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42號 原 告 三陽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蘇永吉(會計師)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 0920049399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49,147,767元,營業成本40,321,258元,被告初查以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2-14,毛利率17%)核定為 40,792,647元,惟與調整申報數相較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 38,917,756元,營業費用為7,677,493元,營業淨利為2,552,518元,加非營業收入 20,481元,減非營業損失725,979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847,020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50,880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2年5月24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 0920008434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88年度之營業成本,被告既已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卻又以當年度無銷售行動電話,調整行動電話期末存貨數額,顯有矛盾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88年度存貨計價並未採永續盤存制。所謂永續盤存制,係指所有購貨數量、單價、金額分類記入存貨帳戶,銷貨商品時,將銷貨數量、金額由存貨帳扣除並轉至銷貨成本帳,存貨帳戶隨時均保持實際存貨數量、金額,也就是進銷存能勾稽。換言之,如採用永續盤存制度,存貨之進銷存即可勾稽,營業成本亦無需由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逕行決定。惟原告88年度存貨計價並未採永續盤存制,進銷存無法勾稽,始會由被告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逕行決定,然而被告又誤以原告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度進銷存能勾稽,故將行動電話營業成本1,403,502 元調回期末存貨,又以存貨之進銷存無法勾稽,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逕行決定。被告對原告存貨之進銷存,前後認定顯有矛盾。 ⒉再查被告以原告88年度所開立發票憑證中並無銷售行動電話,又因87年度行動電話存貨減少 1,403,502元,乃將減少之行動電話存貨調回 88 年度期末存貨,減少營業成本1,403,502 元。經查被告上述認定,與原告實際作業情形不符,蓋原告88年度確有銷售行動電話,惟因原告公司規模小,業務員兼辦會計業務,不諳會計原理原則及稅法之規定,銷售行動電話即以電話器材或內部編定之代號等等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未予詳查,逕以揣測方式,推斷原告88年度全年度未有銷售行動電話,乃將88年度減少之行動電話存貨 1,403,502元調回期末存貨,被告之論斷殊嫌草率。 ⒊被告以營業成本未附相關成本報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40,972,647元。然而既然原告之進銷存無法勾稽,則行動電話成本豈能單獨勾稽?何況原告出售行動電話時,係以電話器材或內部編定之代號等等名目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一方面認為原告成本之進銷存無法勾稽,另一方面又認為行動電話能單獨勾稽。被告擅為調整原告營業成本之依據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⒋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⒌查原告係經營通信器材(交換機、電池盒、電話機、行動電話、不停電裝置等)買賣業務,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因未檢附相關成本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乃依前述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 83%逕行核定營業成本,原告並無異議。惟被告同時又另行採用永續盤存制之方式查核並核減營業成本新台幣 1,403,502元,足見被告對同一之營業成本併用不同之查核方式核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申報營業成本40,321,258元,原核定經查核結果以原告存貨制度係採永續盤存制度,當年度所開立發票憑證中並無銷售行動電話,惟行動電話存貨轉列88年度卻減少計 1,403,502元,乃將減少之行動電話存貨調回期末存貨,調整申報營業成本為38,917,756元。營業成本部分因未附相關成本報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40,792,647元,惟與調整申報數相較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38,917,756元。 ⒉復查時,原告主張因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歷年均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銷貨成本,存貨表列庫存金額係為於申報隨意填列,申請更正期初行動電話存貨為2,987,607 元,並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云云。查原告並無相關具體資料可供查核期初行動電話存貨確為2,987,607 元,而原告於復查時又未檢附相關成本報表俾憑就其進、銷、存勾稽查核,遂予維持。 ⒊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已按同業利潤標準申報營業成本,原查以無法勾稽查核之存貨明細要求調整營業成本,有違客觀、合理等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營業本部分未檢附相關成本報表供核,乃就原告已提示之帳證文據及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為38,917,756元,營業費用為7,677,493元,營業淨利為2,552,518元,淨利率百分之五‧一九,經核尚未超過其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淨利率百分之八,核與前開查核準則第 6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 ⒋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存貨明細表中附註所列存貨估價係採用永續盤存制度,又經原查核結果原告當年度所開立發票憑證中並無銷售行動電話,惟行動電話轉列88年度期末存貨卻減少計 1,403,502元,乃將減少之行動電話存貨調回期末存貨,調整申報營業成本為 38,917,756元,經與依法核定數相較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38,917,756元,揆諸相關規定,原核定尚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1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49,147,767元,營業成本40,321,258元,被告初查以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252-14,毛利率17%)核定為 40,792, 647元,惟與調整申報數相較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 38,917,756元,營業費用為7,677,493元,營業淨利為 2,552,518元,加非營業收入20,481元,減非營業損失725,979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847,020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50,880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88年度之營業成本,被告既已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卻又以當年度無銷售行動電話,調整行動電話期末存貨數額,顯有矛盾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9,147,767元,營業成本40,321,25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677,493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0,463元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725,979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43,500元,行業標準代號:5252-14,屬一般選案,經被告調帳查核審查 ,以被告之存貨制度採永續盤存制度(參見原處分卷第33頁附註),其當年度所開立統一發票憑證中並無銷售行動電話,惟行動電話存貨轉列88年度卻減少1,403,502元 ,乃將減少之行動電話存貨調回期末存貨,調整申報營業成本為38,917,756元。又營業成本部分因未附相關成本報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按行業代號5252-14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17, 核算營業成本為40,792,647元,並與調整申報數相較,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38,917,756元 ,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847,02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50,88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03頁審查報告及第122頁核定通知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其88年度之營業成本,因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同意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不應再另調整其期末行動電話存貨數額乙節。查原告存貨明細表附該所列存貨估價係採永續盤存制,而原告88年度所開立發票憑證中並無銷售行動電話,惟行動電話轉列88年度期末存貨卻減少1,403,502元 ,乃將減少之行動電話存貨調回期末存貨,調整申報營業成本為38,917,756元,以符事實,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