所開設「天音小吃店」係供作「視聽歌唱業」(B類一組使用,按行為 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附表一及二規定,B類一組娛樂場所之 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如視聽歌唱場所(提 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惟查;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八 九)商字八九○一六五一八號函釋示:「……二、按「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對視聽歌唱業 之定義:「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復按營利事業必 須具有「營利性」為必要,準此餐廳業等附設伴唱視聽設備,並無收取對價 ,因與「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 」定義未符,尚不屬該管理規則規範範疇。至於該類餐廳所附設伴唱設備是 否轉嫁於其他消費品價格,而涉嫌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仍請依據實際經營狀 況認定之。」再按,台北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注意事 項第二點第六項台北縣政府所指視聽歌唱業係指KTV而言,再者天音小吃 店僅二十坪面積而已,係屬開放性餐廳,並無隔間牆面,又非封閉或半封閉 式,況且又無對價之關係或轉嫁於其他消費品價格之情事,並非視聽歌唱業 (KTV),應無疑義。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赴現 場檢查,發現「天音小吃店」內附設有一台卡拉OK唱機,並無查獲轉嫁消 費品之事證,惟被告於是乃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至為明顯。 ⒋系爭建築物並無公共安全缺失的問題: ⑴查本件原告在開設「天音小吃店」前,業已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 使用登記,由原「住宅區」變更使用為「小吃店」,惟台北縣政府建設局 為何明知該住宅區(屬H類二組),不得變更使用,仍照常核准原告變更 使用經營「天音小吃店」,且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查原告依經濟部八十 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發字第八四二○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於是在 該小吃店附設一台卡拉OK伴唱機,不另收費,何來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之說?再者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及九十 二年四月十四日前來現場臨檢時,對系爭建築物其面積僅有二十坪左右, 而且係採開放式的空間,究竟有那些公共安全缺失的問題,卻隻字未提。 ⑵再按原告開設之小吃店,面積前後僅有二十坪左右,係採開放式的空間, 無隔間設備之問題,況且建築物本身已具備前後大門可供進出,並備有兩 支滅火器,已無安全上之堪慮,亦無被告所謂:公共安全缺失的問題,此 乃純屬被告虛構之詞。故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認為原告所 開設之小吃店附設卡拉OK,顯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構成之要件 有間,被告自知難以自圓其說,於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答辯狀突 辯稱:「系爭建築物有部分公共安全缺失」,藉以做為認定原告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徒 憑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答辯狀,做出片面不實之辯解,應 屬臨訟杜撰,自不足採。 ⒌小吃店附設卡拉OK,應不屬於視聽歌唱業(KTV): ⑴按被告在就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理由第四點辯稱:被告機 關聯合查報小組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至現場檢查時 ,發現原告開設小吃店附設卡拉OK伴唱機,提供客人唱歌為由,即屬「 視聽歌唱業」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前來臨檢時,並未 就視聽歌唱業(KTV)與小吃店附設卡拉OK,兩者問加以釐清,小吃 店附設卡拉OK是否即屬視聽歌唱業(KTV)?不無混同誤認之虞,再 者依經濟部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中辦三字第○九○○○八一二 二五-○號函釋意旨:「‧‧‧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 行為為斷」,無非是指: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將其建築物分別隔間(包廂 式),採用包廂式,每間包廂內均有裝設一台卡拉OK伴唱機,再按其消 費時間及消費顧客人數來累計總消費金額,再以該台卡拉OK伴唱機為其 營業主要賣點,來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即屬視 聽歌唱業(KTV),核與小吃店附設卡拉OK,其消費型態不同,故小 吃店附設卡拉OK,應不屬於視聽歌唱業(KTV),此乃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 ⑵再按視聽歌唱業(KTV)與一般小吃店附設卡拉OK,核兩者間不無混 同誤認之虞,故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有鑑於此,於是在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注意事項裡面,在專有名詞釐清部分,特別加以解 釋所謂:視聽歌唱業係指KTV而言,並不包括小吃店附設卡啦OK。足 見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對於小吃店附設卡拉OK,即屬視聽歌唱,核 與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在其專業上之認知有重大瑕疵,據以裁罰,不無淪為 形式上認定,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核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⒍台北縣政府不無故入人罰之虞: 查台北縣政府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耀玲以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二 組),承租給原告開設小吃店附設卡拉OK,遽認原告係擅自供人變更使用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乃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度七月 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二九七三四號函,處房屋所有權人李耀玲新台幣六 萬元罰鍰,惟查:台北縣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人李耀玲原住台北市○○路一三 七巷二之五號,惟台北縣政府為了想急於達到行政處罰之目的,並未向戶籍 機關查明李耀玲之戶籍有無遷移?於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逕將行政處分書 ,寄存於台北市○○路之台北莒光郵局,因寄存送達逾期退回,事後台北縣 政府明知送達不合法,復又再依戶政資料所載,於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再將原行政處分書送達板橋市○○路一○三巷二之四號給李耀玲收受,詎台 北縣政府明知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對房屋所有權人李耀玲所為之送達不合法 ,仍遽認李耀玲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收受行政處分書,李耀玲不服原處分 且對於台北縣政府並未合法送達損害人民權益,於是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竟 遭內政部訴願駁回,李耀玲不服訴願決定,於是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足證:台北縣 政府急於達到行政處罰之目的,竟枉顧人權,置原告之權利於不顧,不無故 入人罰之虞,至為明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簡稱舊法)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 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 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⒉卷查本案原告使用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之建 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二使字第七0一號使用執照,主要 用途為:「住宅」(屬H類二組),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止,曾多次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上述建築物內查獲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屬B類一組),且系爭建築物有部分公共安 全缺失,被告機關遂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六九八三八號 函處建築物使用人藍美雲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府工 使字第0九一00七一一二三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另以副本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李耀玲、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府工使字第 0九一0二九七0三四號函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李耀玲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另以副本通知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 0二一九九四九號函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使用在案。復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 小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營 業中,違規情形依然存在,被告機關遂再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 字第0九二0三四八0四八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 ⒊今原告提出系爭建築物係經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申請『天 音小吃店』,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並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課予娛樂 稅,應為合法變更使用無疑,其所附設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僅為招攬顧 客而不另收費,又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發字第 八四二0四七二號函示,毋須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其他登記乙節,查原 告所領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飲酒店業,然被告 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至現場檢查時,其消費型態非為一 般餐廳附設卡拉OK,乃以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人歡唱為主要營業項目,即 屬「視聽歌唱業」,且亦有最低消費金額(每人一百元),與所申請核准之 營業項目並不相符,且其所販賣之啤酒、餐飲均高於一般消費水準,其消費 型態包含歌唱費用,此與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發字 第八四二0四七二號函示:「::若於營業時並提供附設於餐廳內之卡拉O K伴唱設備供顧客歌唱,不另收費者,該項卡拉OK伴唱業務毋須另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或其他登記::。」之內容顯不相符。又原告辯稱系爭建築物 已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課以娛樂稅在案部分,查系爭建築物所領得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其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飲酒店業』,與現場經營項目不符 ,故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乃以現場實際經營項目予以課稅,並無違誤,並非課 以該項稅金即視同准予經營該行業,且系爭建築物座落於『住宅區』,而視 聽歌唱業之設立申請須位於『商業區』內,依規定本就不可設立,故原告經 被告機關屢次制止不從,仍強行於系爭建築物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實屬 重大違規。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店舖及住宅』變更使用為『 視聽歌唱業』,當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核無可採。基於上述因由,被告機關依法處分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⒋本案前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四六二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併此敘明。故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 之聲明,以符法紀,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 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函頒之行 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 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 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 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或跨組,即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建築物經營「 天音小吃店」,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查獲上址實際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 ,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Ο九二Ο三四八Ο四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即使用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在系爭建物開設天音小吃店,並附設一台卡拉OK伴唱 機,不另收費,依經濟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字第八四二0二四七二 號函釋不需另辦理變更登記,況原告申請設立之『天音小吃店』,其營業項目中 包含餐飲、水果等項目,其與視聽歌唱業務何來區別,再依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注意事項,所謂視聽歌唱業係指KTV而言,小吃店附設 卡拉OK,應不屬於視聽歌唱業(KTV);故原告開設天音小吃店僅附設一台 卡拉OK,既非視聽歌唱業,自無變更用途之必要;再系爭建築物並無公共安全 缺失問題;是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處分 ,於法有違云云。 四、卷查原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建築物經營「天音小 吃店」,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二使字第七Ο一號使用執 照,其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二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被告機關聯合 查報小組赴現場檢查,發現上址實際供作「視聽歌唱業」(屬B類一組)使用各 情,有六二使字第七Ο一號使用執照存根、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檢查記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系爭建 物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曾多次經被告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上述建築物內查獲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且系爭建築物 有部分公共安全缺失,被告遂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六九八三 八號函處建築物使用人藍美雲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府工 使字第0九一00七一一二三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另以副本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李耀玲、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 二九七0三四號函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李耀玲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另以副本通知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二0二一九九四九號 函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使用在案,亦有各該處分函附卷可稽。茲原告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四日又經查獲本件之違規情事,是被告認原告已違反上揭行為時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據以裁處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天音小吃店』,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並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課予娛樂稅,應為合法使用,所附設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僅為招攬顧客而不 另收費,毋須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其他登記云云;查原告所領得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其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飲酒店業,然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四日至現場檢查時,發現現場實際供作「視聽歌唱業」(B類1組) 使用,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附表一及二規定,B類1組娛 樂場所之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如視聽歌唱場所 (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次查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八九 )商字第八九Ο一六五一八號函釋示:「……二、按『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對視聽歌唱業之定義: 『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復按營利事業必須具有『營利 性』為必要,準此餐廳業等附設伴唱視聽設備,並無收取對價,因與『視聽歌唱 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定義未符,尚不屬該 管理規則規範範疇。至於該類餐廳所附設伴唱設備是否轉嫁於其他消費品價格, 而涉嫌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仍請依據實際經營狀況認定之。」本件聯合稽查當時 ,發現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一組,正插電營業中,桌椅九組,有二桌客人消費 ,最低消費額每人一百元,此有卷附經原告簽名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記錄表可稽。是該場址使用視聽歌唱設備難謂無轉嫁至其他消費品而 無對價關係,是系爭建築物顯有違規變更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另按建築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其與商業登 記法為有效管理商業活動所為之登錄,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各異,被告係依系爭建 築物實際使用情形予以認定,與其所登記之營利事業項目無涉,亦與其有無課徵 娛樂稅無關。另被告於本件處分之前曾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府工使字第Ο九一 Ο二九七Ο三四號函裁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李耀玲,係因李耀玲未盡所有權人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與原告因擅自變更建築物用途而受罰,分屬二事,處 分之對象不同,違法之構成要件互異,尚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該事件亦與本件無 涉。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 變更為「視聽歌唱業」(屬B類一組)使用,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即使用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