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勞訴字第○九一○○五九三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嗣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檢送投保申請書、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申請書、資遣證明書及 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案經被告審核,以原告所 請繼續加保,已逾九十日之申報期限,與「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 保險給付辦法」第三條規定不符,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二 六一六四○號函復不予受理。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再次申請被裁減資遣員工 繼續加保,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四六一二六○號函復 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日()保監審字第二七四八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准予原告繼續加保之申請。 二、陳述: 原告自五十一年開始工作,而於六十四年在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因該 公司業務緊縮,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遭裁減資遣,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合計已滿 十五年,當時向該公司聲明繼續加保,該公司因故遭被告退件,故意裁離原告所 佔有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參加被裁減資遣 繼續加保,經被告以已逾九十日期限而不予受理,參照訴願決定所載,原告年資 歷程事實明確,僅因勞工保險年資部分未予登載,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欠缺事項 應由被告負責補辦,請基於勞工保險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場,准予原告所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 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因故未及於離職當日為其辦 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辦 理續保手續。」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復有明文。又勞工保險原則上應為在職期間投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 規定為例外規定,其辦理續保時間不能漫無目的延伸,是上開辦法第三條規定之 九十日辦理續保期間,應解為強制規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 同)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嗣於九十一年四 月三日(被告收文日期)檢送投保申請書、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申請書、資 遣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案經被告審核 ,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被裁減資遣退保,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申請 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已逾上開規定之九十日申請期限,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保承職字第○九一六○二六一六四○號函核定不予受理。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再次申請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保承職字第 ○九一六○四六一二六○號函復仍未便受理,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並經審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所規定。次按「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 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因故未及於離職當日為其辦 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辦 理續保手續。」復為「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被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裁減資遣申報退保,惟 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檢送投保申請書、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申請書 、資遣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此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繼續加保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申報續保時,已逾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九十日期限,依規定並不符合 自願續保要件。 三、原告雖訴稱其遭裁減資遣當時,曾向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繼續加保,而其 年資歷程明確,被告應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場,准其所請云云。查上開「被裁 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者,此觀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亦即 上開辦法係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雖該九十日期間對被保險人權利容有 所限制,然查,勞工經裁減資遣時,即喪失勞工身分,本無再享勞工保險福利之 權利,惟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遂就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另謀生計較有困難之被保險人規定得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然就被保險 人是否續保,自不能漫無期限,致令保險關係及主管機關之行政事務處於不確定 狀態,則由勞工保險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續保之期間、手續等次要性、執行 技術性事項訂定上開辦法予以補充,已無不合,且該九十日期間亦屬合理,並與 母法之目的無所違背(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續保須於九十日期間內申請,既為上開辦法所規定,自屬被保險人應遵守事項 ,如有逾期,自不得再准續保,乃屬當然,尚不能曲解為僅屬注意規定或係被告 應依職權補辦事項。又依前開法律及命令,既均已明文規定被保險人申請續保應 遵行之期間,則被告就該期間之審查,已無裁量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裁減資遣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申請續保,嗣後請求准予 補辦續保手續,被告未予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准其繼續加 保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