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台灣生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台灣生科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台灣生研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天合自然優 生健及BIOWORL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幾丁質膠囊、整腸劑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 冊第七七五三○八號商標。嗣案外人將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參加人。原 告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九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陳述意 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