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宋雲城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PIINGAU 高品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五六五 三○一號「高品」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沙茶醬、沙拉醬、牛排醬、豆瓣醬、蒜蓉豆瓣醬 、調味醬、調味粉、茶葉、可可、果糖、果密、米果、魚餃、燕餃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品高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智商○七六○字第九一○○七 三三八二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五九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四五○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 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