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 原 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鎰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 代理 人
- 蔣文正律師
- 被 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兼送達
- 癸○○
- 參 加 人
- 鉅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壬○○
- 參 加 人
- 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丙○○董事長
- 參 加 人
- 丁○○
- 參 加 人
- 山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戊○○董事長
- 參 加 人
- 大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己○○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辛○○
-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
- 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 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球塞製造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一○五八九八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一五八四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參加人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⒉參加人鉅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加人大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塲,其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所為記載。)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明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釋循法意,倘舉發證據未能揭示系爭案突出之技術特徵,並且無法否定系爭案於實質上達成顯然的進步成果時,自不足作為舉發成立之依據。
⒉被告於審查本件舉發事件時,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會同雙方進行面詢,面詢過程被告審查人員表示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應加以修正。因此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該更正本將系爭案用以衝模成型的成型模具型態列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屬於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之補充更正事項,並未變更發明實質,符合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完全合法。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來函,指稱系爭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變更實質,不准予更正,並明確指明系爭案技術特徵「...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一.一倍的金屬圓形管材」並未為日本特開昭第五○–七六六二○號「球塞的製造方法」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所揭露,要求原告將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併入第一項內敘述。因為申請專利範圍攸關系爭案權利範圍至鉅,因此原告乃列舉出數件已核准的方法發明專利案為佐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具函申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未變更實質,在後續聯絡溝通時,被告一直未加以回應,因此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度提出第二次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嘗試與被告協調出系爭案最為適當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然而被告依然正面未加以回應,並函知或通知原告該申請專利範圍變更實質而不准予更正,即逕於舉發NO1 的專利舉發審定書直接作成不接受更正,並逕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被告此等未予答辯申復機會即逕為處分之作法,明顯違法不當。
⒊依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於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具體揭櫫「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之審查原則,明確教示審查人員不得因為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即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對於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因此,縱使暫且不論被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更正之爭執,從被告的審查理由內容清楚顯示,當被告不當引用引證案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後,對系爭案的各附屬項根本未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客觀之研判,即直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五項「管材長度」等僅為附屬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的二行文字,草率地判定系爭案的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申請專利範圍應當逐項審查之原則,並且明顯屬於審查理由欠缺之違法。
⒋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一○一二八八四號函,具體指明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界定「...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一.一倍的金屬圓形管材」之技術特徵,未為引證案所揭露」,並指示原告應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併入第一項內敘述。依據通常合理的實務經驗而言,在沒有新證據的相同事實條件下,當原告遵照被告之指示將核准公告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併入第一項內敘述,當可讓系爭案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即本舉發案之審查結果應為舉發不成立,系爭案的專利權可以依法續存,否則被告斷無要求原告進一步限縮原核准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之必要。惟被告於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變更實質不准予更正而逕依原核准公告的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時,卻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管材長度等僅為附屬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為由,逕將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予以撤銷。被告先於來函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之技術特徵未為引證案所揭露,後於原處分反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可以清楚顯示被告對於完全相同的事實,卻發生審查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不一,明顯屬於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引證案其於圖(三)、(四)、(五)所選用的金屬管材之口徑約僅為球塞外徑的一半,並且管材的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兩倍,就目前的沖壓技術而言,根本無法以沖壓的方式將管材中段部位的管面擴大兩倍而形成一空心球體,即使是熟習該項技術者也無法據以實施。原告此等釐清說明,可以由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所製作完成的機鑑(九○)字第一四二號鑑定報告書進一步獲得佐證,參看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具體指明「...雖然比對文件在日本公開之日期較早(一九七五),但是因製造素材之管徑與長度的尺寸無法僅以一次沖壓即可形成球狀粗胚,且未具體揭露出具體的製造過程及細節,即使是熟習該項技藝之人也無法輕易完成者。」因此,引證案顯然係為一種缺乏具體實施技術內容之未完成發明,自不足以作為否定系爭案進步性之證據,被告未確實探究證據內容,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⒍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雖然相關業界均知若能直接以圓形管材衝製成中空球塞,將會是一種最為理想的設計,惟受限於金屬管材收縮率太大等問題,因此相關業界一直未能夠開發出直接以模具將金屬管材衝製成空心球塞之技術,至多存在若干如同引證案所提出缺乏具體技術內容之空泛構想。原告為克服以往不能以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的技術限制,經過不斷的試驗及實作,利用選取口徑約相等於球塞外徑且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一.一倍的管材,配合成型模具之設計,當圓形管材於模具衝壓的過程中,讓管材兩端的管面可以順著模槽的球弧面產生收縮變形,直接製成於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空心球塞初胚,有效突破習用技術的瓶頸限制,具體的提出「如何利用成型模具的設計及管材規格比例的設定,實現以衝模方式直接將衝製成兩側具開孔之中空球塞」之詳細技術手段,讓利用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的技術構思得以實現,系爭案具備管材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一.一倍之突出的技術特徵,並且據以達到實現由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之顯然的進步,系爭案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要件審查之認定標準。引證案僅簡單地敘述一個製造方法的過程,至於如何加以實現的具體技術內容及細節,例如鉻鋼板材如何作成的圓形材?如何能衝鍛成中空狀球體?...等等,根本完全未能揭露,如何讓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內容而據以實施?再舉例說明,大多數的人都知道於火箭係於長形筒體內填裝燃料所構成,然而真的這樣的技術概念,一般的機械理工背景的人士(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據以實施嗎?原告相信這是不可能的,因為要真的製作出可以實技使用的火箭,絕對是需要眾多的關鍵技術方能成功的,不過若有人發現一個簡單製造的方法將火箭製作出來,克服長期以來的技術瓶頸,應算具備顯然的進步,難道我們可以說其只是於長形筒體內填裝燃料所構成而不具進步性?惟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熟習此項技藝人士何以能由引證案輕易思及完成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突出的技術特徵,即草率地以「系爭案...等製造方法,已見之於引證四圖(三)、(四)、(五)」的短短幾句話,即直接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明顯屬於理由欠缺之違法。
⒎依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於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具體揭櫫「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及「發明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發明之突出的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惟發明在市場上之成功,係因其他因素,例如銷售技巧或宣傳所獲得者,則不得作為發明具有進步性之憑據。」之審查原則,明確教示審查人員應避免發生後見之明的情形,並且可以參酌在市場上之成功,作為發明是否具備突出技術特徵之依據。惟被告未具體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的審查認定標準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瞭解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後,未能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反而落入後見之明的迷思,對於系爭案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被告之審查判斷方式顯難稱妥當。舉例來說,當美商三M公司發明便利貼、嬌生公司發明於奶嘴頭增設若干圈突環來防止舌苔等具高度實用性的創新發明,以目前眼光來看,似乎並沒有高度的困難度,惟若以發明當時的技術水準及觀念,這些發明確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並且於商業上獲得極大的成功。因此,要合理客觀地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時,被告應將判斷的時間假設回到系爭案申請日之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前,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所教示的內容,是否容易提出如系爭案所揭示的技術手段來解決問題呢?然而被告於審查理由未提出任何具體的審查判斷依據。再者,系爭案於核准公告後,由於具備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因此在市場上獲得極大的成功,並且招致眾多的仿冒者,相信由系爭案於市場上獲得成功的事實,可以進一步佐證系爭案確實具備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符合發明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⒏原告為釐清引證案是否足以否定系爭案的進步性,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進行專利要件分析,經其詳細比對分析後,具體指明:『A、雖然比對文件在日本公開之日期較早(一九七五),但是因製造素材之管徑與長度的尺寸無法僅以一次沖壓即可形成球狀粗胚,且未具體揭露出具體的製造過程及細節,即使是熟習該項技藝之人也無法輕易完成者。B、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球塞製造方法」與日本「特開昭五○–七六六二○號球閥製造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而且本專利案較日本「特開昭五○–七六六二○號球閥製造法」更具有進步性。』等結論。國立中興大學係為國內重要的學術機構,並且為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具充分的專業性及權威性,公信力無庸置疑,絕對足供審查時之參考。惟被告完全未審酌該鑑定報告書的內容,並且未具體詳載不採納的理由,即逕為處分,被告明顯有審查不備理由之違法。
⒐復查,原告除於我國申請系爭案之外,並且進一步向英國、德國、墨西哥、法國、義大利及中國大陸等國家提出專利之申請,均已經順利取得這些國家的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雖然各國因國情之差異,對於是否准予專利的標準略有不同,惟這些差異主要係在於可否准予專利之標的及專利年限,惟對於專利要件之規定實質上無異。系爭案所請發明經過前述各國專利主管機關的嚴格審查,均肯認系爭案之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而獲頒專利權。根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何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可利用性之發明,無論物品或製法,均應予以專利保護,此項條款清楚明定可予專利保護之發明所須具備之專利要件,並且根據同協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專利申請要件之規定,WTO 成員國之申請人,當提出專利申請時,必須以足夠清楚及完整之方式揭示所請發明,以使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得據以實施。世界各國為加入WTO,均以TRIPs中之相關規定,作為修訂專利法規及審查實務之指標,讓具備專利申請要件與專利要件之發明,可以不受國家的不同而產生差別待遇。我國業已加入成為WTO 的會員國,並且業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陸續修訂專利法來符合WTO 的規定。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對於發明進步性要件之規定,完全相同於現行的專利法,可以進一步有效驗證我國專利法對於專利要件之規定實質上與世界各國無異。因此,從系爭案得以獲得許多先進國家專利之事實,確實可作為系爭案於我國所取得的發明專利權應當續存之有力佐證。
⒑被告既係以引證案之圖(三)、(四)、(五),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則首應審究前開所引之三張圖示內容為何。依據圖示,縱再輔依其公報之文字敘述,應僅係簡單地敘述一個製造方法的過程,有關實現的具體技術內容及細節並無揭露敘明,在該引證案之公報,雖有敘及將細長的圓管沖壓成圓球,惟小管徑的長管如何沖壓成圓球?卻引證資料無隻字片語之敘述或圖示,縱使依據目前的技術手段,絕對無法直接將小管徑的圓管沖壓成圓球。大家都知悉飛行物若以光速行進,將是最快之交通工具,但如何達成?科學家仍一直在研究中,在本案之相關業界均知若能直接以圓形管材衝製成中空球塞,將會是一種最為理想的設計,惟受限於金屬管材收縮率太大等問題,因此相關業界一直未能夠開發出直接以模具將金屬管材衝製成空心球塞之技術,前敘引證案僅提出空洞之構想,明顯缺乏具體實施之技術內容,十二年後,昭和六十二年,有人提出昭六二–六七二九之專利案,顯然如何以圓形管材衝製成中空球塞,一直是相關業者努力研發之目標,但該昭六二–六七二九之專利案,亦並非直接就能以圓形管材衝製成中空球塞,而係先鍛造出類似八卦多邊形狀的半成品,然後必須再進行切削加工,方能形成一接近真圓的球完成品,明顯不同於系爭案得直接以衝模方式鍛造出一真圓狀的球殼體。提出日本昭六二–六七二九專利案之目的,係在論證說明:昭和五十年經過十二年後之日本業者,尚且在努力研發在利用厚管衝製成多邊狀類物體,再經車削加工成真圓狀球體之間接多次加工技術,相關業界一直未能夠開發出直接以模具將金屬管材衝製成空心球塞之技術,至多係昭和六十二年之間接多次加工技術,原告具體的提出如何利用成型模具的設計及管材規格比例的設定,實現以衝模方式直接將衝製成兩側具開孔之中空球塞之詳細技術手段,讓利用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的技術構思得以實現,系爭案具備管材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一.一倍之突出的技術特徵,並且據以達到實現由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之顯然進步,系爭案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進步性要件審查之認定標準。
⒒當業者均知若能直接以圓形管材衝製成中空球塞,將會是一種最為理想的設計時,但業者卻不知該如何具體有效實施,而傳統的的球塞係先以鑄造方式形成一顆實心的球體(如附件五圖左)再經過車削、研磨拋光及真圓度校正方能製造出球塞成品(如附件五圖右),原告為克服以往不能以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的技術限制,經過不斷的試驗及實作,利用選取口徑約相等於球塞外徑且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一.一倍的管材,配合成型模具之設計,當圓形管材於模具衝壓的過程中,讓管材兩端的管面可以順著模槽的球弧面產生收縮變形,直接製成於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空心球塞初胚,有效突破習用技術的瓶頸限制,具體的提出「如何利用成型模具的設計及管材規格比例的設定,實現以衝模方式直接將衝製成兩側具開孔之中空球塞」之詳細技術手段,讓利用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的技術構思得以實現,系爭專利具備「管材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一.一倍」之突出的技術特徵,並且據以達到實現由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之方法。「管材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一.一倍」,係原告不斷試驗及試作而得出之研發成果,該基準係屬最適當及最佳之模式,並非公式,如果所選定圓管的管長太短,根本無法正確地沖壓出一顆球形殼體(如附件六圖左)。如果所選定圓管的管長太長,將會於球形殼體的表面產生皺折及突出的贅片,根本無法利用(如附件六圖右)。參加人提出「現行球閥之球塞流道長與外圓弧長之比」資料,係以系爭案之成果去畫圖,而得出一.一倍之結論,當屬後見,而非早知如此,而且所謂一.一倍係「管材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一.一倍」,並非流道長與與弧長之比,而係原料管長與與球長之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於舉發事件申請專利範圍最後之更正本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而該最後更正本確已變更原申請實質,不准予更正,且被告既然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智專(三)○五○二五字第○九○一一○一二八八四號函,請原告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附屬項)併入第一項(主項)內敘述,而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未依前函更正,被告爰依原公告本審查,並無不當之情事。
⒉原告認被告審查未載明具體理由,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不一,明顯違法。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項)以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開孔之球殼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一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等製造方法,已見之於引證案第三、四及五圖,雖經被告函請原告將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附屬項特徵併入第一項之主項內敘述,惟原告並未依該函更正,是被告依公告本審查本件舉發案時,始認為該附屬項在主項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已無所依附,亦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復稱引證案為一種缺乏具體實施技術內容之未完成發明,自無法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查訴願附件七後頁對照比較圖表,其既可瞭解引證案「⒈將平板狀的鉻板件::三::形成中空狀的球體」等之製法,難謂引證案為未完成之發明,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案的圖三、四、五已經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構造與專利特徵。系爭案並不是模具的設計。原告所說引證案沒有辦法實施,可是由其鑑定報告可以知道可以實施。昭和六十二年的另案為模具的設計與本案無關。關於附屬項部分,依照訴願決定的第六頁第八行的敘述可以證明被告有審酌。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同被告。另弧長與流道的比例為一點一是定理。根據引證案的圖示及說明書,就可以知道如何製作。從引證案的圖示,上下模沖壓製成圓形體為簡單的技術。依照業界而言,球塞的外型取材於管材的尺寸,所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口徑等於球塞的外徑的一點一倍是不可實施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說的免切削、免加工是不可行的。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專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再查,本件系爭案被告於舉發審查時,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智專(三)○五○二五字第○九○一一○一二八八四號函,請原告應將系爭專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併入第一項內敘述,並明確指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有球塞之製造方法更正為製造球塞之模具構造,業已變更實質,而不准予更正。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再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本並未依前函更正;而主要係增加「其係利用兩成型模具、、、其中,該兩成型模具係相對形成規格型態相等於球塞周徑之半球形模槽,並於模槽的中央部位設有一模塊」、「該圓形管係大於球塞流道長度的一倍以上」、「將圓形管材置於兩成型模具之間,於兩成型模具相對衝壓的過程中,圓形管材兩端的管面會順著模槽的球弧面產生收縮變形形成中空的球殼體」等文字敘述。經查,「管材長度大於球塞流道長度的一倍以上」之特徵,並未於原申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內揭露,且「一倍以上」包括有二倍、三倍、五倍、十倍、、、等未定倍數,故已變更實質內容,已據被告於審定書明確說明,核無不合。被告據此認原告該更正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准予更正,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開函文已指示原告應修正部分,而原告卻提出實質變更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原告指被告未予答辯申復機會即逕為處分之作法,明顯違法一節,並非可採。故本件舉發案仍依公告本審查,應併敍明。
三、被告就舉發證據三即美國KEROTEST公司型錄正本;舉發證據四即韓國KC公司之「KMC BALL VALVES」型錄正本;舉發證據五即中華民國鍛造協會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所發行之第五卷第四期鍛造會刊已說明舉發證據三、四並無法得知其球塞、或球閥之製造過程,無法與系爭專利製造方法作比對,故該二證據不具證據力。舉發證據五軸承弧環並無系爭專利卡掣槽之構造,且其鍛造沖頭複動模組亦和系爭專利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球塞,兩者製造方法不同,故舉發證據五亦不具證據力,經核尚無不合。而兩造於審理中,均未再就上開舉發證據另作不同主張。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與舉發證據六即日本特開昭第五○–七六六二○號「球塞的製造方法」專利案相較,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系爭案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球塞製造方法,其以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開孔之球殼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一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且直接整修球殼體兩側開口成水通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即製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球塞製造方法,其係以衝模方式於球殼體周面形成閥桿卡制之卡掣槽。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球塞製造方法,其係以銑切的方式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或二或三項所述之球塞製造方法,其球殼體於周面異於卡掣槽的位置設一固定軸孔。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球塞製造方法,其中的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 1.1倍。
五、經查,舉發證據六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由8-8鉻鋼板材 (1)作成的圓形材 (2)以沖壓上下加工方式沖鍛成中空狀的球體 (3)。上方開口部 (4)及下方開口部 (4′)之間有一切槽 (5),切槽內有鍛件 (7)焊接於套筒 (6)。小圓體 (2′)之外徑與開口 (4)(4′)之直徑同,且插入及焊接於 (4)及 (4′)內。套筒(6)以定尺寸加工,且球體 (3)以研磨方式整修成真球體之球塞製造方法(舉發證據六專利說明書中譯本參照)。而舉發證據六第三圖已揭露由第二圖之板材製成之圓形筒材,第四圖揭露由第三圖以衝壓方式加工而成之球塞球體,第五圖則是揭露第四圖球塞切除之切槽。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以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開孔之球殼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一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且直接整修球殼體兩側開口,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以製造內部中空之球塞製造方法,已為引證之舉發證據六所揭露。雖然,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界定係以衝模方式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於第三項附屬項界定係以銑切的方式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均係就卡掣槽形成方式之細部描述,並不脫離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內容,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設一固定軸孔,僅為附屬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將管材長度界定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一.一倍,亦屬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細加描述。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既經舉發證據六所揭露,該等細部技術特徵經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稍加試行仍可輕易得出,尚不能據此附屬項之特徵執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且此等附屬項並不具進步性,亦經被告於審定書理由(八)敍明,被告並非未經逐項審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另系爭案雖於專利說明書說明記載運用模具,當圓形管材於模具衝壓的過程中,讓管材兩端的管面可以順著模槽的球弧面產生收縮變形,直接製成於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空心球塞初胚之實施方法。但該實施方法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加以界定,其於專利說明書所為上開之記載,僅是揭露要件是否符合問題。因此,系爭案之球塞製造方法申請專利範圍仍未受該實施方法之限制。又本件係屬方法發明,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亦僅說明利用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開孔之球殼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一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且直接整修球殼體兩側開口成水流通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以製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方法之技術思想。而該等技術思想經引證案之揭露,已為熟悉該項技術思想之人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能以其已具體的提出「如何利用成型模具的設計及管材規格比例的設定,實現以衝模方式直接將衝製成兩側具開孔之中空球塞」之詳細技術手段,讓利用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的技術構思得以實現此一揭露要件之具備,即執此認較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原告雖再提出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以供證明系爭案較引證案進步。但查,該鑑定仍將系爭案之說明書具有實施方法之具體說明作為較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而該實施方法之具體說明係屬揭露要件之具備問題,其以該揭露要件之具備作為論究較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見解並非可採,前已說明,且本院認系爭案較引證案相較並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業如前述。因此,尚不能以該鑑定報告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又原告所舉日本昭和六十二年的另案專利申請係球素材經過軟化熱處理,再嵌入模具進行球狀塑性加工閥用球製造方法,與系爭案或舉發證據六即引證案之製造方法並不相同,彼此自難比擬。至原告所指系爭案另於英國、德國、墨西哥、法國、義大利及中國大陸等國家取得這些國家的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一節。按原告向其他國家申請之技術內容未必與本件完全相同,且各國專利法制有異,審查基準不同,自不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應比照援引之依據。
七、從而系爭案與引證案即舉發證據六相較,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被告據此認系爭案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