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23號 原 告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20039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台北市稅捐處)以原 告涉嫌於83年12月1日至85年11月30日間進貨,金額計新 台幣 (下同)36,510,800 元 (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又於8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大綜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綜公司)及錦鑫有限公司 ( 下稱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金額計17,754,121 元 (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虛報進項稅額計887,707元,初查核定原告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36,510,800元處5%罰鍰計1,825,540元;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部分,除補徵所漏稅款887,707 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7,101,600元 (計至百元止),罰鍰金額合計8,927,140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88年4月28日府訴字第8709749401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取得大綜及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23紙之金額實為13,553,801元,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677,690元,原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漏稅額處8倍罰鍰部分,更正罰鍰為5,421,500元,並維持原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處罰鍰,合計變更罰鍰金額變更為7,247,040元。 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91年9月18日以 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囑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因92年1月1日 起,營業稅已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故由被告重核後,仍維持原補徵營業稅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處8 倍罰鍰處分,惟以無法證明原告有前開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情事,撤銷原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處罰鍰1,825,540元之處分,而變更罰鍰處分為5,421,500元,而駁回原告其餘復查。原告就補徵稅額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重核復查決定)關於 補徵營業稅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裁處罰鍰5,421,500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取得大綜及錦鑫公司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計23紙,有無實際之進貨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參照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違法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⒉被告對原告為補稅科罰之處分,無非以係大綜及錦鑫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23紙金額、刑警局移送偵查函、台北市稅捐處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86年偵字第7286、8578、9837、16681號起訴書、原 告之高雄燕巢廠 (下稱高雄廠)廠長吳國惠及地磅員林 素貞之調查筆錄及大綜、錦鑫公司實際經營人洪奇仁之調查筆錄影本等為證。惟查,前開移送書、起訴書及調查函僅係移送調查或訴請審理之文書,本身即為待證事實,並無證據能力;且「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祇是原告取得大綜與錦鑫公司開立發票之清單,並無任何可供查核、勾稽之憑證,亦不足認定原告有何違法事實之證明。而由吳國惠、素貞及洪奇仁之調查筆錄,均足證明原告高雄廠於85年11月以前仍有熔鐵產製鋼胚,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於85年間確有出貨(廢鐵)至原告高雄廠。處分意旨卻認原告早已停爐生產鋼胚,且查其85年度收料日報表均無向大綜及錦鑫公司進貨之資料,並經原告之高雄廠長吳國惠及過磅員林素貞供稱未向該2公司進貨在案云云,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 據,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經原告閱卷於原處分卷中覓得大綜公司開立85.7.1號碼DL00000000~54號發票5紙、錦鑫公司開立85.8.1號碼DW00000000~55號發票3紙,品名均為廢鐵罐丸,且每紙發票均附有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購入廢鐵金額及應付稅款;另覓得錦鑫公司開立85.11.28號碼FC00000000、85.11.29號碼FC00000000、85.11.3軌號碼FC00000000之發票3紙,品名為廢鐵罐丸,除有同重量之3紙 廢鐵罐認購證明單外,復有成功拖車地磅處過磅單12紙可考,另有錦鑫公司開立85.8.1號碼DW00000000、DW00000000~55號發票4紙,亦有同重量之廢鐵罐認購證明單4紙、成功拖車地磅處過磅單14紙可憑,此外更覓得日 期為85.11.6、85.11.7、85.11.8字軌號碼依次為FC00000000~202等3紙發票,並有3紙廢鐵罐認購證明單、11 紙成功拖車地磅處過磅單可稽,而前開發票均為被告所指23張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之一部分,是可知原告確係因向大綜及錦鑫公司購買廢鐵而取得各該公司交付之發票,並非無交易事實而取得發票。再者,前開FC00000000~202號3紙發票亦出現於「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中,惟被告並未認定此3紙發票屬無交易之 事實,同理,與前開3紙同附有廢鐵罐認購證明及成功 拖車地磅處過磅單之其餘7紙發票,自亦屬有交易事實 ,不待贅言。又原告之相關財務帳證確遭扣押中,否則上述帳證不會出現在原處分卷內,故原告之帳證既遭扣押,即不能就購買廢鐵之事實對原告課以舉證責任。 ⒋另查,刑警局於85年12月23日至原告公司搜索時,查扣原告83~85年帳冊3箱、83~85年支票存根及過磅單1箱,,則在原告已帳冊資料之情況下,要求原告就系爭23紙發票之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實不合理,亦不可能。復參諸刑警局原告就前開扣押之4箱證物,於86.4.22啟封其中兩箱(83、84年度帳簿及83、84年度憑證),以86.4.24 刑偵4⑵字第27748號函送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再於86.12.31以刑偵4⑵字第87916號函覆台北地方法院稱該局於86.3.20以刑偵4⑵字第19194號移送書 將該案移送台北地院檢察署偵辦,相關證物2箱亦已移 送該署贓物庫保管等情,益證原告83至85年度之相關帳冊憑證遭扣押,迄未發還之事實,確屬無訛。此外被告此次撤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第7頁第1行亦載稱「經行政訴訟判決後,本局已查得該案相關帳證資料因另案現存本局」云云,益見原告之帳證資料確存放於被告處,其一方面扣留原告帳證,另方面要求原告提出帳證證明進貨事實,殊非有理。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前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地磅單只能證明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或辯稱過磅單上未記載送貨地點,故不能證明大綜或錦鑫公司送貨給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若無進貨事實,會計部門豈會製作轉帳或現金支出傳票?又若非大綜或錦鑫公司送貨給原告,提供地磅單給原告作為核算重量之憑證,原告豈會有各該過磅單遭扣押?因此由上開轉帳或現金支出傳票及過磅單即足證明原告有進貨之事實,被告所辯顯屬強詞奪理,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85年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大綜及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刑警局移送偵查函、台北市稅捐處調查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7286、8578、9837、 16681號起訴書、原告之燕巢工廠長吳國惠及地磅員林 素貞之調查筆錄及大綜、錦鑫公司實際經營人洪奇仁之調查筆錄附案可稽,原處分洵非無據。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所收料日報表及檢收單上記載大綜公司85年出貨 (廢鐵)至原告高雄廠收之編號256、875、959、960、965~6、971~3、980、993~4等12筆交易,只有 品名及數量,並無記載金額,且其交易日期為85年6月 17日、7月4~6、8、10日),核與本案23紙發票所載之交易日期不同,足證前開收料日報表及檢收單上所載12筆交易,並非原處分之對象,原告就本案23紙發票所載之交易,仍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易之事實,原處分依營業稅法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亦無不合。 ⒉原告於起訴狀中否認曾自認工廠確實於系爭期間停爐,復又稱反銷廢鐵、廢料等予大綜企業公司,有客票或負責人李玉瑛所簽發之支票為證云云。惟查,原告於原處分審理期間,主張系爭期間工廠雖已停爐,因其與大綜、錦鑫公司間均於年初協定買賣期間為一年(原告並未提示確有該買賣約定之證明文件),本諸信賴原則仍應接受其供貨,再於同年依市場價格將廢鐵、廢罐大量反銷售於大綜公司(原告並未提示反銷契約之證明文件)。換言之,原告之所以反銷廢鐵,係因工廠停爐而為維持與大綜、錦鑫公司之買賣約定緣故,是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否認工廠停爐之情,復又承認反銷廢鐵之實,顯有理由自相矛盾之處。再者,依原告所述因礙於協定買賣期間為1年,而雖已停爐仍須進貨,及其主張再於同年 依市場價格再反銷於大綜公司等情,豈非形同未進貨,何須進貨後再反銷回去,徒勞費工,實違反商場之經驗法則,顯難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相關帳證已被查扣乙節。惟經被告派員會同書記官至臺北地方法院,檢視影印原告85年7月至 11月間與大綜公司、錦鑫公司間被查扣之相關帳務憑證結果,計有原告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68頁、銷貨日報表影本13頁、支票登記簿影本56頁、收料日報表影本5頁 、交貨、過磅單影本15頁合計157頁。經查上述統一發 票明細表影本、銷貨日報表、支票登記簿,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予大綜公司之資料,且原告並未提出與大綜及錦鑫公司進貨(含反銷售)之有關契約及付款證明等資料,益証原告起訴狀中指稱反銷廢鐵、廢料等予大綜企業公司,尚非屬實。次查上述交貨過磅單日期分別為(85年10月4、7、8日、11月5、28、29日)等15筆,只載品名及數量,並無記載金額,亦無其他帳務憑證可供勾稽查核,而原處分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23筆,原告仍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是原處分補徵營業稅及按漏稅額處以8倍罰鍰,洵屬有據 。惟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是本件原核定處8 倍 罰鍰處分,應更正為7倍之罰鍰計4,743,800元。 ⒋又查,原告所示大綜公司開立85.7.1號碼DL00000000~54號等5紙發票、錦鑫公司開立85.8.1號碼DW00000000 ~55號等3紙發票,其每紙發票雖均附有轉帳傳票或現 金支出傳票,只能證明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不能證明有交易的事實。再查,原告所示之前開過磅單部分,因其上並未記載送貨地點,亦無過磅人簽章,且未提示相關現金簿、分類簿、明細簿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所指由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及過磅單即足證明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實難以採信,故不能證明錦鑫公司曾有載貨給原告。又查字軌號碼FC00000000~02號等3紙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記載,原告並未提出申報扣抵,即被告並未認定該3紙統一發票均屬正常交易。原告執稱被告既認定該3紙發票為正常交易,對其餘由錦鑫公司開立且附有廢鐵罐認購證明及成功拖車地磅處過磅單之其餘7紙發票, 亦應認有交易事實云云,即不足採。 ⒌本案證人乙○○到庭雖證稱:「…高雄廠也是由台北廠談定以後再由大綜公司送過去,…高雄廠每天會送日報表給我們,我們收到日報表以後核對與發票相符以後,回收商來請款時,我們就給付現金給他們。…我們都是以現金給付。…我們也在做廢鐵買賣,也都是以這樣的交易方式,…錦鑫的部分都是台北廠收的,大綜公司都是送到高雄廠,…」等語,惟與大綜公司洪奇仁於警訊稱支付方式係以現金或以支票方式支付;洪奇仁與李玉英於警訊稱因為要節省運貨的關係,交貨均在台北等情不符;另證人所示94年度原告廢鐵明細表第3頁,記載 10/28收貨款3支票,亦與證人所言:「我們賣廢鐵給他家公司也都是收現金」不符。足証證人之陳述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處以原告於8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大綜及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23紙 (其中大綜公司開立16張、錦鑫公司開立7張),金額計17,754,121元 (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除核定補徵所漏稅款887,707元外, 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7,101,600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88年4月28日府訴字第87097494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台北市稅捐處重核後,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前開23紙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3,553,801元,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677,690元,併更正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8倍罰鍰金額為5,421,5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囑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已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故經被告重核後,仍維持核定補徵營業稅677,690元及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所處8倍罰鍰5,421,500元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處 87年營處字第861164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台北市政府前開訴願決定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被告92年5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23326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原告有違法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83至85年間之帳冊憑證資料,均遭刑警局扣押中,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帳證證明進貨之事實,實不合理;況依卷內所附部分發票、過磅單、認購證明單、收料日報表、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亦足證明其確有向大綜及錦鑫公司購入廢鐵,而取得前開發票,至原告公司之協理乙○○雖因涉嫌提供不實認購證明單予大綜、錦鑫公司申領補助款,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該刑警局之移送函及起訴書均屬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未依職權查得其他證據,逕予推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前開23紙統一發票,並無進貨事實,即有違法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取得大綜及錦鑫公司開立之前開23紙統一發票,有無實際之進貨事實?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其無進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不足採。 ㈡次查,前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大綜、錦鑫公司開立之前開23紙發票及原處分卷所附原告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係原告與大綜、錦鑫公司依財政部按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製作之憑證,以符合前揭辦法所定營業人應保存帳證之最低要求,前開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持前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而認購證明單係原告開立提供回收商錦鑫公司向財團法人鐵罐回收基金會申請補助款之私文書,其實質內容之真正,亦有待原告提出實際交易流程之證據以為證明,自無法僅依前開憑證及證明單,即認原告所稱有向大綜、錦鑫公司購入廢鐵而取得前開23紙發票等情屬實。 ㈢再查,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原告公司採收廢鐵業務之乙○○到庭證稱:大綜、錦鑫公司送貨時會先在地磅站過磅,嗣渠等檢具發票請款時,原告核對過磅單所載數量與發票相符,即以現金付款,因地緣關係,原告高雄廠只收大綜公司的廢鐵,且高雄廠亦有過磅設備,故高雄廠部分,即由高雄廠過磅收料後,登載於日報表再送回台北總公司,台北總公司再根據該日報表核對大綜公司請款之發票相符,亦以現金給付大綜公司,但回收商並非每次送貨都開發票,亦可能累計幾次送貨後再開壹張總額發票來請款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諸原告高雄 廠之廠長吳國惠於警訊陳稱:大綜公司以卡車送貨至高雄廠,係由員工林素貞以廠內地磅秤重後,記載於簡易磅單並分類登錄於每日收料日報表,再由檢驗員在檢收單上簽章後交予大綜公司,檢收單紅色根存根則交回台北總公司,由總公司付款予大綜公司等情。(見卷附吳國惠85年12 月23日調查筆錄);及林素貞於警訊時陳稱:公司 (即高 雄廠)地磅流程係由載運熔鐵原料之貨車載入,經公司地 磅過磅卸貨後,…由我登記檢收單,檢收單共三聯,第一聯由公司會計作帳、第二聯交給貨車司機,第三聯則寄台北總公司,並製有進貨之簡易磅單及收料日報表以供核對。」等語 (見卷附林素貞85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相互 對照以觀,足認原告與大綜、錦鑫公司之交易流程,該二家公司銷售予原告之廢鐵須經過磅秤重,並經原告登載於收料日報表後,原告再依過磅單或收料日報表核對請款發票所載無訛後,再給付款項予大綜、錦鑫公司。 ㈣又原告主張其公司於83年至85年間向大綜、錦鑫公司購買廢鐵之相關帳簿、憑證共四箱、均遭刑警局扣押中,惟經本院向台北地院查閱影印原告前開為警查扣與本案有關85年7月1日至年11月30日間之帳簿憑證資料,僅查有原告高雄廠之收料日報表5頁及大綜公司持有原告開立之交貨. 過磅單15頁附本院卷可參,核該收料日報表所載與原告高雄廠員工林素貞於警訊稱由該公司會計製作之大綜公司進貨日記簿 (即被告94年5月6日補充答辯狀所稱附件一之檢收單)記載相符,(見卷附林素貞86年1月23日調查筆錄),是依前開收料日報表及日記簿所載,大綜公司於8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間,僅於85年6月17日、7月4~6、8、10 日出貨「廢鐵屑」至原告高雄廠計10筆,且證人林素貞於警訊時亦陳稱:「今 (85)年大綜公司並無載廢鐵罐到本 公司 (指高雄廠),…僅運鐵屑來公司過磅,相關證明可 由本公司之檢收單、簡易磅單、收料日報表及大綜進貨日記簿核對。」等情 (見卷附林素貞85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 ,足徵前開收料日報表所載原告向大綜公司進貨之「廢鐵屑」,與大綜公司開立之前開16張發票所載貨物品名為「廢鐵罐丸」者不同,原告執該收料日料表主張有向大綜公司進貨前開16紙發票所載之廢鐵罐丸云云,自不足採。而依上述大綜公司持有原告開立之交貨.過磅單所載,亦僅足證明大綜公司有於85年10月4、7、8日、11月5、28、29日出貨 (廢鐵)至原告公司計15筆,惟與前開16紙發票 所載交易日期 (分別為85年7月1日5筆、85年10月4筆、85年10月20日2筆、85年10月22日2筆、85年10月23日2筆及 85年11月2筆)並不相同,縱依證人甲○○所述回收商並非每次送貨即開發票請款,亦可能累計幾次送貨後再開壹張總額發票再請款等情屬實,然前開交貨.過磅單僅載有品名、數量,並未記載單價或金額,亦無法勾稽查認是否為錦鑫公司前開發票所載進貨之交貨.過磅單,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前開發票所載之進貨事實。至原告提示錦鑫公司取自成功拖車地磅處出具之12紙過磅單,僅記載日期、貨物名稱及重量,並未記載送貨地點,亦無原告收貨之簽章或證明,自無法證明錦鑫公司已將前開貨物送予原告,即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錦鑫公司進貨之事實。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與大綜、錦鑫公司進貨之有關契約或其他可資信為真實之進貨過磅單、收料日報表、提領現金或付款流程等證據以為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向大綜、錦鑫公司購入前開廢鐵,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8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無進貨事實,持大綜、錦鑫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677,690元,核定補徵營 業稅677,6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5,421,500元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參考表)經修正,雖於94年10月17日補充答辯狀中陳明「本件原核 定處8倍罰鍰處分,應更正為7倍之罰鍰計4,743,800元。」 然其答辯狀及於言詞辯論時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自應依其前開聲明為其請求應受裁判之事項;再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本件被告重核時,依財政部令頒之參考表所定裁量標準,按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並無裁量違法情事。 嗣該參考表於94年6月2日經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函修正裁量標準,對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者,改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然查該 參考表之性質,係財稅機關自行頒定之行使行政裁量權標準(改制前行法院84年判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並非法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同法第1條之1所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應限於解釋性函令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前開財政部修正參考表之函令並非屬解釋性函令,亦無 該法條之適用。故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自不因上開參考表之修正而變為違法,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