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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九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二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編織袋雙用裁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一係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RS-1A」 型號機器型錄;證據二係證據一機器之局部放大圖;證據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四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五係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六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七係證據一之機器部分構件零件圖(以下合稱引證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二二○五一○九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引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則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惟新型之創設,必須具有申請前未公開之「新穎性」,及具有增進物品功效之「進步性」,若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品見於刊物,或有相同物品已公開使用,則該新型即不具「新穎性」;且申請專利之新型若係將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予以轉用,然如此之轉用並未增進物品之功效,也未使物品產生新功效,並且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若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有「新穎性」也無「進步性」時,也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不得申請取得新型之專利。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除了必須具備申請前不得公開之「新穎性」要件外,若其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預期的一般性技術發展,而且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完成者,即不符「進步性」要件(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四節),不得准予專利。

2、就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理由所述,可知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處分所為不公平之審定未予指正,顯有失公正、公允;而針對訴願駁回之理由所述分別整理、列述如后:

⑴、誠如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行所記:「訴願人所提異議證據包括:異議證據一係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RS-1A」 型號機器型錄;證據二係證據一機器之局部放大圖;證據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四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五係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六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七係證據一之機器部分構件零件圖。」

⑵、如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十行所記:「經查訴願附件一(異議證據二與系爭案相同之構件標示說明)與異議證據一、二及七之裁切機未如系爭案具有熱切功能,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訴願附件一與異議證據一、二、七及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至於異議證據三至六之出口報單,其中證據三僅顯示冷切刀(COLD CUTTING KNIFE)的文字,證據四並未顯示冷切刀及熱切刀的文字,證據五亦僅顯示冷切刀的文字,證據六雖有顯示熱切刀(HEAT CUTTING KN-IFE) 的文字,但並無顯示熱切刀內部結構及各元件之互動關係,且證據五及證據六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且縱然組合異議證據一至六的技術,亦難證明其具有系爭熱切刀之結構特徵。

3、茲就上述理由違誤之處進一步說明如下:

⑴、依事實情形而論: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一種編織袋雙用裁切結構,係指上、下往復刀座的下方固設一熱切刀,並在刀座一側設一壓桿,並在相對於熱切刀的下方處固設一刀座台,其特徵係在於:位於刀台座的下方適當處固設一由無桿式氣壓缸帶動左右位移的冷切刀,且在相對於冷切刀的刀台座上設一縫口,而使冷切刀頂端雙面刃部稍為伸出,同時在熱切刀的外側面設有可以隨意拆卸的刀套,並使刀套的長度較熱切刀長,且其下端呈L型相對於熱切刀正下方,同時刀套下端高度與壓桿相同;所以藉由上述的構件,可視裁切作業模式,而將刀套拆下或裝上,來造成熱切刀或冷切刀裁切雙用之目的。」並參酌系爭案先前技術之內容得知「在上、下往復刀座的下方固設一熱切刀,並在刀座一側設一壓桿,並在相對於熱切刀的下方處固設一刀座台」之裁切結構,在系爭案申請時已為被公開之習知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為轉折連接詞「其特徵在於」之後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該技術內容之「位於刀台座的下方適當處固設一由無桿式氣壓缸帶動左右位移的冷切刀,且在相對於冷切刀的刀台座上設一縫口,而使冷切刀頂端雙面刃部稍為伸出,同時在熱切刀的外側面設有可以隨意拆卸的刀套,並使刀套的長度較熱切刀長,且其下端呈L型相對於熱切刀正下方,同時刀套下端高度與壓桿相同」之構造。惟,系爭案所謂「位於刀台座的下方適當處固設一由無桿式氣壓缸帶動左右位移的冷切刀,且在相對於冷切刀的刀台座上設一縫口,而使冷切刀頂端雙面刃部稍為伸出」之技術特徵已見於異議證據一、

二、七之中而不具有新穎性。

⑵、以裁切機之實物使用方式而言:一般坊間之裁切機所使用之熱切刀係為裁切機之基本配備,裁切機之製造、出貨商係針對客戶所需於機器上加裝冷切刀,以供客戶於同一機器上進行熱切刀或冷切刀之選用;今異議證據一之型號為 「RS-1A」之裁切機器同樣以「熱切刀」為基本之配備,並視買方之需要而是否追加「冷切刀」之套裝組件,故在異議證據三、五之出口報單上所顯示之冷切刀(COLD CU-TTING KNIFE) 的文字乃係為買方所追加之套裝組件;至於,證據四未顯示「冷切刀」及「熱切刀」的文字,乃係因為「熱切刀」係為標準配備,且買方未追加「冷切刀」之項目,以致於在出口報單上未顯示「冷切刀」及「熱切刀」的文字。因此,引證證據之裁切機並非僅具冷切刀,其係與系爭案同樣具有冷、熱裁切之功能,就系爭案之裁切機具有冷切刀及熱切刀,其可視裁切模式,選用熱切刀或冷切刀裁切雙用之功能與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相較,未見功效之增進,並且未見新功效,系爭案之整體技術內容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預期的一般性技術發展,而且可輕易由先行技術(引證證據暨系爭案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推論完成者,故系爭案之結構不具有進步性。

⑶、就一般物品公開販售、使用與進出口之差別而論:異議證據三至六所示之資料係用以證明「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陸續將 「RS-1A」型號之裁切機器分別銷售於「LISBOA. PORTUGAL」、「LIVERPOOL VIA UK POR」、「BANGKOK」、「CHITTAGONG」 等國家之出口報單資料,該資料上之日期係為該貨物之出口日期,而非該內容最早之公開、使用日期,就一般外銷物品之交易過程而言,國外之買家多係透過賣方所出示之商品廣告型錄或是於展售場地所公開之實物瞭解該物品之實際功能以及相關事項,因此證據五及證據六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但並不表示證據五及證據六所載物品之公開使用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更何況證據五及證據六所示型號為「RS-1A」 之裁切機器係與異議證據三、四相同之物品,不知訴願決定機關任定證據五及證據六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意義為何?再者,倘若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異議證據一、二所示之內容未能清楚表示整體材切機器之構造,加上裁切機器之體積龐大無法呈送會勘之狀況下,仍得以要求對實際之物品進行勘驗,以確定該型號為「RS-1A」 裁切機器之完整構造,而非單就異議證據一、二之書面內容逕行認定引證證據之裁切機僅具冷切刀,其只有冷切功能?

4、綜上所述,系爭案整體技術內容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預期的一般性技術發展,而且可輕易由先行技術(引證證據暨系爭案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推論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5、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依事實情形而論: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一種編織袋雙用裁切結構,係指上、下往復刀座的下方固設一熱切刀,並在刀座一側設一壓桿,並在相對於熱切刀的下方處固設一刀座台,其特徵係在於:位於刀台座的下方適當處固設一由無桿式氣壓缸帶動左右位移的冷切刀,且在相對於冷切刀的刀台座上設一縫口,而使冷切刀頂端雙面刀部稍為伸出,同時在熱切刀的外側面設有可以隨意拆卸的刀套,並使刀套的長度較熱切刀長,且其下端呈L型相對於熱切刀正下方,同時刀套下端高度與壓桿相同;所以藉由上述的構件,可視裁切作業模式,而將刀套拆下或裝上,來造成熱切刀或冷切刀裁切雙用之目的』;並參酌系爭案先前技術之內容得知『在上、下往復刀座的下方固設一熱切刀,並在刀座一側設一壓桿,並在相對於熱切刀的下方處固設一刀座台』之裁切結構,在系爭案申請時已為被公開之習知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為轉折連接詞『其特徵在於』之後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該技術內容之『位於刀台座的下方適當處固設一由無桿式氣壓缸帶動左右位移的冷切刀,且在相對於冷切刀的刀台座上設一縫口,而使冷切刀頂端雙面刀部稍為伸出,同時在熱切刀的外側面設有可以隨意拆卸的刀套,並使刀套的長度較熱切刀長,且其下端呈L型相對於熱切刀正下方,同時刀套下端高度與壓桿相同』之構造。惟,系爭案所謂『位於刀台座的下方適當處固設一由無桿式氣壓缸帶動左右位移的冷切刀,且在相對於冷切刀的刀台座上設一縫口,而使冷切刀頂端雙面刃部稍為伸出』之技術特徵已見於異議證據一、二、七之中而不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查,異議證據一、二、七之裁切機,只有冷切功能,反觀系爭案之裁切機具有冷切刀及熱切刀,其可視裁切作業模式,選用熱切刀或冷切刀來裁切。由於異議證據一、二、七未能證明其具有熱切刀之設計,且該設計與系爭案之熱切刀為相同之結構,因此異議證據一、二、七與系爭案構造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成立。

2、原告又稱「一般坊間之裁切機所使用之熱切刀係為裁切機之基本配備,裁切機之製造、出貨商係針對客戶所需於機器上加裝冷切刀,以供客戶於同一機器上進行熱切刀或冷切刀之選用;今異議證據一之型號為『RS-1A』 之裁切機器同樣以『熱切刀』為基本之配備,並視買方之需要而是否追加『冷切刀』之套裝組件,故在異議證據三、五之出口報單上所顯示之冷切刀(C0LD CUTTING KNIFE)的文字乃係為買方所追加之套裝組件;至於,證據四未顯示『冷切刀』及『熱切刀』的文字,乃係因為『熱切刀』係為標準配備,且買方未追加『冷切刀』之項目,以致於在出口報單上未顯示『冷切刀』及『熱切刀』的文字。因此,引證證據之裁切機並非僅具冷切刀,其係與系爭案同樣具有冷\熱裁切之功能,就系爭案之裁切機具有冷切刀及熱切刀,其可視裁切模式,選用熱切刀或冷切刀裁切雙用之功能與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相較,未見功效之增進,並且未見新功效,系爭案之整體技術內容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預期的一般性技術發展,而且可輕易由先行技術(引證證據暨系爭案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推論完成者,故系爭案之結構不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證據並未揭示其具有熱切刀之設計,且該設計與系爭案之熱切刀為相同之結構,反觀系爭案之裁切機具有冷切刀及熱切刀,因此系爭案可視裁切作業需要,選用熱切刀或冷切刀來裁切,因此引證證據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引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成立。

3、原告復稱「就一般物品公開販售、使用與進出口之差別而論:異議證據三至六所示之資料係用以證明『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陸續將『RS-1A』型號之裁切機器分別銷售於『LISBOA. POTUGAL』、『LIVERPOOL VIA UKPOR』、『BANGKOK』、『CHITTAGONG』等國家之出口報單資料,該資料上之日期係為該貨物之出口日期,而非該內容最早之公開、使用日期,就一般外銷物品之交易過程而言,國外之買家多係透過賣方所出示之商品廣告型錄或是於展售場地所公開之實物瞭解該物品之實際功能以及相關事項,因此證據五及證據六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但並不表示證據五及證據六所載物品之公開使用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更何況證據五及證據六所示型號為『RS-1A』 之裁切機器係與異議證據三、四相同之物品,不知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證據五及證據六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意義為何」云云;惟查異議證據三及異議證據四並未揭示其具有熱切刀之設計,且該設計與系爭案之熱切刀為相同之結構,反觀系爭案之裁切機具有冷切刀及熱切刀,因此系爭案可視裁切作業需要,選用熱切刀或冷切刀來裁切,因此異議證據三及異議證據四與系爭案之結構並不相同,異議證據三及異議證據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者異議證據三及異議證據四並無熱切功能,而系爭案具熱切功能,異議證據三及異議證據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同時原告於異議證據五及異議證據六,只提出出口報關資料,並無其它佐證,而異議證據五及異議證據六其出口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因此異議證據五及異議證據六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因此異議證據五及異議證據六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原告末稱「倘若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異議證據一、二所示之內容未能清楚表示整體裁切機器之構造,加上裁切機器之體積龐大無法呈送會勘之狀況下,仍得以要求對實際之物品進行勘驗,以確定該型號為『RS-1A』 裁切機器之完整構造,而非單就異議證據一、二之書面內容逕行認定引證證據之裁切機僅具冷切刀,其只有冷切功能」云云;查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並未說明其有物品可進行勘驗,因此被告依原告之書面引證資料逕行審查並無不當之處,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成立。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案是參加人想出來的,故不會有與引證證據相同的構造,其餘答辯理由援引被告之答辯,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編織袋雙用裁切結構」新型專利案,係一種編織袋雙用裁切結構,係指上、下往復刀座的下方固設一熱切刀,並在刀座一側設一壓桿,並在相對於熱切刀的下方處固設一刀台座,其特徵係在於:位於刀台座的下方適當處固設一由無桿式氣壓缸帶動左右位移的冷切刀,且在相對於冷切刀的刀台座上設一縫口,而使冷切刀頂端雙面刃部稍為伸出,同時在熱切刀的外側面設有可以隨意拆卸的刀套,並使刀套的長度較熱切刀長,且其下端呈L型相對於熱切刀正下方,同時刀套下端高度與壓桿相同;所以藉由上述的構件,可視裁切作業模式,而將刀套拆下或裝上,來達成熱切刀或冷切刀裁切雙用之目的。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一係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RS-1A」 型號機器型錄;證據二係證據一機器之局部放大圖;證據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四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五係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六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出口報單影本;證據七係證據一之機器部分構件零件圖(即引證證據)。經被告審查,以引證證據之裁切機僅具冷切刀,其只有冷切功能,反觀系爭案之裁切機具有冷切刀及熱切刀,其可視裁切作業模式,選用熱切刀或冷切刀來裁切。由於引證證據並未如系爭案具有熱切功能,二者構造不同,且系爭案有熱切刀或冷切刀裁切雙用之功能,具功效之增進,故引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⑴依事實情形而論: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一種編織袋雙用裁切結構,係指上、下往復刀座的下方固設一熱切刀,並在刀座一側設一壓桿,並在相對於熱切刀的下方處固設一刀座台,其特徵係在於:位於刀台座的下方適當處固設一由無桿式氣壓缸帶動左右位移的冷切刀,且在相對於冷切刀的刀台座上設一縫口,而使冷切刀頂端雙面刀部稍為伸出,同時在熱切刀的外側面設有可以隨意拆卸的刀套,並使刀套的長度較熱切刀長,且其下端呈L型相對於熱切刀正下方,同時刀套下端高度與壓桿相同;所以藉由上述的構件,可視裁切作業模式,而將刀套拆下或裝上,來造成熱切刀或冷切刀裁切雙用之目的」;並參酌系爭案先前技術之內容得知「在上、下往復刀座的下方固設一熱切刀,並在刀座一側設一壓桿,並在相對於熱切刀的下方處固設一刀座台」之裁切結構,在系爭案申請時已為被公開之習知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為轉折連接詞「其特徵在於」之後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該技術內容之「位於刀台座的下方適當處固設一由無桿式氣壓缸帶動左右位移的冷切刀,且在相對於冷切刀的刀台座上設一縫口,而使冷切刀頂端雙面刀部稍為伸出,同時在熱切刀的外側面設有可以隨意拆卸的刀套,並使刀套的長度較熱切刀長,且其下端呈L型相對於熱切刀正下方,同時刀套下端高度與壓桿相同」之構造。惟,系爭案所謂「位於刀台座的下方適當處固設一由無桿式氣壓缸帶動左右位移的冷切刀,且在相對於冷切刀的刀台座上設一縫口,而使冷切刀頂端雙面刃部稍為伸出」之技術特徵已見於異議證據一、二、七之中而不具有新穎性。⑵以裁切機之實物使用方式而言:一般坊間之裁切機所使用之熱切刀係為裁切機之基本配備,裁切機之製造、出貨商係針對客戶所需於機器上加裝冷切刀,以供客戶於同一機器上進行熱切刀或冷切刀之選用;今異議證據一之型號為「RS-1A」 之裁切機器同樣以「熱切刀」為基本之配備,並視買方之需要而是否追加「冷切刀」之套裝組件,故在異議證據三、五之出口報單上所顯示之冷切刀(C0LD CUTTING KNIFE)的文字乃係為買方所追加之套裝組件;至於,證據四未顯示「冷切刀」及「熱切刀」的文字,乃係因為「熱切刀」係為標準配備,且買方未追加「冷切刀」之項目,以致於在出口報單上未顯示「冷切刀」及「熱切刀」的文字。因此,引證證據之裁切機並非僅具冷切刀,其係與系爭案同樣具有冷\熱裁切之功能,就系爭案之裁切機具有冷切刀及熱切刀,其可視裁切模式,選用熱切刀或冷切刀裁切雙用之功能與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相較,未見功效之增進,並且未見新功效,系爭案之整體技術內容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預期的一般性技術發展,而且可輕易由先行技術(引證證據暨系爭案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推論完成者,故系爭案之結構不具有進步性。⑶就一般物品公開販售、使用與進出口之差別而論:異議證據三至六所示之資料係用以證明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陸續將「RS-1A」型號之裁切機器分別銷售於「LISBOA. POTUGAL」、「LIVERPO-OL VIA UK POR」、「BANGKOK」、「CHITTAGONG」等國家之出口報單資料,該資料上之日期係為該貨物之出口日期,而非該內容最早之公開、使用日期,就一般外銷物品之交易過程而言,國外之買家多係透過賣方所出示之商品廣告型錄或是於展售場地所公開之實物瞭解該物品之實際功能以及相關事項,因此證據五及證據六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但並不表示證據五及證據六所載物品之公開使用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更何況證據五及證據六所示型號為「RS-1A」 之裁切機器係與異議證據三、四相同之物品,不知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證據五及證據六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意義為何。⑷倘若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異議證據一、二所示之內容未能清楚表示整體裁切機器之構造,加上裁切機器之體積龐大無法呈送會勘之狀況下,仍得以要求對實際之物品進行勘驗,以確定該型號為「RS-1A」 裁切機器之完整構造,而非單就異議證據一、二之書面內容逕行認定引證證據之裁切機僅具冷切刀,其只有冷切功能。惟查:

1、異議證據一、二、七之裁切機,只有冷切功能,反觀系爭案之裁切機具有冷切刀及熱切刀,其可視裁切作業模式,選用熱切刀或冷切刀來裁切。由於異議證據一、二、七未能證明其具有熱切刀之設計,且該設計與系爭案之熱切刀為相同之結構,因此異議證據一、二、七與系爭案構造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2、引證證據並未揭示其具有熱切刀之設計,且該設計與系爭案之熱切刀為相同之結構,反觀系爭案之裁切機具有冷切刀及熱切刀,因此系爭案可視裁切作業需要,選用熱切刀或冷切刀來裁切,因此引證證據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引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異議證據三及異議證據四並未揭示其具有熱切刀之設計,且該設計與系爭案之熱切刀為相同之結構,反觀系爭案之裁切機具有冷切刀及熱切刀,因此系爭案可視裁切作業需要,選用熱切刀或冷切刀來裁切,因此異議證據三及異議證據四與系爭案之結構並不相同,異議證據三及異議證據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者異議證據三及異議證據四並無熱切功能,而系爭案具熱切功能,異議證據三及異議證據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同時原告於異議證據五及異議證據六,只提出出口報關資料,並無其它佐證,而異議證據五及異議證據六其出口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因此異議證據五及異議證據六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因此異議證據五及異議證據六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並未說明其有物品可進行勘驗,因此被告依原告之書面引證資料逕行審查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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