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金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 八九00七0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查獲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涉嫌承包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一四二、八五七 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七、一四 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八五、七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負擔賠償其小包僱佣之工人鄭飛猛於工地發生事故意外死亡之 賠償款一、二00、000元,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否仍應計入銷 售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七年七月承包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之工程,原告 並將小工部分給順旗土木包工業請工人一起作。訴外人鄭飛猛為順旗土木包工 業所僱之工人,因工地發生事故意外死亡。是以原告負擔一、二00、000 元賠償是從工程款內扣除,未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 ⒉工程尾款為四、九四0、000元,後來只支付三、000、000元,剩餘 一、九四0、000元為賠償之一、二00、000元及其他因為工程品質或 遲延之扣款。 ⒊工人死亡之責任已判決由東洲公司負責,原告並無責任,所以東洲公司才要原 告一、二00、000元部分不用開立發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下同 )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另按財政部七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五七三七號函釋規定:「包作業承包工程, 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有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者,應依法處理。三、又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並不影響承 包人(包作業)應依前項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 ⒉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與東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簽訂東雲TMP 擴建廢水處理土木工程合約、原告與東洲公司及順旗土木包工業與鄭蘇秀鑾、 鄭真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和解書、原告與東洲公司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東洲公司總經理林育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於市稅 處所做談話筆錄、原告實際負責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於市稅處所做 談話筆錄及市稅處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00六七九一00號 (調查)函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與東洲公司及順旗土木包工業與鄭蘇秀鑾、鄭真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所書立之和解書中載明付予鄭蘇秀鑾、鄭真達喪生費用及家屬撫卹金全部共 計三、五00、000元,且原告與東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中亦載明:「申請人願意負擔上開協議書中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中之壹佰 貳拾萬元整,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從金獎公司工程尾款中扣除,另新台幣貳 拾萬元整在增加之鋼筋款中扣抵。」此一事實亦為東洲公司總經理林育才於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原告實際負責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於市稅處所作 談話筆錄所自承。原告既經查明系爭一、二00、000元係以工程款尾款中 扣除,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五七三七號函釋意旨, 不得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統一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是市稅 處依法補稅、裁處,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財政部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 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又「包作業承包工程,其 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規 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應 依法處理。三、又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並不影響承包人(包 作業)應依前項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復經財政部七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五七三七號函釋有案。再按「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亦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 明定。 三、本件東洲公司承包東雲公司廢水處理工程,並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承包 該廢水處理工程之土木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原告之小包順旗土木包工業之工人 鄭飛猛於工作中不慎意外摔下死亡,經達成和解,鄭飛猛之家屬鄭蘇秀鑾、鄭真 達獲賠償喪生費用及家屬撫卹金共計三、五00、000元 (於八十七年七月三 日受給付),由東雲公司先行支付,再自東洲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東洲公司 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原告協議,由原告負擔其中一、二00、000元,自 原告與東洲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因而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完工驗收,工程尾 款為四、九四0、000元,東洲公司只支付三、000、000元,差額一、 九四0、000元為賠償金之一、二00、000元及其他因為工程品質或遲延 之扣款,該一、二00、000元並未開立發票之事實,有東洲公司總經理林育 才及原告實際負責人乙○○於原處分機關所做談話筆錄、工程和約書、和解書及 協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一、二00、000元仍 屬原告之工程款,僅是因原告須負擔鄭飛猛意外死亡之賠償款而扣除,致東洲公 司實際未支付該款項,惟此不影響其為原告銷售勞務所得之性質。詎原告就該部 分未開立統一發票,自有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原處分予以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 七、一四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八五、七00元(計至百元),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核。原告主張系爭一、二00、000元已自工程款扣除, 未有短漏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工人 死亡之責任已判決由東洲公司負責,原告並無責任,東洲公司才要原告一、二0 0、000元部分不用開立發票云云,即令屬實,亦不得援為不開發票之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七、一四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 二八五、七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