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015號 原 告 甲○○即陳文統)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環署訓證字第GB500071號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環署訓證字第FB220396號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被告以原告自90年4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之華實業有限公司並派駐臺灣 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給水廠污泥脫水場工作,惟自9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將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提供予苗栗縣通霄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設置為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經被告機關稽核認係虛偽設置;又,原告自91年5月起即任職於尚正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正公司)迄本案被告為處分時,惟自92年1月3日起竟將其「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提供予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臨時混凝土拌合廠(下稱系爭拌合廠)設置為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經被告機關自92年1月7日起多次電話查核,均無法聯繫到被告,而發現係屬虛偽設置,乃依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決定認係同條項第2款規定),而以92年3月3日環署訓 字第0920015183號函廢止原告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並諭知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對於被告廢止原告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並諭知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部分,以行為時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關於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之規定部分,為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而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被告並未異議,該撤銷原處分部分因而告確定。原告不服訴願機關未撤銷關於被告廢止原告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並諭知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部分,主張因其固自91年5月起任職尚正公 司,惟因領薪不正常,遂未告知逕於同年12月10日離職,且其所負責承攬永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洽公司)污水處理設施裝設及試車案,因工程開挖及濫採等涉訟而無法繼續,其自擔任日興公司臨時拌合廠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時起,即著手辦理該廠申設之相關事宜,致無法隨時守候電話以利稽核,然依其所提供日興公司勞保卡等資料,可證明其確實任職於日興公司臨時拌合廠云云,惟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部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92年1月3日設置為日興公司臨時拌合廠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是否屬虛偽設置,而違反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確實在日興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之臨時混凝土拌合場,擔任空氣污染專責人員職務: ⑴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引水工程平地段(土建部分)之預拌混凝土出口,原本是由泰新企業社向日興公司所承攬,而長春企業社為泰新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泰新企業社於簽約後不久爆發財務問題,遂由長春企業社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繼續執行上開工程,是日興公司為長春企業社之業主,合先敘明。 ⑵原告離開尚正公司後,91年12月即到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引水工程平地段使用之日興公司位於該工區之系爭混凝土拌合場任職,並由日興公司依法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核定之申請,惟該系爭拌合場並非於原告提出申請之91年12月完成設置並開始運作。原告於91年12月以後,係先在工區處理系爭拌合場之籌備工作,並接受長春企業社或業主日興公司之指示,以處理該二公司指示之其他工作。 ⑶有關原告支薪部分,應給付原告薪資者本為泰新企業社,但因泰新企業社發生財務危機,而日興公司又已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核定為上開系爭拌合場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因之,曾經一度是由業主日興公司墊付原告之薪資,再自應給付下包之工程款中扣除,直至92 年4月才由長春企業社以匯款方式按月支付。 ⑷被告稱自92年1月7日起,密切以電話查詢原告是否確實在系爭拌合場執行業務,因均未找到原告,而認原告在日興公司是虛偽設置。惟被告之認定,實有錯誤,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電話是打到日興公司工務所,非打到系爭拌合場工務所,當然無法立即找到原告。 ②據日興公司接聽電話人員告知,被告承辦人員電話中語氣不佳,因而認為沒必要為其聯絡原告。 ③事實上,系爭拌合場是在92年3月間才完成混凝土測 試報告,其後始開始運作,因之,在正式運作前,原告是在工區處理籌備工作及其他雇主或業主所指示之工作,不可能整天都在系爭拌合場之工務所接聽電話。 ④承上所述,真正需要原告在現場執行業務之時間,應是92年3月以後,而非92年1月。 ⑤有關原告確實有在工區及系爭拌合場執行業務,業據證人己○○到庭作證,應無疑義。 ⒉原告自尚正公司離職後,並未協助該公司處理永洽公司案件: ⑴在原告任職尚正公司期間,永洽公司之砂石廢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確屬原告負責業務之一。 ⑵尚正公司承攬永洽公司上述工程後,於91年11月左右已完成所有機械設備之安裝,但因該工程違反區域計畫法,以致尚正公司遲遲未能辦理試車驗收。為此,尚正公司於92.5.12發函永洽公司,要求儘速給付尾款。嗣尚 正及永洽二公司達成協議,就最後之試車、修繕及驗收等部分扣款以三十萬元結案。以上所述,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 ⑶原告於91年12月間離開尚正公司後,並未協助該公司處理永洽公司之案件,已如前述,該工程所有機械設備固然於91年11月左右已安裝完畢,但因可歸責永洽公司致無法進行試車及驗收,而尚正公司在機具安裝完成後,已無工可作,何需原告前往繼續協助? ⑷被告質疑尚正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薪資金額明細)」,其上記載「南下協助、支援永洽案試車、完工事宜,其薪資、車資、過路費另依薪資換算支付」等文字,認為原告還繼續任職尚正公司。惟被告上述認定,過於主觀,蓋倘若原告還任職尚正公司,並南下協助永洽公司案,乃份內之事,豈可再向尚正公司要求依薪資換算給付薪資、車資、過路費?由此可證,正因原告已離職,尚正公司「日後」如需原告協助,必須另行付費。⑸又,被告於92年初向永洽公司以電話查詢原告是否在工地執行業務,因永洽公司表示每星期有到二至三次,故主張原告在當時還有南下協助永洽案。惟上述認定,亦有違誤,因永洽公司人員所述,或可能是指在合約執行期間 (亦即機具按裝完畢之91年11月以前)。況,原告 任職尚正公司期間,如有南下協助永洽案,都是到工地,接聽電話之行政人員是否清楚原告業務處理情形,原告實高度懷疑。單憑被告電話記錄單,亦不能證明原告離職後,還有南下協助永洽案。 ⒊其他陳述: ⑴被告一再質疑原告在此期間究竟受雇於何公司,並以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依據。事實上,本案重點並不在於原告受雇於何公司,而在於原告是否於92年1月起 在日興公司之上開系爭拌合場執行業務。實際上,因前承包商發生財務問題,而由連帶保證人繼續履約所在多有,薪資之支領,由業主以「監督付款」方式處理者,亦不在少數。如此一來,工程期間實際給付薪資之對象即會有所變動。何況,原告屬於系爭拌合場之專責人員,須事先申請核定,因之,無論承包商如何變更,繼續延聘乃當然之理,非一般工地工人可比擬。 ⑵被告主張原告如非直接受雇於日興公司,就應該以「代操作」提出申請,惟依規定,僅水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有關於代操作之相關規定,空氣污染防制人員則無,因此,才由日興公司直接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主張,空氣污染不可以「代操作」,惟觀諸環境專責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指「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重點在於該專責人員是否「虛偽設置」,倘非虛偽設置,只是直接操作與代操作之申請程序有錯誤,被告可否援引上述規定將原告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廢止不無違誤? ⑶再者,廢止原告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事涉人民權利之限制,且嚴重影響原告日後之生計,被告竟不派員實地調查,僅憑數通電話,就據以廢止,難道不會太草率,而致人民之生計權益於無物?當原告於開庭時主張被告何不派員查看,被告速以「請原告提出來,有什麼法規規定我們要派員實地查看?」回覆,則原告不禁質疑,有什麼法規規定專責人員必須隨時接聽電話以配合被告之查詢? ⑷綜上所述,被告認定事實本有錯誤,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所規定。又「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為同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3款所明訂。查原告於92年1月3日起,設置為日興公 司系爭拌合廠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即應為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之全職專責人員,方為適法。被告所屬訓練所為瞭解原告實際任職情形,自92年1月7日起多次電洽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廠,均未獲告知原告在場,爰依原告健保投保資料於92年2月13日下午電詢尚正公司人事張經理, 其坦承原告確承辦該公司承攬永洽公司污水處理設施之業務,且其勞、健保迄今仍未退保;次(14)日被告所屬訓練所再電詢永洽公司會計林小姐,亦答稱,該公司自91 年8月起委託尚正公司辦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業務,並由該 公司指派原告每週數日駐廠承辦該污水處理設施安裝及試車工作等語。凡此,與原告訴願書所檢附尚正公司開具之扣繳憑單備註,所註明之事項「健、勞保尚未退保及南下協助、支援永洽案」內容,尚稱相符。足證原告實際任職在尚正公司,故其設置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廠,應屬虛偽無訛。 ⒉原告訴稱,91年12月10日離開尚正公司前,始承辦永洽公司之委辦案,而永洽公司91年10月份後,因訴訟紛爭未繼續污水處理廠工程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電詢尚正公司人事張經理,及永洽公司會計林小姐,均獲二人告稱,原告確實承辦尚正公司承攬永洽公司污水處理設施業務等語,可知原告前開說詞並非真實。 ⒊又據原告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自91年5月2日起即投保於尚正公司,並無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廠之投保資料,原告苟有任職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廠當有健保資料可稽。原告實際任職尚正公司,應堪認定。從而,其自92年1月3日起設置為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廠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屬虛偽。被告爰依法廢止其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⒋綜上答辯,本件原告主張非有理由,請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所明定;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前項經廢止合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亦為行政院環保署89年9月20日(89)環署綜字第 0052763號令,公布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 辦法(下稱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所明定。且「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復為同管理辦法第20條所明定。另按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14條第1款:「㈠釐訂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改善計劃,並協調 有關部門實施。㈡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㈢擬定並協調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㈣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申請,並監督依許可內容操作。㈤監督或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與鑑定,分析及保存檢測數據,並申報污染源之資料。㈥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管理事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經查: ㈠原告係領有行政院環保署(90)環署訓證字第FB220396證號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之空氣污染專業防制人員,有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原告並於91年12月2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置為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廠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而於92年1月3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准原告設置為日興公司座落新竹縣竹東鎮○○段軟橋小段108之4地號系爭拌合廠乙級空氣污染防制之專責人員,分別有日興公司之申請書及新竹縣政府92年1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0920103108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佐,而上開申請書「空氣污染防制專責職務」原告到職日填載為「 91.12.13」。綜上,可知原告於91年12月13日到職為日興公司員工,而於同年12月23日申請設置,於次年1月3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准設置為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場之空氣污染防制之全職專責人員。 ㈡惟查原告於92年1月3日設置為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場之空氣污染防制之專責人員後,並未在上開設置之處所全職任職,綜合下述證據資料,其應屬虛偽設置無訛: ⒈被告所屬訓練所92年1月7日12時30分打電話到原告住宅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陳文統君(指原告)親自接聽並稱今天未進工地。」以之對照被告所屬訓練所92年1 月7日14時40分打到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場,由會計「 林小姐」接聽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之記載:「陳文統君(指原告)今天上午即到工地上班迄今,惟工地甚遠無法接聽電話。」、被告所屬訓練所92年1月15日14時35分 及同年1月28日11時40分二次打到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場 ,由會計「林小姐」接聽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之記載:「陳文統君(指原告)不在。」、被告所屬訓練所92年1 月17日15時55分、同年1月22日9時40分、同年1月27 日16時25分,三次打到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場,均由主任「林先生」接聽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之記載:「陳文統君(指原告)不在場。」有各該等公務電話紀錄單數紙在卷足考,足悉原告是否在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場全職任職,令人啟疑;另查原告健保投保歷史記錄資料(保險對象),顯示原告於「91年5月2日」加入健保,之後並無轉出退保之記錄,有該報表編號UB72TR一份在卷可查,是其是否確在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場任職,實有疑義。 ⒉再查,被告所屬訓練所92年2月13日14時30分打電話到 尚正公司,由人事經理戊○○接聽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陳文統君(指原告)確係負責本公司承辦之永洽公司污水處理設施裝設及試車工作,陳君勞、健保確均由尚正公司投保迄今。」以之對照被告所屬訓練所同年2 月14日15時45分打到永洽公司,由會計潘小姐接聽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永洽公司為砂石廠...,自91 年8月迄今委託尚正公司負責廠內污水處理設備、裝設及試車,該公司技師陳文統君(指原告)每週二~三天駐廠辦理相關工作。」亦有該等公務電話紀錄單二紙附卷足佐,指明原告迄本案查核時尚在尚正公司任職;又參諸原告訴願中所提尚正公司「陳文統」之扣繳憑單(薪資金額明細)載明:「陳文統於91年5月2日到職,薪資自5、6、7、8月,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8千元,10 月份部分2萬元,...備註欄註記:⒈尚欠91.10 $20,000十91.11$37,543薪資。⒉健、勞保費至今 92.2.10尚未退保。⒊南下協助、支援永洽案試車、完 工事宜,其薪資、車資、過路費另依薪資換算支付。」足見迄92.2.10前原告與尚正公司之間,仍具有員工與 雇主之僱傭關係,是原告所稱其於92年12月間起(見原告起訴狀)即不在尚正公司任職云云,即屬不實。另卷查尚正公司人事經理戊○○91(誤繕為90).12.17 致 永洽公司老闆潘寶旺先生信函中亦載明:「...本公司因應大環境影響...,臨時調派工地主任陳文統先生前往中國支援,預計月(12)底返台執行本件試車計畫...。」更明載原告為尚正公司之工地主任,預計12月底執行試車計畫等文字,審該等文書,一為原告自行提出,一為證人戊○○過去通信之文件,均屬客觀可信之資料,益見原告前開所稱92.12月份即離職,不在 尚正公司任職之詞為不實而無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於91.12月~92.2月間既仍任職尚正公司, 卻仍於91.12.13在日興公司到職,並於同年12月23日申請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場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而經新竹縣政府於92年1月3日核定准予設置,已如前述,是其有違反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之全職任職規定甚明。 ㈢於茲須進一步探討者,為原告經被告機關多次向日興公司電話稽查,均未能獲知原告行蹤,則原告是否以其名義供日興公司虛偽設置所謂「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以因應系爭拌合場設立許可之所需?對此,原告雖訴稱其於91年12月10日離開尚正公司後,其所負責承攬永洽公司污水處理設施裝設及試車案已停止,且其自擔任日興公司臨時拌合廠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制人員之時起,即著手辦理該廠申設之相關事宜,此自其所提供日興公司勞保卡等資料,可證明其確實任職於日興公司臨時拌合廠云云。 ⒈惟查,事實果如原告所稱,係因未領到尚正公司薪資,遂未告知公司逕自離職,衡情,尚正公司豈會全權委由離職員工繼續辦理公司原承攬之業務?且原告既採取未告知之方式離職,何以願意每週遠從新竹,南下屏東辦理尚正公司承攬永洽公司之污水處理設施之業務?又被告為查核原告實際任職情況,自92年1月7日起即多次以電話聯繫日興公司,原告均未在場,如原告果真在日興公司指定之處所上班,且日興公司既知悉被告機關多次前來查核公司設置專責人員執行業務情形,又何必因來電口氣問題,故意答稱「不在場」,而甘冒被裁處之危險?凡此均與常理大相逕庭。況原告如真在日興公司上班,按理當有薪資扣繳憑單足為準據,惟原告並無法提出日興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是其是否真實設置即有疑問。原告主張支薪部分本應為泰新企業社,因發生財務危機,始發生變更等云,惟核與原告係日興公司員工之身分有異,並無根據而未能採信。第查原告92年度所得資料範圍列印顯示,其91年度所得資料亦只有92.7.4異動之尚正公司所得之資料,92年度所得資料亦只有93年7 月9日異動之長春企業社所得之資料,並無日興公司 之薪資所得資料,有被告機關93.11.15查詢之列印資料一份附卷足稽,足證原告於前開日興公司申請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填載91.12.13起到職,91.12.23申請,92.1.3核定設置全職任職之專責人員之設置並非真實,屬虛偽設置無訛。 ⒉原告雖復稱日興公司薪資,係由給付下包的工程款中扣除,直至92.4月才由長春企業社以匯款方式按月支付云云,然查長春企業社92年度支付原告薪資所得金額計為192,000元,有被告機關上開93.11.15查詢之列印資料 一份附卷足憑,而原告自承自92年8月起,即註銷其在 日興公司專責人員設置,以之除以4月,每月薪資竟達 48,000元,與原告92.12.16生效加保之勞保投保薪資 16,500元亦不相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一紙附卷足證,故而其所稱日興之薪資係由長春企業社給付乙節亦屬不實,並無法採信。 ⒊又,依首開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14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執行業務之範圍,甚為繁雜,而原告係領有合格證書之專責人員,對上述應執行之業務應知悉熟稔,即應常駐設置地點,以辦理前述法規任務,以監督及維持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正常運作,並因應緊急突發狀況,惟原告於受僱尚正公司期間,雖經申請設置,但並未全職待命,而不符專責設立之意旨,是其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之情昭然。 ⒋證人己○○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工程師固證稱:「前去引水工程平地段工地,只要有業務聯繫,每次找原告時,他都在...」,惟證人對於原告是否天天在場及原告係向日興公司或長春企業社領薪,則均稱不清楚;其對於系爭拌合場有無設電話一事,竟證稱:「不清楚,因為平常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絡。」(見本院 93.11.30準備程序筆錄)。足悉證人己○○對於證人是否全職在場、是否確實受僱於日興公司,均不知情,且證人既均以行動電話聯絡原告,何以日興公司不提供被告機關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查核?顯與常理有違。是證人己○○之證詞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在工地現場,且證人均僅以行動電話聯絡原告而已,對於原告是否確實受雇於日興公司,而非類似出借名義供人使用之事實仍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另證人戊○○雖亦證稱原告於91.12.10離職,惟並未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資料,且對原告於所稱之離職後之勞健保仍掛在尚正公司之情節,無法明確交代原委(見本院93.11.30準備程序筆錄),是該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另外,戊○○固亦證稱原告離開尚正公司後即不再支援該項工程之施作等語。然經查證結果,原告於訴願中所提出尚正公司之前開扣繳憑單註記內容及證人戊○○致永洽公司老闆之信函,卻載有原告仍須負責是項工程之試車任務及薪資等費用,足見其證詞係附和迴護原告之詞而無法採信。原告雖復稱系爭拌合場是在93年3月間始完成混凝 土測試,其後才開始運作,在正式運作前不可能整天待在系爭拌合場工務所云云。然按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20條明定:「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另按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空氣污 染防制專責人員應執行業務之範圍,項目繁多,原告既經申請於92.1.3核定設置,即應依該等規定在設置處所辦理相關空氣污染防制事項,與拌合場混凝土測試完成始開始運作,係屬二事,原告既身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對此等法令應甚熟稔,不能諉為不知,以脫免專責人員之責,是其上開陳稱亦屬不能採信。 ⒌綜上,原告所舉之證人己○○及戊○○二人之證詞,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㈠於91.12.10即離開尚正公司及㈡非虛偽設置為日興公司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且均有領取日興公司之薪資事實之證明。而本院根據㈠原告91.12.23申請設置為日興公司系爭拌合場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申請書記載之資料:⒈91.12.13到職、⒉加保勞保生效日期為91.12.16、⒊申報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所提之日興公司勞工保險卡資料投保薪資為16,500元㈡原告訴願中所提尚正公司之扣繳憑單註記資料內容㈢尚正公司人事經理即證人戊○○寫給永洽公司潘老闆之信函資料㈣被告機關電話稽查原告所在之公務電話紀錄㈤證人己○○及戊○○之證詞㈥並參酌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14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整體客 觀綜合研判結果,原告應是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而違反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晰。 三、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廢止原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並限制經廢止合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處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機關以原告之前開行為係違反環保專責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廢止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云云。然經被告詳加審酌,仍認原告係使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而主張原告係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原處分適用法律核無不當,訴願決定就法律之適用雖有不同意見,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