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0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0706號 原 告 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蘇敏煌 戊○ 己○○ 參 加 人 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檢舉第三人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白人牙膏」仿冒「黑人牙膏」著名商品表徵及包裝外觀,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 1款及第24條規定,經被告以87年4月21日公參字第8601261009號函復原告,略以被檢 舉人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判字第2549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1年3月5日公參字第0910001962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檢舉人製造銷售「白人牙膏」商品之行為,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2月4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