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三號 原 告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 (ELCA I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羅祖芳律師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勁白」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妝品、洗髮精及潤髮精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台 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台評字第 九一○五○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勁白」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 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