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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 原告
- 聯柏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龍雲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兼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雄義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二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使用於小口徑管埋設機之先導管連接機構的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四九○一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七四八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一六八七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指系爭案為至少包含一只以上可在軸向彼此連接之管體,該管體之一端為插入端,另一端則為接受端,其特徵為該插入端具有嚙合齒於外徑圓周上,該接受端則設有和前述嚙合齒相配的嚙合槽;插入端與接受端互相配合於相對位置上設有一個以上的貫穿孔,當兩管體連接時,設有一固定螺絲可經該貫穿孔固定兩管體的相對位置,藉此形成一種可以依施工長度需要而軸向連接複數個先導管的連接機構,然而,其推進工法所用之推進管裝置,既已揭示在管體軸向之兩端分別設置具有公、母螺紋及嵌合部,並於嵌合後再以螺釘穿過預設螺孔來固定管體等結構特徵已見於日本特開平六–一三七○七八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且技術內容為引證一相同技術並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其功效亦屬可預期者,未增進功效。關於此點原告要說明的是,系爭案結構設計主要將連接方式改為套合方式,再用固定螺絲緊定,操作時不會受埋設機所產生旋轉扭力的影響,便連接機構產生變化,造成管體之位置偏移,發生鎖死的情形,意即以先導管接受端設具嚙合槽、插入端設具嚙合齒,嵌合後並以固定螺絲貫穿管體上之預設螺孔以固定兩連接管體相對位置,達到方便拆解的先導管連接機構,使藉埋設機之運作所產生的動力,造成先導管旋轉時所產生的扭力不致影響連接機構原先的相對位置產生偏移,而後使用完畢的拆解工作只要取出固定螺絲即可簡單的使管體分離,而引證一則因應施工時需要之長度而增加時,其連接乃採螺合的方式來縱向連接複數個先導管,在埋設作業時先由埋設機之動力帶動先導管旋轉,並在先導管相互螺接後,再以螺絲由接合端螺入同時螺絲之底部頂迫在插入端之螺紋而使得螺合越來越緊,此種結構設計方式容易產生鎖死的情況,當拆解時即遭遇無法拆解的困擾,甚至先導管連接部的鎖死,拆解的工作亦需大費周章,浪費許多人力物力,也直接影響作業進度造成工程上效率低落,因此,引證一之先導管螺合方式作用及用途與系爭案先導管為套合方式並不相同,所以不能將引證一之實質結構技術視為與系爭案相同。
⒉系爭案在提出專利申請時,專利說明書之習知背景部分,即為引證一之缺失,在系爭案初審階段,同樣被告審定系爭案以套合方式,再用固定螺絲緊定將複數個先導管,以推進工法所用之推進管裝置的連接機構形成主要結構技術手段,且為被告認同系爭案確有改善習知缺失,而獲准予專利,參加人提出舉發,被告原判定舉發不成立,之後參加人仍不服,被告卻判定舉發成立,甚至認定系爭案係運用日本特開平八–一五八三五九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乙事,為莫須有之事。被告審查實有不公。
⒊再者,七十二年六月所印製日東工事株式會社產品型錄影本所揭示之構造僅屬外觀,也未見有各前導管體7A與7B在內外管管口端徑向部分之細部組接構造揭示,而且也未見有管體與管體組接之示意圖,在此基礎下,如何達到定位及防鎖死之功效且與系爭案相同,甚至系爭案外形上之部分屬於等效取代,且已廣被公開使用之論述完全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所以,前揭之產品型錄影本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不足以採信。
⒋引證一圖一標號5有內管、外管,明顯是個螺牙,5的旁邊(丁)是個螺絲,從徑向鎖進去。引證一是利用螺牙旋轉的方式,與系爭案利用嚙合齒相互結合的技術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多段式推進管屬於習用的工法,但本件為新型專利,不討論施工的工法問題。被告對於引證七於第一次審定舉發不成立時,認為引證七關於7A、7B兩管子為內管、外管,圖上無法看到與系爭案完全一樣的構造,但第二次舉發成立時,又說圖上明顯看出有系爭案嚙合齒的設計,前後矛盾。對於引證七的施工日期在系爭案申請專利前不爭執。但圖上並沒有標註機具的型號、編號。又標準裝備表中前導管標註7A、7B,施工實績表管種有HP、GP等,而引證照片並沒有對應的編號,所以施工的管種與實際照片上的管種是否為同一有問題。
⒌專利應以文字為界定,說明書中有提到嚙合齒。系爭案嚙合齒位於外徑圓周上,而舉發理由關於引證案的描述,認為嚙合齒位於管體軸向的兩端,而非在外徑上,引證案的技術與系爭案明顯不同。型錄中的7A與先導管為不同的部分。被告既然是以7A認定上面有凹凸的嵌合部,但就型錄上7A的施工方法而論,7B為外管,7A為內管,內管在外管中運作,是靠外面的螺紋來推進施工中產生的廢料、土堆,與系爭案先導管的技術無關,引證案是推土壤用的,而系爭案是引導其他工具的先導管。傳統的螺牙容易鎖死,原告改良是針對外管,而非內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稱引證一、七項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一揭示一種推進工法用推進管,推進管由多數之管體連接而成,管體軸之兩端部分別設有一公、母螺紋配合之嵌合部,藉以連接多數之管體,而相互連接之公、母嵌合部並設有一個以上之螺孔,分別以固定螺絲穿過該螺孔固定,其推進管、固定螺絲、公與母嵌合部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先導管、螺絲、插入端與接受端等,其與系爭專利之以先導管接受端設具嚙合槽、插入端設具嚙合齒,嵌合後並以固定螺絲貫穿管體上之預設螺孔以固定兩連接管體相對位置之技術內容比較;兩者運用之技術手段確屬相同。又自引證七產品型錄所揭示配備圖式及規格之對照可見,其標準配備中的前導管7A與7B,在內外管管口端之徑向部分,設有與系爭案構造特徵相同之嚙合齒及嚙合槽;而經同時參照同一產品型錄內容所記載之工程開動等日期皆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足證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早在申請前已廣被公開使用。則系爭案技術既已分別見於引證一及引證七之中,且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七又可達到與系爭案相同之定位及防鎖死之功效,故系爭案應僅是外形上作部分等效取代,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⒉另原告所稱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不當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舉發成立之審定係依據引證一、七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由於系爭案技藝已分別見於引證一、七中,且引證一、七可達定位、防鎖死,方便連接與拆解的功效,均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此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一種使用於小口徑管埋設機之先導管連接機構的改良,至少包含一只以上可在軸向彼此連接之管體,該管體之一端為插入端(11),另一端則為接受端(12),其特徵為:該插入端(11)具有嚙合齒(111)於外徑圓周上,該接受端(12)則設有和前述嚙合齒(111)相配合的嚙合槽(121);插入端(11)與接受端(12`)互相配合於相對位置上設有一個以上的貫穿孔(112),當兩管體連接時,設有一固定螺絲(2)可經該貫穿孔(112) 固定兩管體的相對位置,藉此形成一種可以依施工長度需要而軸向連接複數個先導管(1、1`) 的連接機構。」;而觀七十二年六月印製日東工事株式會社產品型錄影本,於最後一頁右下角印有 「58.6T2000」,配合內頁所載「著工(動工、開工)」之日期,可明確認定該型錄之公開日期係為昭和五十八年(即七十二年)六月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由其中第八頁之配備圖示與規格之對照得知,標準配備中之小管推進前導管7A內管與系爭案之結構相同,且由圖示中可清楚看出7A內管之管口端徑向設有與系爭案特徵結構相同之嚙合齒及嚙合槽,將系爭案與七十二年六月印製日東工事株式會社產品型錄影本所揭示之結構相同部分列出如下,即前者之先導管(1、1`)與後者之先導管(1A)相同;前者之插入端(11)與後者之插入端(11A)相同;前者之嚙合齒(111)與後者之嚙合齒(111A)相同;前者之貫穿孔(112)與後者之螺孔(112A)相同;前者之接受端(12、12`)與後者之接受端(12A)相同。從比較結果可明顯看出系爭案結構之設計實質上與七十二年六月印製日東工事株式會社產品型錄影本相同,其兩者的結構同出一轍不容置疑,至於先導管(1A)之接受端(12A)內側雖未揭示於七十二年六月印製日東工事株式會社產品型錄影本中,但此類依施工長度需要而軸向連接複數個先導管(1A)的連接機構,其插入端(11A)上既已揭示嚙合齒(111A)之設計,故其接受端(12A)內側定然搭配設置對應之嚙合槽,以供各先導管(1A)相互連接;故顯見該兩案實質上的結構相同、目的相同、產生之功效亦相同,為空間型態相同之創作無疑。
⒉引證一所公開之日期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其揭示一種推進工法用推進管,推進管由多數之管體連接而成,管體軸向之兩端部分別設有一公、母螺紋配合之嵌合部,藉以連接多數之管體,而相互連接之公、母嵌合部並設有一個以上之螺孔,分別以固定螺絲穿過該螺孔固定,其推進管、固定螺絲、公與母嵌合部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先導管、螺絲、插入端與接受端等,兩案技術手段相同。又該引證一之發明之詳細說明中所揭示實施例之0014內文部分,亦已揭示於兩套管(7)、(8)之各端面部分,分別對於防止轉動部之機能而設置了凹凸配合之凸鍵(10)與凹部,其中該凸鍵(10)係設於套管(8) 之錐形嵌合凹部(8a)上,而該凹部係設於套管(7) 之錐形嵌合凸部(7a)部分,故此類於兩管間形成凹凸嵌合之設計,已廣為業界所使用。另於引證一之多數個推進管(2)以彼此相鄰接之第一連接部(A)互相連結處,亦可明顯看到分割管(5)內側與分割管(6)前端之結合延伸段外側即對應設有凹凸嵌合之設計,並同時揭示以固定螺絲穿過螺孔而使分割管(5)與分割管(6)前端之結合延伸段形成穩固結合之設計,故兩案技術手段相同無疑。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使用於小口徑管埋設機之先導管連接機構的改良,至少包含一只以上可在軸向彼此連接之管體,該管體之一端為插入端,另一端則為接受端,其特徵為:該插入端具有嚙合齒於外徑圓周上,該接受端則設有和前述嚙合齒相配合的嚙合槽;插入端與接受端互相配合於相對位置上設有一個以上的貫穿孔,當兩管體連接時,設有一固定螺絲可經該貫穿孔固定兩管體的相對位置,藉此形成一種可以依施工長度需要而軸向連接複數個先導管的連接機構。
二、關於引證二即舉發附件四之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八–一五八三五九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引證三即舉發附件五之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七–二0七七六九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引證四即舉發附件六之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八–二五一七五八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引證五即舉發附件七之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八–一三五八五八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引證六即舉發附件八之日本BABYMOLE協會文件影本,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業據原舉發審定書敍明理由,並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因此本件爭點應限縮在引證一及引證七之審究,合先敍明。
三、引證一即為舉發證據附件三之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六–一三七0七八號專利案。經查,引證一揭示一種推進工法用推進管,設有推進管、固定螺絲、公與母嵌合部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先導管、螺絲、插入端與接受端,而引證一推進管由多數之分割管體連接而成,分割管體軸向之兩端部分別設有一公、母螺紋配合之嵌合部,藉以連接多數之分割管體,而相互連接之公、母嵌合部並設有一個以上之螺孔,分別以固定螺絲穿過該螺孔固定之技術內容,亦與系爭案當兩管體連接時,藉由一固定螺絲經貫穿孔固定兩管體的相對位置,形成一種可以依施工長度需要而軸向連接複數個先導管的連接機構相同。另引證一之多數個推進管(2)以彼此相鄰接之第一連接部(A)互相連結處,亦可見分割管(5)內側與分割管(6)前端之結合延伸段外側即對應設有凹凸嵌合之設計,並同時揭示以固定螺絲穿過螺孔而使分割管(5)與分割管(6)前端之結合延伸段形成穩固結合之設計,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
四、引證七為日本昭和五十八年(即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印製日東工事株式會社產品型錄影本株式會社產品型錄影本,於最後一頁右下角印有「58.6T2000」,配合內頁所載「著工(動工、開工)」之日期,可以認定該型錄之公開日期係為昭和五十八年(即七十二年)六月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再由引證七第八頁之配備圖示與規格之對照得知,標準配備中之小管推進前導管7A內管與系爭案之結構相同,且由圖示中可看出7A內管之管口端徑向設有與系爭案特徵結構相同之嚙合齒及嚙合槽,至於先導管之接受端內側雖未揭示於七十二年六月印製日東工事株式會社產品型錄影本中,但此類依施工長度需要而軸向連接複數個先導管(1A)的連接機構,其插入端上既已揭示嚙合齒之設計,則其接受端內側自然搭配設置對應之嚙合槽,以供各先導管(1A)相互連接。因此,系爭案插入端具有嚙合齒於外徑圓周上,接受端則設有和前述嚙合齒相配合的嚙合槽之技術特徵亦為引證七所揭露,再結合引證一以固定螺絲穿過螺孔亦達兩連接管體定位及防鎖死之功效。至原告主張系爭案先導管為套合方式,引證一之先導管係螺合方式,兩者有所不同一節。查系爭案先導管為套合方式,並非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之技術特徵,自無從以此作為與引證一或引證七技術特徵不同比對之論據。因此,原處分以系爭案應僅是外形上作部分等效取代,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