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鍵誠(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三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協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亞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 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協亞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 得計新臺幣(下同)四、七四二、三七五元,原告(即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 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計九四八、四七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初查乃通 知限期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雖依限補繳稅款,惟仍未依限補報扣繳憑 單,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 九四八、四七五元處三倍罰鍰二、八四五、四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完納 扣繳稅款後,曾接獲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通知補繳扣繳憑單,即辦理補報扣繳憑 單,為承辦人員表示無須申報致未收件,被告遽予處罰,深感不服云云,申經復 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期日到場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協亞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協亞公 司於八十六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三七五元,原告( 即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計九四八、四七五元 ,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查獲,乃通知原告限期補繳稅款並補報報扣繳憑單 。原告已依限補繳稅款,並於繳款日後十日內前往原處分單位(信義稽徵所)徵 收股補報扣繳憑單,惟遭該科承辦人員以申報不申報都一樣為由,拒絕原告申報 ,事後經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 額九四八、四七五元處三倍罰鍰計二、八四五、四二五元,原告不服,就被告拒 收扣繳憑單申報,致使原告違反扣繳義務遭被告罰鍰三倍部分申請復查,為財北 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五七○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就被告拒收扣繳憑單申 報,致使原告違反扣繳義務遭被告罰鍰三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七○一九號決定駁回。 ㈡原告係協亞公司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協亞公司 八十六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四、七四二、三七五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 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九四八、四七五元,案經被告查獲,乃以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八八○六八五六九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繳稅款並補 報扣繳憑單。協亞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限補繳稅款,其所屬職員並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星期五)下午二點多前往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徵收科 補報扣繳憑單,卻遭該科承辦人員(姓名未紀錄,約二十餘歲,年輕女性)以申 報不申報都一樣為由,而拒絕收件受理。事後卻遭被告所屬機關信義稽徵所以違 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為由,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原告三倍罰 鍰計二、八四五、四二五元,教被告如何心服。 ㈢按原告於收到被告所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八八○六八五 六九號函後,既然能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稅款,自無不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之理由 ,被告卻以原告未依限於繳納後十日內補報扣繳憑單,乃不爭之事實為由處罰原 告,而不問事實真相,其官僚作風實有可議之處。 ㈣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提及原告無法確切說明何時前往申報?遭何人 拒收?並提示具體客觀之事證,並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據,自不能任其主張之事實為事實。」指摘原告空 言指摘,未具體提出有利事證供核。敢問目前所有之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前 往洽公時,除了收件時會給予收據外,對於拒收之案件,是否會給予未收件之證 明文件?除非當事人以郵寄方式申報,才會留下證據,如此是否在鼓勵納稅義務 人以郵寄方式申報?被告不求改進自身之稽徵程序,而將過失歸屬於納稅義務人 ,導致原告由一倍之罰鍰增加至三倍,如此作法徒增徵納雙方之衝突,實在難脫 失責之嫌?以上判例亦為稽徵機關提供保護空間,如此則置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何 處?稅捐之稽徵係以徵收為目的,以處罰為手段,而非以處罰為目的,本案被告 已於期限內繳交稅款,在被告有失責之嫌的情形下,竟遭被告處以重罰,實在教 人難以信服。 ㈤蓋稅捐之稽徵,最嚴重者,莫過於逃漏稅,而其罰鍰最高亦不過係所漏稅款之一 倍,按「納稅義務人有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與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如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 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 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本案之所得者為在中華民國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應採就源扣繳方式繳納稅款,而其扣繳稅率為給付 額之百分之二十,已屬確定原告已依法繳納稅款自無逃漏稅款之虞,如此竟遭被 告處以重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詳研後另為處分。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其於完納應扣未扣稅款九四八、四七五元後,曾接獲被告所屬信義稽徵 所通知補報扣繳憑單,惟其前往信義稽徵所補報扣繳憑單時,櫃檯人員表示申不 申報都一樣致未收件,嗣接獲處罰三倍之罰鍰繳款書,深感不服等情。經查協亞 公司八十六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計四、七四二、三七五元,原告未 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經被告查獲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財 北國稅信義徵字第八八○六八五六九號函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九四八、四 七五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雖依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繳稅款,惟仍 未依限於繳納後十日內補報扣繳憑單,乃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於復查時並未確切 說明係何時前往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補報扣繳憑單?暨遭受何人拒收補報扣繳憑 單之待遇?至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時,又訴稱係由協亞公司職員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下午兩點多至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徵收股補報扣繳憑單,而由年約二十 餘歲之年輕女性櫃檯人員拒收云云;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 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對其所稱並未提示任何具 體客觀之事證證明,僅空言指摘,難認所稱屬實,是其所訴不足採信,被告依首 揭規定處三倍罰鍰二、八四五、四二五元,洵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 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 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 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 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 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 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扣繳義 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 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 ,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協亞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協亞 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計四、七四二、三七五元,原告 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計九四八、四七五元;經被告通知原 告限期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雖依限補繳稅款,惟仍未依限補報扣繳憑 單,被告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九四八 、四七五元處三倍罰鍰二、八四五、四二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所屬職員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星期五)下午兩點多前往被告機關所屬信義稽徵所徵收 科補報扣繳憑單時,該科承辦人員(姓名未紀錄,約二十餘歲年輕女性)表示申 報不申報都一樣,而拒絕收件受理,事後卻遭被告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原告三倍 罰鍰,稅捐之稽徵係以徵收為目的,以處罰為手段,而非以處罰為目的,本案被 告已於期限內繳交稅款,在被告有失責之嫌的情形下,竟遭被告處以重罰,實在 教人難以信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協亞公司八十六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計四、七四二、三七五元,原 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八八○六八五六九號函原告,限期責令補繳應 扣未扣稅款九四八、四七五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有該書函一紙在卷足憑;原告雖 依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繳稅款,惟仍未依限於繳納後十日內補報扣繳 憑單,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屬職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兩點多前往被告機關所屬 信義稽徵所徵收科補報扣繳憑單時,該科承辦人員(姓名未紀錄,約二十餘歲年 輕女性)表示申報不申報都一樣,而未收件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之責任 。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前行政法 院七七判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自應就遭何位承辦人拒收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之;另揆諸上開書函,被 告機關亦載明本件承辦人:賴淑靜,分機:三○七;原告依理自應找賴淑靜接洽 ,況至本院審理中原告仍未能提出扣繳憑單供核;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卻未補報扣繳憑單,原處 分機關按應扣未扣之稅額九四八、四七五元處三倍之罰鍰二、八四五、四二五元 ,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