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677號 92年度訴字第5678號 原 告 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054號及台財訴字第092004792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7、88年間委由華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磨石(ABRASIVE STONE FOR GRANITE)14批(報單號碼如附表一、二所示),原申報產地為日本,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眾檢舉,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辦,並查扣涉案磨石227箱,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認定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函送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檢送之報關文件均出於偽造,由於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初查乃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已放行貨物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3,515,060元及15,726,90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435,149元 及157,269元,另對扣案磨石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5,448,000 元,併沒入扣案貨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判決。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台財訴字第0920042054號及台財訴字第0920047925號)及原處分(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 原告主張: 一、原告購買系爭磨石始末: (一)查原告於86年間向日商Diastone商社在台灣代理商昇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俊公司)購買磨石一批加以銷售,惟斯時昇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日商鋼板,由於鋼板數量、營業額均遠逾磨石,昇俊公司對於銷售予原告之磨石相對價格過高,原告利潤微薄。日製品質遠較他國生產較佳,為原告客戶所指定使用,是以原告仍屬意經營日製品牌(雖利潤較少)。嗣因86年4月16日間原告法定代表人至日 本參觀石材展,在Diastone商社之參展攤位上向在場之代表,反應台灣代理商昇俊公司在台銷售價格偏高,惟日商表明價格依合約規定係由代理商自行進定無法干涉之旨,適有Diastone香港代理商匯峻公司(下稱匯峻公司)代表張浚銘也在現場,彼此交換名片後返台。原告返台後與張浚銘聯繫,其表明願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自此原告即轉向香港匯峻公司購買磨石回台銷售。 (二)依匯峻公司與日商Diastone商社之代理契約,匯峻公司僅能銷售至香港及大陸地區,台灣地區不能銷售,匯峻公司乃要求自日本出口時委由日本出口公司為之,以免日商 Diastone商社知曉後衍生不必要之糾紛,是以自匯峻公司購買之報單均以日本出口公司KURARAY為出口公司,由於 匯峻公司之要求,不影響押匯、提貨及報關等事宜,是原告乃予應允,報單上有日商KURARAY公司出口即因此故。 (三)87年間因同業競爭檢舉,檢察官起訴偵辦原告所進口之磨石是否自大陸購買,原告乃向香港匯峻公司查詢並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確實係向日本購買系爭磨石。由於檢方之偵辦行動,原告向日商Diastone商社香港之代理商購買,而非向台灣代理商昇俊公司購買,引起昇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祐陞極不諒解,事經原告向其解釋實因價格、利潤等因素,又同業惡意檢舉所致,其方才釋懷,且其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向日商Diastone商社查詢,嗣因 Diastone商社答覆,並通知昇俊公司林祐陞攜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甲○○攜帶相關進貨資料、樣品等赴日核對出口貨品,至於香港匯峻公司代表人員,Diastone商社自行通知到場。林祐陞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遂於87年9月17日間趕赴 日本Diastone商社會見該公司社長及出口部經理,案經香港匯峻公司代表向日商Diastone商社社長說明始末並獲其諒解,事經仔細核對後確認所有向匯峻公司購買之磨石,均是出自Diastone商社,社長乃指示其出口部經理簽發原廠證明文件攜回台灣呈予承辦檢方,以協助釐清事實(請參調閱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所附原廠證明書即明)。 (四)日商Diastone商社要求爾後不得再向匯峻公司購買,應直接向台灣代理商昇俊公司洽購,但由於原告向Diastone商社反應價格因素無利潤可言,Diastone商社乃允諾依香港匯峻公司之售價,向昇俊公司訂貨,改採對日商Diastone商社直接開立信用狀,以樽節昇俊公司不必要之開支,是以87年11月後,乃直接向昇俊公司訂貨但信用狀開立 Diaston商社日本原廠購買磨石回台銷售。 二、被告認原告所購買之磨石產自大陸,所憑之證據模糊,乃查證不清所致,並不可恃: (一)被告辯稱:「透過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查證,發現並無日本KUKRARAY'TOC CO, LTD公司存在,相關成交文件並不真實」云云。第查日商KUKRARAY商社,乃香港匯峻公司所提供之出口公司已如前述,且案發達5年之久,被告方在92年間透過駐日代表處查證,歷經 日本經濟風暴及全球景氣低迷影響,5年後加以查證,豈 能證明原告進口時,日本並無該出口公司存在。 (二)被告又稱:「至於日本Diastone商社,據其表示與原告有交易記錄,始於西元1999年9月起(換言之,1999年9月以前原告進口之磨石,所檢附之成交文件,均出於偽造)。本案進口日期在87、88年間,原告提供之成交文件、出口貨產地證明以及總代理契約書,日本Diastone商社明白表示真實性存疑。」云云。第查,被告係透過日本交流協會訪談日商所得報告,其訪談內容如何?是否就香港匯峻公司辦理之出貨情形,列入訪談內容?有無詳細核對出產批號?有無核對實物樣品,自被告所檢附之證據均無從得窺。易言之,其間傳話可能有諸多誤解及錯誤,徒以訪談記錄,即認定原告並非自日商Diastone商社購買系爭磨石,明顯失之草率。矧經查原告自87年12月間,即直接開立信用狀予日商Diastone商社,此有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及日商開立之官方產地證明可證(即報單號碼AW/87/7489/0037 之信用狀)。原告既於87年11月間即向Diastone商社購買磨石,訪談報告所稱原告與日商Diastone商社往來,始於88年9月間明顯即不正確,訪談報告可信性勘虞。至於所 謂日商Diastone商社,表示「真實性存疑」,即指應再予查證,乃被告竟援引其「真實性存疑」之陳述,衍生為日商Diastone商社,已確定系爭磨石,並非出產自Diastone商社,明顯有曲解「真實性存疑」之原意。 (三)被告復稱:「查本案係花蓮地檢署接獲民眾檢舉,經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辦,並在被告實施電話通訊監察作業,發現被告並無與日本通訊聯絡之依據,確有與中國大陸洽購之事實。」云云。經查上揭請求調查之刑事偵查案件中,業將所有監聽錄音之內容作成譯文,其上記載之通話內容,原告均與香港聯絡,其對象為香港匯峻公司,並無與大陸聯絡購買磨石之事宜,只有一、二通與大陸通話,但均與磨石之購買無關。被告稱有與大陸洽購之事實,與在卷監聽譯文之內容相左,此部分被告之答辯亦與事實有間。 (四)鈞院曾要求被告再向日商Diastone商社查證,94年8月4日庭訊時,被告曾當庭提出再查證之覆函,其內雖記載與原查證大同小異,然到庭之訴訟代理人竟拒不將該覆函附卷,也不提供該覆函予原告,其理由竟謂被告所轄課長(訴訟代理人之課長)不願意核章,是以也沒有蓋被告之印信。揆諸該只短暫提示即不見蹤影之覆函,相信是內容並不真實,被告訴訟代理人不敢提出作為證物之故。從而該覆函內容,不足作為證據外,更顯被告另有隱情,所述內容恐非事實。 三、本案原告購買之磨石,確係產自日本: (一)本案磨石其中4批是向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信用狀直接 開給匯峻公司,出口商為日本KURARAY公司,餘10批(鈞 院受訴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5678號)其中87年3月8日、87年3月22日、87年4月13日之進口報單,編號分別為 AA/87/1116/0321、AA/87/1546/0378、AA/87/2056/0357 等3批,是向香港匯峻公司購買,信用狀直接開給匯峻公 司,出口商為日本KURARAY公司,另7批則直接向日商 Diastone商社購買,信用狀直接開給Diastone 商社(詳 參附表二)。自附表二可知自87年12月12日,原告即與日商Diastone商社購買,所稱往來自88年9月間明顯有誤, 此外自「進口貨品編號、價格」欄所載明顯可知1、依產品編號而言,不論自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抑向日商 Diastone商社所購買,其產品編號均相同,例如1V-6、 7-9A、10-13等。查所有廠商所生產之產品貨號均有不同 (乃生產廠商為管控自已編號),編號相同即屬同一家廠商所生產,既信用狀開立予Diastone商社,與開立予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其產品編號無殊,顯係均出自於日商 Diastone商社。2、另依價格而言,向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編號1V-6之磨石,每片價金為0.48元美金,向日商 Diastone商社購買則為0.46元美金;向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編號7-9A磨石,每片價金為0.74元美金,向日商 Diastone商社購買則為0.7元美金;向香港匯峻公司所購 買編號10-13之磨石,每片價金為1.5元美金,向日商 Diastone商社所購買則為1元美金。自價金比較可知,向 日商Diastone商社所購買,反較向香港匯峻公司購買為便宜。苟原告確如被告所言乃係透過香港匯峻公司向大陸地區所購買,其價錢反比直接向生產產品之原廠日商 Diastone商社要貴,豈不荒謬。 (二)原告共購買14批磨石,購買系爭磨石之付款方式,除進口報單號碼AA/87/2842/0387沒有信用狀,是以轉帳方式完 成付款,其餘均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AA/87/3643/0209 、AA/87/3894/0243、AA/87/4681/0046、A/87/1116/0321、AA/87/1546/0378、AA/87/2056/0357等7筆提單,信用 狀之受款人為香港匯峻公司,餘7批即提單號碼: AW/87/7489/0037、AW/ 87/7873/0016、W/88/0099/0004 、AW/88/0699/0005、AW/88/ 2304/0081、 AW/88/3562/0086、AW/88/4864/0163等報單號碼之信用狀,受款人悉數開予日商DIASTONE公司,且所有信用狀,均已由受款人提領完竣,此有各該信用狀簽發銀行所給予之進口結匯(證實單、計算單)等可稽。後7批進口報單苟 非向日商DIASTONE購買,殊無由日商DIASTONE領款之理,本案系爭AA/87/2842/0387、AA/87/3643/0209、 AA/87/3894/0243、AA/87/4681/0046等4批報單號碼,雖 有AA/87/2842/0387乃以轉帳方式付款,餘 AA/87/3643/0209、AA/87/3894/0243、AA/87/4681/0046 信用狀受款人為香港匯峻公司,即為日商DIASTONE公司之代理商,原告始而是自匯峻公司購買,其後直接轉向日本原廠購買之原因,前有詳載,茲不贅述。至於另10筆報單其中前3筆,即AW/88/2304/0081、AW/88/3562/0086、 AW/88/4864/0163香港匯峻公司確有收受上揭信用狀之付 款,也有銀行信用狀結匯單可憑。原告轉而向日商 DIASTONE後,所有信用狀受款人也直接開立予DIASTONE公司,也經該公司提領,請參該7筆信用狀結匯單即明,由 於本案之4批報單之磨石名稱及價錢,與實際向日商 DIASTONE購買之7批報單磨石名稱及價錢完全吻合,顯見 本案磨石,確係向日商DIASTONE所購買無訛。 (三)至於船公司亦有出具提貨單,詳載出貨公司、出貨港、及收貨人名稱、貨品名稱等資料,也可看出是由日本出貨無訛,與中國大陸無涉。 (四)日商DIASTONE所出具之原廠證明,被告在第1次駐日代表 通聯記錄報告中,聲稱日本原廠否認該原廠證明文件為日本廠所簽發,是以被告認原廠證明為偽造,然本案在鈞院審理時,經被告再次委請駐日代表與DIASTONE原廠訪談結果,被告已承認該原廠證明,確係出自其前任出口部經理所簽署,只是社長先生位高權重,並未注意及之。 四、按因被告之錯誤,致使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及重要幹部,遭遺送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纏訟多年,幸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終為無罪之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後也為第2 次之不起訴處分。爰請鈞院迅予判決,還原告一個公道。 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庭陳稱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所說跟其書狀所載內容並不是相符。他說日商DIASTONE公司完全否認原告有跟該公司購買過,但據被告所提出的資料,日商DIASTONE公司答覆是從西元1999年9月 起,才賣東西給原告,並不是從來沒有交易過,西元1999年9月起這個資料是錯誤的。事實上DIASTONE公司坦承有交易 ,但這個時間是不對的,原因是原告在西元1998年11月就已經跟該公司買過一批,而且信用狀也是該公司名稱,所以可以確定DIASTONE公司在查證資料的時候,並沒有非常詳盡的去查,這個公司的規模怎麼樣,原告並不是完全清楚,但這個公司的管理,原告發現確實有很多的漏洞,例如:該公司所開出來的產地證明,由他們的業務經理來簽署,後來經過被告去查證,問他們董事長,董事長說不知道,我沒有簽過這樣的文件,但看簽名,他承認說這是他們業務經理所簽,原告也不知道他們業務經理簽的到底生不生效,但可以確定他們承認這是他們的人所簽的出貨證明,如果被告訴訟代理人爭執說DIASTONE公司說他們都沒有賣過我們東西,事實並不是如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也提到,在整個過程,有照片、有樣品送鑑定說不是日本出產的,這個跟事實也不相符,證據上很清楚載明,因為磨石的產地,是沒有辦法用實品,沒有辦法用照片來證實的,所以才會有糾紛出現,才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地檢署也才會不起訴處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鑑定這些東西不是產製於日本,原告不知道被告的陳述是根據何項的事實跟證據,但原告看到的就是因為沒有辦法鑑定出產的地方,所以才衍生這麼多的糾紛,如果可以鑑定確實是中國大陸來的,今天這官司早就不用打了。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一般交易情況,原告對於貨物之採購、裝運應有一定的瞭解,本案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相關磨石之賣方為日本 KURARAY TOC CO., LTD.公司,貨物在日本生產,由日本港 口KOBE裝運出口,並檢附日本KURARAY TOC CO.,LTD.公司開具之成交發票證明在案。由於來貨外箱標示為日本DIASTONE商社生產,為取信最高法院,原告又提供日本DIASTONE商社簽名之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以及總代理店合約書,證明相關貨物確實由日本生產,最高法院採信前述文件,認定相關磨石均由日本生產出口,乃判決原告之公司員工3人無罪確定。 由於本案磨石貨物笨重,每次裝運都有1、2百公噸,既然貨物由日本出口,為何每批貨物都要先運到香港,再運回基隆,運費所費不貲,又不合貿易習慣。同時被告既申報相關磨石之賣方為日本KURARAY TOC CO., LTD.公司,又主張相關 磨石係向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言詞反覆,顯示內情並不單純,有從新查核之必要。經檢送原告所提供之成交文件、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以及總代理店合約書,透過駐日代表處查證,發現並無日本KURARAY TOC CO., LTD.公司存在,相關成 交文件並不真實。至於日本DIASTONE商社,據其表示與原告有交易紀錄,始於西元1999年9月起(換言之,1999年9月以前原告進口之磨石,所檢附之成交文件均出於偽造)。本案進口日期在87、88年間,原告提供之成交文件、出口貨產地證明以及總代理店契約書,日本DIASTONE商社明白表示真實性存疑。關於原告主張於尚未進口之初,即簽發信用狀予日商DIAST0NE公司,並有信用狀開立之證據4份可證,經查該 信用狀係針對88年9月以後之交易,與被告查核87、88年間 之交易無關。由於本案原告連續偽造文書,茲事體大,為維護原告權益,曾一再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貨物在日本交運出口或日本出口報關紀錄,以便作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然均未蒙原告配合辦理。 三、查本案係花蓮地檢署接獲民眾檢舉,經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辦,並在原告公司實施電話通訊監察作業,發現原告並無與日本通訊聯絡之依據,確有與中國大陸洽購之事實。另涉案人李文源(原告案發時之負責人)等亦均坦承,自83年起即有向中國大陸進購貨物達50餘次之多,其進口方式,係先向中國大陸購買所需貨物,再取得日本、香港及其他國家產地證明,再以第三國名義進口銷售圖利。本案磨石經檢舉人、鑑定人等鑑定結果,確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製造。對於查獲走私貨物之原產地,由原查緝機關依職權認定,係關稅總局台總局鑑字第87107943號函及被告88618918號函早有規定在案,因此花蓮縣警察局據以認定系爭磨石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並非無據。由於本案貨物的原產地,為爭論的關鍵,對於花蓮縣警察局認定相關磨石產地為中國大陸製造一事,為慎重處理,經被告審酌各項證據綜合研判,顯示花蓮縣警察局之認定,應為正確。 四、原告稱87年9月前所購自日本DIASTONE公司之磨石係經由該 公司中國大陸地區總代理香港匯峻公司採購進口,惟經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及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並無有關香港匯峻公司之資料,而日本DIASTONE公司亦證稱從未與香港匯峻公司有任何商業往來。按香港匯峻公司既係DIASTONE公司中國大陸地區總代理,其市場商機可觀,規模亦應不小,何以自87年9月後卻一夕無蹤? 五、原告稱87年9月前所購自日本DIASTONE公司之磨石係該公司 輾轉委由日本KURARAY TOC公司出口來台;惟經函請駐日代 表處查證結果,與系案進口報單所申報KURARAY TOC公司同 一地址僅設有一名稱類似之貿易公司KURARAY TRADING CO.,LTD,而該公司亦證稱從未與所謂香港匯峻公司有任何商業 往來,DIASTONE公司亦證稱從未與所謂KURARAY TOC公司有 任何商業往來。可知日本KURARAY TOC公司與香港匯峻公司 同時憑空消失,並非偶然。 六、原告稱87年9月17日由DIASTONE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昇俊公 司負責人林佑陞偕同赴日會見DIASTONE公司社長,當日並由該公司出口部經理(嗣經查證實係該公司職員檀浦久美子)簽發原廠證明文件乙節,經查與事實不符。其一,DIASTONE公司社長山啟敞晤證稱當日僅談及日後雙方交易問題,並未提及簽發(原廠證明)文件。查所謂(原廠證明)文件,內容載明簽發日期均為西元1998年9月15日,而原告自承該文 書傳真回台日期為西元1998年9月18日,可證山啟敞晤所言 確實。其二,DIASTONE公司社長既在埸,何以(原廠證明)文件卻由職員簽發?山啟敞晤且證稱該(原廠證明)文件所載交易內容,該公司均查無帳冊等資料可稽。其三,原廠證明文件抬頭載明係「CERTIFICATE OF ORIGION」(產地證明);按「CERTIFICATE OF ORIGION」(產地證明)一詞係國際貿易通用之官方正式用語,惟該文件既無官方鑑證亦無公司簽章,其內容可謂僅係一個人聲明,是以該4份文件顯有 偽冒誤導之嫌。其四,DIASTONE公司社長山啟敞晤證稱,該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昇俊公司於負責人林本供亡故後雙方即未有交易往來。是以原告所稱林佑陞以林本供之子及昇俊公司現任負責人身分向DIASTONE公司要求簽發該4份文件乙節 ,未獲山啟敞晤證實屬當然。其五,原告稱昇俊公司負責人林本供亡故後因繼任負責人(推論應係林佑陞)報價過高,是以於未知會昇俊公司之情況下改向香港匯峻公司採購;然案發後竟係由林佑陞主動向DIASTONE 公司要求簽發該文件 以證明原告係(經由香港匯峻公司)向DIASTONE公司採購,其間前因後果不符常情。其六,原告僅提供銀行信用狀憑核,卻未出示結匯水單以佐證是否有匯款之事實。其七,原告提證進口日期為88年11月9日之進口報單AE/88/6577/0106及相關之發票(未含銀行信用狀及結匯水單)等,聲稱可據以比對並證實早於88年9月之進口憑證為真。惟經核,原告所 提早於88年9月之若干份銀行信用狀所載「受益人」一欄係 「DIA(空格)STONE CO., LTD」與進口報單 AE/88/6577/0106所載進口人名稱「DIASTONE CO., LTD」 不同;此一偽冒手法與前述KURARAY TOC公司偽冒KURARAY TRADING公司之手法如出一轍。是以縱有原告所稱之交易及 匯款事實,其對象亦非真正日本DIASTONE公司;從而可證日本DIASTONE公司社長山啟敞晤證稱略以「所謂雙方早於西元1999年9月之交易,該公司均查無帳冊等資料可稽」等云應 係真實可信。綜上所論,可知原告所稱系案貨物磨石係經由香港匯峻公司購自日本DIASTONE公司並非事實,原告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七、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月27日準備庭陳稱略以:因為原 告報關檢附發票說這個東西是跟KURARAY公司買的,現在跑 出匯峻公司,所以原告講的有點反覆。被告這裡有資料是說,當初查證原告貨上的商標跟DIASTONE公司的商標都不一樣,就算是跟香港匯峻公司買的,香港匯峻公司給的是不是大陸模仿DIASTONE公司商標做的。實際上DIASTONE公司跟名片上日文完全不一樣,既然原告主張這些貨都是日本出口的,那日本出口一定有報關紀錄,請原告把日本報關紀錄提供出來,如果把日本報單提供出來,那可信度就很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遞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3項所明定;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於87、88年間委由華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磨石(ABRASIVE STONE FOR GRANITE)14批(報單號碼如附表一、二所示),原申報產地為日本,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眾檢舉,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辦,並查扣涉案磨石227箱,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認定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函送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檢送之報關文件均出於偽造,由於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已放行貨物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 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另對扣案磨石處貨價1倍之罰 鍰,併沒入扣案貨物,固非無見,惟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案系爭貨物的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 三、關於關於系爭磨石是否為中國大陸生產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負責人向香港匯峻公司進口,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按刑事判決係就92訴5678號四筆進口報單部分為審判),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走私犯行,並辯稱:伊所進口之磨石是以三角貿易之方式由台灣下單至香港之匯峻發展公司(設香港葵芳興芳路,代表人張浚銘),關於系爭磨石是否為中國大陸生產部分之訂單交由日本製造商Diastone商社製造, Diastone商社再委託日本出口商KURARAY TOC CO.LTD代理 出口,經香港轉台灣基隆上岸,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即委託華美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伊所進口磨石之產地確係日本,本案純係因同行間競爭行為所導致等語。而經查:.. (二)證人即檢舉廠商(台灣嘉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平 南及廠長余玉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之工廠看過與扣案磨石類似之產品云云,惟亦同時證稱:大陸生產之磨石與日本所生產之磨石形狀類似,只能在包裝上稍有不同來分辨等語,而扣案磨石包裝箱上標誌係日商Diastone商社應香港貿易公司之要求所製作,有Diastone商社傳真資料可稽。(三)本案扣案磨石雖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鑑定復稱:「目前日本及大陸地區均使用來自大陸之原物料合成磨石,因此無法以化學成分之相同加以判斷磨石之製造來源」,惟扣案磨石確係由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自日本日商Diastone商社購買進口,已經日商Diastone商社台灣總代理昇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祐陞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一再明確結證不虛因認顯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走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製作節本,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40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僅憑原告同業無確實證據之檢舉,即行認定本件違章,顯有未合;且由該檢舉人在刑事偵查中證稱「伊等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之工廠看過與扣案磨石類似之產品」之檢舉,復未能查得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磨石為大陸製造者,而磨石為製品,在大陸及日本,均有生產製造,復為該檢舉人在刑事偵查中所自承,則其檢舉事實,自有臆測之嫌,被告竟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有違誤,至為顯然。另查,本案扣案磨石既經刑事案件送請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鑑定,以(88)石發中字第880298號函復略以「目前日本及大陸地區均使用來自大陸之原物料合成磨石,因此無法以化學成分之相同加以判斷磨石之製造來源」,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而無法認定系爭貨物係大陸製造者,則被告以其依關稅總局台總局鑑字第87107943號函及被告 88618918號函略以「對於查獲走私貨物之原產地,由原查緝機關依職權認定」之規定,主張其可依無此方面專業知識及非法定有認定大陸物品之權責單位之花蓮縣警察局認定系爭磨石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作為其處罰依據一節,查被告所稱關稅總局台總局鑑字第87107943號函及被告88618918號函,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關稅法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處罰依據;被告另稱涉案人李文源(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案發時之負責人)等亦均坦承,自83年起即有向中國大陸進購貨物達50餘次之多,其進口方式,係先向中國大陸購買所需貨物,再取得日本、香港及其他國家產地證明,再以第三國名義進口銷售圖利一節,查當事人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處罰證據之共通法則,被告所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復有諸多與被告調查結果相左之證據,則被告以原告負責人之自白,作為處罰之依據,亦有未合。再就被告所稱之錄音資料,經查關於87年6月20日原告公司人員與聯邦快遞人員通話記錄 部分,所稱原告由大陸以空運進口之貨物為「一片圓圓的薄片」「為鑽石鋸片」;同年6月23日與「中國泉州仲志」通 話內容為連絡要「布拉磨頭」之樣品;其餘為國內廠商訂貨;同年6月23日為國內廠商訂貨;同年7月2日為關於「水磨 片,應以DHL或郵寄交貨之對話;其餘為與國內廠商洪先生 交談關於交貨事宜;有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節本關於「專案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雖有與大陸購貨之事,惟與本件海運進口之磨石無關,被告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可採;又被告所稱經駐外單位查證發現並無日本KURARAY TOC CO., LTD.公司存在,相關成交文 件並不真實一節,原告辯稱日商KUKRARAY商社,乃香港匯峻公司所提供之出口公司,且案發達5年之久,被告方在9 2年間透過駐日代表處查證,歷經日本經濟風暴及全球景氣低迷影響,5年後加以查證,不能證明原告進口時,日本並無該 出口公司存在一節,衡諸所稱時間,確為全球不景氣時段,所辯非無可能;又由本件依刑事調查所得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大陸製造;被告就系爭貨物為大陸製造一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檢舉人之臆測,及非權責機關之警察局認定,作為本件之證據,要無可採。再者,本件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係由大陸裝櫃經日本進口之貨櫃動態表,以證明為大陸製造之事實,則本件不能證明為大陸製造之物品亦明。 四、關於與日商直接往來交易部分: 被告雖主張略以DIASTONE公司之社長在被告委請我駐外單位向該公司查證時表示,日本DIASTONE商社與原告有交易紀錄,始於1999年9月起(換言之,1999年9月以前原告進口之磨石,所檢附之成交文件均出於偽造)。本案進口日期在87 、88年間,原告提供之成交文件、出口貨產地證明以及總代理店契約書,日本DIASTONE商社明白表示真實性存疑一節,原告前所提出之信用狀開立之證據4份,經查該信用狀係針 對1999年9月以後之交易,與被告查核87、88年間之交易無 關一節,經查,附表所示直接與DIASTONE公司七筆交易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向日本DIASTONE公司之信用狀、結匯單、提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對其貨物、金額等均與被告原處分卷報單所附發票等金額相符,足資證明二公司間自87年12月(1998年12月)起即有各該交易行為;次查證人證詞與證物如有不符時,證言因時間已久,有記憶錯誤或資料不全之情形,自應以當時存在之證物為可信,尤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等信用狀,更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委由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4年4月22日函復,該日 本DIASTONE公司稱1999年9月始向原告交易,惟其就該函附 件2-1至2-7關於此7件報單部分,亦未有否認;另其對於原 告提出之Diaston e公司出具之該公司同意系爭貨物MARK為 「D」之傳真證明,係由服務於該公司之檀浦久美子(2002 年12月去世)簽署亦不否認,縱其不知緣由,亦無法否認該傳真之真正;且另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Diastone商社出具之產地證明,經核對其簽名亦為檀浦久美子,自堪認此7件 確實係直接向日本DIASTONE公司交易者,被告依Diastone 商社人員所稱於87、88年間之無相關交易一節,與原告提出之直接證據不符,被告就此所辯,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由附表所示「進口貨品編號、價格」欄所載明顯可知(一)依產品編號而言,不論自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抑向日商 Diastone商社所購買,其產品編號均相同,例如1V-6、7-9A、10-13等。查所有廠商所生產之產品貨號均有不同(乃生 產廠商為管控自已編號),編號相同即屬同一家廠商所生產,既信用狀開立予Diastone商社,與開立予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其產品編號無殊,顯係均出自於日商Diastone商社。(二)另依價格而言,向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編號1V-6之磨石,每片價金為0.48元美金,向日商Diastone商社購買則為0.46元美金;向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編號7-9A磨石,每片價金為0.74元美金,向日商Diastone商社購買則為0.7元美金 ;向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編號10-13之磨石,每片價金為1.5元美金,向日商Diastone商社所購買則為1元美金。自價金 比較可知,向日商Diastone商社所購買,反較向香港匯峻公司購買為便宜。苟原告確如被告所言乃係透過香港匯峻公司向大陸地區所購買,其價錢反比直接向生產產品之原廠日商Diastone商社要貴,豈不荒謬一節,經核與原處分卷報單及附件所載相同,依貿易實務,廠商若向大陸購買,其原因均係以大陸物品較為便宜,有利可圖,本件原告向香港之匯峻公司購買部分,其規格型號相同,價格反較直接向日本購買為高,顯與常情有違,亦足認原告所主張向香港匯峻公司購買者亦為Diastone產品,為可採信。 五、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駐日代表處94年9月15日經組 財字第0941314號函及附件,亦證實日商Diastone於1999年 9月以前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實,並解釋其之前說明係因原經 辦人檀浦久美子於2002年12月死亡,無法向其詢問,只依帳簿記錄,故日期有出入,並檢送該公司1998年9月至2000年7月與原告之部分交易出口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原告所稱屬實,自堪採信。至於該函說明四所稱「1999年9月份 (附件6-12)上載有「中國輸入石」一節,經查,本件與1999年9月以後之進口案件無關,故該項說明非屬關本件,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系爭進口貨品為大陸製造一節,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