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五三三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民國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公示送達滯報通知,仍未於十五日內補 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 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四六四、八一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一一二、八七一 元,另應加徵怠報金二二二、五七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辭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該辭職書並已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 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案件之附件,同時亦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新世紀投資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與公司負責人( 即原告)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系爭八十九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新世紀投資公司而非原告,經依其戶籍地址通知其 補具以公司名義之復查申請書,原告函復其非公司負責人,乃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復查,行政救濟之主體難謂適格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 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七六八三號復查決定所載 新世紀公司負責人更正為非原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擔任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科技公司)副總經理 ,訴外人吳祚欽因投資中凌科技公司同時擔任該公司董事,吳祚欽於八十五年 八、九月間向原告提及有意邀原告新設投資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嗣吳祚 欽復以為日後籌組公司登記準備作業之便,要求原告先在其提供之銀行空白開 戶表格簽名,原告基於對吳祚欽之信賴而同意辦理。惟吳祚欽自此未向原告要 求出資、提供身份證及印章等,原告以為事已作罷,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接 獲經濟部寄發之公司設立核准通知書,始知吳祚欽所稱之「新公司」業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委託會計師送件申請設立,原告已成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董事長 。經向吳祚欽多次反應,遲遲未獲解決,且原告自報章得悉該公司在吳祚欽運 作下買責發生股票違約交割情事,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函辭任董事 及董事長。前開事實經過,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吳祚欽偽用原告名 義登記為新世紀公司負責人乙節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四七號簡易判決在案。 ⒉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告前 開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自始不實,檢察機關即應通知 經濟部撤銷該出資、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 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 由司法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 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規定,原處分將原告列為新世紀公司負責人,將 令原告受禁止出境處分之不利後果,是原告於訴願程序依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 ,以受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資格提起訴願,於法自無不合。然訴願決定書以 原告非復查決定之當事人,以及撤銷公司虛偽不實登記事件,究屬司法機關或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權責云云,逕於程序上駁回訴願之受理,認事用法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新世紀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公司負責人( 即原告)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系爭八十九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新世紀公司,而非原告,經依原告之戶籍地址 通知原告補具以公司名義之復查申請書至被告機關憑辦,惟經原告函復其非公 司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之變更,應於 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且依營業稅籍檔及經 濟部登記資料,新世紀公司代表人皆為甲○○,原告對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內容不服,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復查,行政救濟之主體即屬 不適格,應不予受理。 ⒉原告訴稱係遭訴外人吳祚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法,片面登記為新世 紀公司負責人,但實非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另其以上開事由,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函請經濟部為廢止新世紀公司登記,並獲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函廢止該公司之登記在案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將使原告 受禁止出境定之不利後果,自得以受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之資格提起訴訟云 云。 ⒊查被告對新世紀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其受處分人為新世紀 公司,核係對法人所為之處分,並非對法人之代表人(即自然人)之處分。原 告對之提起復查、訴願,則其主體顯不適格。至原告所爭執係其非該公司之負 責人,請求被告更正對新世紀公司核定補徵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上有 關該公司負責人記載,而非對核課稅捐處分有所異議,參諸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 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規定意旨,有關撤銷公司虛偽不實登記事件,究屬司法機關或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之權責,則原告主張其非新世紀公司負責人,請求更正乙事,自不宜循稅務 行政救濟程序爭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者,其起訴始具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即所稱訴之利益存在。是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 規定甚明。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 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 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 三、本件緣自被告就新世紀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全年所得額為四、四六四、八一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一一二、八七一元,並 加徵怠報金二二二、五七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對新世 紀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核定,其受處分人為新世紀公司,並非對 公司代表人所為處分,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應補具以公司名義 之復查申請書,仍以個人名義為之,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十月三十日復 查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六八五二號 函在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其非適格之行政救濟主體,駁回其復查申請,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又本件復查決定係對原告所為,原告提起訴願,自無 依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可言。況原告為新世紀公司登 記之負責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扣繳查詢資料在原處分 卷可按,原告主張其非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負責人登記之變更係屬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之權責,並非在本件對新世紀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案中所應審 究者。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 由,又本件並非對於依法申請案件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七六八三號復查決定所載新世紀公司負責人更正為 非原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