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上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一一三五七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台南市通 大行進貨仿T六五K二教學用槍一、一八二枝(其中二五0枝係受大勝企業社委 託代購),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七00、三二0元(未含稅),其中取 自通大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僅金額二、一五五、四00元,餘一0、五四四、九 二0元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鍵宏塑膠有限公司、讚宏企業有限公司、棻多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軍友企業行、友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為鍵宏公司、讚 宏公司、棻多公司、軍友行及友庠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查 獲,移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稱原處分機關)審查違章成立,就其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金額按行為時(下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百分之五罰鍰計 五二七、二四六元。另原告就其受大勝企業社委託代購部分,未依法開立發票交 付買受人,致漏報銷售額二、六八九、三九0,違反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補報補繳 所漏營業稅一三四、四七0元,被告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按所漏稅額 裁處三倍罰鍰計四0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總計罰鍰九三0、六四六元 。原告不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提起再訴 願,亦遭駁回。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雖訂有明文,然在行政程序 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及行政訴訟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有 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稽徵所發各種文書,其送達於法人者,如何送達,稅捐 稽徵法本身尚乏明文規定,而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0 三八二二號函釋:「說明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 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即明文規定以「本人送達」為 必要踐行之優先程序,至對於「法人」之送達,依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法 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明確規定對於法人之送達「應送達於法人 之主事務所」。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更彰顯無法對本人送達後,始進行「補充送達」程序。基 此,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 種文書,其送達於法人者,係由財政部透過解釋函釋明,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送達規定,亦即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以「本人送達」為優先踐行程序,當無 法踐行該程序始進行「補充送達」程序。 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另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 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稅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因之書面課稅處分生效的時點,係採「到達主義」也就是以課稅處分的文書 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課稅處分生效的前提要件。反之,若書 面之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對相對人不生效 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參照)縱嗣後有提起復查、訴願等程序亦無 從補正已無效之處分,此為當然之理。 ⒊若是公司法人之送達,參酌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所謂不合法送達之原因中若是郵 局雙掛號回執所載「公司法人繳款書送達,不僅在送達回證中應蓋有公司章, 同時亦要蓋有負責人章,因係因公司為法人,無法自行收受文書,是需由自然 人代為之,始屬合法」「對於法人送達,缺自然人(如公司負責人、受僱人) 等簽章,無法完成送達之法律行為」,亦併此說明。 ⒋本案中依原告就本件查詢欠稅明細中,被告對於指稱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漏報 銷售核定營業稅一三四、四七0元,及處漏稅罰緩四0三、四00元,另並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應處罰鍰五二七、二四六元,合計罰鍰總額九三0、六四六 元部分,依其查詢表中應無送達日期,顯見被告確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是自 應命被告先行負其已合法就本案課徵罰鍰稅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行政 程序法而為合法送達,若無法舉證,則本件其稅序既不生送達效力,所有課徵 罰鍰自均應無效,理應撤銷原處分。其次,退步言,縱被告曾有郵寄送達,則 被告亦應舉證上述回證中是否有原告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甲○○或其他公 司受僱人之私章,其中缺一不可,如有或缺亦屬送達不合法。 ⒌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定本件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係 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張鎮路簽訂仿T六五K二型教學用槍之東區代理經銷 合約並委製一二0五支,期間於張鎮路供貨三百六十支時,其上游廠商陳紹平 不願供貨予張鎮鎮無法繼續供貨,嚴重影響原告與學校簽訂之交貨 契約,原告恐遭學校罰款、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暨往後參加學校投標之停權 處分,經與張鎮路、陳紹平先生共同協商解決方式,張鎮路同意終止東區經銷 合約及原告、大勝企業社並得逕向陳紹平先生進貨,以免交貨延誤之協議;張 鎮路為軍友企業行通大行之實際負責人,陳紹平為讚宏、鍵宏、棻多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與上述公司行號均有實際交易行為,此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查證屬實,而再訴願機關對該重要證據仍未審究,逕認原告僅與通大行交易而 收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屬率斷,實有欠公允。次按營業稅 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委託人者應 視為自購自銷,其法律構成要件係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委託人為必要 ,而原告確未與大勝企業社有銷售行為並為雙方所承,詎原處分機關僅以「申 請人及大勝企業社所不否認」,即推定原告係受大勝企業社委託代購,核屬銷 售行為云云,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又縱令推定該項銷售行為,亦屬甲○ ○個人與大勝企業社間之交易行為,實與原告無涉。此從原處分機關(八八) 花稅法字第一0五一六號答辯書認定大勝企業社之進貨行為係向台南市通大行 為之更足證大勝企業社確未與原告交易至明。再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 日財規第八六二四八八七一七號函再訴願撤銷理由說明: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 判二三五五號判決明示「查被告原處分處原告所漏稅額五倍罰緩,係最低倍數 之罰鍰,改按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亦應處以最低倍數即一部之 罰鍰,始符合法條之旨趣與比例原則」,準此,原裁罰一倍以上(即罰三倍) 罰鍰,更與比例原則及上開判決意旨相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 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 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六號著有判例。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作成八 七花稅法字第三九0六二號處分書,繳款書限繳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處分書地址繕寫原告之營業地址:「花蓮市○○街四九 0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復查,主旨載明:「申請人不服 貴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花稅法字第三九0六二號處分書所為之行政 處分依法提出復查申請。」,說明欄載明:「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辦理。二、復查理由後補」,復查申請書蓋有原告公司章及代表人甲○○章 ,地址繕寫:「花蓮市○○街四九0號」,並聲明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辦理,原告當無不知復查程序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是原告於處分書及繳款書送達後,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提出復查申請,復查理由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附,復查理由 書之蓋章與地址與原申請書完全一致,原處分機關雖未取得原處分之送達回執 ,惟送達內容已為原告所完全瞭解,且送達回執並非法定之證據,依前揭判例 及說明足以推論原處分已送達,並已發生法定送達效力,原告既有提起復查之 意思與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就實體上予以審理,並無不合。又原告以被告欠稅 資料電腦檔案送達日期欄位空白,推論未合法送達,查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由被告收回自行徵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承受轄區內營業稅所 有稽徵業務,相關電腦檔案亦隨之移轉,該欄位為參考欄位,或為服務區人員 漏未登打,原告違法取得內部資料在前,又以該欄位為爭執,實無足採。 ⒉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南市通大行進貨,金額一 二、七00、三二0元,其中取自通大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僅金額二、一五五 、四00元,餘一0、五四四、九二0元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鍵宏公司、讚 宏公司、棻多公司、軍友企業行、友庠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案經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經原處分機關,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按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二七、二四六元。原告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至台中縣調查站所作之談話筆錄中自承其並未與讚宏、棻多、鍵 宏等公司買賣往來,僅自台南市○○街五三號通大行購買系爭槍枝,款項並交 付通大行收訖,而張鎮路則交付系爭發票予其作為進貨憑證。故原告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已堪認定。次查原告所購入之系爭槍枝均已分別自八 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銷售殆盡。此觀原告所開立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份買受人 為台灣省立蘭陽女子中學等二十七所公私立學校之統一發票二十七張及大勝企 業社所開立八十六年五、六月份買受人為台灣省立台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等六 所學校之統一發票六張即明。本案倘如原告所稱原向張鎮路購貨,供貨三六0 枝後,經由協商終止合約而逕向讚宏等公司進貨屬實,則其既與通大行進貨在 先,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銷售系爭槍枝前即必先取得通大行所開立之進貨憑證, 始與所稱相符,然查其取自通大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日,已屬銷貨行為發生後,誠難認屬合理。復觀系爭鍵宏及友庠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反而較前於通大行所開立之日期,益足證原 告主張之事由,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前述談話筆錄中亦表明其不知讚宏 等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僅據其派往該公司受訓人員回來述稱始知係一陳先 生。據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尚不認識陳紹平亦未曾與其接觸,是系 爭槍枝購入期間(即八十六年五—七月),原告自無可能有所稱與之協商及逕 向其進貨之實。再原告購入系爭一、一八二枝槍枝,總價為一三、三三五、三 三六元(含稅),而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一、000、000 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一、000、000元、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匯款一、二五0、000元,及開立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支票號碼: YB0000000,金額一、七五0、000元、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七五0、000元、日期:八十六 年七月十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二五0、000元、日 期:八十六午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全額一、七五0、 000元,及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 額一、七五0、000元等五張支票入通大行及張鎮路個人於華南銀行東台南 分行之帳戶。開立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 ,金額一、000、000元及日期:八十六午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B0 000000,金額一、000、000元等二張支票,雖係由讚宏公司提出 兌領,惟係先經張鎮路背書,顯係原告先交付通大行,再由通大行以客票方式 轉付讚宏公司,是原告既將貨款全數交付通大行,亦證本件僅通大行為其之實 際交易對象。又原告另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向陳紹平、陳炳煌(鍵宏公司負 責人)所作之談話筆錄訴稱其與系爭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乙節,查該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略以:「被告甲○○則辯稱:軍友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為陳美桃,但實際 仍是張鎮路負責經營,且伊在八十六午五月間曾派員到三重市讚宏公司受訓, 以瞭解槍枝構造及維修,也因此要求張鎮路銷售予伊之軍訓用步槍要向讚宏公 司購買以便爾後之維修,張鎮路亦應伊之要求向讚宏公司購買,購買後就有收 受通大行、軍友企業社、鍵宏塑膠有限公司,棻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讚宏企 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而張鎮路君有說明讚宏、棻多、鍵宏等公司實際都是同一 經營人,因此並沒有懷疑‧‧‧。」此與原告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在台中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中所稱相吻合,益加證實原告僅與通大行交易而 收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⒊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微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絛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所購仿T六 五K二教學用槍其中二五0枝係受大勝企業社委託代購,核屬銷售行為,惟其 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係以前述所取得之非實際交易對象友庠公司及棻多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二、六八九、三九0元交付大勝企業社,作為該商號之 進貨憑證,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營業稅額一三四、四七0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日補報繳)處以三倍之罰鍰計四0三、四00元。原告受大勝企業社委託 代為購買仿T六五K二教學用槍二五0枝之事實,有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 十七年六月五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及大勝企業社負責人吳國隆在台 中縣調查站所作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故原告既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大勝企業社,即構成違章,原告雖推稱係甲○○個人行為,與其無關,然 依原告與通大行所訂系爭槍枝委製物品訂貨協議書,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為訂約 ,且款項亦均由原告支付,是原告所言,並不足採。原告復稱依行政法院八十 五年判二三五五號判決明示「查被告原處分處原告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係最低 倍數之罰鍰,改按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亦應處以最低倍數即一 倍之罰鍰,始符合法條之旨趣與比例原則」,準此,原裁罰一倍以上(即罰三 倍)罰鍰,更與比例原則及上開判決意旨相違等語,提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 以原告受大勝企業社委託代購系爭「仿T六五K二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依首揭 規定核屬原告銷售貨物,原告未開立發票交付大勝企業社,並漏報銷售頷,有 大勝企業社負責人吳國隆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又原處分機關裁罰時 係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核無原告主張行政 法院八十五年判字二三五五號判決就原按修正前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應依比 例原則改按修正之倍數裁處之情事為由,駁回其再訴願。原告猶未甘服,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查本件原告為經核定使用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其八十六年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同期間銷售貨物未依法 開立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自難謂有理由,是原告所訴純屬卸責 之詞,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壹、按「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 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六 十一年裁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作成八七 花稅法字第三九0六二號處分書,繳款書限繳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處分書地址繕寫原告之營業地址:「花蓮市○○街四九0號」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復查,主旨載明:「申請人不服貴處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花稅法字第三九0六二號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提 出復查申請。」說明欄載明:「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二、復 查理由後補」,復查申請書蓋有原告公司章及代表人甲○○章,地址繕寫:「花 蓮市○○街四九0號」,並聲明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嗣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附復查理書,復查理由書之蓋章與地址與原申請書完全一致 ,此有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復查申請書及復查理由書附卷足證。是原處分機關 雖未取得原處分之送達回執,惟從上情可推知,原處分內容已為原告所完全瞭解 ,原處分書已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指原處分未生送達效果,並不可採。至 被告欠稅資料電腦檔案送達日期欄位空白,與原處分是否送達無關,原告以之推 論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亦不足取。 貳、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再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 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 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通大行(負責人張鎮路)購買仿T六五K二教學用槍一、一 八二枝,金額計一二、七○○、三二○元,其中九八二枝金額計一○、五四四、 九二○元,係取得鍵宏公司、讚宏公司、棻多公司、軍友行及友庠公司等五家公 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張,並以其中五張發票金額計七、八五五、五三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九二、七七六元之事實,此有原告負責人甲 ○○於台中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張鎮路簽訂仿T六五K 二型教學用槍之東區代理經銷合約並委製一二0五支,張鎮路供貨三百六十支時 ,其上游廠商不願供貨予張鎮路,嚴重影響交貨,經與張鎮路、陳紹平協商,張 鎮路同意終止東區經銷合約,及原告、大勝企業社得逕向陳紹平進貨之協議,張 鎮路為軍友行、通大行之實際負責人,陳紹平為讚宏、鍵宏、棻多之負責人,顯 見原告與上述公司行號均有實際交易行為云云。惟查:(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所陳稱:「因我知軍友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為陳美桃,但 實際仍是張鎮路負責經營,而我在八十六年五月間曾派員到三重市讚宏公司受訓 ,‧‧,張鎮路亦應我之要求向讚宏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我,而張鎮路售予我, 本公司即收到前述五張發票,張鎮路告知我讚宏、棻多、鍵宏等公司,實際都是 同一人經營,故不疑,我鑑於交付之款項均有取得憑證,所以並未實際追究同一 廠商所開之。」、「問:讚宏、棻多、鍵宏等公司,實際經營人是何人?答:我 並未實際與該三家公司買賣往來,所以不知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但據本公司派往 讚宏公司受訓人員回來時稱該三公司實際經營者係一陳先生,名字則不清楚。」 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並未與讚宏、棻多、鍵宏等公司 買賣往來,而僅向通大行購買系爭槍枝。(二)、原告購入一、一八二枝槍枝,總 價為一三、三三五、三三六元(含稅),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一、○ ○○、○○○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一、○○○、○○○元、八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匯款一、二五○、○○○元,及開立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支票號 碼YB0000000金額一、七五○、○○○元、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支 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七五○、○○○元、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二五○、○○○元、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七五○、○○○元、日期八十六年七 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七五○、○○○元等五張支票入 通大行及張鎮路個人於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另開立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元、及日期八十六年 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元等二張支票 ,雖係由讚宏公司提出兌領,惟係先經張鎮路背書,顯係原告先交付通大行,再 由通大行以客票方式轉付讚宏公司之事實,有匯款單、支票影本及銀行函文附原 處分卷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將貨款全數交付通大行,足證僅通大行 為其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至原告所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原告不能 執之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因而,原處分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按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二七、二四六元,即無不合。 參、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 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向通大行所購仿T六五K二教學用槍 一、一八二枝,其中二五0枝係受大勝企業社委託代購,屬銷售行為,惟其並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係以前述所取得之非實際交易對象友庠公司及棻多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金額二、六八九、三九0元交付大勝企業社,作為該商號之進貨憑證 之實,有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 及大勝企業社負責人吳國隆在台中縣調查站所作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此 部分漏報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額一三四、四七0元,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並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補報繳,原處分科處原告三倍罰鍰計四0三、四00元,並 無不合。原告嗣主張確未與大勝企業社有銷售行為,縱令推定該項行為,亦屬甲 ○○與大勝企業社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依上開甲○○談話筆錄及吳國 隆之談話筆錄載,兩人均承認原告係受大勝企業社委託代為購買仿T六五K二教 學用槍二五0枝,且依原告與通大行所訂卷附系爭槍枝委製物品訂貨協議書,原 告係以自己名義購買,款項亦由原告支付,揆諸首揭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 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原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再原處 分機關裁罰時係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無適 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罰鍰倍數不同)之問題 ,原告主張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明示「查被告原處分處原告 所漏稅額五倍罰緩,係最低倍數之罰鍰,改按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亦應處以最低倍數即一倍之罰鍰」云云,亦不足採。 肆、從而,原處分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其金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處分百分之五罰鍰五二七、二四六元,漏報銷售額部分,依所漏營業稅額一 三四、四七0元,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四0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 ,總計罰鍰九三0、六四六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