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2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經訴字第0920621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8日以「多媒體電腦鍵盤」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5 月8日(92)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220457550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為89年6月14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 00000000.9號實用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及說明書(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 ㈠、系爭案之控制鍵模組2、模組切換鍵3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承如審查基準第2-2-17頁載明:「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日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按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87年5月18日,證明其申請在後之事實 ,早已於1997年12月31日提出申請取得大陸新型專利「鍵盤」專利,並於1997年3月7日向德國提出申請在案,德國專利之公告日期:1997年9月4號(公開日早於爭議案申請日)原告任職於EZKEY CORP,其公司所應用相關專利製造之產品,在1997年3月7日提出申請在先,證明早已擁有其技術,並於1998年3月1之前正式在市場上公開銷售,為證所述屬實,附上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立據證明書公司之產品型錄影印本,型錄上之各產品皆印有EZKEY CORP公司之相關LOGO「EZ」字樣,並由Asian Sources Computer Products所發行之 雜誌內頁第97頁亦印有EZKEY CORP公司之相關LOGO「EZ」字樣,足以清楚揭露構成之事實,不符合新型成立之要件。 ㈡、為證明系爭案運用本案申請前之技術相同之事實,茲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專利範圍及申請書內容作一比較如下:依據引證案其特徵,其中,該系爭案在說明書配合圖式所述之控制鍵模組2(相當於引證案之數值補助鍵2),發光二極體30(相當於引證案之指示燈23),模組切換鍵3即(Ez)31(相當 於引證案之熱鍵(Hot Key)22)。再者,系爭案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多媒體電腦鍵盤,其中外部功能鍵包括 有WWW、/? Ms、DOS、My、DOS、Next、Track、Stop、 Play/Pause、Pre.Track、Vol-、Mute、Voi+及ScreenSafe (相當於引證案之按鍵組於每一按鍵帽上皆印刷有數字、符號或目錄功能),配合引證案說明書圖式第五圖所揭示。 ㈢、分析結果比較如下:一種鍵盤內置微處理可控制外部新增按鍵之特定功能,而鍵盤上包括標準鍵、熱鍵區、切換鍵區以及按鍵開關掃描線,其中該切換鍵區(相當於系爭案之模組切換鍵,其中該按鍵開關掃描線(相當於系爭案之一8*18之掃描矩陣),由上述兩者用法在電路架構使用上並無差別,若有差別也僅在掃描線之條數多寡,而掃描線之矩陣係為鍵盤必要之電路重要部分,因此鍵盤基本組成必須配合處理器連接掃描線以控制掃描按鍵,此種可賦予之特定功能,即由引證案與系爭案相同功能及相同功效所揭示事實。 ㈣、次查,前述德國專利之公告日期1997年9月4號,證明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87年5月18日,本案所提之德國專利、大 陸專利(全球性之跨國專利),請參閱附件五所示係證明大陸專利與德國專利為相同之專利案,並由淡江大學所作之比對分析報告鑑定大陸專利與系爭案之技術相同;並由公證單位公證證明德國專利之中譯本之譯文與臺灣專利申請案號 00000000為同一專利內容,再由淡江大學所作之比對分析報告鑑定大陸專利與臺灣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之技術相同,俾可一再證明該德國專利、臺灣專利與大陸專利皆為同一專利申請內容,且該德國專利之公告日期為1997年9月4號,證明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87年5月18日,該系爭案已違反 專利法之新型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創作之要項,且該臺灣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之申請案前遭被告核駁,為何與臺灣專利案相同之系爭案卻核准,令人百思不解。再者,如原告所提供之公司產品型錄上可清楚看到,各產品上皆印上EZKEY CORP公司LOGO「EZ」字樣之切換鍵,然經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文件,其中圖示與內容敘述,竟亦將切換鍵標以「EZ」字樣(專利之技術要件),明顯有竊取它人創作並違反誠信,申請專利之嫌。原告申請德國相關專利公告在先、產品引用技術及任職公司LOGO「EZ」字樣於後,合情合理,並由Asian Sources ComputerProducts所發行之雜誌內頁第97頁亦印有EZKEY CORP公司之相關LOGO「EZ」字樣;系爭案卻引用相同技術及「EZ」為切換鍵,並申請專利於最後;應思考不同創作者何能產生相同創作,相同到都能將切換鍵稱「EZ」鍵? ㈤、依據前述引證比較之下可確切證實系爭案仍運用引證案相同特徵如微處理器及切換鍵區以進行對外部功能鍵控制切換,此切換掃描功能早已揭露與引證案相同技術目的,而系爭案無論在運用上或者應用上其實質上都是相等之創作運用,足見兩案實質上是相等創作,由系爭案公告日期可揭露其所用技術顯然係為引證案申請技術之抄襲移用,且為熟習此技術者可輕易完成,系爭案實際上無法改變與引證案所揭露包括應用之設計範圍之相同目的以及相同技術及原理,其電路設計仍舊為習用技術之簡單移用,故系爭案無法成立進步之創作,理應撤銷專利。 ㈥、按新型是否符合新型成立要件,則需視創作是否違背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然而,創作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應先就該創作是否具有新穎性,而該創作是否具有新穎性,則需要先審查是否有相同創作先行公開、使用或核准專利在先。而此所謂之相同創作,又需要依據兩創作之構成內容、創作目的、所產生效果等三種條件下,作同一性比較,如果兩創作案若是構成內容、創作目的及使用效果皆相同,則該兩創作案屬於同一創作是天經地義,完全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因此與系爭案相較下,證據確鑿誠然不具創作性,系爭案在未達更明顯創新效果下,其進步性實有頗多令人質疑之處,此已違反審查基準第2-2-17頁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專利審查基準法2-2-2頁中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 型第一款未完成之新型,由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可判斷出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或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未完成之新型,上述種種疑點實難令人信服。而原告所提之德國與大陸跨國專利引證資料,其中德國專利根本不應視為新證據,任何人皆可明顯看出與大陸專利圖示、技術內容相同,乃跨國專利(大陸專利申請文稿,即由德國專利文稿技術精神,翻譯而得),絕非如經濟部所指「無法證明兩案專利範圍相同,或有關連性」。故系爭案僅是將已公開之技術直接轉用其創作目的實質相同,在未能產生特殊明顯功效增益下,顯然已經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自不能據此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之技術更是不爭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或進步性之增進下、更是為熟習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被告竟為「異議不成立」殊屬不當。 ㈦、原告所提陳之附件二、三、四均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技術及構造,復為業界所襲用,其目的在補充說明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內容並不具備進步性及新穎性,非被告所稱之新證據,況於撤銷訴訟中,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得隨時聲明證據,以為補充,故原告補充提陳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㈧、次查附件二之公告日期雖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然其申請日卻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唯公告日期非專利申請人所能決定,為被告審核所決定之日期,豈可因此而致不該取得之專利,因被告之審核怠惰而取得,致生產業間之糾紛,亦足證系爭專利實係沿襲他人之研創,並無新穎性及進步性,此亦是修正專利法第98條之1依規定之緣由;復本件被告並未 進行實質之審認,僅就形式駁回原告所提之證據,然其據以駁回之程序上理由,實難令人信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引證案之公開日期為89年6月14日,其雖已於86年12月31日 在中國大陸申請,惟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7年5月 18日,確不具證據能力。訴願時所附之附件三、四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亦未經參加人答辯,原處分自無從審酌,皆屬新證據。況該附件四證明書之立據人為原告,產品型錄亦未含公開日期,亦無法證明該證據之技術內容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現行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36條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以本件專利異議案,應適用審定時之專利法。再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 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另按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得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事實,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證據,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但所補提之證據,如與原引證之證據非基於同一事實,即為另一新理由及證據,基於異議審定機關即被告對異議案之第一次處分權及被異議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及證據自應於異議案審定終結前提出,如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其訴願決定即難斟酌,爾後之行政訴訟判決,亦難加以審究。此乃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按指新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立法意旨所在,所以在專利審查上實務及通說就專利異議舉發之審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此係行政法各別法律領域所採不同之證據調查原則,原告徒以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主義,主張應就新事實新證據而為審理,顯係誤解。 三、參加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7年5月18日以「多媒體 電腦鍵盤」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5月8日(92)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2204575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案專利公告、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惟引證案係早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申請之大陸專利;另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向德國提出申請專利,於同年九月四日公告;又原告曾任職於EZKEY CORP,該公司所應用相關專利製造之產品,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前正式在市場上公開銷售,有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系爭案係運用引證案相同之特徵,如微處理器及切換鍵區以進行對外部功能鍵控制切換,該切換掃描功能早已揭露與系爭案相同技術目的,兩案為實質上相等的創作,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本件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但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依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第00000000號「多媒體電腦鍵盤」新型專利異 議案,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九號實用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 及說明書為引證案。 ㈡、經查引証案公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已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晚,此有該引證案及系爭案之專利證書及公告可稽,引證案自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無不合。系爭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原告雖稱其早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於大陸地區提出引證案專利之申請云云,惟查本件引證案係大陸專利,並非國內專利,並無擬制新穎性之適用。原告顯然誤解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擬制新穎性規定而為主張,殊不可採。 ㈢、再查,原告所舉之德國專利案與EZKEY CORP產品(即訴願階段提出訴願附件三、四,與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93年4月7日補充資料理書附件7及10相同),其與引證案形式上本屬不 同證據,已難認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況從引證案之專利證書記載亦無從得知兩者之關連性(如並無主張優先權等記載),自無從確認訴願附件三德國專利案與引證案兩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另訴願附件四之公司型錄亦無法以形式證明即為引證案產品,且該產品型錄亦未記載公開日期,亦無法證明該證據之技術內容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是訴願附件三、四均無從作為引證案之補強證據,而無法採證。況且,訴願附件四所謂之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其證明人即為原告本人,其證據力殊屬薄弱。是訴願附件三、四相較於引證案因所欲證明之事實不同,均屬新證據,自非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所得審究。 ㈣、至於原告於93年4月7日補充資料理書所提附件8及9之比對報告,其中附件8之台灣專利並非系爭案,更不得作為異議證 據,再引證案既已不得為異議證據,則該附件9之系爭案及 引證案實體比對報告,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