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449號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206221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2月 24日以「Bab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濕紙巾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903649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9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一),嗣原告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6月24日中台評字第920065號商標評定書為 「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評定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據以評定之註冊第594423號「培寶bab及圖」商標(下 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係原告先於參加人註冊使用於「嬰兒柔濕巾、奶瓶、奶嘴、奶瓶刷、嬰兒皂、嬰兒油、嬰兒洗髮精、嬰兒乳液、嬰兒沐浴乳、棉棒、牙刷、粉撲、冰枕、...」等多類商品之商標。除了自80年起於被告陸續取得註冊第540948號「培寶BAB」商標、註冊第594423、 599310、602569、614340、639535、655247號等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培寶及圖bab」商標,於87年又陸續取得 註冊第826083、830199、831427、832053、832235、832310號等多件「培寶bab及圖」商標。並自81年起陸續於中國大 陸地區、香港、泰國、馬來西亞、韓國、印尼、越南等亞洲地區國家取得多件「bab」商標專用權。原告之前手台灣培 寶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起至今持續大量廣告(民生報、聯合報、嬰兒與母親雜誌、BabyLife育兒生活雜誌及高速公路旁廣告看板相片廣告),促銷「嬰兒柔濕巾、奶瓶、奶嘴、奶瓶刷、嬰兒皂、嬰兒油、嬰兒洗髮精、嬰兒乳液、嬰兒沐浴乳、棉棒、...」等多種嬰兒用品,其外文「bab」經 原告及前手於相關商品大量廣告,已成為嬰兒、衛生用品之著名商標,足使消費者認識原告商品識別之主要部分。況據以評定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外文「bab」大小很大,極為引 人注目,而申請人指定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濕紙巾」類似之「面紙、化粧紙、衛生紙」等商標之商標,除據以評定商標外,尚有註冊第861706號「培寶及圖bab」,其外文「 bab」之大小均較中文及圖形為大,堪證外文「bab」為原告註冊及使用之主要部分。 ㈡、審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外文「Babe」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之外文「bab」,在外觀及讀音上構成混淆,應屬近似之 商標: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abe」為主體,於外文字母「a」及「e」上綴以小花朵圖案所組成,惟小花並無礙外文「Babe 」之辨識,外文「Bab」顯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外文「bab」、中文「培寶」及上置 三隻卡通動物造形娃娃手持奶瓶之設計圖所聯合組成,其中之外文及圖形各自獨立,分別均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而判斷商標文字之近似,不能以字體、大小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3年判字第28號判例所明示。 1、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主要係以外文「Babe」為主要構圖,並無其它文字可資區辨,其上之小花並無礙外文「Babe」之辨識;據以評定商標中獨立之外文則為「bab」。兩者相較 ,由於系爭商標最引人注目者,即為外文「Babe」,並無其它文字可資區辨。故,兩商標就外文主要部分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之「bab」,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毫無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況系爭商標申請前,外文「bab」經評定申請人及前手台灣培寶股份有限公司 廣泛使用於「嬰兒柔濕巾」等諸多商品,從而系爭商標指定於「柔濕巾」商品申請註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 2、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之字尾「e」並不發音(英漢辭典影 本參照),故兩者讀音極易產生混淆,為讀音近似之商標。㈢、被告主張有下列不恰當之處: 1、被告顯然不察兩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74經字第18068號函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 ㈧所明示。而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Babe」與「bab」相 較,前者僅字尾多外文字母「e」,依前述審查基準,可知 兩商標為外觀近似之商標。 2、據改制前行政法院23年判字第28號判例意旨,判斷商標文字之近似,自不能以字體、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是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bab」比例雖較圖形為小,惟 與圖形及中文「培寶」各自獨立,尚非不得審究。再參酌附件之廣告資料,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據以評定商標已持續大量廣告多年,而使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bab」已成為 消費者用以認識原告商品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之外文均有相同之「bab」僅字尾「e」有無之別,在外觀上難謂毫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abe」及兩置於外文字母「a」及「e」上之小花朵圖案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培寶」、外文「bab」及三隻拿奶瓶吃奶之 動物設計圖案所組合而成,兩者外觀予人之觀感有別,雖兩者之外文「Babe」與「bab」相較,僅前者之字尾多外文字 母「e」,惟兩者之讀音有別,且前者有嬰兒之意,後者為 人名,其觀念亦有差異,於圖樣整體所佔之比例又較小,其識別力應來自於所結合之中文與圖形所產生之識別作用,佐以並無兩者因此部分而產生混同誤認之具體證據,自足肯認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則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2月24日以「Bab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濕紙巾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903649號系爭商標,嗣原告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6月 24日中台評字第92006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係原告先註冊及廣為宣傳使用之著名商標,外文「bab」經原 告及前手於相關商品大量廣告,足使消費者認識原告商品識別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相較,起首之「bab」相同,前者僅較後者字尾多一外文「e」,外觀上,難謂系爭商標毫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係源自據以評定商標系列商品之聯想;就讀音而言,兩者亦使人產生混淆,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於「濕紙巾」、「面紙」等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應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附圖二第594423號「培寶bab及圖」商 標為據以評定商標,且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為據以評定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單純以「培寶bab 」為據以評定商標,且非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著名商標為據以評定之理由,是以本件應僅能比對 附圖一、二是否該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近似,至於原告主張其如何著名及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情況,如原告所提相關商標之註冊情形,其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相關商標商品於民生報刊登宣傳廣告之證據資料等等,與本件兩造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無涉,應屬另案其他評定案所應審究者,本院自無庸一一審酌,先此敘明。 ㈡、再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鏤空外文「Babe」,及二朵小花分別點綴於該外文的字母「a」之上及字母「e」右側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四四二三號「培寶及圖bab」商 標圖樣則係由外文「bab」、中文「培寶」及上置三隻卡通 動物造形娃娃手持奶瓶之設計圖所聯合組成,兩者圖樣整體繁簡有異,且外文部分除字體上有鏤空或實心之別,雖僅字尾字母「e」有無之別,然因「Bab」有嬰兒之意,與「bab」為人名「Barbara」之暱稱,均屬較通俗之英文,為一般 消費者得以瞭解,觀念上予人印象仍可輕易區辨,讀音亦有不同。又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bab」於整體圖樣所佔比例 與系爭商標外文「Ba be」於圖樣所佔之比例復有明顯差別 ,整體而言,二者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難稱有近似之處,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之際,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難謂有致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濕紙巾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面紙化粧紙、衛生紙商品雖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仍無首揭法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經核該案所涉被申請評定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包含相同之外文「baby」,案情與本件商標評定案迥異,尚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究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