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楷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置物架伸縮桿結構改 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 有違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智專三(一 )○二○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一五九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 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 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不予 專利?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二(即美國BALDWIN HARDWARE公司產品型錄),型錄 所顯示之置物架伸縮桿,僅有外觀,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三(即參加人出 口報單),因異議證據二未顯示內部結構之情形下,異議證據三亦無從證明與 本案相同,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四、五(即紙巾掛架實際產品),該產品 之外觀明顯與異議證據二NO. 3563之圖示外觀不同,參加人所提出之異 議證據六、七(即參加人紙巾掛架工程圖),該工程圖為參加人公司內部之私 文書,不符合法定公開刊物之要件,原告在此必須強調,若本案參加人所提出 之異議證據二未顯示內部結構與本案相同之情形下,參加人以出口報單配合實 務及自行繪製之工程圖私文書,就能夠達到撤銷本案之目的,此將造成專利之 不公平性且徒生諸多爭議,請詳細審查參加人所提證據之關聯性,並判如訴之 聲明,以維原告之專利權益。 ㈡被告主張: 查異議證據二之美國BALDWIN HARDWARE公司一九九七年產品型錄,揭示系列置 物架(紙巾掛架)產品,其中上半部揭示實物照片,下半部揭示尺寸簡圖,上 半部照片雖無型號,但上、下半部各有對應產品,尤其型號NO. 3563最 明顯,其橫桿由大小桿體套接,該型號NO. 3563掛物架之外型與異議證 據四、五之紙巾掛架實際產品之外觀相同,並無起訴理由所指兩者外觀不同之 情事;異議證據六、七雖為楷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圖,為私文書,惟該工程 圖為楷成公司所有,揭示型號NO. 0000-000圖式等資料,與異議證 據三之出口報單及異議四之實物吻合,自可佐證異議證據三、四型號0000 -000置物架之構造。異議證據二係美國BALDWIN HARDWARE公司一九九七年 產品型錄揭示3563系列置物架(紙巾掛架)產品;異議證據三係參加人八 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出口報單,其中出口貨物包括0000-000置物架(紙 巾掛架);異議證據四型號0000-000置物架(紙巾掛架)實物,外型 與異議證據二相同;異議證據五為異議證據四實物照片,與異議證據四相吻合 ,異議證據二、三、四均揭示型號0000-000置物架(紙巾掛架)為具 有關連性之同一物品,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具證據能力,該000 0-000置物架(紙巾掛架)揭示之伸縮桿包括母管、子管及彈簧,具有系 爭案「彈簧二端分別形成擴大外徑,使彈簧二端之擴大外徑分別插入母管及子 管內部而擴張貼緊於母管及子管之內端內壁,使伸縮桿拆卸及組裝不易脫落」 之構造特徵及功效,異議證據二至四具證據力,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起訴 理由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置物架伸縮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由一 架體之二側相對桿體共同定位一伸縮桿所構成,該伸縮桿是由一母管及子管相對 端開口共同插入一彈簧所構成,以使母管及子管具有伸縮彈性而抵止定位於架體 二側桿體之間,其特徵在於:該彈簧二端分別形成擴大外徑,以使彈簧二端之擴 大外徑分別插入母管及子管內部,而擴張貼緊於母管及子管之內端內壁,藉由上 述構件之組成,可使伸縮桿拆卸及組裝更加方便者。參加人所檢附之異議證據計 有:證據二為美國BALDWIN HARDWARE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一 );證據三為楷成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出口報單(下稱引證二); 證據四為製造型號0000-000紙巾掛架實際產品(下稱引證三);證據五 為引證三之實際產品照片(下稱引證四);證據六為參加人型號0000-00 0紙巾掛架工程圖【總成】(下稱引證五);證據七為參加人型號0000-0 00紙巾掛架工程圖【彈簧】(下稱引證六)。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產品型 錄揭示3563系列置物架(紙巾掛架)產品,其與引證三置物架(紙巾掛架) 實物相同;引證二出口報單之出口貨物包括型號0000-000置物架(紙巾 掛架);引證四實物照片與引證三相吻合;引證五及六雖為私文書,惟可佐證引 證二及三置物架之構造;引證一至三均揭示型號0000-000置物架為具有 關連性之同一物品,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具證據能力,該型號000 0-000置物架(紙巾掛架)揭示之伸縮桿包括母管、子管及彈簧,具有系爭 案「彈簧二端分別形成擴大外徑,使彈簧之擴大外徑分別插入母管及子管內部, 而擴張貼緊於母管及子管之內端內壁,使伸縮桿拆卸及組裝不易脫落」之構造特 徵及功效,系爭案特徵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有違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乃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引證一型錄之置物架伸縮桿,僅有外觀,未顯示內 部結構;引證二亦無從證明與系爭案相同;引證三及四之紙巾掛架實際產品之外 觀與引證一揭示NO.3563置物架(紙巾掛架)之圖示外觀不同;引證五及六為參 加人內部私文書,不符法定公開刊物,若以引證一未揭示內部結構與系爭案相同 之情形下,以出口報單、實物及工程圖,即撤銷系爭案,有失公平,應詳查各引 證證據之關連性云云。惟查,引證一所揭示系列置物架(紙巾掛架工)產品,其 中上半部揭示實物照片,下半部揭示尺寸簡圖,上半部照片無型號,但上、下半 部各有對應產品,尤其型號NO. 3563最明顯,其橫桿由大小桿體套接,該 型號NO. 3563掛物架之外型與引證三及四之紙巾掛架實際產品之外觀相同 ,並無原告所指兩者外觀不同之情事;引證五及六雖為參加人之工程圖,屬公司 內部私文書,惟該工程圖為參加人公司所有,揭示型號NO. 0000-000 、圖式等資料,與引證二出口報單之出口置物架(紙巾掛架)型號0000-0 00相同,且與引證三之實物吻合,自可佐證引證二及三型號0000-000 置物架之構造,而引證一至三,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經被告於異議審定 書論明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 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