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二二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伍仟陸 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開業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申辦營 業登記,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涉嫌於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前,即以 樺林行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間,承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 之十六件造林工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東 機組)查獲,函移原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 六月未辦營業登記期間工程收入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六九四、九八○元 (八十二年五○七、○八五元;八十三年一二、一八七、八九五元)、已辦營業 登記期間工程收入總計七六、八○五、一五○元(八十三年二、○二四、一三八 元;八十四年二四、三五一、六○四元;八十五年三五、五八二、○二一元;八 十六年一四、一二八、九一四元;八十七年七一八、四七三元),除核定補徵營 業稅六○四、五二三元及三、六五七、三八八元,合計四、二六一、九一一元外 ,並按未辦登記期間所漏稅額六○四、五二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一三、五 ○○元(計至百元止),及已辦登記期間所漏稅額三、六五七、三八八元處五倍 之罰鍰計一八、二八六、九○○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二○、一○○、 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東新設立(營利登記證字號為東商甲字第一七 四七九號)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因業務關係轉花蓮重新設立,從未間斷;有歷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資產負債表及發票開立明細可資證明,唯被告仍不依證 據查核科以漏稅處分,有違事實。 ㈡原告與樺林行店卞伯理關係說明:原告於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談 話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及補訴說明書、八十 八年五月五日答辯書,及卞伯理之存證信函都已詳述與樺林行之間的關係實為合 作造林,而原告本人亦非借牌及實際承攬人;原告支領樺林行薪資主要工作是募 工及造林現場監工。至於樺林行實際盈虧及各項工作進行中或完工後工程結算紀 錄,在八十五年十月原告父規過世前與卞伯理之間所為,原告本人不清楚,樺林 行亦有歷年損益分配證明可查。至於收支餘絀之資金給付或返還證明,非原告份 內工作,八十五年十月以後原告依卞伯理授意進行後期施工之現場造林工作。另 依借牌之定義而言,借牌乃將牌照授權他人使用,該借牌者居於「代理人」之身 分,而出借者主於本人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三一五六號判決可 稽。今原處分既認定原告係借牌營業,其實際營業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該 借牌之事業,依訴願機關之推判,原告乃基於代理人之地位,本人有營業牌照即 為已足,更何況本件為合夥,原告自無需另行登記營業或補繳稅款,由此更足以 證明原處分機關法律見解確實有違誤。 ㈢林務局合約書規定簽約後非經林務局同意不得私自轉讓他人承包,且歷年來得標 案合約書均經由卞伯理本人親自到場簽名,並同意無轉包行為發生,又每年營利 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由卞伯理本人負責結算,在稅捐稽徵處繳納。 ㈣檢附北區國稅花縣字第○九一○○○五六二○號函已逾核課期,全案准予撤銷。 ㈤處分書指原告為營業人:原告提供歷年薪資表係受僱於樺林行為業務經理,理該 主管該行一切事務,何以花稅處依然硬指原告為營業人呢?又每年樺林行負責人 得親自回林區登記,亦證明承包依合約未有轉包現象存在,但花稅處把原告定位 為營業人十轉包人十職員,基於稅法應無法成立,又定罪原告漏開發票、漏報銷 售額,但原告是職員依業務所需代樺林行執行業務提供憑證「工資表」單據及代 開發、發放工資等。其實報銷售額亦有憑有據,在稅法上有明定上項業務得應由 負責人自行為之嗎?不然就算借牌嗎?又樺林行得標工程其負責人即營業人,依 法無法由原告承受,致未違反稅法第五十一條。 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提出訴願補訴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訴願之決 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為之,必要時得於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 個月,並通知訴願人。本案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收到台財字第○八九○ ○二二二九五號案號第八九○九九○號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顯已逾期,期間亦 未通知訴願人,顯然違法,其訴願決定書亦無效力。 ㈦綜上所訴,原處分顯然違法,原處分機關豈可未審究個案之情況適用法令,且忽 略民主法制國家信賴保護、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僅以未合本件事實且顯然 錯誤之陳述,作為處分之依據,置人民自由、權利、財產於不顧,實非民族法制 國家之行政機關應有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然違誤,已造成原告之人身自 由、名譽、應享權利、財產等極大損害,為此原告特依法提出行政訴訟,速將原 處分予以撤銷或更正。 乙、被告主張: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申辦營業登記,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 涉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間,以樺林行名義向花蓮林區管理處承攬發 包之十六件造林工程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東機組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東機廉字第 ○五二號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 四○三號、第三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書、台東縣稅捐 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東稅服字第○九九三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 鄧達仁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調查局東機組之調查筆錄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於原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暨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標得之造林工 程一覽表及發票存根聯影本等相關資料附案佐證,原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原告 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未辦營業登記期間工程收入一二、六九四、九八○元、 已辦營業登記期間工程收入七六、八○五、一五○元,補徵營業稅六○四、五二 三元及三、六五七、三八八元,合計四、二六一、九一一元。原告不服,主張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談話筆錄及補述說明書已詳述原告與樺林行卞伯理之間 關係,及原告在營業前已在台東、花蓮兩地區相繼完成營業登記在案,有歷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稽,足證原告乃遵循稅法之正當合法廠 商,原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認定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始辦理營業登記,八十二年至 八十三年核屬未辦登記乙節,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證據通則不符;且原告鄧達 仁兼樺林行經營管理業務之所得,均按規定申報繳納稅款,未有逃漏稅行為,有 樺林行歷年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原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認定借 用牌照營業,與事實不合。又林務局造林合約承包書規定承包商簽訂合約後,非 經林務局同意,不得私自轉讓他人承包,足證歷年樺林行造林工作未違反規定, 鄧達仁於上開筆錄不但未自承借牌行為,花蓮林區管理處函送樺林行得標造林工 程一覽表,僅能證明樺林行得標造林之批數及金額,無能力證明樺林行與原告間 有借牌事實云云,申請復查。原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①查原告鄧達仁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錄坦承:「我因峰瑞行設於台東市 ○○街一四九號二樓,並未向花蓮林區管理處登記,無法參與花蓮林區管理處發 包工程之投標,而我父親之友卞伯理擁有樺林行之牌照,並甚少實際經營業務, 我便向渠商借得樺林行之牌照多次參與花蓮林管處發包工程之投開標,並因而得 標承作,得標後我即電請田貴祥、施文學二人為我僱工承作工程。」且查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六日鄧君於原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製作談話筆錄時亦承認:「卞伯理係 我父親之朋友,因本人所經營之峰瑞行因受限僅能登記地區─台東承包造林、育 苗工程無法參與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工程之投標,遂向卞伯理商借牌照投標花蓮 地區造林工程,雙方合作承作工程,於每年六月初結算,平均付給新台幣六萬元 至八萬元不等。」是原告辯稱未自承借牌承攬工程,顯是飾卸之詞。②原告鄧達 仁於調查局東機組時坦承:「我發放薪資均係由我於鳳林郵局、花企鳳林分行借 用卞伯理名義開立之帳戶及峰瑞行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等帳戶,依田貴祥、施 文學送交之工資表結算金額並提領現金交前揭二人發放或直接交給工人,材料部 分金額甚少,均係請賣方開立抬頭為樺林行之三聯式發票。」、「我係以樺林行 名義交由陳會計開立扣繳憑單。」、「我承包花蓮林管處發包之工程,其工程款 均電匯入樺林行於花企鳳林分行之一○五七七帳戶內,後由我使用支配。」、「 我每月自陳淑美會計向台東稅捐處領取發票後,即請他寄給我使用,故我承作花 蓮林管處之工程即以樺林行名義開立發票,申報所得稅則係由我以樺林行名義開 立之發票及取得之進項發票,彙整後交給陳淑美申報所得稅。」再證以樺林行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鳳林分行一○五七七號相關帳戶存提款來往資料,林務局之工 程款於匯入樺林行後,除部分提領現金外,隨即轉入原告鄧達仁帳戶內,亦與上 開筆錄所訴相吻合,足證原告係上開工程之實際承攬人。③查依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四○三號、第三七八五號、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書載明:「鄧達仁因欲投標林務局花蓮林區管 理處發包之造林工程,然其所有之峰瑞行並未具備投標資格,乃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以向樺林行之負責人卞伯理借得牌照……連續圍標花蓮林區 管理處發包之八十三年度造林預定案……、八十四年度造林預定案……、八十五 年度造林預定案案……等十六件造林工程……。」及「訊之被告……鄧達仁…… 坦承右揭由其向如事實欄所述之其他諸多廠商借用牌照並出具押標金或填具標單 ,圍標前揭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前揭工程之情不諱,……並有證人陳灶 、鄭柏、卞伯理(樺林行之負責人)……等人之證述在卷足憑……。」益均足彰 顯原告借牌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造林工程之事實。(四)至訴稱營業前已在 台東、花蓮兩地區相繼完成營業登記乙節,以原告係一獨資商號,於八十三年六 月(開業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始向原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登記,然 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起即開始向花蓮林區管理處承攬造林工程,依營業稅法 第二十八條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開始 承攬工程前向原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營業登記,迨至八十三年六月始申辦營業 登記,即已違反規定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審諸首謁規定,並無不妥。 ⑵第查:①本件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八十三年六月)前,即以樺林行 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間,承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十六 件造林工程,違章事證明確,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四○二、三四○三號、第三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起 訴書附卷可稽,原告辯稱並未借牌承包造林工程云云,並經原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復查決定逐一論駁綦詳在卷;至訴願改稱共同合作經營、牌照授權使用、合夥云 云,並未陳明究屬何種法律關係?惟查無論受僱、共同經營(合夥)或代理關係 ,系爭造林工程以樺林行名義領取之工程款流入訴願人鄧達仁帳戶後,於工程進 行中或完工後應有收支結算紀錄可稽,其屬合作經營或合夥者,應有損益分配證 明,如為受僱或代理關係者,應有收支餘絀之資金給付或返還證明,應無由個人 或代理人負責餘絀或盈虧之理,原告並未提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 ,核無足採。②本件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 且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規規定,核課期問應為七年,起算日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自申報期問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案原處分補徵稅額之期間自八十二年十 二月起至八十七年止,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之銷售額及稅額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前申報,原告未依限申報,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七年,至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原花蓮稅捐稽徵處已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核課,訴稱已逾核 課期間乙節,顯屬誤解。③查「關於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營造業登記證 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 一發票之案件,該營造廠商除仍應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八○ 四五八四六一號函釋說明三規定辦理外,稽徵機關如查明並認定其有上開行為, 因而溢繳營業稅款者,准予核實退還。」業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 稅第八八一九○九一九七號函釋有案,是本件非實際營業人樺林行所報繳之營業 稅係屬是否退還問題,尚無所稱之重複課稅問題。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本 部分原處分請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⑴本件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八十三年六月)前,即以樺林行名義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間,承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十六件造林工 程,其中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未辦營業登記期間工程收入計一二、六九四、 九八○元、已辦營業登記期間工程收入計七六、八○五、一五○元,分別逃漏業 稅六○四、五二三元及三、六五七、三八八元,案經調查局東機組查獲,業如前 述,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乃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按未辦登記期間所漏稅額六○ 四、五二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一三、五○○元及已辦登記期間所漏稅額三 、六五七、三八八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八、二八六、九○○元,合計處罰鍰二○ 、一○○、四○○元;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 。本部分原處分亦請予維持。 ⑵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五 倍之罰鍰處分,應更正為三倍之罰鍰計一○、九七二、一○○元。 理 由 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辨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 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 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 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二、……三、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 業者。二、……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款、第三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 三款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申辦營業登記,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涉嫌 於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前,即以樺林行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間 ,承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十六件造林工程,原處分機關乃核定八十二 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未辦營業登記期間工程收入計一二、六九四、九八○元、已辦 營業登記期間工程收入總計七六、八○五、一五○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六○四 、五二三元及三、六五七、三八八元,合計四、二六一、九一一元外,並按未辦 登記期間所漏稅額六○四、五二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一三、五○○元(計 至百元止),及已辦登記期間所漏稅額三、六五七、三八八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 八、二八六、九○○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二○、一○○、四○○元。 原告不服,則主張其係受僱於樺林行,代該行執行業務,非屬營業人,且本案已 逾五年核課期間;況逾期所為之訴願決定應是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陳稱:「我因峰瑞行設於台東市 ○○街一四九號二樓,並未向花蓮林區管理處登記,無法參與花蓮林區管理處發 包工程之投標,而我父親之友卞伯理擁有樺林行之牌照,並甚少實際經營業務, 我便向渠商借得樺林行之牌照多次參與花蓮林管處發包工程之投開標,並因而得 標承作,得標後我即電請田貴祥、施文學二人為我僱工承作工程。」,且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六日亦陳稱:「卞伯理係我父親之朋友,因本人所經營之峰瑞行因受 限僅能登記地區─台東承包造林、育苗工程無法參與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工程之 投標,遂向卞伯理商借牌照投標花蓮地區造林工程,雙方合作承作工程,於每年 六月初結算,平均付給新台幣六萬元至八萬元不等。」,有上開調查筆錄二份在 卷足憑;是原告主張本件並非借牌承攬工程乙節,自不足信。 ㈡再參以本開調查筆錄,原告稱:「我發放薪資均係由我於鳳林郵局、花企鳳林分 行借用卞伯理名義開立之帳戶及峰瑞行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等帳戶,依田貴祥 、施文學送交之工資表結算金額並提領現金交前揭二人發放或直接交給工人,材 料部分金額甚少,均係請賣方開立抬頭為樺林行之三聯式發票。」、「我係以樺 林行名義交由陳會計開立扣繳憑單。」、「我承包花蓮林管處發包之工程,其工 程款均電匯入樺林行於花企鳳林分行之一○五七七帳戶內,後由我使用支配。」 、「我每月自陳淑美會計向台東稅捐處領取發票後,即請他寄給我使用,故我承 作花蓮林管處之工程即以樺林行名義開立發票,申報所得稅則係由我以樺林行名 義開立之發票及取得之進項發票,彙整後交給陳淑美申報所得稅。」等語;揆諸 樺林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鳳林分行一○五七七號相關帳戶存提款來往資料,林 務局之工程款於匯入樺林行後,除部分提領現金外,隨即轉入原告鄧達仁帳戶內 ,益證原告於調查機關上開陳述相吻合。另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四○三號、第三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六九號)起訴書載明:「鄧達仁因欲投標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造林工 程,然其所有之峰瑞行並未具備投標資格,乃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 起以向樺林行之負責人卞伯理借得牌照……連續圍標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八十 三年度造林預定案……、八十四年度造林預定案……、八十五年度造林預定案案 ……等十六件造林工程……。」及「訊之被告……鄧達仁……坦承右揭由其向如 事實欄所述之其他諸多廠商借用牌照並出具押標金或填具標單,圍標前揭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前揭工程之情不諱,……並有證人陳灶、鄭柏、卞伯理( 樺林行之負責人)……等人之證述在卷足憑……。」等語,足認原告係上開工程 之實際承攬人。 ㈢本件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且未依同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 第三款規規定,核課期問應為七年,起算日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申報 期問屆滿之翌日起算。查本件原處分補徵稅額之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 七年止,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之銷售額及稅額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原 告未依限申報,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七年,至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止,原處分機關已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核課,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乙 節,容有誤解。至訴願決定機關逾法定期限才作出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僅聲請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非訴願決定機關事 後所作出訴願決定即當然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九一九七號函釋,謂:「關 於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人在 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案件,該營造廠商除仍應 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五八四六一號函釋說明三規定辦 理外,稽徵機關如查明並認定其有上開行為,因而溢繳營業稅款者,准予核實退 還。」,查本件並非實際營業人樺林行所報繳之營業稅係屬是否退還問題,尚無 所稱之重複課稅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八十三年六月)前,即以樺林行名義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間,承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十六件造林 工程,其中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未辦營業登記期間工程收入計一二、六九四 、九八○元、已辦營業登記期間工程收入計七六、八○五、一五○元,分別逃漏 業稅六○四、五二三元及三、六五七、三八八元,原處分機關核定原告八十二年 至八十三年六月未辦營業登記期間工程收入一二、六九四、九八○元、已辦營業 登記期間工程收入七六、八○五、一五○元,補徵營業稅六○四、五二三元及三 、六五七、三八八元,合計四、二六一、九一一元;並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按未辦登記期間所漏稅額六○ 四、五二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一三、五○○元及已辦登記期間所漏稅額三 、六五七、三八八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八、二八六、九○○元,合計處罰鍰二○ 、一○○、四○○元,依法並無不合。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短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 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次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佈 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佈生效時仍在復查、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所釋示。本案屬裁罰尚未確 定案件,自有前開『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之適用,是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已辦營業登記期間工程 收入未依法開立發票計七六、八○五、一五○元部分,改按所漏稅額三、六五七 、三八八元裁處三倍罰鍰,是被告對於原處五倍之罰鍰處分,減輕為三倍之罰鍰 為一○、九七二、一○○元(計至百元止),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減輕為一二、七八五、六○○元(即未辦登記期 間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1,813,500元+已辦登記期間漏未開立發票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10,972,100元=12,785,6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訴願決定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一二、七八五、六○○元部分應予撤 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