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台訴字第○九二○一一四九八三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一七七號一至 四樓以「天韻樂府」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授課。案經被告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至現場查獲屬實(查獲時,現場掛有「天韻樂府」 招牌招生,有教室共七間,並有三名上課學生及三名上課教師),由原告確認與 事實相符後,並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承認。被告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府教社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三號處分書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顧名思義,補習班係升高中、大學、專科、普考等謂之,進修係提昇文學、宗 教、哲學、科學等謂之。而原告所經營者係樂器買賣,並非補習班,原告為促 進業績,教授客戶樂器彈奏技術與保養維護,與補習、進修迥然不同。 ⒉生意人十餘載,未見補習進修法令,亦未與聞設立補習班須經申請,突如其來 的罰款,等於不教而殺之。不知者不罰、不知者無罪,政府不當措施,殊難令 人折服。 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有關業者舉行「短期補習申請立案說明會」 ,足證新頒政令未經宣導,強制執行罰款有欠妥當,至為明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楊梅鎮○○里○○路一七七號一至四樓經營(天韻樂府)之該場所 雖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登記證核可營業項目尚不包括技能技 藝訓練,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六條規定略以:「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 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復依教育部九十一 年六月十八日台(九一)社㈠字第九一○七九八五六號令「公司申請登記『技 能技藝訓練營業』營業項目,須經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短期補習班 後,始得辦理是項營業項目」,是以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並於營利事業登記 證加註「技能技藝訓練業」營業項目,不得提供樂器彈奏之指導教學。 ⒉被告教育局會同工務局、消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該址實施補習班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時,當場查獲有教室七間(二樓四間教室,三樓二間教室,四 樓一間教室),並有三名上課學生,三名上課老師(教授鋼琴),經稽查人員 現場製作紀錄,負責人即原告亦簽名坦承不諱,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處原告五萬元之行政罰鍰,並命立即停止辦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 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 ,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 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登記證核可營業項目尚不包括 技能技藝訓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憑。原告所 爭執者,乃其並未經營補習班業務。惟查,原告有擅自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 七七號一至四樓以「天韻樂府」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授課等事實,業經被告補 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掛有「天 韻樂府」招牌,規劃有教室七間,並有三名學生正在學習鋼琴,由三名教師授課 ,經原告確認與事實相符後,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承認,此有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加強維護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一紙附 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亦坦承「我們請老師來授課, 再由學生付酬勞給老師」等語,堪認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無訛。原告主張其係為 促進業績,才在店裡教導購買樂器者如何使用、彈奏樂器云云,乃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其營業已有十餘年,從未與聞有此法令規範,被告未盡告 知責任云云。然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前身為補習教育法,於三十三年十月七 日公布施行;現行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則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 及法規名稱,有效施行多年,原告既已從事此行業十餘年,自當遵行法令規範, 其以不知法令置辯,難以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路一七七 號一至四樓以「天韻樂府」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授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辦理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