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23號 原 告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48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677,549元,經被告機關 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案。 嗣後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有虛報薪資費用1,895,000元之違章 事實,經通知未依限提示帳證查核,致視同虛報逕予剔除,因此核定原告當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2,572,549元,除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473,75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473,700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有說明書為據,請予以查明」等情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謹查被告機關命原告公司補稅及裁處罰鍰之理由,無非略稱: ⒈原告公司於辦理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薪資費用計1,895,000元,致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核 計漏稅額473,750元,案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查 得,除命原告公司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473,750元外, 並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473,700元。 ⒉原告公司所主張支付薪資予蕭銘福等14人,82年度為多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所得,顯已超過個人工作能力應得之報酬,原告公司僅以「臨時工工資表」證明該等工資係由工頭彭榮錦代領,未能提示系爭薪工資之資金流程,乃無法佐證有實際支付之事實,是其僅空言主張,核無足取云云。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㈡經查原告公司於82年間係由承包工頭彭榮錦(嗣已改名彭義泰)代僱工人前至原告公司各該工地施工,並均由該承包工頭彭榮錦向原告公司代領各該工人之薪資,再由伊將代領之薪資發放給各該工人。 ⒈故原告公司確有支出被告機關所稱薪資費用1,895,00 0元,案經承包工頭彭榮錦於各該工人之「82年度臨時 工工資表」內親筆簽名,並均註明:「本工資單所報 各項如有不實或錯誤等情況概由本工頭負法律全部責任」等語,並經各該工人領款簽章,案從各該工人之「8 2年度臨時工工資表」所載除於「領款工作人姓名」處 按指印外,並於「領款人簽章」亦均蓋有各該工人之印章,並記載各該月份「工資金額」,暨經承包工頭彭榮錦於「工頭姓名」處親筆簽名可證,是原告公司事實上並無虛報被告機關所稱之薪資費用1,895,000元之情事 可言。 ⑴案經當時承包工頭彭榮錦於被告機關或其所屬中和稽徵所供證:當時確係由伊為原告公司代僱工人到各該工地施工,並確均由伊代領各該工人之薪資,再由伊將代領之薪資發放給各該工人等語在案。 ⑵至於承包工頭彭榮錦向原告公司具領各該工人之薪資時,縱令該承包工頭彭榮錦因過失而不知伊向原告公司所申報少部分之工人名義有問題,然工地現場工人常有更換,究非原告公司所能完全掌控,原告公司實無法一一比對該承包工頭彭榮錦向原告公司所申報之工人名義有無問題,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公司虛報被告機關所稱之薪資費用。蓋因原告公司確有支出被告機關所稱之薪資費用,僅因少部分之工人名義有問題之情形,經核與虛報薪資費用之情形,並不相同。 ⑶且訴願決定書所稱蕭銘福、陳榮義、鄭先固3人82年 度綜合所得固然遭多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所得,但蕭銘福、陳榮義、鄭先固3人既出具證明書證實:渠等 確均為原告公司工作,且由承包工頭彭榮錦代領渠等之薪資,並不能因此即謂渠等應無在原告公司工作。⒉詎料,被告機關對於承包工頭彭榮錦於被告機關或其所屬中和稽徵所所為前述供證等情,均未置可否,隻字不提,即遽認原告公司虛報薪資費用計1,895,000元,認 定事實,於法洵屬違誤。 ⒊敬請傳喚本件承包工頭彭榮錦(嗣已改名彭義泰)到庭查證伊究竟有無於82年間向原告公司代領系爭各該工人之薪資?各該工人之「82年度臨時工工資表」所載:工頭姓名彭榮錦是否係經伊向原告公司代領系爭之薪資後,始分別經伊簽署?究竟伊為何向原告公司所申報少部分之工人名義會有問題?真相即可大白! ㈢按原告公司於82年度營業總收入淨額為81,499,643元,均為營繕工程款收入,其中工人工資支出共計為11,316,457元。是原告公司於82年度工人工資支出僅占82年度營業總收入百分之13而已,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比例極為正常。⒈依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82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原告公司曾送交被告機關查核之82年度總帳所載「本期(即82年度)進料期(淨額)」項為24,648,619 元,「直接人工」項(含包工包料及工人工資支 出)為35,208,141元,扣除工人工資支出11,316,457元後,包工包料支出部分為23,891,684元,是原告公司於82年度進料(材料)及包工包料支出共為48,540,303元。是原告公司於82年度材料及包工包料支出占82年營繕總工程款百分之59.55,亦屬平常。 ⒉至於82年度材料及包工包料支出總計48,540,303元與同年度工人工資支出總計11,316,457元,共計為59,856,760元,故82年度材料及包工包料支出與同年度工人工資支出之比例為811比189,即工人工資支出僅占「材料、包工包料及工人工資支出總額」百分之18.9,可證:原告公司結算申報材料與工資比例極為確實,原告公司絕無虛報薪資費用計1,895,000元之可言。 ㈣次查本件原告公司於82年間承包營繕工程,所需人力甚多,已如前述。因大部分多為臨時工人,實際現場工地施工人員並無固定,故原告公司乃統一製作「臨時工工資表」,以作為支付憑證。於發放工資時,由臨時工人支領工資後並於「臨時工工資表」簽署或由工頭代領工資後並於「臨時工工資表」簽署。本件原告公司於82年間向被告機關所申報全部工人工資亦均係以「82年度臨時工工資表」為支付憑證,其中訴願決定書所稱蕭銘福等14人亦在其內。⒈被告機關對於前述蕭銘福等14人以外之其餘工人之「8 2年度臨時工工資表」既認為均得作為支付憑證,均未 在被告機關剔除費用之列,從而,原告公司於82年間所申報全部工人工資之支付憑證(即「82年度臨時工工資表」)既均屬相同,自亦得作為支付憑證,而不能予以剔除費用,被告機關唯獨對於前述蕭銘福等14人之「82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又不承認其為支付憑證,遽予以剔除費用,認事用法,前後不一,殊有違誤。 ⒉前述蕭銘福等14人所申報工資均為135,000元(其中1人為140,000元),如果原告公司真要虛報薪資支出,原 告公司自可將申報薪資金額提高,並無增列前述蕭銘福等14人之必要!且原告公司亦必會事先製造假資金流程! ⒊又本件原告公司於82年間係由工頭統籌陸續按日或不定期分別發放工資,原告公司於82年間一整年總計分別 發放給數百個工人工資,原告公司並非針對前述蕭銘 福等14人而發放工資,且發放工資給工人者,乃實際 現場承包工頭彭榮錦(嗣已改名彭義泰),被告機關 竟無理要求原告公司將前述蕭銘福等14人之工資單獨 列出,實強人所難! ㈤綜上所陳,原告公司顯無虛報薪資費用計1,895,000元, 是被告機關命原告公司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473,750元, 並另裁處罰鍰473,700元,於法顯然無據,自應撤銷原處 分,始稱適法。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全年所得額為677,549元,經被告機關按書面核定在案,嗣經查得 有虛報薪資費用1,895,000元之事實,經通知未依限提示 帳證查核,致視同虛報逕予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572,549元,原告不服,主張支付時有印領清冊蓋章具領, 並有蕭銘福、蔡萬生、林宜淋、陳榮義、林詹留、王津、林大彬、金貴榮、謝再發、鄭先固等10人在該公司任職之說明書云云,查原告所提示上開10人之說明書中有林宜淋、王津、林大彬、金貴榮、謝再發等5人未在被告機關剔 除薪資費用之列,另查林詹留為揚文靜人頭集團成員,蔡萬生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中稱未在原告工作,其次蕭銘福、陳榮義、鄭先固等3人於82年度被多家營利事業列報 薪資所得,欠稅數額龐大,疑似以人頭供人虛報薪資,是該5人應無在原告工作之可能,且經通知原告亦未能提示 該薪工資之資金流程,致無法佐證有實際支付之事實,原核定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至訴願時,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提示蕭銘福、陳榮義、鄭先固等3人之「臨時工資表」及說明書供核云云,第查 蕭銘福等14人於82年度為多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所得,其最高者達2千7百餘萬,顯已超過個人工作能力應得之報酬,其次原告僅以「臨時工資表」證明該等工資係由工頭彭榮錦(依原告訴稱已改名彭義泰)代領,未能提示系爭薪工資之資金流程,乃無法佐證有實際支付之事實,另參諸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空言主張,委無足採,是原核定依前揭規定補徵稅款並依法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爰予維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吉昌;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虞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93年7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453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針對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認定,被告機關以原告所申報、給付予下述附表所示之14人薪資費用共計1,895,000元,事後經證明該14人於82年間根本沒有在原告公司工 作過,加上原告沒有辦法提示支付上開工資款項予其他第三人之證據資料,而將認定為虛報之工資費用,予以剔除,增列原告等額之所得,並據為補稅及裁罰之依據。 原告則爭執稱: ㈠上開14人於82年間有無在其公司工作,因為當初是由工頭彭榮錦(嗣已改名彭義泰)轉付,事後已難查考。 ㈡不過原告有支出14名工人薪津一節卻是真實的,就算無法證明上開款項是給付予上開14人,但一定另有其他工人領取,因此原告最多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未取 得合法憑證」之行為罰,不應成立漏稅罰。 是以本案之爭點集中在以下二項事實爭點上: ㈠上開14人於82年間是否確曾在原告公司工作,並自原告公司取得上述1,895,000元之薪津﹖ ㈡如果上開14人於82年間不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及領取上述薪資1,895,000元,原告是否能證明其有實際支付該筆薪津 予其他不詳姓名之受僱人﹖ 參、本院之判斷: 本案經綜合兩造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後,無從證明上開14人於82年間為原告所僱用,並自原告處領得上開1,895,000元 之薪資。其認定理由如下: ㈠上開14人中劉明奎為精神病患,蔡萬生則在82年度在監服刑,且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中稱未在原告工作,不可能受僱於原告。 ㈡而14人中之林詹留,原告雖提出經林詹留本人名義出具之說明書,書中記載「確有在原告公司工作領取工資之事實」等字樣,不過書中卻也同時載明「.... 不便前往國稅 局說明」等字樣,則上開文書之形式證明力與實質證明力均值懷疑,何況林詹留尚為揚文靜人頭集團成員,當年度在其項下申報之薪資高達27,706,723元,顯然為供虛報薪資之人頭,是以上開說明書之記載不足據為認定「原告公司有實際支付薪資予林詹留」待證事實之確切證據。 ㈢另外蕭銘福、陳榮義、鄭先固3人,原告亦曾提出經該3人名義出具之說明書,書中同樣記載「確有在原告公司工作領取工資之事實」等字樣,但也同時載明「.... 不便前 往國稅局說明」等字樣,則上開3份文書之形式證明力與 實質證明力均值懷疑,何況該3人於82年度被多家營利事 業列報薪資所得,欠稅數額龐大,疑似為虛報薪資之人頭,是以該3份說明書同樣無法據為認定「原告公司有實際 支付薪資予蕭銘福、陳榮義、鄭先固3人」待證事實之確 切證據。 ㈣其餘黃信雄、吳家輝、劉榮崇、謝文光、張永昌、蔡榮華黃秀雄、呂秀敏等8人,當年度每人列報之薪資均為千萬 元以上,又均欠繳稅款,顯均有協助他人虛報薪資之嫌,原告復無法提出實際支付之確切證據資料,自難信其有於82年間支付薪資予上開8人之事實存在。 另外原告也無法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上開1,895,000元薪資費 用予其他不詳姓名之公司受僱人,其認定理由如下: ㈠在上開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情況下,原告原先提出、據為證明有此費用支出、由上開14人出具之「臨時工資領取表」,即不得據為證明有此支出之證據。 ㈡原告雖然又謂:「其實際上是將工作包給工頭彭榮錦(現改名為彭義泰)施作,再由彭榮錦將上開工資轉發給工人,或許上開14人不是實際施作之人而沒有領得工資,但一定另有不詳姓名之人自彭榮錦取得上開工資,所以其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最多僅屬未取得合法憑證而已」云云, 並聲請本院傳訊彭榮錦查證其事。 ㈢惟查依原告所言,彭榮錦即是交付上開人頭薪資清冊之人,則彭榮錦本身即屬不誠實之人,而證述內容又涉及其本人之法律上利害,其在立場上有偏頗之危險,即使傳訊其出庭作證,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仍值懷疑,故不具傳訊之價值。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之付款證據(例如付款流程證據),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以本案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將上開1,895,000元認列為薪資 費用,即無違誤,原告以上各項主張均無從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 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定處分及裁罰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蘇亞珍 附表: 編號 姓名 申報金額 1 劉明奎 135,000 2 鄭先固 135,000 3 蔡萬生 135,000 4 黃信雄 135,000 5 吳家輝 135,000 6 劉榮崇 135,000 7 謝文光 140,000 8 張永昌 135,000 9 陳榮義 135,000 10 蕭銘福 135,000 11 蔡榮華 135,000 12 黃秀雄 135,000 13 呂秀敏 135,000 14 林詹留 1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