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95號 94 原 告 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43,826,358元,被告原查以其原料帳載無法勾稽每項產品耗用材料數量,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711-14,毛利率25%)核定營業成本為37,365,6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一般便餐、麵食、點心店(行業代號 5711-14)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查因原告原料帳所載無法勾稽每項產品之耗用材料數量等,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711-14,毛利率25%)核定營業成本為37,365, 687元,然原告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食品製造業,行業代 號應為製造業標準代號1199-99,其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3%,則營業成本應為38,362,105元。 ⒉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訂適用92年行業代號),原告應歸類為C大類「製造業」之「0895-11即食餐食製造業」,其說明欄為「凡從事餐盒食品、團體膳食、現成菜餚等製造外送之行業均屬之」(對照91年之舊行業代號為1195-11),原告確為接受訂單由原告工廠生產之行業,並非店舖經營之零售業餐飲業,業經申請花蓮稅捐稽徵處以91年4月2日花稅工字第09100190380號函核 准更正行業代號為製造業代號1199-99。被告依一般便餐、麵食、點心店(行業代號5711-14)核定營業成本,應屬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8年申報營業成本43,826,358元,被告原查因其原料帳所載無法勾稽每項產品耗用材料數量,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711-14,毛利率:25%)核定營業成本為37,365,687元【49,820,916×(1 -25%)=$37,365,687】。 ⒉復查時,就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文據查核結果:⑴原料帳、銷貨帳係流水帳,僅按時序將各種材料依日期逐日記載數量、金額,未分別按各項產品記載產、銷、存之數量、金額。⑵生產紀錄簿雖依各項產品分別記載產製數量,惟未提示每一單項產品之成本單及生產紀錄資料,無法逐項勾稽各項產品究竟投入何種材料、物料,又每項產品所需工時及各種其他製造費用如何分攤均無法勾稽。⑶存貨帳係按每一種材料分別記載入之部及出之部數量、金額,入之部雖有購料憑證,出之部卻無內部領用單,無法逐項勾稽各項材料究竟投入哪一項產品,又各項產品分別使用多少數量之材料無法勾稽。⑷原告雖編有材料耗用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及銷貨成本分析表等,惟成本會計制度紊亂(究為分批會計制度或分步成本會計制度),且各項表報之編製未依相關帳證之紀錄彙總,致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被告原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37,365,687元,洵無違誤,遂予維持。 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因原告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食品製造業工廠,行業代號應為製造業標準代號1199-99,其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3%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示開立 銷售發票品名為盒餐、飯糰等,按財政部89年1月6日台財稅第0880451243號函核備訂定之8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是系爭營業成本乃依原告實際經營業務核定之行業代號「5711-14」一般便餐、麵包、點心店,毛利率25%核定,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訴願,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認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三、原告88年申報營業成本43,826,358元,被告以其原料帳所載無法勾稽每項產品耗用材料數量,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711-14,毛利率25%)核定營業 成本為37,365,687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食品製造業工廠,行業代號應為製造業標準代號119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3%云云。 四、經查原告開立之銷售發票品名為盒餐、飯糰、壽司、義大利麵等,顯然經營便餐、麵食、點心之提供,是被告依其實際經營狀況認屬批發、零售及餐飲業中之「一般便餐、麵食、點心店」(行業代號5711-14),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為食品製造業工廠,惟所提工廠登記證係92年7 月11日核發,且係於91年4月1日始向花蓮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行業代號為製造業代號1199-99,經該處以91年4月2日花稅工字第 0910019038 0號函核准,均不足以為原告88 年度係食品製 造業工廠之證明。至於原告所提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食品配送合約影本縱然屬實,亦僅足認原告有該項經營業務,無從認為原告為食品製造業工廠。況依原告之銷售發票顯示有出售4個盒餐者,而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自行申報為買賣業,行業代號5711-14,有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原告88年度實際經營業務認其為「一般便餐、麵包、點心店」行業代號 5711-14,依毛利率25%核定其營業成本,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