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六一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碁公司,更名前為銓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被 告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九十)台財證(六)第○○一三六七號處分書處該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即 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元。銓碁公司(利害關係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主張其未委託會計師簽證,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乃欠缺處罰 之責任條件,是否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銓碁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已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是否 為有理由? ⒊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裁量權行使是 否違法?有否違反比例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擔任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當時該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行公司,八十九年間該公 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 申報,被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處以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罰鍰,惟該公司無法於期限內申報財務報表乃 因八十八年間國內景氣一片低迷,工程進度緩慢,國內發生金融風暴,該公司 亦因上下游廠商之牽連,公司發生跳票問題,原告雖盡一切努力,但仍只取得 一位會計師簽證,無法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準則」 第二條規定取得聯合會計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依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件中 財政部訴願理由書中謂原告並未申報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之財務報告,但 本案件中原告未申報財務報告乃因會計師不肯為票信拒往公司簽證,而檢視八 十八、八十九金融風暴,除國內景氣不佳外,公司票信拒往原因多數在於銀行 團緊縮銀根之結果,縱令原告竭其所能,仍難逃公司票信拒往命運。原告因票 信拒往之故,無法取得會計師簽證,原告對此自認並無過失,被告逕以原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為由,課以原告罰鍰三十六萬元整,此部份原告主張 欠缺故意或過失,並不符合其責任要件,被告處以原告行政罰鍰,原告難以接 受。 ⒉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 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原告因資 本額超過公司法規定,必須公開發行,公開發行之公司,方有證券交易法之適 用。本案件中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銓碁公司已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四項依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通過。銓碁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按證券交易 法為實體法,依實體從新之法理,原告已非公開發行公司,已無證券交易法之 適用。故原告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而被告以證券交易法課以原告罰鍰 ,恐依法無據。 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並處以連續罰之規定,至辦理為止。其目的在於,督促該公司依規定 辦理,惟本件要求補報財務報告,並非原告督促即能達成,而公司無法補報財 報,係因會計師無法加以簽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件被告以行政處分連 續處罰原告之方式,要求原告督促該公司補報財報之手段,並無法迫使原告督 促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補辦理財務報告,故以連續罰為手段之行政處分, 並不能使得目的達成。故該行政行為確無法助於目的之達成,請撤銷該行政處 分。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因未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申報財務報告,於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受被告行政處分罰鍰三十六萬元在案,原告嗣後提起訴願, 訴願期間,復又被處罰七十萬元,雖原告於訴願理由中說明係因無法取得簽證 ,為被告仍無注意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復又重罰,足見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有 利及所提證據,完全不為注意,而以原告為累犯為由,給予原告高額的連續罰 。被告應提示累罰規定資料,被告對於原告未申報財務報告違反證證券交易法 乙事,共罰鍰三百八十八萬元,處罰顯然過重,被告僅欲以連續罰達成收取罰 鍰之目標,不僅無視於原告多次申訴之理由,亦違反行政裁量權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應於每營業年 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 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核銓碁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 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如未依規定公告申報,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規定對行為時負責人處以罰鍰,未依規定期限補行辦理者,再依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連續加重處以罰鍰,而原告為銓碁公司行為時負責人,被告 依法對其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又查,銓碁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 告亦迄未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被告業依前揭規定處罰。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 又仍未能如期辦理公告申報,被告依法予以加重處罰,應無違誤,況本件係就 原告未依法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予以第一次之處罰。 ⒉至本案原告稱因無法委託會計師簽證,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有案。 ⒊另原告主張銓碁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已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云云,該公司雖於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不繼續公開發行,惟於被告處分時,該公司仍屬公開發行 公司,被告以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對其處以罰鍰,於法有據。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兆銓,訴訟中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三、發行 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 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或保存者。」及「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 明定。 三、銓碁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被告爰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九十)台財證(六)第○○一三六七號處分書處該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即原告 罰鍰三十六萬元。銓碁公司(利害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 有被告上揭處分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 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無法於期限內申報 財務報表乃因當時國內景氣一片低迷,工程進度緩慢,國內發生金融風暴,公司 受牽連,發生跳票,因票信拒往之故,無法取得會計師簽證,原告對此並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自不應處罰 ;又銓碁公司已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依董事會決議,撤銷公 開發行,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通 過。依實體從新之法理,已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而被告以 證券交易法課以原告罰鍰,依法無據;又被告以行政處分連續處罰原告之方式, 要求原告督促該公司補報財務報表之手段,並無法迫使原告督促該公司依規定補 辦理財務報告,該行政行為無法助於目的之達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 再被告未斟酌原告無法取得會計師簽證之有利原因,處罰過重,違反行政裁量權 及比例原則等情。 五、查銓碁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銓碁公司 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則被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裁處行為時銓碁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三 十六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要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無法於期限內申報財務報表,乃因景氣低迷,發生金融風暴,公司受牽 連,發生跳票,因票信拒往之故,無法取得會計師簽證,原告對此並無過失,依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不應處罰云云;惟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既課予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年度 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 財務報告,此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處罰要件;銓碁 公司既違反上揭公告及申報之作為義務,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所稱上開因公司受牽連致 票信拒往之故,無法取得會計師簽證,係原告自己應負責之行為,要難執為免責 之論據。 七、原告主張銓碁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核准通過,自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云云;查銓碁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起經核准不繼續公開發行,惟於被告處分時,該公司仍屬公開發行公司; 易言之,銓碁公司未依法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告,於九十年間即已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課之作為義務時,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裁罰在案。自不因銓碁公司嗣後撤銷公開發行,而影響該行政罰之成立,原告 所認,容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行政處分要求原告督促銓碁公司補報財務報表之手段,並無法 達成公司依規定補辦理財務報告之目的,該行政行為無法助於目的之達成,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再被告未斟酌原告無法取得會計師簽證之有利原因,處 罰過重,違反行政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 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 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該條文立法目的,係對於違反該 條之行為者,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規範之目的所為處罰規定。查銓碁公司八十 七年、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告亦迄未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被告業依前揭規定另 案處罰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係被告係就銓碁公司未依法公告並申報八 十九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斟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告亦未依規定公 告申報之情,對於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第一次之處罰;且觀其裁罰額度三十六萬元,並未逾越該條項所定裁量 範圍(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亦與卷附被告提出之裁量基準表無違。至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即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處罰,以達規範之目 的,原告謂該行政行為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有誤解。再被告對於原告其他 年度或八十九年度他次之裁罰行為,與本件處罰無涉。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銓碁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 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裁處該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即原告三十六萬元 罰鍰,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