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60號 原 告 中盛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與約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伯公司)、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昶公司)於汽車玻璃市場涉嫌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約伯公司、元昶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6日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為共同縮短交易票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月19日公處字第0920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與元昶公司、約伯公司立於同一產銷階段?原告是否有與元昶公司、約伯公司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及合意縮短交易票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而影響 商品交易市場之功能?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聯合之對象,即有競爭 之其他事業,質言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需符合「 事業間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事業間存有競爭關係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及「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始為聯合行為。 ⒉查原告與元昶公司或約伯公司間,並無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 ⑴原告與該二公司等無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①原處分查無原告與元昶、約伯公司之副廠汽車玻璃統一售價之契約或協議之證據存在,顯證原告並無契約或協議聯合行為。 ②原告未曾授權傅明貴代表處理事務,傅明貴非原告之代表人,傅明貴僅係原告代表人之夫,其任何行為均與原告無涉,況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景文公司)、大世界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及宏賓汽車玻璃行(下稱宏賓玻璃行)負責人,均係以臆測傅明貴代表原告,敬請鈞院通知訊問該負責人等,以明傅明貴絕無代表原告表示調漲價格之事。足證原告無以其他方式為聯合行為之合意。 ⑵原告與該二公司等無存有競爭關係。原告9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雖有1億4千萬餘元(包含正、副廠玻璃),其中銷售副廠玻璃約僅有2百萬元左右,副廠玻璃約占原告 營業收入百分之1.4(2,000,000÷140,000,000=0.014 ),在全國副廠汽車玻璃市場占有率僅區區百分之○‧四之微(以元昶公司90年度總營業額約1億2千萬元市場占有率約百分之24計算,24÷ (120,000,000÷2,000, 000)/100=0.4/100),顯然可證原告無有營業額在市場上占有率僅百分之0.4之副廠汽車玻璃而聯合售價之競 爭能力。 ⑶原告與該二公司等非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①原告向來以銷售裕隆、中華及福特等大品牌正廠汽車玻璃為主,因原告無法自行加工,歷年來均向元昶公司購進副廠汽車玻璃,以服務及方便原告正廠汽車玻璃之客戶為目的。此有原告提供價格表內全然未列副廠汽車玻璃之價格,並由原處分第17頁庚玻璃行(按即百利汽車玻璃行,下稱百利玻璃行)負責人92年1 月13日陳述紀錄摘要3:「中盛主要供應正廠,但中 盛有向元昶拿到副廠玻璃」可證。原告之副廠汽車玻璃與其他玻璃行相同,係由元昶公司供應,原告既非供應商且原告與元昶公司或約伯公司非屬同一產銷階段至為灼然,故原告就副廠汽車玻璃而言,完全與其他玻璃行立於同一階段,元昶公司(副廠汽車玻璃供應):甲玻璃行(按即南宏汽車玻璃行,下稱南宏玻璃行)(年營業額超過2百萬元以上)、乙玻璃行( 按即佳昕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佳昕公司)(年營業額超過2百萬元以上)……、癸玻璃行(按即宏明 汽車玻璃行,下稱宏明玻璃行)(年營業額超過2百 萬元以上)、中盛公司(年營業額僅2百萬元左右, 比其餘玻璃行低甚多)。 ②由上可悉,原告之副廠玻璃為元昶公司供應,若原告所售價格低於元昶公司訂價,則原告恐遭停止供貨,故原告以商業考量售價,絕無與元昶公司間有任何聯合之行為,更何況原告與元昶公司等非屬同一產銷階段,即不符合公平交易法所訂水平聯合之要件。 ⒊次查原告副廠汽車玻璃均向元昶公司購進已如前述,既然元昶公司為原告副廠汽車玻璃之供應商,原告絕無殺價競爭之能耐,因此立興汽車玻璃行(下稱立興玻璃行)、百利玻璃行所稱約柏、元昶及原告殺價競爭,全然與事實不符。 ⒋復查原告未以規定票期限制交易條件,更無以禁止向他業者進貨方式限制交易對象。 ⑴原告以往均已要求業者票期為60天,此有原處分第13頁乙公司負責人91年11月6日陳述紀錄摘要4:「就我瞭解中盛、約伯5、6年前就規定票期開立2個月為限」及原 處分第14頁景文公司負責人91年12月6日陳述摘要2:「過去約伯、中盛的票期就是2個月」可證,因原告無加 工廠,向上游廠商進貨已先付出鉅額資金,故要求業者儘速付款,以減少原告營運成本及壓力,此完全是成本考量,根本與限制交易條件無任何干係。況買賣契約本應一手交貨一手付錢,此乃天公地道,原告若要限制交易條件,何不要求業者於貨到馬上付款,或先付款後取貨,原處分書聽信業者一面之詞,未探究「60日票期已是放寬條件」,竟誤解為限制條件,殊屬不該。 ⑵謹說明原告營運付款情形: ①原告每月向上游廠商購入之貨款,應於次月25日前付款完畢,倘逾期未付,上游廠商即追償遲延付款利息。 ②原告必須先向上游廠商付出全部貨款後,再於付款後2個月左右始能分別取得業者付款,原告已承擔鉅額 成本甚至遲延利息壓力,為求資本穩定避免遲延利息之損失而希望業者儘速付款,豈有反遭原處分所指以票期限制交易條件之事。 ⒌末查原告所售予汽車玻璃公司等之副廠汽車玻璃係元昶公司供應,1年僅2百萬元左右營業額,占市場百分之0.4根 本不足左右市場,何來向汽車玻璃公司等限制交易對象之必要及能力,尤其南宏玻璃行根本未曾向原告購買過副廠汽車玻璃,原告在副廠汽車玻璃市場上根本無足輕重,如何有以斷貨影響市場之能力,原處分書就此未敘明原告如何能切斷貨源影響市場以限制交易對象,更未說明認定之理由為何,實在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所明 定,同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 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又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41 條前段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經 查原告與約伯公司及元昶公司於91年4月26日聯合調漲副 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為共同縮短交易票期2個月之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甚明。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理由,係綜合國內副廠汽車玻璃產品市場競爭狀況、系爭產品價格調漲幅度與時間等事證資料,及眾多下游廠商證人證詞所得,非僅靠單一事證資料,原告違法情事實不容否認,合先陳明。 ⒉原告訴稱與元昶公司及約伯公司非屬同一產銷階段,且其市場占有率極低,絕無聯合行為之可能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關於聯合行為之規定,係指2個以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所謂「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係指位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經查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主要製造或供應商計有原告、全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原公司)、約伯公司及元昶公司等4家,原告、約伯及元昶等3家公司係位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殆無疑義。縱如原告主張其係向元昶公司進貨系爭產品再轉賣予下游之廠商,皆無礙就系爭副廠汽車玻璃產品之供應言,原告與元昶公司及約伯公司處於水平競爭關係之昭然事實。況原告和元昶公司及約伯公司等水平競爭者,無論就地理位置、客戶群、佈貨點及倉儲管理等後勤作業暨服務品質,皆各有競爭優勢,更足證原告與元昶公司及約伯公司存有實質競爭關係。另市場占有率方面,全原公司每月營業額約5百萬元(年 營業額約6千萬元),元昶公司年營業額約1億2千萬元, 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24,約伯公司年營業額亦達8千8百萬元左右,原告在副廠汽車玻璃部分每年銷售額度雖僅2百 萬元左右,惟原告年營業收入高達1億4千萬元,且原告於88年間投資持有元昶公司百分之30股份,而後再有增資之情形,原告、約伯及元昶公司等3家廠商在全國副廠汽車 玻璃市場占有率合計已超過百分之40,渠等於全原公司赴越南設廠迄未回銷國內之期間,合意共同自91年4月26日 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共同縮短交易票期2 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至其個別占有率之多寡,則非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⒊至原告訴稱元昶公司總經理傅明貴雖係原告代表人之夫,惟原告從未授權傅明貴代表處理事務,原處分在未有充分之證據之下,以其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即率爾認定傅明貴代表原告,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乙節;經查原告、約伯及元昶公司等調漲之價格與時間有一致性,除原告副廠汽車玻璃價格與元昶公司一致外,查約伯與元昶公司在本次價格調漲前之5大車系(福特、裕隆、國瑞、中華、三陽)膠 合前擋玻璃售價尚有50元至100元之價差,然元昶與約伯 公司於91年4月26日同時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且價格 竟完全相同,調漲價格日期並皆為4月25日,前述3家業者並派員共同赴下游汽車玻璃行通知調漲價格,復查多家汽車玻璃業者皆證稱,約伯公司總經理謝竣生、元昶公司傅明貴、鍾招雄及林文從(其中傅明貴之妻甲○○即為原告登記之負責人,傅明貴同時亦代表原告)等4人親自赴各 該公司表示,渠等3家副廠汽車玻璃價格自91年4月26日起,一起調漲價格,改用新的價目表,渠等聯合調漲價格之行為已至為明確,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⒋末原告訴稱未以規定票期限制交易條件,更無以禁止向他事業進貨方式限制交易對象等乙節;經查就汽車玻璃行業者而言,票期之長短關乎其資金之調度及準備,票期愈長者,可減少營運成本及壓力,按佳昕公司、景文公司、大世界玻璃行、穩統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穩統公司)、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大宏汽車玻璃行(下稱大宏玻璃行)、南宏玻璃行及宏賓玻璃行等多家汽車玻璃行業者證稱,過去約伯、元昶公司及原告等上游供應商間,因市場競爭之緣故,尚可接受貨款開立3個月,甚 至4或5個月不等之票期,惟自91年4月26日後,上述3家供應商均強力規定下游業者票期不得逾越2個月,對於仍援 例開逾2個月票期者,均予退回要求重新開立;又進貨量 較大之汽車玻璃行業者,以往多有數量折讓,在約伯、元昶公司及原告聯合調漲價格後,即喪失議價空間,無論下游業者進貨數量多寡,均以價目表之價格出售,核其目的,無非係在一致下游業者之進貨成本,避免下游業者殺價競爭後,進而引發上游供應商間之競爭。另查約伯、元昶公司及原告並限制汽車玻璃行不得向渠等以外之其他廠商進貨,亦不得自行辦理進口,否則即予切斷貨源。經查南宏玻璃行、大世界公司、統帥公司及宏賓玻璃行等業者即係因向全原進貨或自行進口,而遭約伯、元昶公司或原告等切斷貨源,原告等雖皆辯稱不再出貨予南宏玻璃行係因與南宏玻璃行交易數量少(約伯公司表示每個月僅1、2片),且南宏玻璃行要求比照第三國進口之較低價格交易。然查南宏玻璃行與元昶公司交易時間已有20年,具長期交易關係,且南宏玻璃行與約伯公司91年3月間交易金額亦 達1萬2千餘元,非僅1、2片玻璃之交易金額,且交易款項亦如數付清,按南宏公司證稱元昶公司江姓送貨員送貨至該行時,發現該行有全原公司的汽車玻璃後,約伯、元昶公司及原告即不再出貨予南宏玻璃行。另亦有汽車玻璃行業者證稱為免遭斷貨,不得不將全原公司之玻璃置放別處,顯見原告等確有限制交易之情事。 ⒌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有誤,其並無投資元昶公司百分之30股份及原處分將法人人格與自然人混為一談云云,查原處分並無認定原告於88年間投資持有元昶公司百分之30股份,僅係摘錄證人證詞,敘明市場概況;又原處分未將法人人格與自然人混為一談,乃依眾下游玻璃行之證人證詞,可合理證明元昶公司負責人甲○○之夫傅明貴係代表原告赴各下游玻璃行表示,將與同案其他2家被處分人約 伯公司及元昶公司共同調漲價格,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⒍至有關原告質疑其所受罰鍰處分較同一案件之其他被處分人低,係因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事證並不充分乙節,查被告處原告1百萬元罰鍰處分,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36條規定,考量原告違法動機、目的、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配合調查程度等相關因素而為裁處,該裁罰金額較同案其他兩家被處分人罰鍰為低,係因原告就系爭產品之營業額遠低於其他2家被處分人。故原告主張顯係 對被告認事用法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⒎另有關原告聲請傳喚為陳述紀錄之玻璃行負責人等為證人乙節,查原處分引為間接事證之證詞,係為原告交易相對人即下游玻璃行之陳述紀錄,該等事業恐遭報復皆希望被告就其身分保密,自不適宜傳喚該等事業負責人到庭為證人,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元昶公司或約伯公司間,無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且非在同一產銷階段,亦無存有競爭關係,未為任何聯合行為,原告亦未以規定票期限制交易條件,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主要製造或供應商計有原告、全原公司、約伯公司及元昶公司等4家,原告自與約伯及元 昶等3家公司位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渠等於全原公司赴 越南設廠迄未回銷國內之期間,合意共同自91年4月26日聯 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共同縮短交易票期2個月 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供應商之一,1年 營業約2百萬,原告所銷售之副廠汽車玻璃購自元昶公司, 原告自91年4月26日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其價格與元昶 公司相同,原告於91年7月1日通知各玻璃商所支付之票期以60天為限等情,並有原告代表人甲○○91年11月7日之陳述 紀錄、通知函及出貨明細資料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517頁以 下、第529頁及第567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行為時及處分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五、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是否與元昶公司、約伯公司立於同一產銷階段?原告是否有與元昶公司、約伯公司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及合意縮短交易票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行為,而影響商品交易市場之功能?經查: ㈠查原處分查以國內汽車玻璃市場概分為2大產品市場,一為 正廠玻璃,另一為副廠玻璃(指未獲汽車商授權印有商標之汽車玻璃,一般係供舊車修補使用),二者售價有相當的價差汽車玻璃產品本身分有前擋玻璃(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後擋玻璃及側窗等式樣,其中又以前擋玻璃為修補市場之大宗,約占汽車玻璃銷售量百分之6、70以上;副廠汽車玻 璃國內主要製造商計有全原、約伯及元昶3家公司等,至原 告則以銷售正廠汽車玻璃為主,副廠汽車玻璃銷售量甚少,且來自於元昶公司,90年度銷售額約2百萬元,此均為原告 所不爭。是於汽車副廠玻璃市場,如以製造商與供應商之二分方式,即自原告係向元昶公司進貨之面向觀察,原告固非與元昶公司與約伯公司立於同一產銷階段;然自元昶公司與約伯公司除為製造商,並供貨銷售與原告外,亦直接銷售與國內約260餘家之汽車玻璃裝修業者之面向觀察,該2公司則與原告立於同一產銷階段,而有競爭關係,是3者間如有水 平聯合行為之情事,而足以影響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 ㈡查元昶公司自91年4月26日起調漲副廠玻璃價格,此有價目 表附於原處分卷第490頁以下可按;而約伯公司自同日起亦 調漲副廠玻璃價格,復有參考價目表附於原處分卷第378頁 以下可憑;而原告亦不爭其自同日起調漲副廠玻璃價格,且其自陳價格與元昶公司相同,已如前述。是該3家公司調漲 價格之時間之一致性,已甚明確;至調漲後之價格,經被告比對製表後,其價格均屬相同,此有新舊價格比較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169頁可參,是該3家公司調漲之價格亦具有一致 性。 ㈢就上開價格之調漲,該3家公司各提出說明,茲分別析述如 下: ⒈元昶公司之董事林文從雖向被告陳述以:「在3月間接獲 原物料國外供應商的通知,將調漲原物料成本百分之4至5,其中中間膜調漲幅度較高,基於反映成本的考量,由本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和營業部門人員決定調漲價格,以本公司在今年4月1日之價格與1月1日之價格比較調幅約在百分之10至15 之間。」等語,惟自林文從亦於同日陳述:「 本公司的價格……自88年以來大概調整有7、8次,除今年4月1日及4月26日是調漲價格以外(約伯有跟進),其他 都是下跌,之所以會下跌是因為價格競爭激烈的關係。」等語對照以觀(見林文從91年1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 分卷第416頁以下),該汽車副廠玻璃市場價格競爭既然 激烈,則元昶公司何以於其所稱之反映成本之外,放心大幅調漲價格?又元昶公司既受有國外供應商的通知,何以未見其於被告調查階段提出附卷? ⒉約伯公司總經理謝竣生陳述以:「本公司已備妥以『91年度部位別進銷存推移表』,其中對於本公司的進貨價格及銷售價格都有說明,比如前擋(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91年1月平均進價708元(每片),平均售價911元,2月平均進價720元,平均售價901元,3月平均進價737元,平均售價886元,4月平均進售價分別為755元及908元,5月平均 進售價分別為735元及1079元,6月平均進售價分別為780 元及1,082元,7月平均進售價分別為744元及1,078元,8 月平均進售價分別為753元及1,076元。……(問:貴公司91年1月至8月份的進價,何以會有些微差距?)本公司是以平均價格來計算,之所以會有些微差距,是因為本公司每個月所進的汽車玻璃大小與多寡有關係,基本上價格算是平穩。……最近二、三年來,因為市場競爭的因素,汽車玻璃價格因而變的低糜……以90年度來看稅後盈餘只有1百萬元,91年1月份稅前淨利是虧損140多萬元左右,因 此在今(91)年的4月4日本公司召開股東會議,針對虧損的問題,決定要調漲價格,反映營運成本,漲幅大約是百分之10至12%(僅針對前擋部分),本公司因結帳日為每 月25日,所以是4月26日開始調漲。……本公司是在調漲 日期的一個禮拜前,以電話通知或經由送貨員或業務員口頭告知下游汽車玻璃行,同時本公司也會提供參考價目表。通知時雖然他們有反彈,但經本公司說明一定要做價格調整,否則本公司沒有辦法維持,所以他們接不接受,我們就不考慮了。」等語(見謝竣生91年11月6日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第335頁以下),其既然自承91年1月至4月 進貨價格平穩,且近年來,因市場競爭激烈的因素,汽車玻璃價格低迷,是約伯公司究係基於何種考量,將原先有利於其競爭之同於或低於元昶公司的前擋玻璃價格大幅調漲?且其中關於三陽88喜美3D之價格,一舉自850元調漲 至1,100元,其漲幅高達29.4%? ⒊原告代表人陳述以:「本公司進貨成本從90年到現在都沒有變動,……副廠汽車玻璃銷售數量不多,以服務客戶及方便客戶為主,因本公司沒有辦法自行加工,所以多年來都是向元昶公司進副廠的汽車玻璃,每月平均進貨大約十幾萬元,每月片數大小不同合計不到100片,……(問: 貴公司向元昶進副廠玻璃今年以來價格有無調整?)本公司與元昶是屬同業,同業間進貨是以『才』數為計算單位……所以價格並沒有變動。……有關副廠汽車玻璃賣給汽車玻璃行的價格之所以會有調漲,是因為過去殺價競爭導致虧損,才會作調漲的反映。如果有客戶向我訂副廠玻璃時,我會告訴對方,我的產品是來自於元昶,價格也跟元昶一樣,希望他們能接受。」等語(見甲○○91年11月7 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519頁以下),其既然自承與 元昶公司間屬同業進貨,是以「才」數為計算單位,價格並未變動,則其自非元昶公司91年4月26日調漲價格之對 象,易言之,元昶公司無以調漲後之價目表交付或使原告知悉之必要,則本件原告猶依元昶公司之價格為其價格,被告認定其與元昶公司等合意共同決定商品價格,洵屬有據。 ㈣況查,依大世界公司負責人林文於92年1月13日陳述以:「 就我所知,全原老闆林啟信和約伯董事長因家族糾紛及本公司自越南進口給全原之因素,在90年底、91年初左右,約伯謝總經理找元昶傅明貴、鍾招雄及林文從共4人商議決定聯 合抵制全原,其中傅明貴之妻即為中盛負責人,所以傅明貴同時也代表中盛。我記得91年4月,前述4人……親自到本公司文之路向我表示,約伯、元昶及中盛等3家副廠汽車玻璃 價格只到4月25日,自91年4月26日起,前述3家一齊調漲價 格,改用新的價目表」,此有陳述紀錄附於處分卷第87頁以下暨宏賓玻璃行負責人王振山於92年1月24日陳述以:「過 去上游供應業者間,如約伯、元昶、中盛、全原等業者間處於競爭狀態,本行因交易數量優勢,可以取得較優的交易價格,但自從91年4月底開始,約伯、元昶和中盛同時調漲副 廠汽車玻璃價格(過去本行的進貨價格可以以同業進價的9 折進貨,對本行而言,形同調漲2成至3成),本行完全沒有議價空間,而且在去(91)年4月左右,中盛實際負責人傅 明貴、元昶鍾招雄和林文從、約伯謝總經理4人曾一起到本 行來,他們都表示希望本行能配合他們價格調漲……我很清楚約伯、中盛、元昶是副廠汽玻璃主要來源,他們3家已經 講好聯合調漲價格,如果不配合的話可能會受到斷貨,但是他們價格又太高(且價格幾乎都一致),所以我不得不像小偷一樣偷偷向全原進貨,這種情形同業間都一樣。」此亦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148頁以下,益證約伯、元昶及原 告之調漲價格非係出於成本考量,亦非係出於偶然的一致,而係出於其合意的結果。 ㈤關於票期部分,原告主張其票期向來均在60天,並無與約伯公司及元昶公司合意縮短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於91年7月1日發函通知下游業者謂:「有關本公司之應收票據,有部分玻璃商所支付之票期太久,本公司為避免太擴張信用,凡各玻璃商所支付之票期,應於交易日次月1日算起60天為限, 逾期概不受理(退回更改票期)。如屢不改善將停止供貨至信用期維持60天後始恢復供貨。」等語,此上開通知附於原處分卷第529頁可按。又依原告代表人陳述以:「本公司過 去已經要求票期都應該是60天,後來因市場競爭關係,下游客戶還有票期150天的情形(有開到90天、120天),因此才會特別在91年7月1日再發文,據我所知其他同業也碰到與我類似情形,也都希望回復到60天票期,比較正常(本公司無加工廠,都以即票或匯款支付)。」此亦有甲○○91年1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525頁以下,是原告無異自承縮短交易票期,係出於與同業間之合意。且核與佳昕公司負責人吳勝裕於91年11月6日陳述:「就我瞭解中盛、約伯在5 、6年前就規定票期開立2個月為限。但是但因市場競爭,元昶較有彈性,如本公司開3個月票,過去都能接受,但自今 年4月26日以後,本公司一樣開3個月票,就被元昶退回,強力要求票期不能超過2個月,本公司不得不接受,否則就不 出貨,我知道其他同業也面對類似的情形。」(見原處分卷第54頁);景文公司負責人洪淑景於91年12月6日陳述:「 過去約伯、中盛的票期就已經是2個月了,至於元昶過去都 是3個月,但今年5月開始,本公司依照過去慣例開3個月票 ,元昶就退回本公司,要求開立成2個月,……否則就斷貨 ,本公司因為約伯、中盛的情況是一樣的,沒有辦法只好接受。」(見原處分卷第64頁以下);大宏玻璃行負責人張王明珠於92年1月14日陳述:「全原的票期都可開3個月,約伯原本就是開2個月,至於元昶及中盛原本是可開3個月的票,但自91年4月26日起,也只能開2個月的票,如果再開3個月 的票,則會被要求換2個月的票。」(見原處分卷第128頁);宏賓玻璃行負責人王振山於92年1月24日陳述:「在他們 採行聯合的作法後,票期也一律改為只能開2個月,在此之 前並沒有規定票期長短,本行就只好按他們規定開2個月的 票,我也聽同業說如果開立超過2個月的票,會被他們3家退回,改開2個月的票。」(見原處分卷第149頁)等語相符,原告與約伯公司、元昶公司合意共同縮短票期為2個月之聯 合行為,洵堪認定。 ㈥再查,依被告調查以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主要製造或供應商計有全原、約伯、元昶公司及原告等4家,在市場占有率方面 ,全原公司每月營業額約500萬元(年營業額約6,000萬元),元昶公司年營業額約1億2千萬元,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24,約伯公司年營業額亦達8千8百萬元左右,原告在副廠汽車玻璃部分每年銷售額度雖僅200萬元左右,此均為原告所不 爭,則約伯公司、元昶公司與原告在全原公司未能正常供貨期間,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限制票期之交易條件等行為,被告認定此足以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審酌原告違法動機、目的、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配合調查程度等相關因素,處原告以罰鍰10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勝裕、洪淑景、傅雪雲、林文、張允承、鄧碧娥、李文裕、張王明珠、張明標、黃文善、王振山、蔡全能及許文福均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